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質人
出質人
質押徠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特定財產移交給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金優先受償的物權。該財產稱之為質物,提供財產的人稱之為出質人,享有質權的人稱之為質權人。
在質押行為中,提供財產的人稱為出質人。
專利權質押合同的當事人包括出質人和質權人。
出質人既可能是主合同中的債務人,也可能是主合同之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無論是主合同之債務人還是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都必須是依法享有有效專利權的人。
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可知,專利權人包括專利權所有人和專利權持有人。
專利權所有人資格界定
如果出質人為專利權所有人,那麼,這樣的出質人,在一般情況下,是合格的;但是,如果出質人的專利權是與他人共有的,那麼,根據《登記辦法》第8條規定可知,只有全部共有人作為出質人,其專利權質押合同才是有效的,才予以登記。也就是說,共有人中的一個或者一部分,不能作為出質人與債權人訂立專利權質押合同,即使是訂立了這樣的合同,專利權管理部門也不會給予登記,而不予登記的專利權質押合同是無效的。另一種情況是:如果中國的專利權所有人作為出質人以其專利權向外國人出質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質押合同登記時,要提交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專利權持徠有人資格界定
如果出質人為專利權持有人,則只有經出質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同意以該項專利權出質的,專利權持有人才能以這項專利權出質,這時的出質人才是合格的。如果一項專利權已經作為某一質押合同的標的出質了,該專利權人能否再以這項專利權重複出質呢?關於專利權能否重複出質的問題,目前法律對此尚沒有作出規定,但是,根據專利權所具有的性質來看,專利權不能重複出質。就專利權而言,它是一種獨佔權,包含有獨佔的製造權、銷售權、使用權和進口權等,但是,這些權利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專利權一旦出質后,質權人即取得了對該項專利權的支配權,除非經質權人的同意,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專利權已不能再作為質押標的去擔保另一個債權的實現。另一方面,質押金額與專利價值是出質人與質權人自願選擇的,質權人也不能認可高於其債權的質押金額而給他人留有餘地。一旦債務清償失敗,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所得的價款,才是專利權作為質押標的的價值的最後實現。《擔保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從這一點上講,重複質押也是不現實的。
出質人的首要義務是向質權人交付專利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
專利證書是證明專利權是否存在以及其專利權是否歸出質人所有的證明文件。交付專利證書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
1、證明作為質押標的的專利權是一項有效的權利;
2、證明作為質押標的的專利權是歸出質人所有的;
3、表明從交付專利證書以及其他證明文件之日起,專利權人已不能自由行使其專利權了;
4、作為質押標的的專利權一旦發生權利缺陷,如: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專利局就會通知專利權人交回《專利證書》,從而,質押權人就能準確的知道專利權所發生的變動,以便及時要求出質人提供其他的質物進行擔保,以保護自己的權利;
5、交付其他的證明文件,使得質權人能夠全面了解專利權的情況,更好的行使和保護自己的權利;
6、當債務人到期未履行其義務時,質權人將依據合同的約定或者《擔保法》的規定將該專利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專利權,從其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當質權人有了專利證書以及其他的證明文件時,行使拍賣、變賣行為就更加方便了。
出質人的第二項義務是維護其專利權的有效性。
使質押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作為質押標的的專利權是有效的。在專利權質押合同生效以後,只有維護其專利權的有效,才能使質押合同繼續有效,一旦作為質押標的的專利權不再有效了,相應的專利權質押合同也就不再有效了,因此,維護專利權的有效就成為出質人的義務。專利權人的這項義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按時繳納專利年費或稱專利維持費。
2、專利權人不得主動提出放棄其專利權的聲明。我國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可以隨時以書面形式聲明放棄其專利權,自專利局登記公告之日起,其專利權提前終止。因此,在質押合同的有效期間內,專利權人不得行使放棄專利權的權利,使其專利權提前終止。另一方面,對於依1993年1月1日前的專利申請所獲得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其保護期限為5年,期滿可續展3年。如果質押合同的有效期限包括其專利權的續展期限,那麼,出質人必須在專利權的5年保護期限屆滿前向專利局提出續展申請,以維持其專利權的有效。沒有按規定按時提出續展申請的,其專利權在保護期限屆滿后終止。
3、當專利權發生權屬糾紛時,出質人應當積極主動地解決糾紛,使質權人的質權,不受來自他人的干擾。
4、在質押合同的有效期間,出質人不得轉讓其專利權,也不得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擔保法》第80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1、出質人在質權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毀損滅失時,有權要求質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在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在此種情況下將質物提存的,提存費用由質權人承擔。同時,出質人提前清償債權的,應當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在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有權要求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2、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出質人有權要求質權人返還質物。
3、出質人如果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代為清償債權或因質權實行喪失質物的所有權時,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4、債務履行期屆滿,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權利,而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損失,出質人有權要求質權人予以賠償。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其中與出質人相關的規定有:第十八章等。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四百二十七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二十九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四百三十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一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四百三十三條 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五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三十七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八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三十九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百四十一條 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百四十二條 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條 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