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失效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

權利失效,在德國法上稱為Verwirkung,原譯為“失權”。“若權利人在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勢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此謂權利失效。權利失效原則,除時間因果外,尚有基於特別情況而生之信賴性及不可責性,亦為權利濫用之一種特別形態”。

內容概述


權利失效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權利失效原則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行使及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實現個人利益與他人利益、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權利失效原則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當然內容,或者說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反面規範,即權利之行使有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者,該權利將不受法律保護。
權利失效原則並不是一項民法基本原則,而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化。因為民法基本原則有如下特徵:1、貫穿全部民法規範之中;2、不直接涉及當事人具體權利與義務。它不預先設定任何確定的具體的事實狀態,沒有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更沒有規定確定的法律後果。同時,這也是基本原則的局限性。指法律基於其防範人性弱點工具的特質在取得其積極價值之同時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價,是法律由於其技術的特點不能完善地實現其目的的情況。為了使權利人正當行使權利,保護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引導和約束法官正確運用自由裁量權,有必要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框架內針對各種具體情況設立“個別法律命題”或“下位概念”,防止一般條款(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被濫用,如史尚寬先生就對濫用權利概括為十九情形。因權利人濫用權利,違反了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而剝奪其權利,這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發揮作用所產生的最為強烈的效果。權利失效理論是建立在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基礎上。在德國、瑞士、日本、韓國以及中國台灣地區的立法與判例上,都存在適用禁止權利濫用法理判斷權利失效的情形。

構成要件


權利失效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
(一)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1、這裡的權利是即得權而非期待權,因為從邏輯說,期待權是指尚不具備全部成立要件的權利。
2、權利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要求權利失效的成立必須以權利人的知悉為條件。如果權利人不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就宣告權利失效是對權利人的不公平,也有違權利失效原則設立的本旨。權利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此處的知道應是“明知”或“應知”。“明知”是一種法律事實,是指權利人對權利所處狀態完全明白無誤:“應知”是指以一個通情達理人的標準來判斷該行為所處的狀態。“應知”通常是法官審理具體案件時,所做的一種推定,具體應用時,相當嚴格,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輔助。
3、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法律對權利進行了界定,制訂了各種各樣的權利,旨在保護權利人免於不法侵害,但權利人知道其權利遭受侵害后,疏於對自己的權利進行保護,造成了損害,亦應由自己負擔。而權利人疏於對自己的權利進行管理必須經過一定期間權利才會失效,至於期間的長短,法律並未規定,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二)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導致權利再為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權利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后,未做任何錶示,給相對方產生了“將來也不再行使此項權利”的印象。例如,如果某人通過他的行為給他人造成了一種他將不行使預告終止權或消滅時效抗辯權的印象,而對方信任了這一點,並採取了相應的措施,那麼這個人喪失該項終止權或抗辯權,這就是失權。相對方正是通過對權利人的不作為,推斷出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對其行為的同意。
(三)如果允許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嚴重失衡
這是因為權利人的不作為已使相對方確信權利人將來也不會再行使此項權利。基於這種信賴相對方已從事了一定的行為,這一要件在德國民法中又稱為“信賴投資”。
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範圍極為廣泛,如王澤鑒先生所說“……系關於民法上之租賃關係,然此項理論既以誠實信用為基礎,而誠實信用又為法律之基本原則,故對整個法律領域,無論私法、公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無論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均有適用之餘地。”

設立必要


(一)不能以訴訟時效(亦稱消滅時效)取代權利失效
權利失效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
訴訟時效與權利失效二者之間的區別是明顯的,訴訟時效是指法定期間內,債權人不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權利失效除需一定期間外,還需有特別事由,此特別事由是指非因客觀原因所致,而是權利人主觀故意不作為。中國的民法草案規定了訴訟時效,但至今仍未明確權利失效制度。鑒於二者之間的差異性,在理論上應加以區別對待,在立法上也不應以訴訟時效來取代權利失效。
(二)不能以除斥期間來取代權利失效
除斥期間與權利失效是兩種不同的理論:(1)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而權利失效雖需經過一段相當期間,但此期間的長短是由法官依據自由裁量權視具本情況而定。(2)在除斥期間內,債權人不行使權利,權利本身即歸消滅;而權利失效是指權利人的濫用權利並未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其權利母體自然並未消滅,只是不受法律保護而已。從以上可以看出,二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不同,所以不能以除斥期間來代替權利失效制度。

功能介紹


權利失效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
由於權利人的濫用權利,給他人造成損害,即使權利人本身並沒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這種行為也是不合法的,應加以限制。權利失效正是為彌補這種權利的失衡而設置,其目的並不在於懲罰權利人對權利的濫用,而是為了督促權利人更好的行使權利;同時給予相對方一種權利救濟,使其免於權利濫用而遭受損害,使權利處於相對穩定的狀態,同時亦使得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原初功能得以實現。
其次,權利失效是對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的一種補充。中國民法中已規定了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制度作為權利保護的手段,但中國民法規定了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在這一期間內,若權利人的行為足以使相對方確信權利人不再使其履行義務時,如果仍然以訴訟時效作為出發點來制約社會出現的各種複雜的法律關係,未免顯得過於嚴格,僵硬,不夠靈活。有時可能會出現不公平的結果,此時的權利失效正是作為對訴訟時效的一種有效補充。另外,訴訟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除斥期間雖適用於形成權,但範圍相當的小不夠廣泛。權利失效是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具體應用。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中被稱為“帝王條款”,“君臨整個法域”是一項“彈性”極強的條款,但不夠具體化,不易操作,在實踐中常常出現權利利益保護失衡的現象,而民法如不對某一類典型化情形進行規範,公民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保護,行使權利時也沒有準則可依。
權利濫用者對其行為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剝奪權利濫用者的權利,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發揮作用所產生的最為強烈的效果。中國民法應當建立起權利失效原則的具體規範,從而督促權利人更好地行使權利,保護相對方的信賴利益,維護社會穩定與和諧。

法律效力


權利失效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
(一)對直接當事人的法律效力。
對此,學術界有兩種學說。一是認為使權利本體歸於消滅;一是產生相對人的抗辯權。贊同后一主張。理由是:1、如前所述,權利失效原則無法律依據,權利人未行使權利更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性規定,只具有輕微的權利濫用性質,因而若規定權利本體消滅,有過嚴格之嫌。2、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的目的是在當事人間形成一種利益平衡狀態,牽制權利人行使權利,給相對方一種“自衛”工具,而非確定權利之歸屬狀態。3、僅產生抗辯權為權利人接受義務人的自願履行提供了空間。這樣就排除了義務人履行后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利人返還的可能性。這與訴訟時效的旨趣亦相同。4、訴訟時效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效力卻僅為產生抗辯權。權利失效原則若產生權利本體消滅的效力,必然會破壞法律制度內在的協調與平衡,為立法技術、司法技術所不容。
進而認為,這種抗辯權是永久的、完全的。“永久”是為了維護這一原則的出發點—保護正當合理的對安定性的期待。同時也為了達成司法的一致性、權威性。“安全”是指對權利整體的抗辯權,就請求權而言,並不存在部分與比例劃分。
(二)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這裡的第三人是指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的當事人及繼承人以外的、對適用該原則有利害關係的人。對第三人的保護需要注意兩個問題,其一,保護條件。我們認為,只有在第三人系善意無過失的情況下才能予以保護。其二,保護方式。權利人直接向相對人主張權利時,實際上是通過權利失效原則對相對人的保護間接保護了第三人的利益。問題在於,在某些情況下若權利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應如何解決。第三人可直接援用權利失效原則進行抗辯。其理由是:1、權利失效原則與訴訟時效不同,不是非經當事人主張不得適用,而是法院依職權主動適用。因此直接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適用該原則的法律效力相同。2、民法中的抗辯權不象票據法中的抗辯權那樣具有切斷抗辯的效力,而具有可繼承性,因此,承受相對人權利的第三人可以相對人對抗權利人的事由對抗權利人。3、有利於訴訟成本的節約。
(三)權利失效原則的法律效力與推定。
日本著名律師成富信夫認為,適用權利失效原則實際上是對權利人默示事實的一種推定,是把事實與意欲達到的結果相聯結的一種司法技術。權利失效原則中推定當事人有放棄權利的意思實際上與事實相反。對這種觀點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的確,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是對當事人默示意思的一種推定,一般而言,默示推定是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釋,是認定當事人有某種意思的司法技術。而權利失效原則中認定當事人默示地放棄權利是通過權利人的外觀表現,參酌法律價值取向對當事人行為所作出的評價。可以說,一般的默示推定重在探求當事人的真意,而權利失效中的默示推定則主要係為了獲得判決的正當性。但是,也不能因此得出權利失效原則中的推定與當事人的真意相反的結論。因為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可能有放棄權利和不放棄權利的兩種真意。在涉訟時。權利人的態度非常明朗—不放棄權利。因而不能排除權利人起初的確不想再行使權利爾後又想行使權利的情況,而法官判斷“確信”是否存在的時間並非是訴訟時,而是訴訟前的整個行為過程。所以從權利人的真意發展過程看,這種觀點有一定的片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