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賄選
徠賄選是一種跟隨著選舉出現的現象,對於一般對政治沒有熱情或研究的大眾施以小利就能得到支持。在小範圍的選舉(如鄉鎮長或村裡長),只要買了幾百人就是篤定當選。因此,像一部分較少人口的鄉鎮長或縣市議員選舉都有嚴重的賄選情形。在台灣更是特別明顯,雖然近年台灣對賄選要加以杜絕並提供檢舉人檢舉獎金,但在地方議會黑道把持和樁腳買票技術的改進下很難抓到具體的買票罪證。因此,在台灣雖然查獲賄選的數量非常多,不過實際上真正起訴的數量卻很少。
據《經濟日報·農村版》2005年2月7日報道,中國將有18個省區市的30萬個村委會進行換屆選舉,為規範競爭行為,民政部近日發文界定賄選定義。
《通知》稱,候選人及其親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收買本村選民、選舉工作人員或其他候選人的行為即為賄選。候選人一旦被確認有賄選行為,將會被依法取消其候選人資格或宣布其當選無效。
但《通知》也同時規定,要認真研究和區分一般人情往來、候選人捐助公益事業以及承諾經濟擔保等法律未明確禁止的行為,與直接買賣選票行為的不同。
對此,民政部基層政權司司長詹成付解釋說,選舉人公布執政方案時,那些並不針對個人的承諾,譬如承諾實施自來水工程、翻修學校等,不屬於賄選。候選人選舉前已做或選舉中承諾當選后要做慈善事業、公共事業的,也不屬於賄選。
賄選是指被選舉人或其他人以增加被選舉人選票數量為目的向選舉人或對選舉有影響的其他人轉移可支配財產的行為。
構成賄選的要件如下:
第一,行賄主體是被選舉人或其他人。被選舉人毫無疑問可能成為行賄主體,而其他人則是指兩類人:一是被選舉人的親朋好友,二是被選舉人及其親朋好友所僱用的人。這兩類人都有可能向選舉人或對選舉有影響的其他人行賄以幫助被選舉人競選成功的人。
第二,受賄主體是選舉人或對選舉有影響的其他人。選舉人毫無疑問可能成為受賄主體,而對選舉有影響的其他人則是指收受賄賂對選舉人施加影響的人,例如選舉人的親朋好友或者黑社會組織成員或者地痞流氓,也包括選舉單位的上級領導幹部。
第三徠,行賄的目的是促成被選舉人競選成功。
第四,行賄受賄所損害的客體是公平公正的選舉制度
第五,行賄受賄的標的是可支配財產。財產形式包括:人民幣現金或存款;外幣現金或存款;可兌換貨幣或其他財產的的各類票證、金屬、字畫、古董等一切形式的價值載體;房地產;各類動產;各類消費品;各類無形資產,如承包權、使用權、專利權等。所謂可支配,是指行賄前行賄主體可以自行支配用於行賄,行賄后受賄者可以自行支配。行賄者和受賄者是否擁有所有權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行賄者個人或受賄者個人能否支配標的財產。
第六、轉移財產的行為不屬於被選舉人競選成功后的職務行為。如果被選舉人競選成功后,按照自己競選時的施政綱領、規劃、計劃、方案、設計履職,被選舉人出於履職的需要向選舉人轉移財產,則其轉移財產的行為是屬於職務行為,而不屬於行賄行為。在履職過程中進行財產分配時,被選舉人可以墊付個人財產。這種墊付不屬於民事贈與,只能叫墊付。被選舉人所在經濟主體應該向墊付人償還所墊付財產。墊付人可以宣布放棄債權,或叫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但依然不能稱為贈與。在選舉期間,被選舉人或其他人向選舉人或對選舉有影響的其他人轉移財產的行為,應該認定為行賄行為,因為被選舉人沒有履行職務的資格,所以不能叫墊付;因為在選舉期間,利害關係已經產生,所以選舉期間不能進行贈與。
以上要件必須同時具備。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近年來,隨著村民自治實踐的深入,新的競選手段不斷出現,由於一直缺乏對賄選的權威定性,一度使得一些競選行為遊離與合法與非法的邊緣,同時也引起了廣泛的爭議。
2005年民政部下發的通知規定:“要認真研究和區分一般人情往來、候選人捐助公益事業以及承諾經濟擔保等法律未明確禁止的行為,與直接買賣選票行為的不同。”民政部基層政權司司長詹成付就此解釋道:“選舉人公布執政方案時,一些並不針對個人的承諾,如承諾實施自來水工程、翻修學校等,不屬於賄選;候選人選舉前已做或選舉中承諾當選后要做慈善事業、公共事業,不屬於賄選;候選人以自己的財產作為抵押,以表示施政決心,也不屬於賄選。另外,農村紅白喜事、禮尚往來是人之常情,也應該區別對待。”儘管有了這樣的“解釋”,如何界定賄選依然是現實中的難題。
從違法行為構成要素來界定賄選,相對比較科學。構成賄選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是賄選所侵犯的客體必須是村民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村委會選舉活動。村民的選舉權,是指村民依法享有的對村委會候選人的提名權、對正式候選人的選舉權以及其他有關權利。村民的被選舉權,是指村民依法享有的村委會候選人的被提名權、當選權以及其他有關權利。村委會選舉活動是指依法選舉村委會的活動,包括選民登記、候選人提名、投票選舉、補選、罷免等選舉活動。賄選就是侵犯村民的民主權利,破壞了村委會選舉活動的行為。二是賄選的方式,即以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收買選民、候選人和選舉工作人員,使之違反自己的真實意願參加選舉,或者在選舉工作中進行舞弊活動。三是賄選的後果必須是足以造成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了村委會的選舉。所謂“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指非法阻止選民參加登記、投票,或者脅迫、誘使選民違背自己的意願進行投票,以及迫使選民放棄自己的被選舉權等;所謂“破壞村委會選舉”,是指破壞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以上三個條件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賄選。
對待賄選,應該一面堅決制止一面嚴謹區分;既要嚴格要求,使賄選無由發生,又要注意因為規定太死而妨礙選舉。因此,在立法中,還應防止對賄選作出擴大解釋,對賄選與“拉票”這兩種在村委會選舉過程中既有相似也有不同的行為加以區分。村委會選舉中的“拉票”行為有其合理的空間,但並不意味著所有的“拉票”行為都是正確的。村委會選舉中的“拉票”行為也是泥沙俱下、魚龍混雜,哪些是合理應該的,哪些是不合理甚至是違法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有的候選人在競選演講時發布施政方針來“拉票”,或提出一些有針對性的措施,比如減少村裡不合理開支,減輕村民負擔;發展村集體經濟;任職期間不要村裡誤工補貼;違反民主決策程序,造成損失甘願受罰等,這些“拉票”行為都是正當的。但有些“拉票”行為就是不合理、不正常的了,如請客送禮,用金錢賄賂村民等。合理的“拉票”行為應當允許,經過實踐檢驗可以作為典型的選舉經驗予以總結推廣;而不合理的“拉票”實質上就是一種賄選,必須制止。
遏制賄選應該將法律規制與綜合治理相結合:法律規制是綜合治理的前提和基礎,為綜合治理提供法律的依據,可以規範村委會選舉,引導村民自治走上法治的軌道。但是,要根治賄選不能單純依靠法律規制,因為法律規制治標不治本;只有從賄選現象背後剷除其產生的現實土壤,多角度多層次綜合治理,才能標本兼治。
縣鄉兩級人大同步換屆選舉工作已全面啟動,為了保證本次換屆選舉依法有序進行,中央和省委文件都明確指出,要嚴禁賄選,加強對賄選及其他破壞選舉行為的打擊處理。正確認定賄選,是打擊和處理賄選行為的前提。然而相關法律法規對賄選僅有原則規定,缺乏明確和可操作的界定。本文就賄選的認定及處理談點個人想法,以期引起大家的共同關注。
關於賄選的認定
賄選是指在選舉各級人大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時,用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以實現行為人希望達到的選舉結果。它具有以下特徵:
一是賄選所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選舉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賄選及其他破壞選舉行為,妨害了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對公民民主政治權利的一種侵犯。
二是賄選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用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收買選民、代表或選舉機構工作人員。這裡所指的其他財物應作寬泛理解,它包括各類有價值意義的積極財產。法律並沒有對賄賂的錢物規定一個數額上的下限,故數額大小並不影響對賄選性質的認定,但對賄選行為的處理有著直接的意義,賄賂數額可作為處理具體賄選案件的參考依據。
三是賄選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為直接故意。行為人通過賄賂手段,希望達到以下目的:①選舉自己;②選舉自己希望選的人;③使自己不希望選的候選人落選。並且將自己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也即請託內容傳遞給收受方。至於行為人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是否最終實現,同樣不影響對賄選性質的認定,可結合其他情節在處理賄選行為時予以考慮。
四是賄選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可以是參選人,也可以是一般選民;可以是有選舉權的公民,也可以是無選舉權的公民。
對賄選的處理
賄選是一種違法行為,它對民主選舉有著較大的破壞性。第七屆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中基層反映出這方面的類似問題比較突出。它同時還具有模仿攀比效應,如不及時有效地加以制止和依法處理,一旦成勢,將對換屆選舉工作帶來極大的影響。
1、對賄選行為人的處理
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6條規定:“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破壞選舉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範圍。“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情節是否“嚴重”,要結合賄賂數額的大小(賄賂總額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下限的情況下,筆者認為目前可參照行賄罪1萬元以上的立案標準執行。單個收受者所收受的數額,可以能否足以影響選舉人投票意向的額度來進行判斷)、賄賂人數的多少、對選舉工作的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程度等具體情節來進行綜合分析。
對賄選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第(五)項規定,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程序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賄選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按照違法同時必然構成違紀的事實,在追究法律責任的同時,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鑒於選舉工作時間性強,為及時查清賄選違法行為,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提前介入。
對賄選結果的處理
選舉法第52條規定,“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在選舉期間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查明因賄選造成的無效當選,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定,並予以宣布。在選舉工作結束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發現因賄選造成的無效當選,由各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確定,並予以宣布;或由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大主席團依法確定。
當選人因賄選被宣布當選無效,不影響其他依法當選人員的當選資格。由此出現空缺名額時,可以從上一次選舉中得到過半數選票而因職數限制未當選的候選人中以得票多的當選。如無這種情況,則對不足的名額應視實際情況依法進行另行選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