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

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

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原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後方可辦理調轉手續,並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調出、調入單位都應將情況報各所在地的勞動衛生職業病的防治機構備案。

文件發布


衛防字[1987]第82號
(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頒布實施)
本文中的“職業病名單”已被2013年12月23日 衛生計生委等4部門關於印發《職業病分類和目錄》的通知(國衛疾控發〔2013〕48號)更新。

文件全文


衛生部關於試行《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的通知
(衛防齊字[1957]第145號 1957年2月28日)
為了合理解決患有職業病職工的待遇問題和加強職業病的防治工作,我部根據當前具體情況,制定了"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並且已經取得了中華全國總工會的同意,現在給予公布,希望各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企業單位參照執行。
各級衛生部門應會同工會,組織有關工作人員學習和研究這個辦法,協助企業單位加以執行。廠礦企業的醫務人員特別要學習職業病的診斷方法並會同工會廣泛向職工群眾進行宣傳,使廣大職工了解這個規定的內容,以便更好支持和監督企業行政對這個規定的貫徹。
在試行過程中,希望隨時總結經驗,隨時將發現的問題和意見報知我部,做為修正時參考。
附一:
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工人、職員的身體健康,改進勞動條件,做好職業病的防治工作,併合理解決工人、職員患職業病以後的勞動保險待遇問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的單位。
第三條 職業病系指工人、職員在生產環境中由於工業毒物、不良氣象條件、生物因素、不合理的勞動組織,以及一般衛生條件的惡劣等職業性毒害而引起的疾病。
根據目前我國的經濟、生產和技術條件,將危害工人、職員健康和影響生產比較嚴重並且職業性比較明顯的十四種職業病列為職業病名單(職業病名單附后)。以下條文中所指的職業病,系指職業病名單內列的職業病。
第四條 職業病的確定,由本單位醫療機構或指定醫療機構負責治療的醫師負責,如果不能確定時,可提交本單位的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小組)解決,凡經確定為職業病者,即應發給職業病證明書。
第五條 職業病的診斷應根據患者臨床癥狀、必要的理化學檢查、患者的職業史及其勞動、生活條件等進行全面的觀察。
患者臨床癥狀雖與某種職業病相似,如果致病原因與職業條件無關或實難確定時,不能列為職業病。
第六條 患職業病的工人、職員,在治療或休養期間以及醫療終結確定為殘廢或治療無效而死亡時,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有關規定按因工待遇處理。
第七條 工人、職員調轉工作時,原單位應在離職單內填明該工人、職員的工種和工作年限。如果是職業病患者,應將有關確定職業病證明材料(如病歷等),一併轉交調往新的工作單位。如果該工人、職員到達新的工作單位以後,原患有的職業病未痊癒或新發現的職業病,雖與現工作無關但確與以往工作有關時,均應由新的工作單位按職業病待遇處理。
第八條 患病的工人、職員,如果對醫師或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小組)的確定有不同意見時,可按《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組織試行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各單位的衛生部門應會同工會組織督促與協助本單位的行政做好職業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條 各單位在試行過程中,認為有的職業病確實影響工人健康比較嚴重,而未列入職業病名單內者,可報請地方衛生部門會同工會組織審查提出意見后,報送衛生部研究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頒布試行,解釋與修正時同。以前個別地區或企業所規定的職業病名單和辦法,自本規定試行之日起一律廢止,現正按原規定享受職業病待遇的工人、職員,雖不符合本職業病名單的規定,亦應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試行。
附二:職業病名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