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

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

《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是在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一款條例。

內容全文


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
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合理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的需要,結合北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範圍是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北京是全國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必須依據和體現北京的城市性質。
第四條 北京是著名的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反映中華民族的歷史文化、革命傳統和首都的特點和風貌。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吸取、借鑒世界城市發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現代化的城市。
第五條 城鄉經濟的發展應當適合本市的性質和特點,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重點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第三產業,嚴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運量大、佔地大、污染嚴重的產業。
第六條 嚴格控制城市特別是市區的發展規模,採取有力措施,促進城鎮體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條 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國情和市情,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
城市各項建設事業,必須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嚴格節約城市用地,建設節水型、節能型城市。
第八條 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北京市城市規劃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市規劃院)是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城市規劃的工作機構。
區、縣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規劃局)是區、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區、縣的城市規劃工作,業務上受市規劃局領導,規劃編製工作受市規劃院領導。
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有關業務受區、縣規劃局領導。
第九條 本市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製和審批
第十一條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依據本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狀況、現狀特點等情況,統籌兼顧,合理安排。
第十二條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編製民族鄉以及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條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社會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發展的原則。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在抗震和防洪重點地區,必須在規劃中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編製城市規劃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在城區、近郊區和其他特定地區根據實際需要編製分區規劃;在遠郊區、縣編製區、縣域規劃和鄉域規劃;在近郊區的農村地區,編製鄉域規劃。
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標準,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能源、水源、通信、給排水、防洪和河湖、綠地系統等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規劃。
第十七條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參加,廣泛聽取意見。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編製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專業規劃初步方案和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本市城市總體規劃。遠郊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本區、縣的區、縣域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和鄉域規劃。近郊區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本區的鄉域規劃。
市規劃院對本市總體規劃方案中的各項專業規劃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的規劃,在編製工作中進行業務指導和綜合協調。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審批:
(一)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二)分區規劃、專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遠郊區、縣的區、縣域規劃和遠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總體規劃,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遠郊區、縣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和近郊區的鄉域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遠郊區、縣的鄉域規劃,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市規劃局審批,重要的由市規劃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一條 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予以公布。
各項城市規劃依法批准后,報審部門應當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三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逐步提高基礎現代化水平和城市環境質量;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設程序;堅持主體工程與配套設施以及綠化、環境保護設施同步建設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舊區建設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改造的關係,並有計劃地對居住條件差、破舊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交通阻塞地段,實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嚴格控制插建樓房,逐步改造或者遷出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
在舊城區域內進行改建,應當堅持繼承、保護和發揚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城市格局、建築風格和園林藝術。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制定新建建築物的高度、體量、風格和色調的規劃要求,並對傳統居民和反映古都民風民俗的街區實行整體保護。
第二十五條 村鎮建設必須遵循統一規劃、節約用地、因地制宜、適當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
鄉鎮企業的發展,應當盡量少佔耕地,相對集中,控制分散建設。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各項建設工程實行統一規劃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各項建設,系指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各類房屋建築,市政管線、架空桿線、鐵路、地下鐵道、道路、橋樑、人防、防洪、公園、城市綠地、行道樹、江湖水系、水源井、圍牆、停車場、堆料場等建設工程和一切構築物,以及城市雕塑、廣告設施等。
重要大街、傳統文化街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地區的現有建築物改造和外部裝修,視同建設工程。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建議書時,應當徵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計任務書報請批準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市或者區、縣規劃局申請選址定點,由市或者區、縣規劃局核定其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的選址定點、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實行市、區、縣規劃局分級負責制。許可權劃分具體辦法,由市規劃局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服從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建用地決定。
建設用地被貪污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或者建設用地超過兩年未使用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設工程沿道路、鐵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設的,建設單位須按照本市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區、縣規劃局提出申請,由市或者區、縣規劃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許可權,實行市、區、縣規劃局分級負責制。許可權劃分具體辦法,由市規劃局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輸電線走廊和壓佔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三十四條 開礦採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須符合城市,影響城市規劃實施。
第三十五條 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工礦區以及道路、鐵路、河道隔離帶等特定地區,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特寫地區的具體範圍和規劃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因城市建設需臨時用地的,須向市或區、縣規劃局申請定點,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建設臨時建設工程,必須持有市或者區、縣規劃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設工程;臨時建設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設工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的,須在期滿前兩個月向原批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延期使用。
臨時用地和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或者城市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必須無條件拆除建設工程及一切設施,恢復地貌,交回用地。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編製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或者進行工程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在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收取執照費。
*註:本條中關於“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收取執照費”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停止執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實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或者區、縣規劃局對建設用地擬定釘樁條件后,由市測繪部門統一釘樁並計算坐標。建設工程需要放線、驗線的,驗線合格后,方可建設。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應及時報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按照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竣工圖紙和資料。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一條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上述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並可視其執行情況處以罰款;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任單位的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地單位或進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各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和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本條例旅行前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行為,依據《城市規劃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處理;本條例施行后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行為,依據《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處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7日市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簡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示意圖
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示意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製和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合理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的需要,結合北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範圍是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北京是全國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必須依據和體現北京的城市性質。

第四條

北京是著名的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反映中華民族的歷史文化、革命傳統和首都的特點和風貌。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吸取、借鑒世界城市發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現代化的城市。

第五條

城鄉經濟的發展應當適合本市的性質和特點,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重點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第三產業,嚴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運量大、佔地大、污染嚴重的產業。

第六條

嚴格控制城市特別是市區的發展規模,採取有力措施,促進城鎮體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條

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國情和市情,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
城市各項建設事業,必須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嚴格節約城市用地,建設節水型、節能型城市。

第八條

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北京市城市規劃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市規劃院)是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城市規劃的工作機構。
區、縣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規劃局)是區、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區、縣的城市規劃工作,業務上受市規劃局領導,規劃編製工作受市規劃院領導。
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有關業務受區、縣規劃局領導。

第九條

本市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第十一條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依據本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狀況、現狀特點等情況,統籌兼顧,合理安排。

第十二條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編製民族鄉以及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條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社會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發展的原則。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在抗震和防洪重點地區,必須在規劃中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編製城市規劃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在城區、近郊區和其他特定地區根據實際需要編製分區規劃;在遠郊區、縣編製區、縣域規劃和鄉域規劃;在近郊區的農村地區,編製鄉域規劃。
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標準,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能源、水源、通信、給排水、防洪和河湖、綠地系統等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規劃。

第十七條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參加,廣泛聽取意見。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編製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專業規劃初步方案和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本市城市總體規劃。遠郊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本區、縣的區、縣域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和鄉域規劃。近郊區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本區的鄉域規劃。
市規劃院對本市總體規劃方案中的各項專業規劃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的規劃,在編製工作中進行業務指導和綜合協調。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審批:
(一)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二)分區規劃、專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遠郊區、縣的區、縣域規劃和遠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總體規劃,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遠郊區、縣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和近郊區的鄉域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遠郊區、縣的鄉域規劃,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市規劃局審批,重要的由市規劃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一條

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予以公布。
各項城市規劃依法批准后,報審部門應當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三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逐步提高基礎現代化水平和城市環境質量;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設程序;堅持主體工程與配套設施以及綠化、環境保護設施同步建設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舊區建設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改造的關係,並有計劃地對居住條件差、破舊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交通阻塞地段,實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嚴格控制插建樓房,逐步改造或者遷出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
在舊城區域內進行改建,應當堅持繼承、保護和發揚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城市格局、建築風格和園林藝術。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制定新建建築物的高度、體量、風格和色調的規劃要求,並對傳統居民和反映古都民風民俗的街區實行整體保護。

第二十五條

村鎮建設必須遵循統一規劃、節約用地、因地制宜、適當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
鄉鎮企業的發展,應當盡量少佔耕地,相對集中,控制分散建設。

第四章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各項建設工程實行統一規劃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各項建設,系指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各類房屋建築,市政管線、架空桿線、鐵路、地下鐵道、道路、橋樑、人防、防洪、公園、城市綠地、行道樹、江湖水系、水源井、圍牆、停車場、堆料場等建設工程和一切構築物,以及城市雕塑、廣告設施等。
重要大街、傳統文化街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地區的現有建築物改造和外部裝修,視同建設工程。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建議書時,應當徵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計任務書報請批準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市或者區、縣規劃局申請選址定點,由市或者區、縣規劃局核定其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的選址定點、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實行市、區、縣規劃局分級負責制。許可權劃分具體辦法,由市規劃局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服從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建用地決定。
建設用地被貪污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或者建設用地超過兩年未使用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設工程沿道路、鐵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設的,建設單位須按照本市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區、縣規劃局提出申請,由市或者區、縣規劃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許可權,實行市、區、縣規劃局分級負責制。許可權劃分具體辦法,由市規劃局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輸電線走廊和壓佔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三十四條

開礦採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須符合城市,影響城市規劃實施。

第三十五條

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工礦區以及道路、鐵路、河道隔離帶等特定地區,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特寫地區的具體範圍和規劃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因城市建設需臨時用地的,須向市或區、縣規劃局申請定點,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建設臨時建設工程,必須持有市或者區、縣規劃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設工程;臨時建設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設工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的,須在期滿前兩個月向原批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延期使用。
臨時用地和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或者城市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必須無條件拆除建設工程及一切設施,恢復地貌,交回用地。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編製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或者進行工程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在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收取執照費。

第三十九條

市或者區、縣規劃局對建設用地擬定釘樁條件后,由市測繪部門統一釘樁並計算坐標。建設工程需要放線、驗線的,驗線合格后,方可建設。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應及時報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按照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竣工圖紙和資料。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一條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第五章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上述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並可視其執行情況處以罰款;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任單位的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地單位或進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各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和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本條例履行前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行為,依據《城市規劃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處理;本條例施行后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行為,依據《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處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7日市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