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是為保障和方便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各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經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4次會議通過,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9月17日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已於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已於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
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2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4]13號)
為保障和方便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各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交由國家郵政機構(以下簡稱郵政機構)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達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間內到人民法院接受送達的;
(二)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規定或者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約定有特別送達方式的。
第二條 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其送達與人民法院送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條 當事人起訴或者答辯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確認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並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當事人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不利後果,並記入筆錄。
第四條 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內容應當包括送達地址的郵政編碼、詳細地址以及受送達人的聯繫電話等內容。
當事人要求對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的內容保密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保密。
當事人在第一審、第二審和執行終結前變更送達地址的,應當及時以書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條 當事人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經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第六條 郵政機構按照當事人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送達的,應當在規定的日期內將回執退回人民法院。
郵政機構按照當事人提供或確認的送達地址在五日內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達,通過電話或者其他聯繫方式又無法告知受送達人的,應當將郵件在規定的日期內退回人民法院,並說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條 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簽收視為受送達人本人簽收。
郵政機構在受送達人提供或確認的送達地址未能見到受送達人的,可以將郵件交給與受送達人同住的成年家屬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當事人的除外。
第八條 受送達人及其代收人應當在郵件回執上簽名、蓋章或者捺印。
受送達人及其代收人在簽收時應當出示其有效身份證件並在回執上填寫該證件的號碼;受送達人及其代收人拒絕簽收的,由郵政機構的投遞員記明情況后將郵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送達:
(一)受送達人在郵件回執上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達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簽收的;
(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員簽收的;
(四)受送達人的訴訟代理人簽收的;
(五)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簽收的;
(六)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的。
第十條 簽收人是受送達人本人或者是受送達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簽收人應噹噹場核對郵件內容。簽收人發現郵件內容與回執上的文書名稱不一致的,應噹噹場向郵政機構的投遞員提出,由投遞員在回執上記明情況后將郵件退回人民法院。
簽收人是受送達人辦公室、收發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員或者是與受送達人同住成年家屬,受送達人發現郵件內容與回執上的文書名稱不一致的,應當在收到郵件后的三日內將該郵件退回人民法院,並以書面方式說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條 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受送達人能夠證明自己在訴訟文書送達的過程中沒有過錯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