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是由西安市針對大氣污染頒布的條例,於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修訂后《條例》共六章八十二條,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7年10月24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7年11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西安市第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4號)
《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經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4年12月23日通過,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第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5年5月12日
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局是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建設、市政、公安、交通、衛生、農業、商貿、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五條 本市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民環境保護意識。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本市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一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一級標準;其他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二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二級標準。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八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主要大氣污染物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的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編製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組織實施。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編製本區、縣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西安曲江新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編製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編製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流域開發規劃,有關部門編製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必須包含對大氣環境影響的評價。新建、擴建、改建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單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未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濃度、數量和種類,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確保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運行或者拆除。第十三條 生產、貯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制訂突發性污染事故發生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必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單位、功率在14兆瓦以上的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或者其他設施,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測儀器設備,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納入統一的監測網路。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路;定期發布本市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公報,發布環境空氣質量預報和日報。第十六條 在本市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質量目標,劃定禁止燃煤區和限制燃煤區,並予以公告。第十八條 在禁止燃煤區內,禁止銷售煤炭,禁止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燃用煤炭。第十九條 在限制燃煤區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市人民政府規定功率以下的燃煤設施; (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使用和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三)具備改用天然氣條件的,原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逐步改造為使用天然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的鍋爐; (四)飲食服務業爐灶一律不得使用煤炭和重油,可以使用天然氣、液化氣、輕油、電能等清潔能源; (五)功率7兆瓦以上的燃煤鍋爐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燃煤設施,應當使用灰份小於15%、含硫量小於0.8%的優質煤、潔凈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 (六)功率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以上、7兆瓦以下的燃煤設施,必須使用潔凈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在限制燃煤區內所有燃煤設施都必須安裝消煙除塵設施,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濃度和數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排放二氧化硫超過核定標準的,必須配套建設脫硫設施。第二十條 在限制燃煤區內銷售、燃用的潔凈型煤、蜂窩煤,其灰份、含硫量和其他質量指標,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第四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規定的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不得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狀況進行抽測。道路抽測不得妨礙交通秩序。第二十三條 延緩報廢的機動車,每3個月進行一次排氣檢測,排氣超標的,不得上路行駛。第二十四條 治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資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進行治理。經治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出具機動車維修合格證,並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機動車使用天然氣等潔凈能源。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各類建設施工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建成區進行施工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必須以不低於1.8米的硬質材料圍擋或者圍牆封閉,並適時洒水降塵; (二)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三)遇到四級以上的大風天氣時,應停止土建施工和拆遷施工,並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 (四)建設施工中產生的渣土和各種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及時清運。第二十八條 裝卸、儲存、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質,必須採取噴淋、圍擋、遮蓋、密閉等有效防止揚塵的措施;運輸時,必須使用密閉裝置,防止運輸過程中發生遺撒或者泄漏。第二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清掃保潔,應當採用濕式作業或者機械吸塵等清掃方式,防止揚塵。第三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對土地裸露部分採取綠化或者硬化措施。第六章 工業粉塵及有毒有害氣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物質的單位,應當採取除塵和凈化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濃度和數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第三十二條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和落葉。第三十三條 建設醫療廢物和其他廢棄物焚燒爐,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其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焚燒爐的運行,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和數量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第三十四條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污染,排放的油煙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禁止在居民住宅樓的底層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不得將居民住宅樓中的住宅用作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現有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污染擾民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擅自停止運行、拆除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2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配置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測儀器設備或者拒絕納入統一監測網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煤設施。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使用燃煤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燃煤設施,處2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燃用不符合規定煤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安裝消煙除塵設施、脫硫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消煙除塵設施、脫硫設施,給予警告或者處1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九條 在停放地抽檢或者道路抽檢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0元罰款;逾期不治理的,對車主處2千元罰款。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進行檢測或者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格認定的部門依法取消其資格。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延緩報廢的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強制報廢。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城市建成區進行施工,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對逾期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揚塵污染大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超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秸稈和落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十九條 依據本條例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彙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委員們認為,法制委員會基本採納了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委員的審議意見,提出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可行。同時,委員們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有關條款的內容和文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2月22日召開第34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彙報如下:
1、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規劃、建設、市政、公安、交通、衛生、農業、商貿、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2、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濃度、數量和種類,不得超過規定標準。”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的第三款。
3、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修改為:“在禁止燃煤區內,禁止銷售煤炭,禁止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燃用煤炭。”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的第十八條。
4、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具備改用天然氣條件的,原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逐步改造為使用天然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的鍋爐。”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的第(三)項。
5、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在停放地抽檢或者道路抽檢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0元罰款;逾期不治理的,對車主處2千元罰款。”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的第三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彙報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一部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還對條例草案的有關條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委員的審議意見和市人大城建環資委提出的書面審議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1月26-27日召開第33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總則部分主管部門不夠明確,職責、層次不夠清晰,兩個開發區和曲江新區管委會不屬於一級行政管理部門,不應列在總則之中。
根據以上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市環境保護局是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規劃、建設、市政、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工商、商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將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本市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民環境保護意識。”“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二、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對條例草案第九條的規定作必要修改,具體有三種意見:一是建議將“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修改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同時應當明確排放許可證由市環保部門發放;二是建議法規中關於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規定,應當對單位和個人都有要求,但要區分不同情況;三是市人大城建環資委提出,“個人”所造成的大氣污染,一般達不到相當的“濃度、數量”,不宜列為“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發放對象。
法制委員會認為,《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核發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前提是核定企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據此,將條例草案第九條修改為:“本市實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單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未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數量和種類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條。考慮到我市的實際,將個體工商戶納入到排放大氣污染物防治的範疇。
為劃分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有效實施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強化市、區、縣人民政府和職能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的職責,增加了以下五方面具體措施的規定:
“本市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一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一級標準;其他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二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二級標準。”“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計劃、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確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六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主要大氣污染物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和本市的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確保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運行或者拆除。”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單位、功率在14兆瓦以上的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或者其他設施,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測儀器設備,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納入統一的監測網路。”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路;定期發布本市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公報,發布環境空氣質量預報和日報。”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四條。
“在本市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五條。
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編製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組織實施。”“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編製本區、縣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西安曲江新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編製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條。
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生產、貯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制訂突發性污染事故發生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必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二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中應當把單位生產用煤和個人生活用煤區別開來。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的規定不太規範,故將其修改為:“限制燃煤區內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使用市人民政府規定功率以下的燃煤設施;(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運行和新建分散燃用原煤的供熱鍋爐;(三)具備改用天然氣條件的區域內,原燃煤供熱鍋爐應當改造為使用天然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的鍋爐;(四)飲食服務業爐灶一律不得使用煤炭和重油,可以使用天然氣、液化氣、輕油、電能等清潔能源;(五)功率7兆瓦以上的燃煤鍋爐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燃煤設施,應當使用灰份小於15%、含硫量小於0.8%的優質煤、潔凈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六)功率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以上、7兆瓦以下的燃煤設施,必須使用潔凈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限制燃煤區內所有燃煤設施都必須安裝消煙除塵設施,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濃度和數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排放二氧化硫超過核定標準的,必須配套建設脫硫設施。”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八條。並將條例草案第三章“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的標題修改為“燃煤污染防治”。
四、有的委員提出,為了創建全國衛生城市,對機動車進行道路抽檢,是必要的,但要處理好與道路交通的關係,不要妨礙交通。有的委員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之後增加“道路檢測應設停車港灣,規範設置,避免影響交通”的規定。市人大城建環資委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中關於“路檢”的規定刪除。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進行路檢,是大氣污染防治的一個重要方面。根據委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規定的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不得提供虛假檢測報告。”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狀況進行抽檢。道路抽檢不得妨礙交通秩序。”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一條。並在法律責任中對停放地抽檢和道路抽檢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的,設定了處罰。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的規定刪除。將條例草案第四章“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標題修改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五、有的委員提出,應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合併。
根據委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建設施工中產生的渣土和各種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及時清運。”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的第四項。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了合併,修改為:“裝卸、儲存、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質,必須採取噴淋、圍擋、遮蓋、密閉等有效防止揚塵的措施;運輸時,必須使用密閉裝置,防止運輸過程中發生遺撒或者泄漏。”“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車輪和車外體不得附著泥土或者其他易產生揚塵的物料。”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七條。並將條例草案第五章“防治揚塵污染”的標題修改為“揚塵污染防治”。同時,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的規定不太全面,將其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各類建設施工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五條。
六、市人大城建環資委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不盡合理,建議修改為:“禁止在人口密集區、風景名勝區、自然生態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範圍和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建設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其他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遷移。暫不具備遷移條件的,不得改建、擴建。”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過於籠統、簡單,建議修改為“在人口密集區、風景名勝區、自然生態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範圍和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品。禁止在人口密集區、風景名勝區、文物旅遊景點、車站周圍及城市道路和公路兩側一定範圍內,露天焚燒秸稈。”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內容,在其他條款中已有表述,可以不再重複,故將這一規定刪除。同時認為,焚燒瀝青、油氈等有毒有害物品和露天焚燒秸桿和樹葉,是對大氣污染兩種程度不同的危害行為。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我市已將本市行政區域內劃定為禁止露天焚燒秸桿和落葉的區域。為此,對露天焚燒秸桿和落葉只作限制性規定,與市政府劃定的區域有衝突,故對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未作修改。
鑒於目前城市居民樓下設立的飲食餐館排放油煙、煙塵等污染物,危害市民身體健康,市民反映強烈的狀況,參照北京、上海等城市的做法,增加一條:“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污染,排放的油煙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禁止在居民住宅樓的底層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不得將居民住宅樓中的住宅用作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現有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污染擾民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三條。並將條例草案第六章“防治工業粉塵及有害氣體污染”的標題修改為“工業粉塵及有毒有害氣體污染防治”。
七、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有關條款的罰款幅度過大,容易造成執法隨意性,要明確被處罰的對象,把單位和個人區分開,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規定的罰款數額和幅度,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而設定的,是適當的。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刪除。並增加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四條。並對增加條款有禁止性規定的,設定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對有關條款的文字作了增刪,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共八章48條。並於12月14日報請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