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

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為了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活動,特制定《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1號)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本辦法即《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19號令)予以廢止。

文件發布


第 19 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為了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活動,特制定《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主 任 馬 凱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文件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19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為了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活動,特制定《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馬凱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進一步推動我國企業投資項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制訂和頒布《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明確實行核准制的投資項目範圍,劃分各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許可權,並根據經濟運行情況和宏觀調控需要適時調整。
前款所稱項目核准機關,是指《目錄》中規定具有企業投資項目核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其中,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地方政府發展改革委(計委)和地方政府規定具有投資管理職能的經貿委(經委)。
第三條 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准制的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要求編製項目申請報告,報送項目核准機關。項目核准機關應依法進行核准,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條 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准辦法另行制定,其他各類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建設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製
第五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向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相應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製,其中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甲級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製。
第六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申報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根據實際需要,編製並頒發主要行業的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指導企業的項目申報工作。
第八條 項目申報單位在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申請報告時,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條 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須按照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向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隸屬單位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可直接向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並附上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可直接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並附上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其它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應經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初審並提出意見,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省級政府規定具有投資管理職能的經貿委、經委應與發展改革委聯合報送)。
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核准的項目,應經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向國務院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如認為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應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報單位,要求項目申報單位澄清、補充相關情況和文件,或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項目申報單位按要求上報材料齊全后,項目核准機關應正式受理,並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受理核准申請后,如有必要,應在4個工作日內委託有資格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
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在項目核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諮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三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進行核准審查時,如涉及其它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應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在收到徵求意見函(附項目申請報告)后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准機關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 對於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在進行核准審查時應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於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五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20個工作日內,做出對項目申請報告是否核准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或向上級項目核准機關提出審核意見。由於特殊原因確實難以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准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報單位,說明延期理由。
項目核准機關委託諮詢評估、徵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 對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項目核准文件,同時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機關;對不同意核准的項目,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不予核准決定書,說明不予核准的理由,並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機關。經國務院核准同意的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出具項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條 項目申報單位對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四章 核准內容及效力
第十八條 項目核准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產業政策、行業准入標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
(四)地區布局合理;
(五)主要產品未對國內市場形成壟斷;
(六)未影響我國經濟安全;
(七)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了資源;
(八)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得到有效保護;
(九)未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十九條 項目申報單位依據項目核准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城市規劃、安全生產、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手續。
第二十條 項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發布之日起計算。項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准機關應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項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二十一條 已經核准的項目,如需對項目核准文件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項目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准機關報告。原項目核准機關應根據項目調整的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要求其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對應報項目核准機關核准而未申報的項目,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的項目,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質量監督、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減核准事項,不得拖延核準時限。
第二十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諮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在評估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應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項目申請單位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文件的,項目核准機關應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條 項目核准機關要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銀行監管、安全生產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於應報政府核准而未申報的項目、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准文件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和具有核准許可權的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本辦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投資建設《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內的項目,按照本辦法進行核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企業投資項目審批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