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葯管理條例

獸葯管理條例

《獸葯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獸葯管理,保證獸葯質量,防治動物疾病,促進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體健康而制定的法規。

2004年3月24日,國務院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獸葯管理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04號
《獸葯管理條例》已經2004年3月24日國務院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溫家寶
二○○四年四月九日

內容解讀


解讀《條例》第七十四條
新《條例》的第七十四條中明確了水產養殖中的獸葯管理原則:“水產養殖中的獸葯使用、獸葯殘留檢測和監督管理以及水產養殖過程中違法用藥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這一條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管理範圍和內容,劃清了漁業部門和獸醫部門的監督管理許可權,理順了工作關係。因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一是做好水產養殖過程中獸葯(漁葯)使用的指導工作,組織制定漁葯使用技術規範、定期或不定期發布用藥指南、指導養殖生產者建立用藥登記和可追溯制度,大力組織對養殖生產者的用藥知識與技能培訓,確保合理和規範用藥。二是加強水產養殖過程的漁葯使用的監督管理,嚴格查處使用禁用藥,嚴厲打擊制售假冒葯等違法行為。三是與有關部門共同組織漁葯殘留檢測機構的資格認定,組織開展好養殖水產品殘物留的檢測工作,確保水產品的質量安全。四是積極組織水產養殖用新葯、替代葯的開發和研製工作,確保養殖生產的安全。五是建立健全與漁葯生產、經營、使用、監管機構和人員參加的社會化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和自我監督管理,規範生產經營行為。

政策全文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獸葯管理,保證獸葯質量,防治動物疾病,促進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獸葯的研製、生產、經營、進出口、使用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獸葯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獸葯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獸用處方葯和非處方葯分類管理制度。獸用處方葯和非處方葯分類管理的辦法和具體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五條 國家實行獸葯儲備制度。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災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緊急調用國家儲備的獸葯;必要時,也可以調用國家儲備以外的獸葯。
第二章 新獸葯研製
第六條 國家鼓勵研製新獸葯,依法保護研製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研製新獸葯,應當具有與研製相適應的場所、儀器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規範和措施。
研製新獸葯,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從事獸葯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並遵守獸葯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和獸葯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
第八條 研製新獸葯,應當在臨床試驗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該新獸葯實驗室階段安全性評價報告及其他臨床前研究資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研製的新獸葯屬於生物製品的,應當在臨床試驗前向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研製新獸葯需要使用一類病原微生物的,還應當具備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並在實驗室階段前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臨床試驗完成後,新獸葯研製者向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新獸葯註冊申請時,應當提交該新獸葯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名稱、主要成分、理化性質;
(二)研製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檢測方法;
(三)藥理和毒理試驗結果、臨床試驗報告和穩定性試驗報告;
(四)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製的新獸葯屬於生物製品的,還應當提供菌(毒、蟲)種、細胞等有關材料和資料。菌(毒、蟲)種、細胞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保藏。
研製用於食用動物的新獸葯,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獸葯殘留試驗並提供休葯期、最高殘留限量標準、殘留檢測方法及其制定依據等資料。
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決定受理的新獸葯資料送其設立的獸葯評審機構進行評審,將新獸葯樣品送其指定的檢驗機構複核檢驗,並自收到評審和複核檢驗結論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新獸葯註冊證書,併發布該獸葯的質量標準;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國家對依法獲得註冊的、含有新化合物的獸葯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註冊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註冊獸葯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規定的數據申請獸葯註冊的,獸葯註冊機關不予註冊;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獸葯註冊機關不得披露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採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第三章 獸葯生產
第十一條 從事獸葯生產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獸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所生產的獸葯相適應的獸醫學、藥學或者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
(二)與所生產的獸葯相適應的廠房、設施;
(三)與所生產的獸葯相適應的獸葯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機構、人員、儀器設備;
(四)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環境;
(五)獸葯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規定的其他生產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葯生產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獸葯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範圍、生產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獸葯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獸葯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到發證機關申請換髮獸葯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獸葯生產企業變更生產範圍、生產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換髮獸葯生產許可證;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到發證機關申請換髮獸葯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獸葯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葯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組織生產。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葯生產企業是否符合獸葯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五條 獸葯生產企業生產獸葯,應當取得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產品批准文號,產品批准文號的有效期為5年。獸葯產品批准文號的核發辦法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獸葯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獸葯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生產工藝進行生產。獸葯生產企業改變影響獸葯質量的生產工藝的,應當報原批准部門審核批准。
獸葯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生產記錄應當完整、準確。
第十七條 生產獸葯所需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所生產獸葯的質量要求。
直接接觸獸葯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符合藥用要求。
第十八條 獸葯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獸葯出廠應當附有產品質量合格證。
禁止生產假、劣獸葯。
第十九條 獸葯生產企業生產的每批獸用生物製品,在出廠前應當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審查核對,並在必要時進行抽查檢驗;未經審查核對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強制免疫所需獸用生物製品,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生產。
第二十條 獸藥包裝應當按照規定印有或者貼有標籤,附具說明書,並在顯著位置註明“獸用”字樣。
獸葯的標籤和說明書經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公布后,方可使用。
獸葯的標籤或者說明書,應當以中文註明獸葯的通用名稱、成分及其含量、規格、生產企業、產品批准文號(進口獸葯註冊證號)、產品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葯期、禁忌、不良反應、注意事項、運輸貯存保管條件及其他應當說明的內容。有商品名稱的,還應當註明商品名稱。
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獸用處方葯的標籤或者說明書還應當印有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警示內容,其中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還應當印有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特殊標誌;獸用非處方葯的標籤或者說明書還應當印有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非處方葯標誌。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證動物產品質量安全和人體健康的需要,可以對新獸葯設立不超過5年的監測期;在監測期內,不得批准其他企業生產或者進口該新獸葯。生產企業應當在監測期內收集該新獸葯的療效、不良反應等資料,並及時報送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 獸葯經營
第二十二條 經營獸葯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所經營的獸葯相適應的獸葯技術人員;
(二)與所經營的獸葯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庫設施;
(三)與所經營的獸葯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獸葯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規定的其他經營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市、縣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經營獸用生物製品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葯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獸葯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範圍、經營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獸葯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獸葯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到發證機關申請換髮獸葯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獸葯經營企業變更經營範圍、經營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換髮獸葯經營許可證;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到發證機關申請換髮獸葯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獸葯經營企業,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葯經營質量管理規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葯經營企業是否符合獸葯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六條 獸葯經營企業購進獸葯,應當將獸葯產品與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
第二十七條 獸葯經營企業,應當向購買者說明獸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銷售獸用處方葯的,應當遵守獸用處方葯管理辦法。
獸葯經營企業銷售獸用中藥材的,應當註明產地。
禁止獸葯經營企業經營人用藥品和假、劣獸葯。
第二十八條 獸葯經營企業購銷獸葯,應當建立購銷記錄。購銷記錄應當載明獸葯的商品名稱、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購銷單位、購銷數量、購銷日期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獸葯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獸葯保管制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經營獸葯的質量。
獸葯入庫、出庫,應當執行檢查驗收制度,並有準確記錄。
第三十條 強制免疫所需獸用生物製品的經營,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獸葯廣告的內容應當與獸葯說明書內容相一致,在全國重點媒體發布獸葯廣告的,應當經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取得獸葯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在地方媒體發布獸葯廣告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取得獸葯廣告審查批准文號;未經批准的,不得發布。
第五章 獸葯進出口
第三十二條 首次向中國出口的獸葯,由出口方駐中國境內的辦事機構或者其委託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向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並提交下列資料和物品:
(一)生產企業所在國家(地區)獸葯管理部門批准生產、銷售的證明文件;
(二)生產企業所在國家(地區)獸葯管理部門頒發的符合獸葯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證明文件;
(三)獸葯的製造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檢測方法、藥理和毒理試驗結果、臨床試驗報告、穩定性試驗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用於食用動物的獸葯的休葯期、最高殘留限量標準、殘留檢測方法及其制定依據等資料;
(四)獸葯的標籤和說明書樣本;
(五)獸葯的樣品、對照品、標準品;
(六)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獸葯安全性的其他資料。
申請向中國出口獸用生物製品的,還應當提供菌(毒、蟲)種、細胞等有關材料和資料。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初步審查。經初步審查合格的,應當將決定受理的獸葯資料送其設立的獸葯評審機構進行評審,將該獸葯樣品送其指定的檢驗機構複核檢驗,並自收到評審和複核檢驗結論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進口獸葯註冊證書,併發布該獸葯的質量標準;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在審查過程中,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向中國出口獸葯的企業是否符合獸葯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考查,並有權要求該企業在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進行該獸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試驗。
國內急需獸葯、少量科研用獸葯或者註冊獸葯的樣品、對照品、標準品的進口,按照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進口獸葯註冊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向中國出口獸葯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到發證機關申請再註冊。
第三十五條 境外企業不得在中國直接銷售獸葯。境外企業在中國銷售獸葯,應當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
進口在中國已取得進口獸葯註冊證書的獸用生物製品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應當向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允許進口獸用生物製品證明文件,憑允許進口獸用生物製品證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進口獸葯通關單;進口在中國已取得進口獸葯註冊證書的其他獸葯的,憑進口獸葯註冊證書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進口獸葯通關單。海關憑進口獸葯通關單放行。獸葯進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獸用生物製品進口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核對和抽查檢驗。其他獸葯進口后,由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通知獸葯檢驗機構進行抽查檢驗。
第三十六條 禁止進口下列獸葯:
(一)藥效不確定、不良反應大以及可能對養殖業、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潛在風險的;
(二)來自疫區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國境內傳播的獸用生物製品;
(三)經考查生產條件不符合規定的;
(四)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 向中國境外出口獸葯,進口方要求提供獸葯出口證明文件的,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出具出口獸葯證明文件。
國內防疫急需的疫苗,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獸葯使用
第三十八條 獸葯使用單位,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葯安全使用規定,並建立用藥記錄。
第三十九條 禁止使用假、劣獸葯以及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目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第四十條 有休葯期規定的獸藥用於食用動物時,飼養者應當向購買者或者屠宰者提供準確、真實的用藥記錄;購買者或者屠宰者應當確保動物及其產品在用藥期、休葯期內不被用於食品消費。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公布在飼料中允許添加的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經批准可以在飼料中添加的獸葯,應當由獸葯生產企業製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後方可添加。禁止將原料葯直接添加到飼料及動物飲用水中或者直接飼餵動物。
禁止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國家動物及動物產品獸葯殘留監控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動物產品中獸葯殘留量的檢測。獸葯殘留檢測結果,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予以公布。
動物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組織實施獸葯殘留檢測的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檢驗機構進行複檢。
獸葯殘留限量標準和殘留檢測方法,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發布。
第四十三條 禁止銷售含有違禁藥物或者獸葯殘留量超過標準的食用動物產品。
第七章 獸葯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獸葯監督管理權。
獸葯檢驗工作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獸葯檢驗機構承擔。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認定其他檢驗機構承擔獸葯檢驗工作。
當事人對獸葯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檢驗的機構或者上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檢驗機構申請複檢。
第四十五條 獸葯應當符合獸葯國家標準。
國家獸藥典委員會擬定的、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典》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其他獸葯質量標準為獸葯國家標準。
獸葯國家標準的標準品和對照品的標定工作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獸葯檢驗機構負責。
第四十六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是假、劣獸葯的,應當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並自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需要暫停生產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作出決定;需要暫停經營、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作出決定。
未經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不得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葯及有關材料。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獸葯:
(一)以非獸葯冒充獸葯或者以他種獸葯冒充此種獸葯的;
(二)獸葯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獸葯國家標準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獸葯處理:
(一)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經審查批准而未經審查批准即生產、進口的,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經抽查檢驗、審查核對而未經抽查檢驗、審查核對即銷售、進口的;
(三)變質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獸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獸葯國家標準或者不標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標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
(三)不標明或者更改產品批號的;
(四)其他不符合獸葯國家標準,但不屬於假獸葯的。
第四十九條 禁止將獸用原料葯拆零銷售或者銷售給獸葯生產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
禁止未經獸醫開具處方銷售、購買、使用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實行處方葯管理的獸葯。
第五十條 國家實行獸葯不良反應報告制度。
獸葯生產企業、經營企業、獸葯使用單位和開具處方的獸醫人員發現可能與獸葯使用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獸葯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停止生產、經營超過6個月或者關閉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其交回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禁止買賣、出租、出借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和獸葯批准證明文件。
第五十三條 獸葯評審檢驗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各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獸葯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獸葯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獸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獸葯的,或者雖有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假、劣獸葯的,或者獸葯經營企業經營人用藥品的,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及生產、經營的獸葯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經營的獸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獸葯,下同)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無法查證核實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無獸葯生產許可證生產獸葯,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生產設備;生產、經營假、劣獸葯,情節嚴重的,吊銷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獸葯的生產、經營活動。
擅自生產強制免疫所需獸用生物製品的,按照無獸葯生產許可證生產獸葯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的資料、樣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或者獸葯批准證明文件的,吊銷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獸葯批准證明文件,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獸葯的生產、經營和進出口活動。
第五十八條 買賣、出租、出借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和獸葯批准證明文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獸葯批准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獸葯安全性評價單位、臨床試驗單位、生產和經營企業未按照規定實施獸葯研究試驗、生產、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獸葯研究試驗、生產、經營活動,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研製新獸葯不具備規定的條件擅自使用一類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實驗室階段前未經批准的,責令其停止實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獸葯的標籤和說明書未經批准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產、經營假獸葯處罰;有獸葯產品批准文號的,撤銷獸葯產品批准文號;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獸藥包裝上未附有標籤和說明書,或者標籤和說明書與批准的內容不一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企業在中國直接銷售獸葯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直接銷售的獸葯和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進口獸葯註冊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葯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葯的、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真實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對飼餵了違禁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尚在用藥期、休葯期內的動物及其產品用於食品消費的,或者銷售含有違禁藥物和獸葯殘留超標的動物產品用於食品消費的,責令其對含有違禁藥物和獸葯殘留超標的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葯及有關材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獸葯生產企業、經營企業、獸葯使用單位和開具處方的獸醫人員發現可能與獸葯使用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企業在新獸葯監測期內不收集或者不及時報送該新獸葯的療效、不良反應等資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該新獸葯的產品批准文號。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獸醫開具處方銷售、購買、使用獸用處方葯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獸葯生產、經營企業把原料葯銷售給獸葯生產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或者獸葯經營企業拆零銷售原料葯的,責令其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直接將原料葯添加到飼料及動物飲用水中,或者飼餵動物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獸葯的產品批准文號或者吊銷進口獸葯註冊證書:
(一)抽查檢驗連續2次不合格的;
(二)藥效不確定、不良反應大以及可能對養殖業、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潛在風險的;
(三)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獸葯。
被撤銷產品批准文號或者被吊銷進口獸葯註冊證書的獸葯,不得繼續生產、進口、經營和使用。已經生產、進口的,由所在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中吊銷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撤銷獸葯批准證明文件或者責令停止獸葯研究試驗的,由發證、批准部門決定。
上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經營獸葯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獸葯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獸葯,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動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的物質(含藥物飼料添加劑),主要包括:血清製品、疫苗、診斷製品、微生態製品、中藥材、中成藥、化學藥品、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及外用殺蟲劑、消毒劑等。
(二)獸用處方葯,是指憑獸醫處方方可購買和使用的獸葯。
(三)獸用非處方葯,是指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不需要憑獸醫處方就可以自行購買並按照說明書使用的獸葯。
(四)獸葯生產企業,是指專門生產獸葯的企業和兼產獸葯的企業,包括從事獸葯分裝的企業。
(五)獸葯經營企業,是指經營獸葯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
(六)新獸葯,是指未曾在中國境內上市銷售的獸用藥品。
(七)獸葯批准證明文件,是指獸葯產品批准文號、進口獸葯註冊證書、允許進口獸用生物製品證明文件、出口獸葯證明文件、新獸葯註冊證書等文件。
第七十三條 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七十四條 水產養殖中的獸葯使用、獸葯殘留檢測和監督管理以及水產養殖過程中違法用藥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情況

2014年7月29日修訂:國務院令第653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將《獸葯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研製新獸葯,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從事獸葯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葯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和獸葯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
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葯安全性評價單位是否符合獸葯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和獸葯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2016年2月6日修訂: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將《獸葯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設立獸葯生產企業”修改為“從事獸葯生產的企業”。第二款修改為:“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葯生產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刪去第三款。
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第十三條修改為:“獸葯生產企業變更生產範圍、生產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換髮獸葯生產許可證;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到發證機關申請換髮獸葯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申請人憑獸葯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申請人憑換髮的獸葯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第三十四條中的“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需要暫停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作出決定”修改為“需要暫停生產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作出決定;需要暫停經營、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作出決定”。
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獸葯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停止生產、經營超過6個月或者關閉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其交回獸葯生產許可證、獸葯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條第一款中的“原發證、批准部門”修改為“發證、批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