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
即時取得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指無權處分人將動產或不動產處分給他人,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傳統觀點認為,唯有動產才適用善意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06條明確規定動產和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將該制度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包括不動產在內的財產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的取得。自《物權法》頒布以來,善意取得制度進一步維護了交易安全,使物的經濟效用得以充分發揮,有力保障了市場經濟的有序健康發展。
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產生,學者主要從羅馬法和日耳曼法來探求淵源。羅馬法遵循“無論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與他人”和“發現我物者,我取回之”原則對所有權進行相對嚴格的絕對化保護。《十二銅表法》表6第7條規定,買受人沒有付清價款或沒有滿足出賣人的要求時,轉移佔有不發生所有權轉移。“以手護手”原則源於日耳曼佔有與權利統一概念,限制原權利人對第三人的物上請求權。隨後,為保護交易安全,引入羅馬法時效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保障信賴佔有而從事商業活動的第三人獲得被無權處分的財產的所有權。中國台灣學者謝在全教授認為,儘管善意取得制度源於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但該制度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在結構與意義上與日耳曼法原型大相徑庭。可以說,善意取得制度以“以手護手”原則為基礎,吸納羅馬法短期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產生。
按傳統觀點,基於佔有的公示效力,對動產的佔有即推定為所有,動產交付發生所有權轉移,僅動產適用善意取得。高富平教授對此提出異議,基於登記簿的公信力,在不動產被登記錯誤或被遺漏登記時,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人也應得到法律保護,即不動產也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國《物權法》頒布實施前,相關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存在或具有可推導出善意取得制度的若干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58條規定,無論善意與否,不違反其他強制性規定的買方可取得被無權處分的拍賣品;《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12條指出,按照私法上的權利推定原則,採用漏洞填補的解釋規則,除明文禁止票據持有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受讓人可從“以欺詐、盜竊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無權處分人手中善意取得票據權利;《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承認善意第三人取得被擅自處分的共同共有財產的所有權。
2005年7月11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以下簡稱《物權法(草案)》)第111條明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創新性地提出“善意取得適用不動產物權和其他物權”。2007年3月16日頒布實施的《物權法》第106條將《物權法(草案)》第111條第4款之“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改為“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增加“合理的價格轉讓”要件,刪去“轉讓合同有效”要件,明確動產所有權和不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規定其他物權參照適用善意取得。2016年3月1日正式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確定“善意”為“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進一步細化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質是犧牲真正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以保證善意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和其他物權,旨在協調所有權的維護與交易便捷,力爭達致“靜”與“動”的均衡。
對此,主要包括即時時效說、權利外像說、法律賦權說和佔有保護說,皆主張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我國台灣學者謝在全教授宣稱,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依據“首要者乃在交易之安全與便捷(減少交易成本)。”但保護財產秩序也要對財產所有權採取靜的保護,即承認財產交易的善意取得,需要權衡兩個財產價值。德國、法國、日本、中國等國家兼顧財產所有權的“靜態安全”和“動態安全”,對善意取得採取積極的“中間法”立場。
善意取得使原權利人對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消滅,受讓人獲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根據我國《物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善意取得須滿足以下要件:
有學者否認無權處分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認為《物權法》第106條並未羅列,且錯誤登記的權利人(無權處分人)有權處分登記的財產。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學者則認為無論從體系解釋上,還是從實際產生的結果來看,若處分人有處分權,將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故無權處分為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之一。
無權處分指事實上沒有處分權的人從事了法律上的處分行為,主要包含四種情形:一是處分人無所有權而處分;二是處分人的所有權受限制而處分,如部分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不贊同的情形下處分共有財產;三是處分人的處分權缺位而處分,如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有效時,出賣人(原所有權人)不可將同一個標的物的所有權處分給他人;四是被代理人無處分權,代理人代為處分。對動產而言,無權處分是沒有處分權的處分行為;就不動產而言,無權處分既包含無處分權而處分不動產,也包含明知不動產登記錯誤而處分不動產。
1、善意的標準
王澤鑒教授總結了動產善意取得的四個標準:(1)善意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不問過失;(2)善意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不問是否過失,但在客觀情形下,若一般人依據交易經驗就可認定讓與人沒有讓與權,受讓人就是惡意的;(3)善意指受讓人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4)善意指受讓人不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英國和法國的法律似乎對善意存在一個廣泛的共識:善意包括最低限度的誠信,誠信的外延相對於純粹的避免欺詐和欺騙來講範圍更大。因而,只有嚴重的違法行為才被認定為惡意。
就不動產的買賣而言,德國法不要求受讓人對登記簿的正確性存在善意,只要受讓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有所有權即可。我國有學者借鑒德國法經驗,對作為登記公信力的“善意”進行分析,認為是一種推定的、客觀的、消極的、隱形的善意。就動產而言,英國目前關於“無權處分”的相關法規僅明確“缺乏積極的不誠實的行為”為善意。《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動產不屬於讓與人所有者,即為非善意”。《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523條規定,善意為不知道或不應知道轉讓人不是所有權人。我國台灣地區採納德國法觀點,“台灣民法典”第944條第1款規定,佔有人被推定為善意佔有。法院在不能確定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時,由主張受讓人非善意的人承擔舉證責任。
我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5條規定,善意的標準為“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法律推定受讓人為善意,由真實的權利人證明受讓人非善意。司法實踐將“重大過失”界定為“受讓人應當知道不動產處分人無處分權而不知”,並列舉了5種受讓人應知的情形。
2、善意的判斷時點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及《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善意的時點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受讓指依法完成動產交付或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
對動產的善意取得,受讓人須在完成最終取得行為時,即交付之時系屬善意。善意的判斷時點,應當按照動產的佔有狀態而定:現實交付,通常指交付之時;簡易交付,指達成讓與合意之時;佔有改定,指受讓人取得間接佔有之時;指示交付,指受讓人取得返還請求權之時。《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8條設置了動產善意取得之善意的判斷時點,包括交付之時、達成讓與合意之時和受讓人取得返還請求權之時三種情況。
對不動產善意取得,善意的判定時點存在兩種觀點,即以申請登記時為準和以登記完畢時為準。王澤鑒教授認為,登記過程非當事人所能控制,實際上以申請登記時間為準更合理。常鵬翱教授主張,在登記簿可信的前提下,只要受讓人信賴登記即為善意,應以登記完畢時為準。我國《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善意時點是“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登記”完畢之時。
3、善意的保護範圍
善意取得的主旨為填補讓與人處分權的不足,保護的範圍限於“對處分權的信賴”。善意受讓人基於佔有或登記的公信力而信賴無權處分人有處分權時,原權利人的所有權才相對消滅,善意受讓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無權處分的財產。
基於行為能力和代理權而產生的信任,不能適用或者類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財產的情形,法律另有規定,不屬於為維護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範圍。同樣,無代理權的代理人處分被代理人的財產,《民法總則》第171條、第172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48條另有規定,也不屬於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範圍。
此外,善意取得保護交易安全是否要求原因行為有效,從《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21條規定可知,司法實踐明確排除轉讓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發生善意取得的可能。
善意取得要求轉讓行為系合理有償的交易行為,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也予以認可。《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合理的價格”的認定應按照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對此,常鵬翱教授從立法論角度主張由當事人自己判斷交易行為是否有償以及價格是否合理;崔建遠教授從解釋論角度主張以客觀標準判斷價格是否合理,且“價格”包括已支付的合理價格及合同約定的尚未支付的合理價格。
《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第3項規定,公示是善意取得的必備要件,要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應當登記,不實行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的,財產交付給受讓人即可。
1、動產已交付
《物權法》第24條規定,特殊動產採取登記對抗主義。特殊動產應屬《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不需要登記”的財產,交付產生善意取得的公示效果,但若未變更登記,善意受讓人享有的物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除了現實交付,王澤鑒教授主張,動產善意取得的交付還包含所有的觀念交付;王利明教授認為,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中的交付形態,只能是使受讓人產生權利外觀的現實交付和簡易交付。我國動產善意取得的交付除了現實交付,還包括簡易交付和指示交付。
2、不動產已登記
《物權法》第10條、第16條規定,我國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無論無權處分人是否交付房屋或者受讓人是否支付價款,受讓人只要沒有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就不能善意取得該不動產。
此外,不以登記或佔有為生效要件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讓與轉讓、地役權的設立,能否適用善意取得?申衛星教授認為,依權利外觀說,受讓人缺乏信賴基礎而無善意可言,但衡量受讓人的信賴成本與原權利人的防免成本,采非權利外觀說以允許善意取得更利於交易安全。
傳統民法上,善意取得通常指動產善意取得,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對此給予肯定。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以外的一切之物,如圖書、畫、珠寶和無記名證券(如車票)等”。對於票據,根據《票據法》第12條,除“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者,善意付出對價而取得票據的人可善意取得,其他有價證券類推適用該規則;關於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採用登記對抗主義的動產,《德國民法典》第932條(a)款認可未登記船舶的善意取得。我國學者對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存在分歧。王軼教授認為,已經登記的此類動產具有公信力,不存在善意取得問題。若未登記不存在“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善意的受讓人基於所有權人所享有的所有權自身效力不足即可取得動產所有權。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不動產,但不包括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有學者主張,我國採取嚴格的不動產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基於登記的公示效力即可調整不動產相關問題,原則上不存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空間;有學者則提出異議,稱在出現登記記載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以及物權變動沒有實時反映在登記簿上等錯誤時,登記權利被無權處分,善意取得有適用的可能性空間。
佔有脫離物指“非基於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物,如贓物、遺失物、遺忘物、誤取物等,佔有脫離物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本不適用善意取得”。我國《物權法》第107條規定,若原權利人兩年內沒有請求返還原物,受讓人即可獲得被無權處分的遺失物。若該遺失物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主張返還請求權的原權利人在兩年內未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受讓人可不返還遺失物。對盜贓物,《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521條規定盜贓物限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被佔有”的物,盜贓物的佔有人不能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我國《物權法》沒有規定盜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原則上持否認態度。在此之前,1951年頒布的《關於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權應否保護的問題的復函》否認盜贓物的善意取得。
參照“克雷曼訴科恩的域名案件”,能被精確定義的虛擬物品,因獨佔性而被排他使用,可被視為和域名類似的財產。在我國台灣地區,虛擬財產可被看作電磁記錄,在欺詐和盜竊案件中被視為動產。我國《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網路虛擬財產予以承認。對於網路虛擬財產的流轉與公示問題,學界一致認為參照動產的流轉與公示。隨著網路虛擬財產失竊問題日益凸顯,虛擬財產被無權轉讓的情形開始浮現。學界對虛擬財產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存在分歧我國《物權法》第107條原則上否認盜贓物的善意取得,但放眼各國對盜贓物善意取得的態度,重視交易安全保護將是大勢所趨。為了充分發揮虛擬財產的效用,有必要引入善意取得制度,以維護交易安全,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發生后,在原權利人、無權處分人、善意受讓人以及登記機關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1、原權利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其發生使得善意受讓人完全取得一個新物權,原權利人不可要求善意受讓人返還財產。《物權法》第108條規定,只有具備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且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動產上存在權利,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才消滅。善意受讓人有權排他性地對標的物進行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接受別人所為的履行利益。
2、原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
《物權法》第10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發生善意取得后,為彌補其損失,原權利人可向無權處分人行使下列權利:若原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存在租賃等合同關係,原權利人(出租人)可要求無權處分人(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無權處分人無權處分原權利人的財產乃侵權行為,原權利人可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侵權責任;無權處分人取得善意受讓人支付的合理對價構成不當得利,原權利人可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權處分人因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無權處分人再佔有被無權處分的財產也不能取得所有權,原權利人的權利及義務正常情況下全部恢復。
3、無權處分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
無權處分人與善意受讓人應按物權轉移所依據的法律關係分別履行相應的義務。若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明知處分人為無權處分,受讓人因非善意而不應取得被無權處分的財產;若受讓人在受讓被無權處分的財產後,以善意取得為借口拒絕支付合理價格,則違反《物權法》第106條第2款“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之規定,不構成善意取得。
當轉讓合同違反《合同法》第52條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或違反《合同法》第54條規定而被撤銷時,依據《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21條,受讓人不可善意取得被無權處分的財產。若受讓人已經受讓財產,無權處分人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受讓人返還被無權處分的財產。
4、原權利人與登記機構之間
《物權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因登記機構過錯導致不動產錯誤登記而發生善意取得,原權利人可依法請求登記機構賠償其遭受的損失。若因他人原因導致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登記機構賠償原權利人損失后,可向他人進行追償。但登記機構亦存在過錯者,應當根據過錯程度由他人和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4條規定了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適用質物佔有人無權設定質權而向他人出質的情形。《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8條規定留置權類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明確規定的其他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應限於通過交易行為而取得或設立的其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抵押權和質權。
此外,《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第26條和第28條規定,以股權向公司出資案件、股權轉讓案件參照《物權法》第106條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款關於“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並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的規定,排除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從該解釋第21條來看,優先購買權被侵害的承租人僅可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不可主張買賣合同無效。若買賣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無效情形,第三人為非善意,承租人可主張合同無效來保護優先購買權。因此,該優先購買權為債權性質,買賣合同中的“善意第三人”並非物權被無權處分情形下的“善意受讓人”,不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權法》
第106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釋義:該條對動產和不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進行規制,其他物權的善意取得參照適用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轉讓合同不得無效或被撤銷。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包括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受讓財產時善意、支付合理價格和完成法定公示。善意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后,除非善意取得因登記機構的過錯而導致登記錯誤外,原權利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
第107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釋義:原權利人可在2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被無權處分的遺失物,若受讓人通過拍賣或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原權利人向善意受讓人支付費用后可向無權處分人追償。
第108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釋義:善意受讓人取得被無權處分的動產後,發生善意取得,善意受讓人作為新的權利人取得新物權,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該動產上原有權利不消滅。
《物權法司法解釋(一)》
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規定“善意”的標準。
第18條 規定“善意”的時點判斷標準。
第19條 規定“合理價格”的標準。
第20條 規定特殊動產的交付須完成法定公示。
第21條 規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轉讓合同不得無效或被撤銷。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7條、第26條、第28條。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84條、第10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