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

徠《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簡稱TBT協議。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議,是在關貿總協定東京回合同名協議的基礎上修改和補充的。它由前言和15條及3個附件組成。主要條款有:總則、技術法規和標準、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信息和援助、機構、磋商和爭端解決、最後條款。協議適用於所有產品,包括工業品和農產品,但涉及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由《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議》進行規範,政府採購實體制定的採購規則不受本協議的約束。

協議簡介


協議對成員中央政府機構、地方政府機構、非政府機構在制定、採用和實施技術法規、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分別作出了規定和不同的要求。協議的宗旨是,規範各成員實施技術性貿易法規與措施的行為,指導成員制定、採用和實施合理的技術性貿易措施,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保證包括包裝、標記和標籤在內的各項技術法規、標準和是否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的評定程序不會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減少和消除貿易中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合法目標主要包括維護國家基本安全,保護人類生命、健康或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保護環境,保證出口產品質量,防止欺詐行為等。技術性措施是指為實現合法目標而採取的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等。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附件1為《本協議下的術語及其定義》,對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國際機構或體系、區域機構或體系、中央政府機構、地方政府機構、非政府機構等8個術語作了定義。附件2是《技術專家小組》。附件3是《關於制定、採用和實施標準的良好行為規範》,要求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的標準化機構以及區域性標準化機構接受該《規範》,並且使其行為符合該規範。
協議規定設立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負責管理、監督、審議協議的執行。
各成員:
注意到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
期望促進GATT1994目標的實現:
認識到國際標準和合格評定體系可以通過提高生產效率和便利國際貿易的進行而在這方面作出重要貢獻:
因此期望鼓勵制定此類國際標準和合格評定體系;
但是期望保證技術法規和標準,包括對包裝、標誌和標籤的要求,以及對技術法規和標準的合格評定程序不給國際貿易製造不必要的障礙:
徠認識到不應阻止任何國家在其認為適當的程度內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其出口產品的質量,或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護環境,或防止欺詐行為,但是這些措施的實施方式不得構成在情形相同的國家之間進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並應在其他方面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
認識到不應阻止任何國家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
認識到國際標準化在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技術方面可以作出的貢獻;
認識到發展中國家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準及對技術法規和標準的合格評定程序方面可能遇到特殊困難,並期望對它們在這方面所作的努力給予協助;

協議規定


特此協議如下:
第1條 總則
1.1 標準化和合格評定程序通用術語的含義通常應根據聯合國系統和國際標準化機構所採用的定義,同時考慮其上下文並按照本協定的目的和宗旨確定。
1.2 但就本協定而言,應適用附件1中所列術語的含義。
1.3所有產品,包括工業品和農產品,均應遵守本協定的規定。
1.4 政府機構為其生產或消費要求所制定的採購規格不受本協定規定的約束,而應根據《政府採購協定》的範圍由該協定處理。
1.5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附件A定義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1.6本協定中所指的所有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應理解為包括對其規則的任何修正或產品範圍的任何補充,但無實質意義的修正和補充除外。

法規標準


第2條中央政府機構制定、採用和實施的技術法規
對於各自的中央政府機構:
2.1各成員應保證在技術法規方面,給予源自任何成員領土進口的產品不低於其給予本國同類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的待遇。
2.2 各成員應保證技術法規的制定、採用或實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為此目的,技術法規對貿易的限制不得超過為實現合法目標所必需的限度,同時考慮合法目標未能實現可能造成的風險。此類合法目標特別包括:國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護環境。在評估此類風險時,應考慮的相關因素特別包括:可獲得的科學和技術信息、有關的加工技術或產品的預期最終用途。
2.3 如與技術法規採用有關的情況或目標已不復存在,或改變的情況或目標可採用對貿易限制較少的方式加以處理,則不得維持此類技術法規。
2.4 如需制定技術法規,而有關國際標準已經存在或即將擬就,則各成員應使用這些國際標準或其中的相關部分作為其技術法規的基礎,除非這些國際標準或其中的相關部分對達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標無效或不適當,例如由於基本氣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術問題。
2.5 應另一成員請求,一成員在制定、採用或實施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的技術法規時應按照第2款到第4款的規定對其技術法規的合理性進行說明。只要出於第2款明確提及的合法目標之一併依照有關國際標準制定、採用和實施的技術法規,即均應予以作出未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障礙的可予駁回的推定。
2.6 為在儘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技術法規,各成員應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充分參與有關國際標準化機構就各自己採用或準備採用的技術法規所涵蓋的產品制定國際標準的工作。
2.7 各成員應積極考慮將其他成員的技術法規作為等效法規加以接受,即使這些法規不同於自己的法規,只要它們確信這些法規足以實現與自己的法規相同的目標。
2.8 只要適當,各成員即應按照產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其設計或描述特徵來制定技術法規。
2.9 只要不存在有關國際標準或擬議的技術法規中的技術內容與有關國際標準中的技術內容不一致,且如果該技術法規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則各成員即應:
2.9.1在早期適當階段,以能夠使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係方知曉的方式,在出版物上發布有關提議採用某一特定技術法規的通知;
2.9.2通過秘書處通知其他成員擬議的法規所涵蓋的產品,並對擬議的法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簡要說明。此類通知應在早期適當階段作出,以便進行修正和考慮提出的意見;
2.9.3應請求,向其他成員提供擬議的技術法規的細節或副本,只要可能,即應確認與有關國際標準有實質性偏離的部分:
2.9.4無歧視地給予其他成員合理的時間以提出書面意見,應請求討論這些意見,並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的結果予以考慮。
2.10 在遵守第9款引言部分規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員面臨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緊急問題或面臨發生此類問題的威脅,則該成員可省略第9款所列步驟中其認為有必要省略的步驟,但是該成員在採用技術法規時應:
2.10.1立即通過秘書處將特定技術法規及其涵蓋的產品通知其他成員,並對該技術法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簡要說明,包括緊急問題的性質:
2.10.2應請求,向其他成員提供該技術法規的副本:
2.10.3無歧視地給予其他成員合理的時間以提出書面意見,應請求討論這些意見,並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的結果予以考慮。
2.11 各成員應保證迅速公布已採用的所有技術法規,或以可使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係方知曉的其他方式提供。
2.12 除第10款所指的緊急情況外,各成員應在技術法規的公布牙口生效之間留出合理時間間隔,使出口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生產者有時間使其產品和生產方法適應進口成員的要求

技術法規


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的技術法規
第3條地方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制定、採用和實施的技術法規
對於各自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
3.1 各成員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證此類機構遵守第2條的規定,但第2條第9.2款和第10.1款所指的通知義務除外。
3.2 各成員應保證依照第2條第9.2款和第10.1款的規定對直屬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技術法規作出通知,同時注意到內容與有關成員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技術法規的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的地方技術法規不需作出通知。
3.3 各成員可要求與其他成員的聯繫通過中央政府進行,包括第2條第9款和第10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見和進行討論。
3.4 各成員不得採取要求或鼓勵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機構或非政府機構以與第2條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3.5 在本協定項下,各成員對遵守第2條的所有規定負有全責。各成員應制定和實施積極的措施和機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機構以外的機構遵守第2條的規定。
標準的制定、採用和實施
第4條標準的制定、採用和實施
4.1 各成員應保證其中央政府標準化機構接受並遵守本協定附件3中的《關於制定、採用和實施標準的良好行為規範》(本協定中稱“《良好行為規範》”)。它們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標準化機構,以及它們參加的或其領土內一個或多個機構參加的區域標準化組織接受並遵守該《良好行為規範》。此外,成員不得採取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此類標準化機構以與《良好行為規範》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各成員關於標準化機構遵守《良好行為規範》規定的義務應予履行,無論一標準化組織是否已接受《良好行為規範》。
4.2 對於已接受並遵守《良好行為規範》的標準化機構,各成員應承認其遵守本協定的原則。
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

評定程序


中央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程序
第5條中央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程序
5.1 各成員應保證,在需要切實保證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時,其中央政府機構對源自其他成員領土內的產品適用下列規定:
5.1.1.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採用和實施,應在可比的情況下以不低於給予本國同類產品的供應商或源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的供應商的條件,使源自其他成員領土內產品的供應商獲得准入;此准入使產品供應商有權根據該程序的規則獲得合格評定,包括在該程序可預見時,在設備現場進行合格評定並能得到該合格評定體系的標誌;
5.1.2.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採用或實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應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此點特別意味著:合格評定程序或其實施方式不得比給予進口成員對產品符合適用的技術法規或標準所必需的足夠信任更為嚴格,同時考慮不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可能造成的風險。
5.2 在實施第1款的規定時,各成員應保證:
5.2.1合格評定程序儘可能迅速的進行和完成,並在順序上給予源自其他成員領土內的產品不低於本國同類產品的待遇:
5.2.2公布每一合格評定程序的標準處理時限,或應請求,告知申請人預期的處理時限;主管機構在收到申請后迅速審查文件是否齊全,並以準確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請人所有不足之處;主管機構儘快以準確和完整的方式向申請人傳達評定結果,以便申請人在必要時採取糾正措施:即使在申請存在不足之處時,如申請人提出請求,主管機構也應儘可能繼續進行合格評定:以及應請求,通知申請人程序進行的階段,並對任何遲延進行說明:
5.2.3對信息的要求僅限於合格評定和確定費用所必需的限度:
5.2.4由此類合格評定程序產生或提供的與其有關的源自其他成員領土內產品的信息,其機密性受到與本國產品同樣的遵守,其合法商業利益得到與本國產品相同的保護
5.2.5對源自其他成員領土內的產品進行合格評定所徵收的任何費用與對本國或源自任何其他國家的同類產品所徵收的費用相比是公平的,同時考慮因申請人與評定機構所在地不同而產生的通訊、運輸及其他費用;
5.2.6合格評定程序所用設備的設置地點及樣品的提取不致給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隻要在對一產品是否符合適用的技術法規或標準作出確定后改變其規格,則對改變規格產品的合格評定程序即僅限於為確定對該產品仍符合有關技術法規或標準是否有足夠的信任所必需的限度;
5.2.8建立一程序,以審查有關實施合格評定程序的投訴,且當一投訴被證明屬合理時採取糾正措施。
5.3 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員在其領土內進行合理的現場檢查。
5.4 如需切實保證產品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且國際標準化機構發布的相關指南或建議已經存在或即將擬就,則各成員應保證中央政府機構使用這些指南或建議或其中的相關部分,作為其合格評定程序的基礎,除非應請求作出適當說明,指出此類指南、建議或其中的相關部分特別由於如下原因而不適合於有關成員:國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護環境;基本氣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術問題或基礎設施問題。
5.5 為在儘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合格評定程序,各成員應在力所能的範圍內充分參與有關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合格評定程序指南和建議的工作。
5.6 只要不存在國際標準化機構發布的相關指南或建議,或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的技術內容與國際標準化機構發布的相關指南或建議不一致,並且此合格評定程序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產生重大影響,則各成員即應:
5.6.1 在早期適當階段,以能夠使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係方知曉的方式,在出版物上發布有關提議採用的特定合格評定程序的通知:
5.6.2 通過秘書處通知其他成員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所涵蓋的產品,並對該程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簡要說明。此類通知應在早期適當階段作出,以便仍可進行修正和考慮提出的意見;
5.6.3 應請求,向其他成員提供擬議的程序的細節或副本,只要可能,即應確認與有關國際標準化機構發布的指南或建議有實質性偏離的部分:
5.6.4 無歧視地給予其他成員合理的時間以提出書面意見,應請求討論這些意見,並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的結果予以考慮。
5.7 在遵守第6款引言部分規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員面臨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緊急問題或面臨發生此類問題的威脅,則該成員可省略第6款所列步驟中其認為有必要省略的步驟,但該成員在採用該程序時應:
5.7.1.立即通過秘書處將特定程序及其涵蓋的產品通知其他成員,並對該程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簡要說明,包括緊急問題的性質;
5.7.2.應請求,向其他成員提供該程序規則的副本:
5.7.3.無歧視地給予其他成員合理的時間以提出書面意見,應請求討論這些意見,並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的結果予以考慮。
5.8 各成員應保證迅速公布已採用的所有合格評定程序,或以可使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係方知曉的其他方式提供。
5.9 除第7款提及的緊急情況外,各成員應在有關合格評定程序要求的公布和生效之間留出合理時間間隔,使出口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生產者有時間使其產品和生產方法適應進口成員的要求。
中央政府機構對合格評定的承認
第6條中央政府機構對合格評定的承認
對於各自的中央政府機構:
6.1 在不損害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各成員應保證,只要可能,即接受其他成員合格評定程序的結果,即使這些程序不同於它們自己的程序,只要它們確信這些程序與其自己的程序相比同樣可以保證產品符合有關技術法規或標準。各方認識到可能需要進行事先磋商,以便就有關事項達成相互滿意的諒解,特別是關於:
6.1.1出口成員的有關合格評定機構的適當和持久的技術資格,以保證其合格評定結果的持續可靠性得到信任:在這方面,應考慮通過認可等方法核實其遵守國際標準化機構發布的相關指南或建議,作為擁有適當技術資格的一種表示;
6.1.2關於接受該出口成員指定機構出具的合格評定結果的限制。
6.2 各成員應保證其合格評定程序儘可能允許第1款的規定得到實施。
6.3 鼓勵各成員應其他成員請求,就達成相互承認合格評定程序結果的協議進行談判。成員可要求此類協議滿足第1款的標準,並在便利有關產品貿易的可能性方面使雙方滿意。
6.4 鼓勵各成員以不低於給予自己領土內或任何其他國家領土內合格評定機構的條件,允許其他成員領土內的合格評定機構參加其合格評定程序。
地方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程序
第7條地方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程序
對於各自領土內的地方政府機構:
7.1 各成員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證此類機構符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但第5條第6.2款和第7,1款所指的通知義務除外。
7.2 各成員應保證依照第5條第6.2款和第7.1款的規定對直屬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合格評定程序作出通知,同時注意到內容與有關成員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合格評定程序的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的合格評定程序不需作出通知。
7.3 各成員可要求與其他成員聯繫通過中央政府進行,包括第5條第6款和第7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見和進行討論。
7.4 各成員不得採取要求或鼓勵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機構以與第5條和第6條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7.5 在本協定項下,各成員對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所有規定負有全責。各成員應制定和實施積極的措施和機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機構以外的機構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
非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程序
第8條非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程序
8.1 各成員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其領土內實施合格評定程序的非政府機構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但關於通知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義務除外。此外,各成員不得採取具有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此機構以與第5條和第6條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
措施。
8.2 各成員應保證只有在非政府機構遵守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情況下,其中央政府機構方可依靠這些機構實施的合格評定程序,但關於通知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義務除外。

體系


第9條國際和區域體系
9.1 如需要切實保證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只要可行,各成員即應制定和採用國際合格評定體系並作為該體系成員或參與該體系。
9.2 各成員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其領土內的相關機構加入或參與的國際和區域合格評定體系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此外,各成員不得採取任何具有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此類體系以與第5條和第6條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措施。
9.3 各成員應保證只有在國際或區域合格評定體系遵守適用的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情況下,其中央政府機構方可依靠這些體系。
信息和援助

相關信息


第10條關於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的信息
10.1 每一成員應保證設立諮詢點,能夠回答其他成員和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係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詢問,並提供有關下列內容的文件:
10.1.1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有執行技術法規法定權力的非政府機構、或此類機構加入或參與的區域標準化機構在其領土內採用或擬議的任何技術法規;
10.1.2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此類機構加入或參與的區域標準化機構在其領土內採用或擬議的任何標準:
10.1.3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或有執行技術法規法定權力的非政府機構,或此類機構加入或參與的區域機構在其領土內實施的任何或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
10.1.4成員或其領土內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加入或參與國際和區域標準化機構和合格評定體系的情況,及參加本協定範圍內的雙邊和多邊安排的情況;並應能提供關於此類體系和安排的規定的合理信息;
10.1.5按照本協定發布通知的地點,或提供關於何處可獲得此類信息的信息;以及
10.1.6第3款所述諮詢點的地點。
10.2 但是如一成員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設立一個以上的諮詢點,則該成員應向其他成員提供關於每一諮詢點職責範圍的完整和明確的信息。此外,該成員應保證送錯諮詢點的任何詢問應迅速轉交正確的諮詢點。
10.3每一成員均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證設立一個或一個以上的諮詢點,能夠回答其他成員和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係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詢問,並提供有關下列內容的文件或關於從何處獲得這些文件的信息:
10.3.1非政府標準化機構或此類機構加入或參與的區域標準化機構在其領土內採取或擬議的任何標準;及
10.3.2非政府機構或此類機構加入或參與的區域機構在其領土內實施的任何合格評定程序或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
10.3.3其領土內非政府機構加入或參與國際和區域標準化機構和合格評定體系的情況,以及參加在本協定範圍內的雙邊和多邊安排的情況;並應能提供關於此類體系和安排的規定的合理信息。
10.4 各成員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如其他成員或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係方依本協定的規定索取文件副本,除遞送費用外,應按向有關成員本國或任何其他成員國民‘提供的相同價格(如有定價)提供。
10.5如其他成員請求,發達國家成員應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特定通知所涵蓋的文件,如文件篇幅較長,則應提供此類文件的摘要。
10.6 秘書處在依照本協定的規定收到通知后,應迅速向所有成員和有利害關係的國際標準化和合格評定機構散發通知的副本,並提請發展中國家成員注意任何有關其特殊利益產品的通知。
10.7 只要一成員與一個或多個任何其他國家就與技術法規、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有關的問題達成可能對貿易有重大影響的協議,則至少一名屬該協議參加方的成員即應通過秘書處通知其他成員該協議所涵蓋的產品,包括對該協議的簡要說明。鼓勵有關成員應請求與其他成員進行磋商,以達成類似的協議或為參加此類協議作出安排。
10.8本協定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要求:
10.8.1使用成員語文以外的語文出版文本:
10.8.2使用成員語文以外的語文提供草案細節或草案的副本,但第5款規定的除外;或
10.8.3各成員提供它們認為披露後會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10.9提交秘書處的通知應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10.10各成員應指定一中央政府機構,負責在國家一級實施本協定關於通知程序的規定,但附件3中的規定除外。
10.11但是如由於法律或行政原因,通知程序由中央政府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主管機關共同負責,則有關成員應向其他成員提供關於每一機關職責範圍的完整和明確的信息。

技術援助


對其他成員的技術援助
第11條對其他成員的技術援助
11.1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就技術法規的制定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
11.2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就建立國家標準化機構和參加國際標準化機構的問題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並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給予它們技術援助,還應鼓勵本國標準化機構採取同樣的做法。
11.3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其領土內的管理機構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並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就下列內容給予它們技術援助:
11.3.1建立管理機構或技術法規的合格評定機構;及
11.3.2能夠最好地滿足其技術法規的方法。
11.4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並就在提出請求的成員領土內建立已採用標準的合格評定機構的問題,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給予它們技術援助。
11.5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並就這些成員的生產者如希望利用收到請求的成員領土內的政府機構或非政府機構實施的合格評定體系所應採取步驟的問題,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給予它們技術援助。
11.6 如收到請求,加入或參與國際或區域合格評定體系的成員應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並就建立機構和法律體制以便能夠履行因加入或參與此類體系而承擔義務的問題,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給予它們技術援助。
11.7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鼓勵其領土內加入或參與國際或區域合格評定體系的機構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並就建立機構以使其領土內的有關機構能夠履行因加入或參與而承擔義務的問題,考慮它們提出的關於提供技術援助的請求。
11.8 在根據第1款向其他成員提供建議和技術援助時,各成員應優先考慮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需要。

差別待遇


第12條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和差別待遇
12.1 各成員應通過下列規定和本協定其他條款的相關規定,對參加本協定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差別和更優惠待遇。
12.2 各成員應特別注意本協定有關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並應在執行本協定時,包括在國內和在運用本協定的機構安排時,考慮發展中國家成員特殊的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
12.3 各成員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時,應考慮各發展中國家成員特殊的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以保證此類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不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12.4 各成員認識到,雖然可能存在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但是在其特殊的技術和社會經濟條件下,發展中國家成員可採用某些技術法規、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旨在保護與其發展需要相適應的本國技術、生產方法和工藝。因此,各成員認識到不應期望發展中國家成員使用不適合其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的國際標準作為其技術法規或標準、包括試驗方法的依據。
12.5 各成員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證國際標準化機構和國際合格評定體系的組織和運作方式便利所有成員的有關機構積極和有代表性地參與,同時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問題。
12.6 各成員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證國際標準化機構應發展中國家成員的請求,審查對發展中國家成員有特殊利益產品制定國際標準的可能性,並在可行時制定這些標準。
12.7各成員應依照第11條的規定,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技術援助,以保證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和實施不對發展中國家成員出口的擴大和多樣化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在確定技術援助的條款和條件時,應考慮提出請求的成員、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所處的發展階段。
12.8各方認識到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方面可能面臨特殊問題,包括機構和基礎設施問題。各方進一步認識到發展中國家成員特殊的發展和貿易需要以及它們所處的技術發展階段可能會妨礙它們充分履行本協定項下義務的能力。因此,各成員應充分考慮此事實。為此,為保證發展中國家成員能夠遵守本協定,授權根據本協定第13條設立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本協定中稱“委員會”),應請求,就本協定項下全部或部分義務給予特定的、有時限的例外。在審議此類請求時,委員會應考慮發展中國家成員在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和實施方面的特殊問題、它們特殊的發展和貿易需要以及所處的技術發展階段,這些均可妨礙它們充分履行本協定項下義務的能力。委員會應特別考慮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問題。
12.9 在磋商過程中,發達國家成員應記住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制定和實施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過程中遇到的特殊困難,為幫助發展中國家成員在這方面的努力,發達國家成員應考慮前者特殊的財政、貿易和發展需要。
12.10委員會應定期審議本協定製定的在國家和國際各級給予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和差別待遇。
機構、磋商和爭端解決

委員會


第13條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
13.1 特此設立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由每一成員的代表組成。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並應在必要時召開會議,但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為各成員提供機會,就與本協定的運用或促進其目的的實現有關的事項進行磋商,委員會應履行本協定或各成員所指定的職責。
13.2 委員會設立工作組或其他適當機構,以履行委員會依照本協定相關規定指定的職責。
13.3 各方理解,應避免本協定項下的工作與政府在其他技術機構中的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重複。委員會應審查此問題,以期將此種重複減少到最低限度。

磋商和爭端


第14條磋商和爭端解決
14.1 就影響本協定運用的任何事項的磋商和爭端解決應在爭端解決機構的主持下進行,並應遵循由《爭端解決諒解》詳述和適用的GATT 994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但應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
14.2 專家組可自行或應一爭端方請求,設立技術專家小組,就需要由專家詳細研究的技術性問題提供協助。
14.3 技術專家小組應按附件2的程序管理。
14.4 如一成員認為另一成員未能根據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和第9條取得令人滿意的結果,且其貿易利益受到嚴重影響,則可援引上述爭端解決的規定。在這方面,此類結果應等同於如同在所涉機構為一成員時達成的結果。
最後條款

最後條款


第15條最後條款

保留

15.1 未經其他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條款提出保留。

審議

15.2 每一成員應在《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後,迅速通知委員會已有或已採取的保證本協定實施和管理的措施。此後,此類措施的任何變更也應通知委員會。
15.3 委員會應每年對本協定實施和運用的情況進行審議,同時考慮本協定的目標。
15.4 在不遲於《WTO協定》生效之日起的第3年年末及此後每3年期期末,委員會應審議本協定的運用和實施情況,包括與透明度有關的規定,以期在不損害第12條規定及為保證相互經濟利益和權利與義務的平衡所必要的情況下,提出調整本協定項下權利和義務的建議。委員會應特別注意在實施本協定過程中所取得的經驗,酌情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出修正本協定文本的建議。
附件
15.5 本協定的附件構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附件1


本協定中的術語及其定義
國際標準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1SO/IEC)指南2第6版:1991年,《關於標準化及相關活動的一般術語及其定義》中列出的術語,如在本協定中使用,其含義應與上述指南中給出的定義相同,但應考慮服務業不屬於本協定的範圍。
但是就本協定而言,應適用下列定義:
1. 技術法規
規定強制執行的產品特性或其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包括適用的管理規定在內的文件。該文件還可包括或專門關於適用於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誌或標籤要求。
解釋性說明
ISO/IEC指南2中的定義未採用完整定義方式,而是建立在所謂“板塊”系統之上的。
2. 標準
經公認機構批准的、規定非強制執行的、供通用或重複使用的產品或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的規則、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該文件包括或專門關於適用於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誌或標籤要求。
解釋性說明
ISO/IEC指南2中定義的術語涵蓋產品、工藝和服務。本協定只涉及與產品或工藝和生產方法有關的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
ISO/IEC指南2中定義的標準可以是強制性的,也可以是自願的。就本協定而言,標準被定義為自願的,技術法規被定義為強制性文件。國際標準化團體制定的標準是建立在協商一致基礎之上的。本協定還涵蓋不是建立在協商一致基礎之上的文件。
3. 合格評定程序
任何直接或間接用以確定是否滿足技術法規或標準中的相關要求的程序。
解釋性說明
合格評定程序特別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註冊、認可和批准以及各項的組合。
4. 國際機構或體系
成員資格至少對所有成員的有關機構開放的機構或體系。
5. 域機構或體系
成員資格僅對部分成員的有關機構開放的機構或體系。
6. 中央政府機構
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和各部門或所涉活動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機構。
解釋性說明
對於歐洲共同體,適用有關中央政府機構的規定。但是,歐洲共同棒內部可建立區域機構或合格評定體系,在此種情況下,應遵守本協定關於區域機構或合格評定體系的規定。
7. 方政府機構
中央政府機構以外的政府機構(如州、省、地、郡、縣、市等),其各部或各部門或所涉活動受此類政府控制的任何機構。
8. 非政府機構
中央政府機構和地方政府機構以外的機構,包括有執行技術法規的法定權力的非政府機構。

附件2


技術專家小組
下列程序適用於依照第14條的規定設立的技術專家小組
1.技術專家小組受專家組的管轄。其職權範圍和具體工作程序應由專家組決定,並應向專家組報告。
2.參加技術專家小組的人員僅限於在所設領域具有專業名望和經驗的個人。
3.未經爭端各方一致同意,爭端各方的公民不得在技術專家小組中任職,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專家組認為非其參加不能滿足在特定科學知識方面的需要。爭端各方的政府官員不得在技術專家小組中任職。技術專家小組成員應以個人身份任職,不得作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為任何組織的代表。因此,政府或組織不得就技術專家小組處理的事項向其成員發出指示。
4.技術專家小組可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諮詢及尋求信息和技術建議。在技術專家小組向在一成員管轄範圍內的來源尋求此類信息或建議之前,應通知該成員政府。任何成員應迅速和全面地答覆技術專家小組提出的提供其認為必要和適當信息的任何請求。
5.爭端各方應可獲得提供給技術專家小組的所有有關信息,除非信息屬機密性質。對於向技術專家小組提供的機密信息,未經提供該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人的正式授權不得發布。如要求從技術專家小組處獲得此類信息,而技術專家小組未獲准發布此類信息,則提供該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人將提供該信息的非機密摘要。
6.技術專家小組應向有關成員提供報告草案,以期徵求它們的意見,並酌情在最終報告中考慮這些意見,最終報告在提交專家組時也應散發有關成員。

附件3


關於制定、採用和實施標準的良好行為規範
總則
A.就本規範而言,應適用本協定附件1中的定義。
B.本規範對下列機構開放供接受:WTO一成員領土內的任何標準化機構,無論是中央政府機構、地方政府機構,還是非政府機構;一個或多個成員為W凹成員的任何政府區域標準化機構:以及一個或多個成員位於WTO一成員領土內的任何非政府區域標準化機構(本規範中稱“標準化機構”),
C. 接受和退出本規範的標準化機構,應將該事實通知設在日內瓦的ISO/IEC信息中心。通知應包括有關機構的名稱和地址及現在和預期的標準化活動的範圍。通知可直接送交ISO/IEC信息中心,或酌情通過ISO/IEC的國家成員機構,或最好通過ISONET的相關國家成員或國際分支機構。
實質性規定
D.在標準方面,標準化機構給予源自WTO任何其他成員領土產品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本國同類產品和源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的待遇。
E.標準化機構應保證不制定、不採用或不實施在目的或效果上給國際貿易製造不必要障礙的標準。
F. 如國際標準已經存在或即將擬就,標準化機構應使用這些標準或其中的相關部分作為其制定標準的基礎,除非此類國際標準或其中的相關部分無效或不適當,例如由於保護程度不足,或基本氣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術問題。
G.為在儘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標準,標準化機構應以適當方式,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充分參與有關國際標準化機構就其已採用或預期採用標準的主題制定國際標準的工作。對於一成員領土內的標準化機構,只要可能,即應通過一代表團參與一特定國際標準化活動,該代表團代表已採用或預期採用主題與國際標準化活動有關的標準的該成員領土內所有標準化機構。
H. 一成員領土內的標準化機構應盡一切努力,避免與領土內其他標準化機構的工作或與有關國際或區域標準化機構的工作發生重複或重疊。它們還應盡一切努力就其制定的標準在國內形成協商一致。同樣,區域標準化機構也應盡一切努力避免與有關國際標準化機構的工作發生重複或重疊;
I.只要適當,標準化機構即應按產品的性能而不是設計或描述特徵制定以產品要求為基礎的標準。
J.標準化機構應至少每6個月公布一次工作計劃,包括其名稱和地址、正在制定的標準及前一時期已採用的標準。標準的制定過程自作出制定標準的決定時起至標準被採用時止。應請求,應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具體標準草案的標題。有關工作計劃建立的通知應在國家或在區域(視情況而定)標準化活動出版物上予以公布。
依照國際標準化組織信息網的任何規則,在工作計劃中標明每一標準與主題相關的分類、標準制定過程已達到的階段以及引以為據的國際標準。各標準化機構應至遲於公布其工作計劃時,向設在日內瓦的ISO/IEC信息中心通知該工作計劃的建立。
通知應包括標準化機構的名稱和地址、公布工作計劃的出版物的名稱和期號、工作計劃適用的期限、出版物的價格(如有定價)以及獲得出版物的方法和地點。通知可直接送交ISOSEC信息中心,或最好酌情通過國際標準化組織信息網的相關國家成員或國際分支機構。
K. ISO/IEC的國家成員應盡一切努力成為ISONET的成員或指定另一機構成為其成員,並爭取獲得ISONET成員所能獲得的最高級類型的成員資格。其他標準化機構應盡一切努力與ISONET成員建立聯繫。
L. 在採用一標準前,標準化機構應給予至少60天的時間供WTO一成員領土內的利害關係方就標準草案提出意見。但在出現有關安全、健康或環境的緊急問題或出現此種威脅的情況下,上述期限可以縮短。標準化機構應不遲於徵求意見期開始時,在J款提及的出版物上發布關於徵求意見期的通知。該通知應儘可能說明標準草案是否偏離有關國際標準。
M. 應WTO一成員領土內任何利害關係方請求,標準化機構應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供徵求意見的標準草案副本。除實際遞送費用外,此項服務的收費對國內外各方應相同。
N. 標準化機構在進一步制定標準時,應考慮在徵求意見期內收到的意見。如收到請求,應儘可能迅速地對通過已接受本《良好行為規範》的標準化機構收到的意見予以答覆。答覆應包括對該標準偏離有關國際標準必要性的說明。
O. 標準一經採用,即應迅速予以公布。
P. 應WTO一成員領土內任何利害關係方請求,標準化機構應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最近工作計劃或其制定標準的副本。除實際遞送費用外,此項服務的收費對國內外各方應相同。
Q. 標準化機構對已接受本《良好行為規範》的標準化機構就本規範的實施提出的交涉,應給予積極考慮並提供充分的機會就此進行磋商。並應為解決任何投訴作出客觀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