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評估

專業名詞

徠價格評估是一個專業名詞,拼音:jià gé píng gū,指具有獨立法人資質的社會專業人員和專業機構基於各類市場民事主體的聘請(或者委託)關係,根據特定目的,對約定財產(資產)在特定時點的價值(價格)進行分析、測算和判斷並提供專業意見的市場服務行為。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價格評估管理,規範價格評估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評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價格評估工作健康開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價格評估及價格評估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價格評估,是指價格評估機構接受評估當事人委託,對商品與服務價格的鑒定、評估。
國有資產評估,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涉案物品,即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行政、刑事、民事、經濟案件涉及的扣押、沒收、追繳物品及糾紛財物等物品的價格評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國家計委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評估。
價格評估機構和價格評估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有關價格評估的規定,嚴格執業,誠實服務、恪守信用。
第四徠條 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負責全國價格評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評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價格評估機構
第五條 從事價格評估工作的機構,必須持有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頒發的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
開展土地價格評估的機構,應當具備土地估價資格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價格管理部門確認;開展房地產價格評估的機構,應當具備房地產估價資格並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價格管理部門確認。
第六條 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價格評估專業人員、相應的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條件。
第七條 價格評估機構資格實行等級制。根據評估機構的資格條件分為甲級、乙級、丙級。
第八條 價格評估機構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滿,價格評估機構應按規定重新申請執業資格。
第九條 評估當事人委託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對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情況和資料保守秘密。
第十條 價格評估實行有償服務。服務收費應當合理、公開,質價相符。
第三章 價格評估人員
第十一條 價格評估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和考試,取得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後執業。
第十二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凡取得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的人員,才能獨立從事價格評估業務。
第十三條 承辦估價作業,每個估價項目不得少於兩名價格評估人員。對數額較大、情況複雜的估價項目,應當組成三人以上的估價小組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價格評估人員與委託估價項目及委託估價項目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估價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價格評估程序
第十五條 價格評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委託價格評估;
(二)受理價格評估;
(三)現場勘估;
(四)鑒定、估算;
(五)出具估價報告書。
第十六條 評估當事人委託價格評估,應當向評估機構遞交估價委託書。估價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的名稱、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職務;
(二)委託評估標的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來源與購置(獲取)時間、地點等;
(三)委託評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託人認為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估價委託書應當附有評估標的物的產權、技術標準等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價格評估機構收到估價委託書后,應當對估價委託書載明的事項及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進行審查。對符合價格評估受理條件的,評估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合同規定的要求籤訂評估業務合同,約定估價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價格評估人員承辦估價業務應當制定估價作業方案;估價機構應當建立估價結果內部審複核制度。
價格評估人員實施估價,應當對評估標的物進行現場勘估,調查評估標的物的現實狀況,核實有關數據和資料。屬不動產項目的,還應進行實地勘丈測估和周圍環境調查。現場勘估應當做好詳細記錄。
經現場勘估后,價格評估人員應當對關係評估標的物價格的各種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評價,並按照選定的評估方法進行估算,作出估價結果。
第十九條 估價結果應以書面報告形式交付委託人。估價結果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標的物名稱、種類、規格、數量,評估目的,評估日期;
(二)評估標的物現存地點、現實狀況及勘估說明;
(三)估價因素分析,估價勘測數據,估價使用方法,估價結果;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估價結果報告書由具有註冊執業資格的價格評估承辦人員簽字,加蓋本單位公章後生效。
第二十條 評估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估價結果報告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估價機構申請複核。對複核結果仍有異議的,除另有規定者外,可自行委託其它估價機構重新評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價格評估機構、價格評估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致使評估結果失實的,價格評估機構資格管理部門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對以上被處罰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認定機構資格的管理部門可以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價格評估人員及價格評估管理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計委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