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辦法

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辦法

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辦法於2009年發布,範圍為上海市。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安全保障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監管部門)
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職責範圍內的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日常監督工作。
市發展改革、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運營單位)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做好其運營範圍內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建立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控制體系,制定運營安全規章制度,落實安全責任,保證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二章 安全設施與保護區管理
第五條(建設單位的運營安全要求)
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在進行工程項目建設時,應當同步建設軌道交通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並確保系統功能符合運營安全的需要。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軌道交通線路竣工總平面布置圖報市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條(安全設施)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軌道交通安全設施、設備規範標準,在車站、車廂內設置以下安全設施、設備:
(一)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緊急疏散照明、應急通訊、應急誘導系統等應急設施、設備;
(二)安全、消防、人員疏散導向等標誌;
(三)視頻安全監控系統。
緊急情況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設施、設備,應當醒目地標明使用條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條(設施維護和整改)
運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護和檢測,並按照國家《地鐵運營安全評價標準》的要求進行安全性評價,保證設施、設備的正常完好。
安全設施、設備規範標準發生變化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調整。
安全設施、設備無法滿足運營安全實際需要的,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市運輸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對現有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整改。
第八條(安全保護區)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立項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劃定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的具體範圍,並告知規劃、房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作業內容的,規劃、房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相關作業單位向市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安全保護區審批手續。
第九條(安全保護區內的作業管理)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取得施工許可證后,建設單位應當對該軌道交通工程劃定的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實施安全管理。
作業單位應當按照經市運輸管理機構審批同意的作業方案確定的時間進行施工,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作業單位未按照作業方案確定的施工期限開工的,應當重新向市運輸管理機構辦理作業方案的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對作業單位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的施工制定安全監督方案,並對施工的安全性進行日常監督。
第十條(安全保護區外的施工管理)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外進行建設工程施工,其工程施工機械可能跨越或者觸及軌道交通地面車站、高架車站及其線路軌道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並在施工前書面告知運營單位。
運營單位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檢查。施工單位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施工過程中出現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的,運營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停止施工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同時報告市運輸管理機構。
第三章 安全運營管理
第十一條(基本運營條件認定)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后需要投入試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基本運營條件認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運營單位提出申請后的30個工作日內,組織基本運營條件認定。
軌道交通工程符合基本運營條件的,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試運營;不符合基本運營條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問題告知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並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整改。
本市軌道交通基本運營條件的具體規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從業要求)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和考核,確保從業人員具備相應的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
運營單位列車駕駛員應當進行不少於5000公里駕駛里程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調度員、行車值班員應當進行不少於300小時操作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工作人員安全職責)
運營單位車站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車站內秩序,引導乘客有序乘車;
(二)發生險情時,及時引導乘客疏散;
(三)勸阻、制止可能導致危險發生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四)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
運營單位列車駕駛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列車駕駛安全操作規程;
(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車情況,確保站台屏蔽門(安全隔離門)和列車車門安全開啟和關閉。
第十四條(乘客要求)
乘客除遵守《條例》以及《軌道交通乘客守則》等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超過規定體積標準的物品進站、乘車;
(二)不得攜帶自行車(含摺疊式自行車)進站、乘車;
(三)不得攜帶貓、狗等寵物進站、乘車;
(四)不得在車站、車廂內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器材。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乘車秩序的管理。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乘客,運營單位可以拒絕其進站、乘車。乘客拒不接受的,運營單位可以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安全檢查)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具體危險物品目錄和樣式,由運營單位按照規定,在車站內通過張貼、陳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在車站內設置安全檢查設施、設備,配備受過專業培訓的安全檢查人員,並按照規定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乘客應當接受和配合安全檢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檢查的,運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
運營單位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採取防止危險發生的安全措施,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安全檢查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應當佩帶安全檢查證;未佩帶安全檢查證實施檢查的,乘客有權拒絕檢查。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員進站、乘車的,應當遵守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管理)
在車站內設置的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除軌道交通車站規劃布局方案確定設置的商業網點和設置在站台的自動售貨機外,禁止在車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設置商業網點。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檢查。廣告設施、商業網點使用的材質應當採用難燃材料,並符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的規定。
除緊急情況外,廣告設施、商業網點應當在軌道交通非運營期間進行設置或者維護。
第十七條(改擴建停運)
軌道交通進行改建、擴建或者設施改造,需要暫停軌道交通運營或者縮短運營時間的,運營單位應當制訂安全防護方案並報市運輸管理機構備案。運營單位應當在暫停軌道交通運營或者縮短運營時間10天前,通過車站及列車廣播系統、告示以及媒體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義務。
軌道交通暫停運營或者縮短運營時間的,市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安排和調度工作,確保乘客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八條(檢查整改)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檢查,及時消除運營安全隱患;難以及時消除的,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制訂專項整改方案。
運營單位應當將安全防護措施以及專項整改方案報市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委託管理)
運營單位將涉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管理項目或者設施、設備委託給其他單位管理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
運營單位應當對運營安全工作進行統一協調,並承擔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監督檢查)
市安全生產監督、交通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市安全生產監督、交通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做好書面記錄。
執法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影響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四章 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一條(應急預案的編製)
市安全生產監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編製本部門的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市政府批准。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編製本單位的具體應急預案,並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應急處置)
軌道交通發生突發事件達到啟動應急預案條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啟動相關應急預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本市以及應急預案的有關規定處置突發事件。
突發事件處置完畢后,運營單位應當對涉及的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性檢查,確保設施、設備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條(事故處置)
運營單位應當合理設置事故救援點和配備救援人員。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事故處置的要求,立即組織搶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安全事故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通過車站及列車廣播系統、告示或者媒體等方式及時告知乘客相關運營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轉移工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趕赴事故現場進行處置,儘快恢復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
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事故處置規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
第二十四條(限制客流量及停止運營)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採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停止軌道交通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的運營,並應當立即報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運營單位採取限制客流量或者停止運營措施的,應當同時通過車站及列車廣播系統、告示或者媒體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義務;軌道交通無法及時恢復正常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出具延誤證明,告知票款退還或者車票延期等注意事項,並做好乘客的疏散工作。
第二十五條(信息報告)
軌道交通運行發生15分鐘以上延誤情形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並在恢復運行后3日內將延誤原因及處置情況書面報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建設單位的處罰)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備案義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運營單位的處罰)
對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或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安全設施或者事故救援點及救援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職責的,給予警告,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維護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告知或者報告義務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檢查義務或者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制訂專項整改方案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施工單位的處罰)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施工,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委託處罰)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市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其他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參照執行)
磁懸浮交通的運營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