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

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

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是指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布。共5章17條。主要內容有:國營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在國家勞動工資計劃指標之內,貫徹執行先培訓、后就業的原則,面向社會,公開招收,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內部招工,不再實行退休工人“子女頂替”的辦法。企業招用工人,實行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用。實行合同制。企業招工工作,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主要職責是:審批下達招工計劃,執行招工政策,確定招工地區,審查招工簡章,對招工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査。招用工人,應在城鎮招收。需從農村招收時,除國家規定的外,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內容全文


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國務院發布 國發[1986]77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國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招工制度,保證招工質量,提高工人隊伍素質,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在國家勞動工資計劃指標之內,貫徹執行先培訓后就業的原則,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三條 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實行勞動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會,公開招收
第四條 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公布招工簡章,符合報考條件的城鎮待業人員和國家規定允許從農村招用的人員,均可報考。
第五條 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張榜公布經過考核合格者名單,公開錄用。
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內部招工,不再實行退休工人“子女頂替”的辦法。
第三章 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六條 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是:年滿十六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現實表現好。
第七條 企業招用工人,實行德智體全面考核,其考核內容和標準,可以根據生產、工作需要有所側重。招用學徒工人,側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術工人,側重專業知識技能考核;招用繁重體力勞動工人,側重身體條件考核。
第八條 企業招用工人,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工種,應當招用女工。
第九條 企業招用工人,應當規定試用期。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招工條件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原戶口所在地負責接收。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條 企業招工工作,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主要職責是:審批下達招工計劃,執行招工政策,確定招工地區,審查招工簡章,對招工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一條 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錄用手續,並按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簽定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在城鎮招收。需要從農村招收工人時,除國家規定的以外,必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嚴格按照本規定執行。凡違反本規定招收的工人,一律無效,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招用工人,應當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第二條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在國家勞動工資計劃指標之內,貫徹執行先培訓后就業的原則,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三條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實行勞動合同制。

第二章


第四條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公布招工簡章,符合報考條件的城鎮待業人員和國家規定允許從農村招用的人員,均可報考。
第五條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張榜公布經過考核合格者名單,公開錄用。
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內部招工,不再實行退休工人“子女頂替”的辦法。

第三章


第六條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是:年滿十六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現實表現好。
第七條企業招用工人,實行德智體全面考核,其考核內容和標準,可以根據生產、工作需要有所側重。招用學徒工人,側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術工人,側重專業知識技能考核;招用繁重體力勞動工人,側重身體條件考核。
第八條企業招用工人,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工種,應當招用女工。
第九條企業招用工人,應當規定試用期。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招工條件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原戶口所在地負責接收。

第四章


第十條企業招工工作,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主要職責是:審批下達招工計劃,執行招工政策,確定招工地區,審查招工簡章,對招工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一條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錄用手續,並按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在城鎮招收。需要從農村招收工人時,除國家規定的以外,必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嚴格按照本規定執行。凡違反本規定招收的工人,一律無效,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章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招用工人,應當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