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是1988年7月1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文件。
目錄
(1988年7月1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一章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請假的以外,應當出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主任會議擬定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六條每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召開時間、地點和建議會議審議的主要議題,至遲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十五天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議題中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應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於會議召開前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不受上述時間限制。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委員、顧問,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各地區人大工作機構的負責人一人列席會議。必要時,可邀請部分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召開全體會議,並召開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議案和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第二章議案的提出
第十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議案,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出議案的委員說明。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代常務委員會擬定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必須附法規案和法規修正案草案、關於草案的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如實提供被任免人員的有關材料,並於會議召開前十天書面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聽取有關工作報告的議案和其他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應當在議案文本中寫明提請審議的理由和內容,並且應當附有關資料,並於會議召開前十天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
第十七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的議案,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項法規案的說明。
對於審議當中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和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匯同起草部門進行研究,在聯組會議上作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補充說明。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根據審議中委員提出的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繼續審議,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報告的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工作報告文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前十天,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將工作報告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必要時,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后,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對工作報告是否作決議,主任會議確定議題草案后,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與有關部門研究,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
主任會議已確定建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作決議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與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決議草稿,提交主任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對報告作決議的,經主任會議確定,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與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決議草案,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通過的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行文通知有關部門執行,並予公布。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審議
第二十六條 對人事任免案,由主任會議進行研究,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寫明被任免人員的簡歷和任免理由。如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任免人員的情況提出詢問,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負責答覆。
提請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提請任命的機關負責人必要時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就提請任免情況作說明。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任命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時,被提請任命人員應當到會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見面。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應當充分醞釀。審議中,如果部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不贊成表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主任會議決定,本次會議可暫不付表決,由提請任免的機關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作進一步考察了解后,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章 質詢案的審議
第二十八條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時,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對被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繼續質詢並要求再作答覆。
第三十條 在審議質詢案的過程中,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一般不超過二十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
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
第三十二條 表決議案必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三條 對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人員,應當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