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法

日本商法

日本商法為了進一步確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治理機制的實效性,於2001年底進行了重大修改,主要包括進一步強化監事(會)機能,緩和董事責任減輕的要件以及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進一步合理化等方面的內容。日本商法此次修改,對我國在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過程中進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機制有重要參考價值。

概念詮釋


日本商法(以下簡稱商法)有關公司治理機制的最新修改案已於2001年12月12日作為法律第149號正式頒布,並於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這次商法修改,為了進一步確保公司治理機制的實效性,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修改完善。一是監事機能的強化;二是緩和有關減輕董事等責任的要件;三是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進一步合理化。
具體講,強化監事機能的主要措施有:①明確規定了監事的董事會出席義務和意見陳述義務(商法第260條之3第1款);②監事的任期由三年延長為四年(商法第273條第1款);③監事對辭任的意見陳述權的法定化(商法第275條之3之2);④公司外監事人數的增加以及其要件的嚴格化(商法特例法第18條第1款);⑤新設了監事會對監事選任的同意權以及議題等提案權(商法特例法第18條第3款)。緩和有關減輕董事等責任要件的主要措施是,就董事、監事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新設了通過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等可以免除的制度(商法第266條第7款~23款,第280條)。作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進一步合理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幾點:①監事的考慮判斷期間由30日變為60日(商法第267條第3款);②對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可以和解作了明確規定(商法第268條第4—7款);③對公司為了支持被告董事要求參加訴訟的申請規定了監事的同意權(商法第268條第8款)。

主要職能


首先,此次商法修改明確規定了監事的董事會出席義務和意見陳述義務。修改前的商法規定,“監事可以出席董事會,並陳述其意見”(修改前商法第260條之3第1款)。根據這一規定,一般認為,監事作為負有監查公司業務執行義務和善管注意義務者,自然負有董事會出席義務和意見陳述義務。此次商法修改將監事的這一義務明確化,將第260條之3第1款修改為“監事應當出席董事會,並認為有必要時應當陳述意見”。以此進一步明確監事的責任,從而保證公司業務執行的公正有效。
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這一義務時,作為違反善管注意義務者須承擔必要的責任。如果由此使公司或第三人遭受損失,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商法第277條、280條、266條之3)。
其次,此次商法修改就監事對辭任的意見陳述權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實現了此項職權的法定化。修改前商法只規定了監事在股東大會就其選任或解任陳述意見的權利。這一規定也是為了明確和加強監事的地位而採取的措施。但為了防止監事的辭任是由董事強制所致,有必要進一步加強和鞏固監事的地位。所以,此次商法修改通過增加新條款明確規定,“辭任監事者,可出席辭任后第一次召集的股東大會,並陳述其辭任的宗旨和理由”(商法第275條之3之2第1款)。並且為了使辭任監事確保這一機會,商法進一步規定,公司應當向辭任監事通知召集股東大會的意旨①(同條第2款)。當然,其他監事同樣可以陳述意見(同條第3款)。
再次,此次商法修改延長了監事的任期,增加了公司外監事即獨立監事的人數,並對獨立監事的要件作了嚴格的規定。修改前商法所規定的監事的任期為3年,此次修改將監事的任期延長為4年②(商法第273條第1款)。1993年以前,商法所規定的監事的任期為兩年,1993年商法修改將這一任期由兩年延長為3年,此次修改又從3年延長為4年。這一連貫措施旨在不斷加強監事的身份保障,進一步確保監事實施監督的實效性。具體講,修改前的日本商法特例法,要求本法所規定的大公司③在3人以上的監事中,1人以上應當是就任前五年間未擔任過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或支配人以及其他商法使用人者(修改前商法特例法第18條第1款)。此次商法修改為了進一步強化監事相對於董事會的獨立性,加強監事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的機能,將獨立監事的人數由原來的1人以上增加為監事總數的半數以上,並且將獨立監事的要件由原來的“就任前五年間”修改為單純的“就任前”,實現了要件的嚴格化。
最後,此次商法修改新設了監事會對監事選任的同意權以及議題等的提案權。修改前商法只設對會計監察人的選任,賦予監事會同意權以及議題等的提案權。即“董事向股東大會提交選任會計監察人的議案時,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商法特例法第3條第2款),“監事會可通過其決議,請求董事將會計監察人的選任作為股東大會的議題,也可通過其決議提出選任會計監察人議案”(同條第3款)。而對監事的選任只規定監事可在股東大會就此陳述意見(商法第275條之3)。
為了防止董事隨意進行監事的人事安排,從而進一步加強和鞏固監事的地位,有必要對監事的選任事項採取同會計監察人選任相同的法律規定。所以,此次商法修改通過准用上述有關會計監察人選任之規定的辦法,就監事的選任事項同樣賦予監事會同意權和議題等的提案權(商法特例法第18條第3款)。④

實際作用


日本現行商法規定,免除董事對公司的責任需要全體股東的同意(商法第266條第5款)。這樣一來,在上市公司等大型公司的情況下,實際上免除董事對公司的責任幾乎等於不可能。但在日趨激烈的國際競爭中,許多情況下需要企業的經營者冒著一定的風險作出大膽的經營判斷。可是,按照商法的規定,事後經營者只要有輕微的過失行為,須承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經營者考慮到這種後果,必然不敢大膽經營,這對企業經營是很不利的。
為了解決這一現實的矛盾,日本商法通過增加條款的辦法,從兩個方面採取了適當減輕董事等責任的態度。一方面,此次商法修改規定,董事在執行職務時,只要是善意的,且無重大過失,就以從該董事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該董事四年的報酬額后所剩額度為限度,可以通過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或基於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會決議免除其責任(商法第226條第7~18款)。另一方面,考慮到公司外董事即獨立董事①所具有的優勢,為了使公司較容易地確保經營人才,此次商法修改明確規定,公司可以通過章程規定同獨立董事締結以該董事不承擔雙方提前約定的金額以外的責任為內容的契約(商法第266條第19~23款)。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商法修改除了規定通過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適當減輕董事責任外,還規定可通過董事會決議減輕董事責任。這是因為在由眾多股東組成的股份公司中,僅僅為了免除董事的責任而召集臨時股東大會,從費用和召集程序兩方面考慮都是相當困難的。如果非要等到定期股東大會來作出決議,董事的損害賠償責任到底能否免除將處於長期的不明確狀態之中,這對公司的經營極為不利,甚至會嚴重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所以,為了改變這種不利狀況,建立通過隨時可以召集的董事會決議免除董事責任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再說,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實質上是根據股東的授權(因為章程變更需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由經營專家董事構成的合議體組織即董事會,從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董事的經營判斷是否妥當合理的角度,對該董事是否應該免除其責任首先作出判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另外,作為上述董事責任免除制度的擔保保障措施,此次商法修改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了強化和完善。
首先,此次商法修改規定,通過股東大會特別決議免除董事責任時,對提出的相關議案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商法第266條第7~11款)。同樣,通過董事會決議免除董事責任時,首先必須對此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規定。為此需向股東大會提交的公司章程變更議案,以及向董事會提交的相關決議議案,在正式提出時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②(商法第266條第12~18款)。此外,公司同獨立董事締結旨在減輕其責任的契約時,對此也需要由公司章程作出規定。為此,向股東大會提交公司章程變更議案時,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商法第266條第19~23款)。
其次,此次商法修改規定,通過股東大會特別決議免除董事的責任時,應當在股東大會上公示作為責任發生原因的事實,免除額度的測算根據以及理應免除的理由等事項(商法第266條第7~11款)。由董事會對董事責任作出免除決議后,除上述事項外,還要公告或通知股東若對免除有異議可在一定期限(不低於一個月)內提出的宗旨。並且,如果擁有全體股東表決權的3%
以上的股東提出異議時,董事會不得通過決議免除董事的責任(商法第266條第12~18款)。此外,此次商法修改規定,獨立董事按照同公司締結的契約承擔了相應的責任后,在最初召集的股東大會上也應當公示作為責任發生原因的事實,免除額度的測算根據以及理應免除的理由等事項(商法第266條第19~23款)。

內涵理念


合理化日本商法所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一項股東追究董事對公司責任的重要制度,近年來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為了使此項制度進一步合理化,此次商法修改根據日本司法實踐經驗以及商法學的理性思考,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進行了修改完善。
首先,隨著企業經營活動的日趨國際化和多樣化,經營者的經營判斷也越來越複雜,越來越專業化。因此,為了使受理了股東請求並代表公司通過訴訟追究董事責任的監事,有足夠的時間對日益複雜化和高度專業化的董事的經營活動作出慎重判斷,此次商法修改將監事的考慮判斷期間由原來的30日延長為60日,即明確規定,公司自股東提出請求之日起6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提出請求的股東為了公司利益可直接提起訴訟(商法第267條第3款)。
另外,根據現行商法的規定,追究董事對公司責任的訴訟案件正在審理之中時,股東或公司可以請求參加該訴訟(商法第268條第2款),但作為公司了解訴訟審理的機會,現行商法只規定了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向公司告知訴訟的義務(日本商法第268條第3款)。為了進一步完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能夠建立公司提起訴訟時的股東以及股東代表提起訴訟時的其他股東都能及時準確地了解訴訟審理情況的知情機制,此次商法修改明確規定,公司受到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告知,或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時,應當對此進行公告或通知股東。即將訴訟進行公告或向股東發出通知規定為公司的義務(商法第268條第4款)。
其次,修改前商法沒有對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主要指股東代表訴訟)能否和解作出規定。所以,這種訴訟是否能和解一直是學術界爭論的焦點,並且持否定態度的觀點較有力。而在現實的法院審判中,作為迅速且恰當的糾紛解決手段,也有訴訟和解的情況。但對其效力存有司法解釋上的異議。此次商法修改大膽地排除了這種解釋上的異議,認為從正面認可訴訟和解,既符合公司以及股東的利益,也對降低訴訟成本有利。所以,修改商法明確規定,在嚴格遵守符合公司和股東利益的一定程序的條件下,訴訟和解是可能的(商法第268條第5~7款)。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作為訴訟和解的當事人時,既不需要特別的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全體股東的同意就可以和解。因為,股東通過訴訟公告或通知可以了解訴訟審理,參加訴訟的機會始終是得到保障的。相反,公司不是訴訟和解當事人時,即訴訟屬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沒有參加和解時,有必要保護作為權利主體的公司的利益。所以,此次商法修改規定,法院應當向公司通知和解內容,並應當催告如果對和解有異議在兩周內提出。如果公司在規定期間內不以書面對和解提出異議就可視為公司認可了這種和解(商法第268條第6,7款)。
最後,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能否為支持被告董事而參加訴訟,一直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存在著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的對立。在審判實踐中有案例對此作了肯定回答。此次商法修改也以肯定為前提,規定公司為支持被告董事而要求參加股東代表訴訟時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商法第268條第8款)。當然,公司的訴訟參加請求得到監事的同意,並不意味著公司就可以自然參加訴訟,而是公司的請求是否達到了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有關訴訟參加的要件,對此法院將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