肖像權

公民的基本權利

肖像權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權利。法律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人像、紀實攝影作品如果是沒有徵得肖像權人同意而拍攝的,原則上不能發表、展覽,即使是單純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展覽。

肖像權簡單來說就是肖像權人可以對自己的肖像權利進行自由使用。若他人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專有的肖像。

徠違法犯罪人員、失信被執行人、網路廣告欺詐、造假人員等可以對其照片、視頻進行曝光,不構成“侵犯肖像權”。

權利含義


肖像權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採用攝影術或者造型藝術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內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是自然人對於肖像的製作權和標表使用權。法律上的肖像為自然人人格的組成部分,肖像所體現的精神特徵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轉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質利益。法律保護公民的肖像,是基於肖像上多方面體現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肖像權規定,肖像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未經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警方有權保留使用權。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協商,如拒不撤銷者,可依法進行起訴,申請司法保護,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不構成“侵犯肖像權”
犯罪人員、失信被執行人、網路廣告欺詐、造假人員等可以對其照片進行曝光,不構成“侵犯肖像權”。
(1)政治家、影視和體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開露面時,不得反對他人拍照;
(2)參加遊行、示威和公開演講的人,因其活動目的具有公共性,則不得反對他人對上述活動拍照;
(3)有特殊新聞價值的人,不得反對記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別幸運者或者特別不幸者、重大事件的當事人或者在場人等,均屬這種情況;
(4)犯罪嫌疑人不得反對司法人員為司法證據目的的拍照;
(5)肖像專用權是指使用肖像來標記和表彰自己的權利,即決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權利。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用於盈利。

內容


中國第一毛孩贏了肖像權官司
中國第一毛孩贏了肖像權官司
肖像權的內容包括:
(1)公民有權擁有自己的肖像,擁有對肖像的製作專有權和使用專有權。
(2)公民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權或對肖像權進行損害、玷污。
1.肖像製作專有權
就攝影而言,即通過照相將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膠片、相紙或其他物質載體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轉化為肖像的全部過程。
肖像製作專有權內容包括:一是肖像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會的需要,自己有權決定自我製作肖像或由他人製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的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自己的肖像。非法製作他人的肖像,構成侵權行為。
在理解“肖像製作權”時,我們經常是以為只要不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就不構成侵權行為,這是對法律的一種誤解。嚴格意義上的理解應當是:是否侵害肖像製作專有權,取決於製作人在製作時是否取得了肖像權人的許可,未經許可進行製作的——即使是以私藏為目的,不會侵害肖像權人直接的利益,那麼,同樣構成侵害製作肖像的專有權。以攝影人來說,你只要拿著照相機對準了自然人進行肖像攝影,如果肖像權人不同意而強行拍照,就是一種侵權行為。
2.肖像使用專有權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質載體上(製作出來),使獨立於世,可以為人們所支配、利用。儘管肖像的利用價值有普遍的意義,但享有使用專有權的只能是肖像權人。其基本內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權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並通過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滿足和財產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並決定從中獲得報酬(這需要與使用人平等協商,簽訂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維護權
黎姿狀告內地醫院侵肖像權
黎姿狀告內地醫院侵肖像權
肖像利益是公民專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內容是:一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允許製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允許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對自己的肖像進行毀損、玷污、醜化和歪曲。一般原則是:公民對自己的形象的再現權——有權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觀物質媒介上和空間里的再現自己的形象的權利;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權利。

表現


12美女肖像權首拍
12美女肖像權首拍
肖像權是公民人格權利中的一種,它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公民有權擁有自己的肖像、有權禁止他人惡意玷污自己的肖像,或是未經本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地使用自己的肖像;二是有權同意他人攝製、寫生本人的肖像並無償或有償請求司法保護。但是,對肖像權的法律保護,各國規定並不相同,大多數國家將它納入版權範圍內加以規定(如聯邦德國、義大利等),少數國家則將它納入人身權編章內(如我國等),還有相當一部分國家的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則據情予以保護(如日本、美國等)。從保護層次看,各國規定也不相同,有些國家禁止擅自非法拍攝他人肖像,如日本,1967年在國鐵田町電東區,一名國鐵職員上班時洗澡,被鐵路公安員發現,公安員欲將該職員裸體拍攝下來,雙方發生爭執后訴至法院,東京地方法院認為,公安員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對此案,法院認為:“在我國雖不能說肖像權已在實體人確立,但作為受憲法保護的國民權利中的一項內容,公民具有不經同意不被攝影、不被隨意發表的權利……”而另一些國家則規定,未經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如義大利法律規定:“未經肖像人同意,肖像不得展覽、複製或出售”,由於司法、治安、科教等需要,涉及公眾利益的除外;也有個別國家將肖像權作為一種相似財產收益的權利去加以保護。由於對肖像權保護的模式不同,這方面的理論研究也就較為活躍。

權利


劉嘉玲肖像權糾紛案開庭
劉嘉玲肖像權糾紛案開庭
肖像權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專有權,肖像權人既可以對自己的肖像權利進行自由處分,又有權禁止他人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其專有的肖像。具體而言,肖像權的內容包括肖像擁有權、製作權和使用權等方面。
肖像擁有權指公民有權擁有自己的肖像。未經公民的許可,他人不得擁有該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損壞公民的肖像。
肖像製作權是指製作肖像的決定權和實施權,即決定是否製作、如何製作肖像的權利。
肖像人可以自行製作肖像,例如自拍、自繪等;也可以委託他人製作,如委託照相館、畫室製作。如有人主動為肖像人拍照或造像,則必須從肖像人取得肖像製作權。
法律意義上的肖像,則蘊含了肖像權人基於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肖像是藝術地再現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們判斷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現是否構成肖像,應結合其表現的形式和表現的部位來看待。
首先,必須人物形象必須具有肖像特徵。一是其表現形式即通過攝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圖像;二是肖像還必須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態、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徵;三是肖像必須真實可辯、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誰的肖像。
其次,必須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實。公民肖像在圖片中,應占整個圖像中被凸顯的主體地位,被作為特定對象來表現,而不是作為陪襯體;同時目的也不是通過肖像使用(手段),來達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屬性。
肖像被藝術地再現,應是具體地、獨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質載體上(如相紙、電視屏幕、報刊雜誌等),它是來源於肖像權人又獨立於肖像權人的客觀視覺形象,能夠為人所支配、控制和處分,並具有一定的財產利益。
3.肖像是肖像權的客體,表現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謂的“財產利益”並非產生於自然人外貌特徵本身、而是基於肖像產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並體現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對自然人的肖像權給予法律上的保護,實際上就是對人格利益保護的需要。
所謂“肖像權”,是一種專屬於自然人的人格權。法律意義是:自然人對自己通過造型藝術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觀物質載體上的再現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擁有的不可侵犯的專有權。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是我國法律規定保護肖像權的對象。它包含基於肖像所體現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

特點


1.肖像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擁有肖像及其肖像權利。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由於不存在客觀的、能夠獨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權。(法人的“企業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關法人的經營、規模、管理、效益、資信以及產品質量等綜合狀況及社會評價。)
2.肖像權也具備一種財產利益,這種財產利益是通過肖像權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產生的,它允許肖像權人在一定的範圍內有限度地轉讓肖像權,允許他人製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並從中獲得應有的使用價值。
3.肖像權還是一種標識性人格權,具有基層性。基本作用在於以外貌形象標識人格,藉以辯識每一個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權是通過文字元號標識人格)。

限制


拳王阿里賣肖像權
拳王阿里賣肖像權
(1)政治家、影視和體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開露面時,不得反對他人拍照;
(2)參加遊行、示威和公開演講的人,因其活動目的具有公共性,則不得反對他人對上述活動拍照;
(3)有特殊新聞價值的人,不得反對記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別幸運者或者特別不幸者、重大事件的當事人或者在場人等,均屬這種情況;
(4)嫌疑犯不得反對司法人員為司法證據目的的拍照;
(5)肖像專用權是指使用肖像來標記和表彰自己的權利,即決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權利。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侵權認定標準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見,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通常應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常見的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業廣告、商品裝潢、書刊封面及印刷掛歷等。對於侵犯肖像權行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請求交出所拍膠捲,除去公開陳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請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賠償損失等。賠償損失請求權,不以財產損害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侵犯肖像權也作出一些相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除此之外,惡意毀損、玷污、醜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進行人身攻擊等,也屬於侵害肖像權的行為。

賠償


侵犯肖像權賠償
侵犯肖像權的損失一般為精神賠償。最高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特殊情況


演員劇照的肖像權保護問題
繼著名演員游本昌“濟公”劇照被營利性使用而發生糾紛后,各地不少影、歌星紛紛投訴或通過律師交涉。如老幼皆知的某影星劇照被某酒廠用於廣告,其委託律師投訴法院要求保護;一批歌星劇照被用於服裝設計書,歌星們便聯名上書。
演員劇照的肖像權是否受法律保護?法學界眾說紛紜。一種意見認為,劇照應為版權人所有,不存在演員的肖像權,還有人認為劇照肖像權應是演員與導演等人所共有;另一種意見認為:即使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劇照,也不構成對演員的肖像權侵害,因為演員在劇照中僅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藝術形象,其本身不能主張他本人的肖像權;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對劇照應區別不同情況,飾演特型角色(如扮演毛澤東、周恩來、孫中山等有原形特定人物)的演員不能主張其劇照的肖像權,而扮演非特型角色的演員,由於沒有具體原形人物,其劇照反映角色與演員本身特徵相一致,其主張肖像權則應予以保護。本文同意后一種意見。首先,對飾演非特型角色的演員劇照,該藝術形象與演員本身形象是密不可分的,群眾也公認兩者為一體,並符合公民肖像獨特外表及基本特徵,應受法律保護。60年代初,美國著名盧戈西訴訟案的首席法官曾說:“演員扮演虛構人物的肖像是可以受到法律保護的。”該案由於著名影星貝拉·盧戈西在一部電影中扮演了一個伯爵形象,創造了一個生動的藝術形象。他死後,這一形象被當時流行的T恤衫、廣告牌等廣泛使用。為此,盧戈西的兒子與遺孀訴至法院並打贏了這場官司。其次,從我國肖像權保護的立法原則來說,主要是排斥他人營利性使用肖像人肖像,制止不當得利。對於演員主張劇照的肖像權和工廠、商業界主張劇照進入商品市場而為其獲利,法律的天平更應傾斜於前者,以保護前者的權利。而後者的利益則可以通過與前者協商的辦法得以實現。當然,劇照還涉及版權法律關係和演員與導演等合同關係,一般來講,如果劇照版權所有人和其他權利人將劇照用於該劇的宣傳、介紹成廣告等,則不存在侵權問題。
人體藝術作品的肖像權保護問題
“油畫人體藝術畫展”轟動於京城,但模特兒訴畫展主辦單位等的案件則振動了全國。模特兒委託的律師認為,主辦單位的行為已明顯構成侵犯肖像權和名譽權,故要求主辦單位與有關人員應當賠禮道歉並予以經濟賠償等。
模特兒(特別是人體藝術模特兒)的肖像權應否受到法律保護?在法學界和藝術界引起了很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人體藝術模特兒的肖像權不受法律保護,主要理由是:作為人體藝術作品的特定人物,不再是原模特兒的主體,它經過藝術家的創作,即不再是模特兒的肖像,從美術角度出發,人體藝術與一般攝影作品或傳統畫像有本質區別。模特兒與畫家訂立的合同,本身就具有許可使用(如展覽、製作畫冊等)的效力;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人體藝術模特兒的肖像權應受法律保護。人體藝術畫有各種不同的形式,對那些以寫實為主的作品,因其本身就直接、逼真地反映出模特兒肖像的基本特徵,兩者間為公眾不難辨認,基於我國特定國情和風俗應考慮保護這類作品模特兒的肖像權。其他模特兒被有關單位錄用,主要為畫家及學員寫生習作服務,但雙方合同內容未包括公開展覽,更未包括營利性展出或出版的,有關單位與人員應在另行徵得模特兒許可後方可展出此類作品。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對為繪畫式美術攝影服務的模特兒肖像權一般不予法律保護,即使是全面暴露模特兒本人特徵的也是如此。之所以不保護,主要是考慮到藝術對公眾的利益要超過個人利益。同時,大多數國家把肖像權納入版權保護範圍內,即考慮“版權優先”原則。筆者認為,由於我國國情不同、司法制度不同,對肖像權保護的出發點也應不同。近期內,對人體藝術不能都採取不保護態度。首先,對人體藝術的展覽應考慮模特兒的聲譽和社會影響。如義大利法律就規定:“在可能有損於肖像人聲譽或尊嚴時,肖像不得展覽或出售。”即從肖像人名譽權角度予以保護;其次,對營利性展覽應嚴格限制。這裡有一個商業公正信用問題,我們不能說這類作品的肖像進入公共領域會促進當今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繁榮、能促進商品市場的健康競爭,因此就毫無限制地使用這類作品。筆者認為,發展我國人體藝術與保護模特兒的肖像權並不矛盾。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是未經肖像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地加以使用的行為構成侵權。如經肖像人同意或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加以使用,則不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加強這方面的管理工作、提高法制意識、健全有關制度,是杜絕這類糾紛發生的最好措施,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這類問題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具體的規定,則是目前我們法院妥善處理這類糾紛案件的直接依據。
遺像的肖像權保護問題
《民法通則》施行以後,某當事人投訴法院,稱其父遺像被肖像繪製個體戶用於廣告,要求法院判令該個體戶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
公民死後,其遺像能否以肖像權被侵害而由其家屬要求法律保護?對此,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法律規定公民的權利能力至死時終結,肖像權作為公民的一種人身權利,亦應隨該公民死亡而自然消失。因此,遺像就不能作為肖像權而請求法律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遺像應受法律保護,理由是:我國習俗有其特點,死者與其家屬的利害關係從某種意義上說是不可分的,故未經死者家屬同意而利用死者遺像做廣告或作其他侮辱性使用的,家屬自然會起來抗爭,但對遺像肖像權保護期限為多少年,尚有待研究。
本文原則上同意第一種意見,即遺像不能以肖像權被侵害而要求司法保護。但遺像又並非一概都不受法律保護。首先,遺像版權如系死者所有,其死後,該遺像的版權權益,死者的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在他人擅自使用時有權起訴,但這只是從版權被侵害的角度提出法律保護。如聯邦德國版權法第60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因訂購而創作的肖像被畫者有同樣的權利,他死後權利屬於其家屬所有。這樣就解決了一個保護期限問題,即版權法保護期限也就是這類遺像權利保護的期限;其次,如遺像被醜化或詆毀使用,影響了其家屬的名譽,死者家屬(主要是繼承人)可以以自己名譽權被侵害而起訴法院。由於前述原因,父母的聲譽對其子女都會有一定的影響(反之亦然),因此,對遺像被醜化等,我們從司法上予以必要的保護,亦能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
肖像權保護除以上3種特殊情況外,對因國家政府要員、社會名流等肖像被營利性使用,也應與一般公民權被侵害予以區分,對此,大多數國家的司法制度均採取”不保護主義“。此外,對因司法、治安等工作需要而未經本人同意,使用了其肖像的,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費用,肖像人也不能為此而主張肖像權保護。

侵害后維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49.盜用、假冒他人名義,以函、電等方式進行欺騙或者愚弄他人,並使其財產、名譽受到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50.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而獲利的,侵權人除依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外,其非法所得應當予以收繳。
139.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侵權民事責任


認定肖像權被侵害的原則
認定肖像權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則。按照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只要符合這樣三個要件,即可認定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民事責任:一是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如被攝者肖像權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譽、地位、身份受到打擊帶來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體現為肖像權人就其肖像獲取財產利益的可能性減少,這裡包括直接和間接的損失、包括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二是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這裡包含故意和過失)。即攝影活動中確有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權的,即可認定有過錯。三是損害事實和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這種有因果關係必須是攝影者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內在、本質、必然的聯繫。
在攝影活動中情形
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在攝影活動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視為侵害他人肖像權。
一、在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情況下,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為,也稱為“不當使用他人肖像”。中國民法有關肖像權的法律規定基本上是針對肖像的“不當使用”而規定的。這種不當使用區分為:“以營利為目的”和“非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們不能認為只要不以營利為目的,或者雖經肖像權人同意,就可以非營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這種理解是片面的。中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對這種侵權行為限制在:“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範圍。第15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受到傷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要求賠償損失。”
在未經本人同意,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中,只有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才是合法行為。如為新聞報道、公安機關為緝拿犯罪嫌疑人而發的“通緝令”等等。
肖像權與姓名權一樣,具有專有權,對於自己的肖像的佔有、使用和處分,只能歸公民本人所有,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權的行為,不在於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於不尊重公民對其肖像的專有權。因此,無論出於何種目的,將公民肖像予以複製、傳播、展覽等,都應徵得公民的同意,否則就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二、擅自製作他人肖像(包括擁有他人照片)。
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創製、佔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為。對於攝影人來說,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為。
肖像是公徠民“人格”外在表現,只有本人有權決定是否再現自己的形象。至於製作(拍攝)的肖像作品,是為了公開發表,還是以私藏為目的,並不影響侵害肖像權行為的構成。就是說:雖不加公開的使用,也同樣地構成侵權,如照相館私自加印顧客照片保存等。
三、惡意侮辱、污損他人肖像。
即不法行為人惡意的以侮辱、醜化、玷污、毀損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壞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塗改、歪曲、焚燒、撕扯或倒掛他人照片,這樣的行為不僅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還往往會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綜合上述,在攝影實踐中,經常會構成侵犯肖像權的,有以下三種情況:
近幾年來,所謂的侵犯“肖像權”的報道,似有愈來愈多趨勢,為什麼?原因很多,但歸結可能有這樣三種:一是攝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攝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權而意圖想“獲利”;三是被攝影者不懂肖像權的法律意義,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見了報端就起訴索賠。
擅用老外肖像作廣告被判賠5萬
擅用老外肖像作廣告被判賠5萬
1.“以營利為目的”的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權,即使用者在主觀上,希望通過對他人的肖像的使用,獲得經濟利益。但是,所謂的“營利”並不是我們通常理解上的要有營利實事,只要有營利的主觀意圖,有客觀營利的行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實現營利目的,都構成“營利”實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即被侵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可見,未經肖像權人許可,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精神上的損害等,使用人也同樣構成侵權(肖像權)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許多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污損、醜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地表明: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並不是決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權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確定侵權責任大小的重要情節。
3.肖像權人雖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於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權人許可的使用範圍、使用區域、使用時限。這種情況無需是否存在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都構成侵權責任。當然,這種情況一般是屬於合同的違約責任問題。

承擔方式


我國的侵害肖像權的責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責任方式。該民事責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為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賠償損失為財產責任方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侵權責任的確定一般是:一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是以營利目的作為賠償的標準。即無論是否“情節嚴重”,也無論是否贏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為了贏利,且肖像權人要求賠償的,侵權人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侵害肖像權的,就是說侵害肖像權精神利益損害賠償的確定,是以“情節嚴重”這一基本標準為標準。情節輕微,不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質方面的賠償。

維護方法


掌握肖像權的內容
根據法律規定,公民的肖像權的內容為:(1)肖像製作權。是否將形象轉化為肖像,決定在肖像權人,沒有徵得同意或經默認,其他任何人都不得製作肖像權人的肖像。同時,肖像權人有權制止他人擅自製作自己的肖像。(2)肖像使用權。即肖像權人有權將肖像有償或無償轉讓與其他人根據約定的用途使用。(3)肖像擁有權。公民可以擁有自己的肖像,可以保存、收藏自己的肖像。(4)肖像維護權。公民在其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對其肖像進行毀損、玷污、醜化時,有權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行為,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侵犯肖像權認定依據
構成侵害肖像權的行為,應具備以下兩個要件:一是要有使用肖像的行為,二是未經肖像權人同意或沒有正當理由。具體來說,侵犯肖像權的行為有以下幾種:(1)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權利人的肖像;(2)雖不以贏利為目的,但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而將權利人肖像進行展示、公開、陳列、複製、散發等行為;(3)超出肖像權人許可範圍使用權利人的肖像;(4)超出肖像權人許可的地域範圍內使用權利人的肖像;(5)超出肖像權人許可的期間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侵權行為的界限
根據內地法律規定,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因社會公共利益,可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1)使用社會公眾人物肖像;(2)為宣傳報道而使用參加遊行集會、遊園活動的人的肖像;(3)旨在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4)因通緝犯罪嫌疑人或報道已判決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5)為肖像權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6)國家機關為執行、適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7)作為證據而使用公民的肖像;(8)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範圍內使用他人肖像。
肖像權侵害后維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49.盜用、假冒他人名義,以函、電等方式進行欺騙或者愚弄他人,並使其財產、名譽受到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50.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而獲利的,侵權人除依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外,其非法所得應當予以收繳。
139.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分析說明]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賠償損失。因此,如肖像權受到侵害,公民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如果侵權人置之不理,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強制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對無營利目的的侵害肖像權行為,肖像權人有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對以營利為目的的侵害肖像權行為,肖像權人既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又有權要求侵權人對侵害肖像權所造成的物質上的損失,進行經濟損害賠償。
肖像侵權民事責任
認定肖像權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則。按照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只要符合這樣三個要件,即可認定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民事責任:一是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如被攝者肖像權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譽、地位、身份受到打擊帶來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體現為肖像權人就其肖像獲取財產利益的可能性減少,這裡包括直接和間接的損失、包括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二是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這裡包含故意和過失)。即攝影活動中確有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權的,即可認定有過錯。三是損害事實和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這種有因果關係必須是攝影者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內在、本質、必然的聯繫。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製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條 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於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肖像權人的解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
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