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經2004年3月20日五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9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試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2次理事會修訂。該《行文規範》分總則、律師執業基本行為規範、律師業務推廣行為規範、律師與委託人或當事人的關係規範、律師參與訴訟或仲裁規範、律師與其他律師的關係規範、律師與所任職的律師事務所關係規範、律師與律師協會關係規範、附則9章108條。該《行文規範》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解釋。

協會通知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於印發《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律師協會,總政司法局:
為了貫徹落實《律師法》對律師執業行為的要求,全國律協對《律師執業行為規範(試行)》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律師執業行為規範》,並經全國律協七屆二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現予以正式頒布。現將新《律師執業行為規範》印發你會,請遵照執行。

規範內容


上海市律師協會律師執業行為規範(試行)
(2003年3月21日上海市律師協會第六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3年5月1日起試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律師的基本行為規範
第一節 基本職責
第二節 行為準則
第三章 律師業務推廣中的行為規範
第一節 業務推廣原則
第二節 律師廣告規範
第三節 律師宣傳規範
第四章 律師與當事人關係中的行為規範
第一節 律師收費規範
第二節 禁止非法牟取當事人的利益
第三節 律師迴避
第四節 禁止虛假承諾
第五節 禁止提供非法的律師服務
第六節 拒絕辯護、代理或解除委託關係
第七節 轉委託
第八節 委託許可權與忠誠於當事人
第九節 保管當事人財產
第五章 律師與同行關係中的行為規範
第一節 尊重與合作
第二節 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六章 律師在訴訟與仲裁中的行為規範
第一節 調查取證規範
第二節 庭審儀錶規範
第三節 體態語態規範
第四節 謹慎司法評論
第五節 尊重法庭與規範接觸司法人員
第七章 律師與律師工作機構關係中的行為規範
第八章 律師與行業及政府管理機構關係中的行為規範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上海市律師協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頒布的《律師協會章程》以及《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是提高律師執業素養的指引,是評價律師執業行為的標準,是律師自我約束的準則,是律師執業行為的規範。
第三條 本規範適用於作為上海市律師協會會員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其他從業人員參照本規範執行。
非本地註冊但在本地執業的律師,應當尊重及遵守本規範中對其有約束力的規定。
第四條 律師的行為應當受本規範中屬於義務性或禁止性規範的約束,如有違反將依據相關行業規定給予處分。本規範中的許可性或指導性規範,律師應當自律遵守。
第二章 律師的基本行為規範
第一節 基本職責
第五條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執業。
第六條 律師應當堅持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堅持為建立健全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服務。
第七條 律師應當盡職盡責地依法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謹慎、勤勉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同時對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負有義務。
第八條 律師應當保守執業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隱私。
第九條 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同業互助,注重職業修養,維護律師的職業形象,並有責任約束其律師事務所其他從業人員。
第十條 律師應當遵守律師協會章程,遵守律師協會制定的規則,切實履行會員義務。
第二節 行為準則
第十一條 律師應當以法律法規以及社會公認的道德規範約束自己的業內外言行,確立自己信守法律、遵從社會公德的行為方式,並以此影響、加強公眾對於法律權威的信服與遵守。
第十二條 律師應當依法伸張正義,不能因政治壓力、公眾輿論傾向而動搖維護社會公正實施的信念。
第十三條 律師不得受家庭、社會關係或者其他關係的影響而拒絕依法執業。
第十四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影響司法機構或司法人員斷案的特殊關係而獲取律師本人或當事人的利益。
第十五條 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時,必須莊重、耐心、有禮貌地對待當事人、證人、司法人員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第十六條 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時,不能因當事人民族、性別、宗教、國籍社會經濟地位等,以言語或行為表露出成見或偏見。
第十七條 律師對於其他同行有損於律師勤勉、誠信形象的言行,應當勸告其糾正,或通過律師協會敦促其糾正。
第十八條 律師發現司法人員或仲裁人員的執法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通過合法有效途徑告知有關管理部門,敦促其糾正。
第十九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從事,或者協助、誘使他人從事以下行為:
1、具有惡劣社會影響的行為;
2、欺騙、欺詐的行為;
3、妨礙國家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權力的行為;
4、聲明或暗示具有某種能力,可能不恰當地影響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改變既定意見的行為;
5、協助或縱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員進行違反法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律師應當敬業勤勉,努力鑽研、掌握法律服務知識和技能,努力提高執業水平。
第二十一條 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進行獨立的職業思考與判斷,提出認真、負責、坦誠的法律建議。
第二十二條 律師提供法律建議時,不僅應當考慮法律,還可以以適當方式考慮道德、經濟、社會、政治以及其他與當事人的狀況相關的因素。
第二十三條 律師應當避免對某一案件裁判結果作出承諾,除非此判斷有確切依據,或表明僅系律師個人見解。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非律師人員不得以律師身份或以其他變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不得為本所非律師人員以律師身份或以其他變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務提供任何便利。
第二十五條 律師在註冊地以外執業的,應當尊重並遵守執業地區的相關行政管理機構和律師協會作出的律師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 律師應當珍惜職業聲譽,杜絕和避免公眾或社會道德認為不正當和可能不正當的行為,保證自己業外行為無損於律師職業形象。
第二十七條 律師不能成為任何為法律所禁止、或公眾及社會道德普遍認為不正當的機構、組織或社會團體的成員。
第三章 律師業務推廣中的行為規範
第一節 業務推廣原則
第二十八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推廣律師業務,應當遵守平等、誠信原則,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法律服務市場及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準則,公平競爭,禁止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九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努力提高自身綜合素質、提高法律服務質量、加強自身業務競爭能力的途徑,推廣、開展律師業務。
第三十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薦人以許諾兌現任何物質利益或者非物質利益的方式,獲得有償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會。
第二節 律師廣告規範
第三十一條 律師廣告是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推廣業務與獲得委託,讓公眾知悉、了解律師個人和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業務而發布的信息及其行為過程。
律師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範。
第三十二條 律師廣告應當堅持真實、嚴謹、適度原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廣告對律師個人、律師事務所作出容易引人誤解或者虛假的宣傳。
第三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布的律師廣告不得貶低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及其服務。
第三十四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以有悖於律師使命、有失律師形象的方式製作廣告,不能採用一般商業廣告的藝術誇張手段製作廣告。
第三十五條 律師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應當能夠使社會公眾辨明是律師廣告。
第三十六條 律師廣告可以律師個人名義發布、也可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布。以律師個人名義發布的律師廣告應當註明律師個人所在的執業機構名稱。
第三十七條 發布律師廣告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當年度年檢註冊,並且不在接受執業處分期間。
第三十八條 律師個人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的姓名、肖像、年齡、性別、出生地、學歷、學位、專業職稱、律師執業登記日期、所屬律師事務所名稱、在所屬律師事務所的工作時間、收費標準、聯繫方法,以及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範圍。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事務所名稱、辦公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郵政編碼、電子信箱、網址、所屬律師協會、所轄執業律師及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範圍簡介。
第四十條 登載律師廣告的傳媒應當限定於律師名片、信箋、信封、律師事務所招牌、電視、報紙、廣播、雜誌、電訊網路、電話簿以及經市律師協會認可的其他載體。
第三節 律師宣傳規範
第四十一條 律師宣傳是指通過公眾傳媒以消息、特寫、專訪等形式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進行報道、介紹的信息發布行為。
第四十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自己進行或授意、允許他人以宣傳的形式發布律師廣告。
第四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進行歪曲事實或法律實質,或可能會使公眾產生對律師不合理期望的宣傳。
第四十四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宣傳所從事的某一專業法律服務領域,但不能自我聲明或暗示其被公認或證明為某一專業領域的專家。
第四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進行律師之間或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比較宣傳。
第四十六條 通過公眾傳媒以回複信函、自問自答等形式進行法律諮詢的行為,亦應當符合有關律師宣傳的規定。
第四章 律師與當事人關係中的行為規範
第一節 律師收費規範
第四十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律師協會制定的相關規定合理收費。
第四十八條 律師收費應當考慮以下合理因素:
1、從事該項法律服務所耗費的時間、包含的新意、需要的技巧和難度;
2、接受這一聘請會明顯妨礙律師開展其他工作的風險;
3、同一區域相似法律服務通常所收取的費用;
4、系爭標的額和預期的合理結果;
5、由當事人提出的或由客觀環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務時間限制;
6、律師與當事人關係的性質以及交往時間的長短;
7、提供這項服務的律師的經驗、聲譽、專業水平和能力;
8、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條件;
9、其他合理因素。
第四十九條 以訴訟結果或其他法律服務結果作為律師收費依據的,該律師收費的支付數額及支付方式應當採用風險代理的形式。
第五十條 風險代理協議應當明確計付收費的法律服務內容、計付費用的標準、方式,包括和解、調解或審判不同結果對計付費用的影響,以及訴訟中的必要開支是否已經包含於風險代理酬金中等。
第五十一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案件中的請求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一方採用風險代理形式收取費用。
第五十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的委託,應當在接受委託前簽訂委託代理合同,並在合同中約定收費標準、支付方法等收費事項。
第五十三條 律師不得私自收案、收費。當事人所支付的費用應當直接交由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不得直接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五十四條 律師不得索要或收取除依照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用之外的額外報酬。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委託律師代交費用的,律師應將代收的費用及時交付律師事務所。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收取的法律服務費用,應當在計入會計帳簿后才可以按規定項目和開支範圍使用。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不得挪用律師業務收費。
第五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向當事人收取辦案經費,如交通費、赴外地調查、出庭的食宿費、複印材料的資料費等。律師應當合理、節儉地支出辦案經費。
第二節 禁止非法牟取當事人的利益
第五十八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非法牟取當事人的利益,不得利用執業便利牟取當事人與他人尚存爭議的權益。
第五十九條 除依照相關規定收取法律服務費用之外,律師不得與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產生經濟上的聯繫,不得與當事人約定勝訴后將爭議標的物出售給自己,不得委託他人為自己或為自己的親屬收購、租賃當事人與他人發生爭議的訴訟標的物。
第六十條 律師不得與正在接受其所提供法律服務的當事人有商業往來,不得向當事人索取財物,不得獲得其他不利於當事人的經濟利益。
第六十一條 非經當事人同意,律師不得運用來自於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時所得到的不利於當事人的信息牟取利益。
第三節 律師迴避
第六十二條 擬接受當事人委託的律師已經明知訴訟相對方或利益衝突方已委聘的律師是自己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應當予以迴避,但雙方當事人簽發豁免函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擬接受當事人委託的律師已經明知訴訟相對方或利益衝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的,應當予以迴避,但雙方當事人簽發豁免函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律師在接受委託后才明知訴訟相對方或利益衝突方委聘的律師是自己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則應當及時將這種關係明確告訴當事人。該當事人提出異議的,該律師應當予以迴避。
第六十五條 律師在接受委託后才明知訴訟相對方或利益衝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的,則應當由雙方律師協商解除一方的委託關係,協商不成的,應當由后簽訂委託合同的一方或尚沒有支付律師費的一方解除委託關係。
第六十六條 曾經在前一法律事務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務的律師,即使在解除或終止代理關係后,亦不能再接受與前任當事人具有利益衝突的相對方委託,辦理相同法律事務,除非前任當事人作出書面同意。
第六十七條 曾經在前一法律事務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務的律師,不得在以後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務中運用來自該前一法律事務中不利前任當事人的相關信息,除非經該前任當事人許可,或者這些信息已為人所共知。
第六十八條 符合本規範第六十六條規定,接受雙方當事人委託的律師如系同一律師事務所,受委託的律師應當獨立進行執業活動,相互間不準披露對已方當事人不利的信息。
第六十九條 擬聘請律師的當事人,如是該律師從事律師職業之前曾以政府官員或司法人員、仲裁人員身份經辦過的事務的當事人,並以同一事由提請委託的,該律師和其律師事務所應當迴避。
第四節 禁止虛假承諾
第七十條 律師不得為謀取代理或辯護業務而向當事人作虛假承諾,接受委託后也不能不以證據和法律規定為依據作出承諾。
第七十一條 律師在接受刑事辯護委託后,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無罪、罪輕或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刑事辯護證據不足以否認有罪指控,或是不足以證明犯罪情節較輕,應當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辯護意見,不得沒有任何依據地提出無罪的辯護意見。
第七十二條 在代理民事案件時,當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爭議的權益屬於其本人時,律師不得承諾經其訴訟代理必然會爭到權益。
第七十三條 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依據法律規定對案件進行分析,向當事人提出預見性、分析性的結論意見時,應當注意避免虛假承諾。
第七十四條 律師依法辯護、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確意見未被採納,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師的預先分析意見沒有實現,不能認為律師的意見是虛假承諾。
第五節 禁止提供非法的律師服務
第七十五條 律師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為當事人非法的、欺詐性的要求或行為提供服務和幫助。
第七十六條 律師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為當事人雖然不違法,但公眾及社會道德標準認為不正當的要求或行為提供法律服務和幫助。
第七十七條 律師在接受委託后才知道當事人的要求或行為是違法的、不道德的,應當建議當事人主動糾正其錯誤行為,並及時中止委託協議。
第六節 拒絕辯護、代理或解除委託關係
第七十八條 律師接受委託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協議約定的職責,不得無故拒絕辯護或代理。
第七十九條 律師可以拒絕辯護、代理的事由有:
1、當事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犯罪活動的;
2、當事人堅持追求律師認為無法實現的或不合理的目標的;
3、當事人在相當程度上沒有履行委託合同義務,並且已經合理催告的;
4、向當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務將會給律師帶來不合理的費用負擔,或給律師造成難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難的;
5、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具有客觀真實性、關聯性與合法性,或經司法機關審查認為存在偽證嫌疑的;
6、其他合法的緣由。
第八十條 律師在接受委託后發生可以拒絕辯護或代理的情況,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促使委託人接受律師的勸告,糾正導致律師拒絕辯護或代理的事由。
第八十一條 在解除委託關係前,律師必須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護當事人利益,如及時通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時間再委聘其他律師、收迴文件的原件以及返還提前支付的費用等。
第八十二條 在拒絕辯護、代理,解除委託關係后,律師可以保留與當事人有關的法律事務文件的複印件。
第七節 轉委託
第八十三條 未經當事人同意,律師不得將當事人委託的法律事務轉委託他人辦理。
第八十四條 律師在接受委託后出現突患疾病、工作調動等情況,需要更換律師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同意更換律師的,律師之間要及時移交材料,並通過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十五條 非經當事人的同意,律師不能因為轉委託而增加當事人的經濟負擔。
第八節 委託許可權與忠誠於當事人
第八十六條 律師不得利用委託關係從事與受委託事務無關的活動。
第八十七條 接受委託后,律師只能在委託許可權內開展執業活動,不得擅自超越委託許可權。
第八十八條 律師接受委託時必須與當事人明確包括程序法和實體法兩方面的委託許可權。當事人不明確的,律師應給予解釋。
第八十九條 律師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與相對方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協商、調解或和解正在通過訴訟或仲裁處理的事務。
第九十條 律師在委託許可權內完成了受委託的法律事務,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律師與當事人解除委託關係后,律師不得再以被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活動。
第九十一條 律師在進行委託的法律事務時,如發現當事人所授許可權不能適應需要時,應及時告知當事人,但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辦理有關的授權委託手續之前,律師只能在授權範圍辦理法律事務。
第九十二條 律師不得從對方當事人處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約定利益。
第九十三條 律師不得在與當事人解除委託關係后,在同一案件中擔任有利益衝突的相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第九十四條 在未徵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律師不得同時接受對方當事人委託辦理其他法律事務。
第九十五條 在事實、證據及法律法規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情況下,同一律師在案件一審時形成的律師意見與在二審時的意見不應發生根本性的完全相反的變化。
第九十六條 律師對當事人的商業秘密、隱私,以及通過辦理當事人的法律事務所了解的當事人的其他信息應當給予充分保密。但是律師認為保密可能會導致無法及時阻止發生人身傷亡等嚴重犯罪及可能導致國家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除外。
第九節 保管當事人財產
第九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受委託保管當事人財產時,應將當事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嚴格分離。當事人的資金應保存在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機構的獨立賬號內,或保存在當事人指定的獨立開設的銀行賬號內。
當事人其他財物的保管方法應當經其書面認可。
第九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受委託保管的當事人財產,根據當事人的要求交還后,委託保管協議及交還當事人的書面記錄應當由律師事務所存檔。
第九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受委託保管當事人或第三人不斷交付的資金或者其他財產時,律師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即使當事人出具書面聲明免除律師的及時告知義務,律師仍然應當定期向委託人發出書面統計結果。
第五章 律師同行關係中的行為規範
第一節 尊重與合作
第一百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阻撓或者拒絕當事人再委託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參與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務。
第一百零一條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之間應明確分工,相互協作,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及時通報當事人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應當為謀求當事人的聘用而在其面前貶低、損害其他同行的聲譽,不得在公眾場合及傳媒上發表詆毀其他同行的言論。
第一百零三條 在庭審或談判過程中律師應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諷刺或者侮辱性的語言。
第二節 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了推廣律師業務,違反自願、平等、誠信原則和律師職業道德規範、執業紀律,違反法律服務市場及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準則,採用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損害其他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一百零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廣告或宣傳中,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對律師或律師事務所進行不符合實際的宣傳;
(二)刊印有可能被認為利用律師兼有的其他身份影響所承辦業務正常處理和司法公正審理的內容;
(三)與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服務質量和收費進行比較;
(四)聲稱或暗示自己是某一領域的專家;
(五)以任何有可能被認為有損於律師職業形象的方式及內容進行律師廣告宣傳。
第一百零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當事人及其他當事人接觸中,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故意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在規定收費標準以下收費為條件吸引客戶,或採用承諾給予客戶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當事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製造糾紛;
(四)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係;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司法訴訟的結果作出任何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的承諾;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幫助當事人達到不正當目的,或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達到當事人的目的。
第一百零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社會公眾的接觸中,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承諾或採用給介紹人或委託方具體辦事人員提取案件介紹費或其它好處的方式爭攬業務;
(二)散布炫耀自己,貶低、排斥同行的言論。
第一百零八條 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與行政機關或行業管理部門接觸中,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藉助行政機關或行業管理部門的權力,或通過與某機關、某部門、某行業對某一類的法律服務事務進行壟斷的方式爭攬業務;
(二)沒有法律依據地要求行政機關超越行政職權,限定當事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法律服務,限制其他律師正當的業務競爭。
第一百零九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接觸中,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利用律師兼有的其他身份影響所承辦業務正常處理和審理;
(二)在司法機關內及附近200米範圍內設立律師廣告牌和其他宣傳媒介;
(三)向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散發附帶律師廣告內容的物品。
第一百一十條 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從事特定範圍法律服務的執業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一)限制當事人接受經過法定機構認可的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
(二)強制當事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
(三)對抵制上述行為的當事人拒絕、中斷、拖延、削減必要的法律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第一百一十一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相互之間不得採用下列手段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損害當事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壓低收費;
(二)為低價收費,不正當獲取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
(三)非法泄露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等暫未公開的信息,損害所屬律師工作機構合法權益。
第一百一十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會特有名稱或知名度較高的名稱以及代表其名稱的標誌、圖形文字、代號以混淆,誤導當事人。
前款所稱的社會特有名稱或知名度教高的名稱是指:
1、具有較高社會知名度的高等法學院校名稱;
2、有關政黨、國家行政機關、行業協會名稱;
3、為社會公眾共知、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非律師公眾人物名稱;
4、知名律師以及律師事務所名稱。
第一百一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務質量名優標誌、榮譽稱號。使用已獲得的律師以及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質量名優標誌、榮譽稱號的應當註明獲得時間。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超越行政職權,限制異地律師進入,或者限制本地律師流向異地,受到正當業務發展競爭限制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通過正當程序維護行業合法權益。
第六章 律師在訴訟與仲裁中的行為規範
第一節 調查取證規範
第一百一十五條 律師不得偽造證據,不能為了訴訟意圖或目的,非法改變證據的內容、形式或屬性。
第一百一十六條 律師在收集證據過程中,應當以客觀求實的態度對待證據材料,不得以自己對案件相關人員的好惡選擇證據,不得以自己的主觀想象去改變證據原有的形態及內容。
第一百一十七條 律師不得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不得利用他人的隱私及違法行為,脅迫他人提供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證據材料;不得利用物質或各種非物質利益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第一百一十八條 律師不得向司法機關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虛假證據。
第一百一十九條 律師在已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不得為獲得支持當事人訴訟主張或否定對方訴訟主張的司法裁判而暗示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具無事實依據的證據。
第一百二十條 律師作為必要證人出庭作證的,不得再接受委託擔任該案的辯護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節 庭審儀錶規範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參加法庭審理,必須按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規定著律師袍,注重律師職業形象。
第一百二十二條 律師出庭服裝應當保持潔凈、平整、不破損。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出庭時,男律師不留披肩長發,女律師不施濃妝,面容清潔,頭髮齊整,不佩戴過分醒目的首飾。
第三節 體態語態規範
第一百二十四條 律師的庭審發言用詞應當文明、得體,表達意見應當選用規範語言,儘可能使用普通話。不得隨意使用黒話、髒話或社會流行的切口話。
第一百二十五條 律師庭審發言時應當舉止莊重大方,可以輔以必要的手式,避免過於強烈的形體動作。
第四節 謹慎司法評論
第一百二十六條 律師不得在公共場合或向傳媒散布、提供與司法人員及仲裁人員的任職資格和品行有關的輕率言論。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在訴訟或仲裁案件終審前,承辦律師不得通過傳媒或在公開場合發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認為損害司法公正的言論。
第五節 尊重法庭與規範接觸司法人員
第一百二十八條 律師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遵守出庭時間、舉證時限、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律師應當尊重法庭、仲裁庭,服從審判長、首席仲裁員主持,不能當庭評論(包括批評和頌揚)審判人員、仲裁人員言論。對於庭審中存在的問題,可以在休庭後向法官、仲裁員個人或其主管部門口頭或書面提出。
第一百三十條 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對事實真假、證據真偽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確而與訴訟相對方意見不一的,或為了向案件承辦人提交新證據的,可以與案件承辦人在司法機關內指定的或司法人員認為合適的場所接觸和交換意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動機在司法人員的住所、公共餐飲及娛樂場所與司法人員接觸。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向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人員饋贈財物,更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形態的利益)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員進行交易。
第七章 律師與律師執業機構關係中的行為規範
第一百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業務、收費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與所內執業律師、其他工作人員簽定聘用合同,並按期如實交納事務所律師、其他工作人員的失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醫療社保金、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費用。
第一百三十五條 律師應當在所屬律師事務所的統一安排下開展律師業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額外報酬或財物。
第一百三十七條 律師不得拒絕或疏怠履行律師事務所或者有關國家機關、律師協會指派承擔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務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 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律師事務所執業。但在涉及專業領域的問題時律師事務所邀請另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參與辦理,且雙方以書面的形式約定法律後果由前者承擔,並告知當事人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三十九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轉所手續。
第一百四十條 轉所后的律師,應當信守對原律師執業機構作出的保守商業秘密的承諾,不得為原律師執業機構的客戶提供原所屬執業機構正在提供的法律服務,不得損害原所屬律師工作機構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四十一條 接受轉所律師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接受轉所律師時注意排除不正當競爭因素,不得要求、縱容或協助轉所律師從事有損於原執業機構利益的行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接受轉所律師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就該律師在原律師執業機構所接受的培訓與教育給予原律師執業機構一定的經濟補償。
第八章 律師與律師行業管理或行政管理機構關係中的行為規範
第一百四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機構制定的有關律師管理的規定、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享有《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承擔《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一百四十四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辦理入會登記手續和年度登記手續。
第一百四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參加、完成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管理機構組織的律師業務學習及考核。
第一百四十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以個人或事務所名義參加國際性律師組織或者其他組織並成為會員的,應當提前報律師協會批准。律師以中國律師身份參加境外國際性組織的,應當報律師協會備案,在上述會議作交流發言的,其發言內容亦應當報律師協會備案。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律師協會作出書面報告。前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因執業或非因執業成為民事被告或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相關調查、處罰。
第一百四十八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律師業務研究機構活動,完成律師業務研究機構布置的研究任務,參加律師協會布置的公益活動。
第一百四十九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處理律師執業中發生的各類糾紛,自覺接受律師協會及其相關機構的調解處理。
第一百五十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認真履行律師協會就律師執業糾紛作出的裁決。
第一百五十一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按時繳納會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對本規範中對其適用的條款,應當尊重並遵守。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範,適用《上海市律師協會會員處分規則》處分。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律師執業過程中產生的糾紛,適用《上海市律師協會執業糾紛調解規則》。
第一百五十五條 上海市律師協會在本規範頒布前發布的有關執業規則與本規範有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規範由上海市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規範經上海市律師協會理事會通過後試行,經律師代表大會通過後正式實施。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規範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