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1966年成立於美國的仲裁機構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簡稱ICSID)是依據《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個專門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仲裁機構。是一個通過調解和仲裁方式,專為解決政府與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爭端提供便利而設立的機構。其宗旨是在國家和投資者之間培育一種相互信任的氛圍,從而促進國外投資不斷增加。提交該中心調解和仲裁完全是出於自願。該中心還發表有關解決爭端和外國投資法律方面的出版物。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心英文全稱為: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依華盛頓公約而成立。總部設在華盛頓特區,是一個絕對地國際性法人組織。中心設立的目的在於增加發達國家投資者向發展中國家進行投資的信心,並通過仲裁和調解方式來解決投資爭議。它要求爭議的雙方須為公約的成員國,爭議主體為國家或國家機構或代理機構。其解決的爭議性質必須為直接由投資引起的法律爭議。
中心有其自己的仲裁規則,並且仲裁時必須使用其規則。審理案件的仲裁員,調解時的調解員須從其仲裁員名冊和調解員名冊中選定。其裁決為終局的,爭議方必須接受。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組織機構有:理事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各成員國派1名代表組成,每年舉行一次會議,世界銀行行長為理事會主席;秘書處,由秘書長負責,處理日常事務。其成員包括世界銀行成員國和其他被邀請國。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的宗旨和任務是,制定調解或仲裁投資爭端規則,受理調解或仲裁投資糾紛的請求,處理投資爭端等問題,為解決會員國和外國投資者之間爭端提供便利,促進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互相信任,從而鼓勵國際私人資本向發展中國家流動。該中心解決爭端的程序分為調停和仲裁兩種。
國際金融公司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作為解決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投資爭議的常設機構,具有獨立的國際法人地位,但仍然保持著與世界銀行的密切關係。公約67條規定,世界銀行或者國際法院的成員國,或者經理事會2/3多數同意的其它國家方有權加入公約。而根據公約第5條,ICSID的理事會由各國指派的世界銀行理事組成,世界銀行的行長擔任理事會主席。
1998年時,ICSID的影響仍然不是很大,專門工作人員不過十幾個人,年度經費一百萬美元左右,當年審理的案件總計19件,而到2005年,不到十年間,其當年新受理的案件就達到25個,總共在審理的案件為103個,年度經費也突破了一千萬美元。除了對特定的投資爭端案件的調解和仲裁工作之外,ICSID還積極參與和促進多邊投資公約的談判。
截止2005年底,公約的簽字國達到155個,其中締約國142個。中國於1993年正式成為公約的締約國。
世界銀行
IEET代表團赴美爭取加入華盛頓協定
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內容
1965年華盛頓公約主要規範關於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關於投資爭端的解決機制,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內容。甚至對於公約名稱中“投資”一詞,也有意沒有定義,而留待締約國之間通過雙邊投資協定(BIT)或者多邊協定(MAI)解決。另外有關最惠國待遇(MFNT),透明化,貨幣的自由兌換,徵用補償的程序與標準等等都在這些投資協定中規定。
Salini Costruttori S.P.A.訴約旦一案的仲裁庭指出,最惠國待遇並不涵蓋在投資協定中針對程序作出的規定。
公約本身不構成ICSID管轄權的基礎
公約的前言部分明確指出,任何締約國不因僅僅批准、接受、核准公約就被視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轄。
在80年代中期,幾乎所有的ICSID案件的管轄權均源自締約國與投資人之間的合同約定,而現在絕大多數的案件管轄權源於締約國的法律規定或者締約國之間簽訂的雙邊、多邊投資協定。如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就將ICSID作為爭端解決途徑之一。
這說明,一方面ICSID越來越多的獲得了國際社會的認可,另一方面雖然各締約國作為主權國家,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將特定的或者特定類型的投資爭議提交或者不提交ICSID,但是對於外國投資的需求迫使他們不得不放棄這方面的主張。
與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不同
卡洛斯·亨瑞奇2007-2009 ICSID 理事長
在雙邊投資協定中,締約國往往約定保證履行或者遵守投資合同,這樣條款被稱為傘式條款(umbrella clause)。在SGS訴巴基斯坦一案中,原告代理人即提出根據瑞士與巴基斯坦的雙邊條約中的傘式條款的約定,違反個別投資合同的行為升格或者轉化為違反條約的行為,然而該仲裁庭卻認為,將數量眾多和內容各異的合同義務,都轉換為國際公法上的國家義務顯然不妥當。最近(2006年4月27日)在(27 April 2006) El Paso國際能源公司訴阿根廷一案中,仲裁庭再次否定了傘式條款將合同義務升格的國際義務的主張。
ICSID仲裁裁決的執行機制相當有效
這是因為一方面,不同於WTO爭端解決機制,ICSID裁決主要是金錢給付問題,對於締約國而言,兌現承諾並不難。另一方面,由於ICSID與世界銀行的關係,以及各締約國均承認該仲裁裁決的效力,金錢給付裁決的執行還是十分容易解決的。
ICSID並沒有常設的上訴機制
雖然公約第52條規定了廢置裁定的程序,但是適用範圍非常有限,僅在仲裁庭組成違法,顯然超越職權,腐敗,嚴重的背離基本程序,或者沒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可能廢置裁定。
另外,在特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要求解釋裁決或者糾正計算錯誤。
由於公約規定的裁決和審查程序都不是由常設的機構組成,因此,ICSID並沒有形成嚴格的案例法,后一個仲裁庭的裁決有可能與前面的判決截然不同。例如在SGS訴菲律賓一案中,仲裁庭就依據瑞士與菲律賓簽訂的投資協定中的傘式條款,認為違反個別投資合同的行為就構成違反條約義務的行為。
ICSID為投資者與資本接受國的糾紛提供了獨立公正的平台,有利於投資者的信心,同時也有利於資本接受國更好的吸引外資,促進國際間的資本流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