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律顧問

職業

企業法律顧問也稱企業律師,包括企業外部法律顧問,即指律師事務所接受企業的委託指派律師擔任企業的法律顧問,以及企業內部法律顧問,即指企業聘用的企業法律專業管理人員。無論哪種形式的企業法律顧問,都主要從事企業法律諮詢、法律顧問、項目談判、防範法律風險、執行國家法律、法規,依法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參與起草、審核企業重要的規章制度、合同審核及簽訂、企業的訴訟和非訴訟等法律事務工作。

但通常情況下,企業聘請律師作為常年法律顧問,在服務範圍中會排除仲裁、訴訟,勞動爭議、投融資等專項法律服務。

背景


(一)企業內部法律顧問
企業內部的法律顧問制度起源於1997年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2頒布的《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該辦法規定企業法律顧問經統一考試合格,取得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 並經註冊登記,由企業聘用,專職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
根據國務院2014年8月1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取消了企業法律顧問的職業資格的考試製度。
現持有法律職業資格證仍然有效並可聘為企業法律顧問。
《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了企業內部法律機構或法律顧問應履行的職責包括:
1、協助企業領導人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2、參與起草、審核企業重要的規章制度;
3、管理企業合同,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和起草工作;
4、參與企業的合併、分立、破產、投資、租賃、資產轉讓、招投標及進行公司改建等涉及企業權益的重要經濟活動,處理有關法律事務;
5、辦理企業工商登記以及商標、專利、商業秘密保護等有關法律事務;
6、接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託,代理企業的訴訟和非訴訟活動;
7、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向董事會推薦企業法律顧問擔任董事會秘書;
8、配合企業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9、開展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法律諮詢;
10、負責企業外聘律師的選擇、聯絡及相關工作;
11、辦理企業領導人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二)企業外部法律顧問
根據《律師法》(2017年修訂)第二十八條,律師可以從事的義務包括:“(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擔任法律顧問;”
律師接受律所指派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服務範圍可參考如下表述:
⒈解答法律諮詢、為合法經營提供建議。
⒉代為修改或起草各類合同,爭取為聘方獲得法律允許範圍內的最大利益。
⒊對公司所簽署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全面審查,並提出法律意見。
⒋受聘請方的委託,為聘請方作律師見證(該項內容另外收費),製作法律意見書、律師函等非訴訟法律事務。
⒌接受委託,擔任聘方的代理人,參加經濟合同糾紛、勞動爭議的調解、仲裁或訴訟活動,尋求糾紛的公正處理,維護聘方的合法權益。(該項內容另外收費)
⒍協助聘方清理債權債務、制定追債方案;受聘方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或訴訟,保證聘方債權的實現。(該項內容另外收費)
⒎根據聘請方需要,協助聘請方開展有關法律的宣傳活動,教育員工遵紀守法,運用法律手段加強企業管理。
⒏為企業中層幹部提供應知會的法律、法規及最常用的法律條款。根據聘請方需要,進行相關法律知識宣講。
⒐為企業高層提供與其業務活動有關的經常性法律諮詢,向其提供有關法律信息資料,解釋有關法律規定,為高層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⒑及時修改、補充合同,制訂出一系列公司對內、對外的標準格式合同,供公司、集團各部門參考使用。
⒒清理出需要及時追款的合同業務,列出追款方式及時間表,確保訴訟時效、以保障公司、企業效益。

職業狀況


企業法律顧問又分為通過企業內部聘任的專職人員的內部法律顧問和通過司法考試的執業律師接受企業聘用成為勞務性的律師顧問。
律師事務所和企業都是經濟組織,一個自然人不能對一份法律工作簽訂兩個勞動合同。所以專職企業內部法律顧問不得從事除受聘公司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業務。
2016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其中第三部分,對建立健全國有企業法律顧問、公司律師制度做出專門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十七)工商、金融、文化等行業的國有獨資或者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內部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的工作人員和企業外聘的律師,可以擔任法律顧問。
在國有企業已擔任法律顧問但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繼續履行法律顧問職責。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后,國有企業擬擔任法律顧問的工作人員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員,應當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但外聘其他國有企業現任法律顧問的除外。少數偏遠地方國有企業難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法律顧問的,可以沿用現行聘任法律顧問的做法。
法律顧問的輔助人員可不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
國有企業外聘法律顧問參照本意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十八)國有企業可以根據企業規模和業務需要設立法律事務機構或者配備、聘請一定數量的法律顧問。
國有大中型企業可以設立總法律顧問,發揮總法律顧問對經營管理活動的法律審核把關作用,推進企業依法經營、合規管理。
(十九)國有企業法律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1、參與企業章程、董事會運行規則的制定;
2、對企業重要經營決策、規章制度、合同進行法律審核;
3、為企業改制重組、併購上市、產權轉讓、破產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項提出法律意見;
4、組織開展合規管理、風險管理、知識產權管理、外聘律師管理、法治宣傳教育培訓、法律諮詢;
5、組織處理訴訟、仲裁案件;
6、所在企業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十)國有企業法律顧問對企業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負有監督職責,對企業違法違規行為提出意見,督促整改。法律顧問明知企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擔相應責任。
(二十一)國有企業根據需要設立公司律師。公司律師是與企業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依照本意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得公司律師證書的員工。
(二十二)公司律師履行國有企業法律顧問承擔的職責,可以受所在單位委託,代表所在單位從事律師法律服務。公司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律師法等規定的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律師執業權利,以及律師法規定的其他權利。
(二十三)公司律師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不得以律師身份辦理所在單位以外的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

標準條件


1997年,依據人事部、國家經貿委、司法部下發了《人事部、國家經貿委、司法部關於印發〈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及〈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人發〔1997〕26號),國家開始實施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並組織相關資格考試,直至2014年。
2014年8月12日國務院發布《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取消了企業法律顧問的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
2016年《關於完善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的意見》規定,擔任“法律顧問”應當取得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第一次國家統一法律資格考試將於2018年舉行。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前已擔任法律顧問、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向其頒發公職律師、公司律師證書:
1、在黨政機關、國有企業擔任法律顧問滿15年;
2、具有高等學校法學類本科學歷並獲得學士及以上學位,或者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並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及以上學位或者獲得其他相應學位;
3、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種類


企業法律顧問分為企業專職法律顧問和外聘律師顧問。前者是勞動合同關係,後者是勞務合同關係。(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是勞動合同關係,律師顧問從律師事務所派遣到企業來從事法律服務是勞務合同關係)

若干規定


關於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若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20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的領導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律師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任務是:為企業依法治廠,按照《企業法》和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生產、經營、管理或其他活動提供法律服務,受企業委託辦理有關法律事務,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深化改革,擴大開放,轉換企業經營機制,提高企業經濟效益,推進企業生產、經營的發展。
第三條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受企業委託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就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大決策提出法律意見,從法律進行論證,提供法律依據;
(二)草擬、修改、審查企業在生產、經營、管理及對外聯繫活動中的合同、協議以及其他有關法律事務文書和規章制度;
(三)辦理企業的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代理企業參加民事、經濟、行政訴訟和仲裁,行政複議;
(五)參加經濟項目談判,審查或準備談判所需的各類法律文件;
(六)提供與企業活動有關的法律信息;
(七)就企業深化改革、擴大開放,發展外向型經濟,轉換企業經營機制,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加強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繫中的有關問題,提出法律意見;
(八)協助企業對幹部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法律培訓;
(九)對企業內部的法律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指導;
(十)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企業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由企業與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下同)簽訂聘應合同、協議。
第五條企業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由律師事務所指派本所律師擔任,並儘可能滿足企業對律師的指名要求。
必要時可以指派二名以上律師組成法律顧問團(組),法律顧問團(組)可以設首席法律顧問。
未經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義擔任企業法律顧問。
律師助理人員不得獨立擔任企業法律顧問,但可以協助律師做法律顧問工作。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與企業之間簽訂的聘應合同、協議,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雙方法定名稱、指派律師姓名;
(二)法律顧問的具體工作範圍、工作方式;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雙方共同遵守的原則;
(五)法律顧問費數額、支付方法;
(六)合同、協議中止、變更和解除;
(七)合同、協議有效期限;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聘應合同、協議必須加蓋聘應雙方公章,並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第七條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常年法律顧問:法律事務所與企業簽訂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聘應協議,在協議期限內,受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律師,以法律顧問的身份為企業提供協議範圍內的法律服務。協議期滿,法律顧問關係即終止,繼續聘應的,重新簽訂協議。
(二)專項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可以與企業簽訂辦理某一法律事項的聘應協議,該法律事項辦結,法律顧問關係即終止。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時,對外可稱為律師,也可稱為企業的法律顧問。
第八條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聘應合同、協議、應載明律師享有如下權利:
(一)查閱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企業文件和資料;
(二)了解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繫活動中的有關情況;
(三)列席企業領導人召集的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活動中的有關會議;
(四)獲得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所必須的辦公、交通及其他工作條件和便利。
第九條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由律師事務所依據《律師業務收費管理辦法》和律師業務收費標準》向企業收取費用。
第十條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及時承辦顧問單位委託辦理的有關法律事務,認真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發現顧問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糾正。
第十二條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應根據合同、協議規定和企業的委託授權進行工作,不得超越委託代理許可權。
第十三條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不得從事有損於聘請單位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在民事、經濟、訴訟或仲裁活動中擔任對立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條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在其受聘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之間發生爭議時,應當進行調解,但律師不得代理任何一方參加訴訟或仲裁。
第十五條 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對在工作中接觸、了解到的有關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繫活動中的業務秘密,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十六條 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建立律師事務所與聘請單位定期聯繫、律師與聘請單位法定代表人定期會見等制度。
第十七條 受聘律師因故不能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時,受聘律師事務所應當與聘請單位協商,另行指派律師接替。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對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應定期進行檢查和考核,以保證工作的質量。
第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對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成績突出的,應予以表彰和獎勵;不稱職的應責成律師事務所予以調整;嚴重不稱職,給聘請單位造成損失,或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指企業,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外商派駐機構。
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經濟組織以及公民個人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和工作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