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1995年3月15日經第3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現已廢止。交通運輸部已於2016年5月25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關於廢止20件交通運輸規章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7號),自2016年5月30日起施行。
目錄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1995年3月20日交通部令1995年第1號文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國強交通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正確實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行政執法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和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 交通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法制工作歸口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發布后,負責實施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制訂具體實施方案,做好宣傳、培訓工作。
第七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定的職責許可權;
(二)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正確;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執法文書規範;
(六)處理適當。
第八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做到:
(一)熟悉有關法律知識和行政執法業務;
(二)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三)執法時應當佩戴統一的執法標誌,儀容整潔,舉止文明;
(四)自覺接受監督。
第九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需經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的培訓,經考核獲得交通行政執法資格。
交通行政執法資格證書由交通部統一制定樣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委、辦)或者交通部直屬行政管理部門核發並且負責年度審核工作。
第十條 交通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做到執法制度公開,執法結果公開,接受執法監督。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十一條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
(二)規範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四)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執法文書是否規範;
(六)行政執法中認定事實是否準確;
(七)行政執法中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是否正確;
(八)行政複議工作的開展情況;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十二條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按下列方式進行:
(一)實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實施情況報告制度。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施行一年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該項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包括配套規定的制定、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及建議。
(二)實行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下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三)實行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報告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執法工作情況向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實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情況進行檢查。
(五)實行行政複議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職責,受理行政複議案件,糾正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違法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
(六)實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吊銷證照、責令停業整頓、2000元以上罰款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七)實行行政賠償案件備案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賠償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決其作出行政賠償的案件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八)實行錯案追究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造成管理相對人嚴重損害的不當或者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追究。
(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職權範圍內需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範性文件,責令發布單位撤銷或者修改;
(二)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協調;
(三)對執法過程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衝突,屬於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負責審查和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報告;
(四)對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或者不嚴格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對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違法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糾正或者責令改正;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複議的,按《行政複議條例》處理;
(六)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責令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有義務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受理控告、檢舉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並為檢舉、控告人保密。嚴禁對檢舉、控告人打擊報復。
第十六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書面意見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於有直接隸屬關係的,由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批評或者行政處分;對於屬業務指導關係的,由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地方政府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的行政管理職責的;
(二)不按規定將規範性文件備案的;
(三)不按期報告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實施情況的;
(四)不按規定將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的;
(五)不按規定將行政賠償案件備案的;
(六)不按規定進行錯案追究的;
(七)違反規定亂設站卡、亂收費、亂罰款的;
(八)無故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九)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糾正其違法行為,可以暫扣其交通行政執法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可建議其所屬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或者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一)執法過程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的;
(三)違反職業道德規範,不文明執法的;
(四)拒不接受執法監督的。
第十八條 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場執法監督工作的領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委、辦)和交通部直屬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制(糾風)工作機構的基礎上,建立專(兼)職人員組成的執法監督隊伍。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從事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由交通部統一制定樣式,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部直屬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第十九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該行政執法人員所在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賠償。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委、辦)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