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合同規定

集體合同規定

《集體合同規定》是為規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2004年1月20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2號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22號
《集體合同規定》已於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鄭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規定全文


集體合同規定
(勞動部1994年12月5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指導和規範集體協商及簽訂集體合同,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加強集體合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四條 集體合同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章 集體合同簽訂
第五條 集體合同是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一致基礎上籤訂的書面協議。
第六條 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合同期限;
(七)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
(八)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九)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集體協商是指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為簽訂集體合同進行商談的行為。
第八條 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三至十名,雙方人數對等,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工會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會主席的,應由工會主席書面委託。雙方應另行指定一名記錄員。
第九條 企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擔任或指派。
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舉代表,並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第十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無特殊情況,必須履行其義務。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應按照本規定第九條指派或推舉新的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 職工一方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自擔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個人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
第十二條 集體協商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有過激行為。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的內容、時間、地點應由雙方共同商定。
在不違反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不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或資料。
第十四條 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同意,可以暫時中止協商。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十天。具體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簽字人為雙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雙方代表可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檢查。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對集體合同進行修訂。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期限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在集體合同期限內,由於簽訂集體合同的環境和條件發生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難以履行時,集體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要求。
簽訂集體合同的一方就集體合同的執行情況和變更提出商談時,另一方應給予答覆,並在七日內雙方進行協商。
第十九條 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對原集體合同進行變更或修訂后,應在七日內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條 經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集體合同。但應在七日內向審查該集體合同的勞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
第三章 集體合同審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合同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在七日內由企業一方將集體合同一式三份及說明報送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類企業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央直屬企業集體合同報送的管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全國性集團公司、行業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的集體合同報送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雙方的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集體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三)集體合同中的各項具體勞動標準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的審查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登記、編號;
(二)審查;
(三)製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
(四)備案、存檔。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書後十五日內應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關達集體合同雙方代表。《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集體合同雙方的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與身份證號碼;
(二)集體合同的收到時間;
(三)審查意見;
(四)通知時間;
(五)勞動行政部門印章。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條 簽訂集體合同雙方在收到勞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后,對其中無效或部分無效的條款應進行修改,並於十五日內報送勞動行政部門重新審查。
第二十九條 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的集體合同,雙方應及時以適當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體成員公布。
第四章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三十條 地方各類企業和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央直屬企業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處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確定管轄範圍。
全國性集團公司、行業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央直屬企業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指定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受理,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組織有關方面協調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協調處理機構是受理和協調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爭議的日常工作機構。
第三十二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向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協調處理機構書面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視情況進行協調處理。
第三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時,應組織同級工會代表、企業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代表共同進行。
第三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協調處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調查了解爭議的情況;
(二)研究制定協調處理爭議的方案;
(三)對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四)制定《協調處理協議書》並監督處理結果的執行;
(五)統計歸檔並將處理結果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六)必要時向政府報告並提出有關建議。
第三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爭議複雜或遇影響處理的其他客觀原因需要延期時,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三十六條 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各選派代表三至十名,並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參加。代表產生的方式按本規定第九條辦理。企業不得在此期間解除與職工代表的勞動關係。
第三十七條 爭議雙方及其代表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八條 協商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結束后,由勞動行政部門製作《協調處理協議書》,雙方當事人首席代表和協調處理負責人共同簽字蓋章。《協調處理協議書》下達后,雙方應當執行。
第三十發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與其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以及因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