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經2014年9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3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4年11月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待遇、生育保險管理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程48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予以廢止。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號
《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已經2014年9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3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朱小丹
2014年11月6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號)
《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已經2008年4月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黃華華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基本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的生育保險,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的生育保險,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生育保險工作應當貫徹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工作。
第五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生育保險費的徵收、繳納,適用該條例。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徵稅費。
第七條 生育保險的統籌層次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統籌層次一致。
中央、軍隊駐本省單位以及省屬單位,按照本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辦法參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險。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人事、衛生、人口計生、葯監、物價、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資金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十一條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繳費比例由所屬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生育保險待遇的項目和費用確定,並根據費用支出情況適時調整,最高不超過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應當存入國有商業、國有控股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計息辦法計息。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費用:
(一)不符合國家和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項目及相關就醫管理規定的費用;
(二)因為醫療事故發生的費用;
(三)分娩期外治療生育併發症的費用。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為職工累計繳費滿1年以上,並且繼續為其繳費;
(二)符合國家和省人口與計劃生育規定。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
(一)生育醫療費。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內,因為妊娠、生育或者終止妊娠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二)生育津貼。女職工產假期間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以所屬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的產假期計發。生育津貼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
(三)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按所屬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具體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四)計劃生育手術費用。包括職工因為計劃生育實施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男職工假期津貼。已參保的男職工按規定享受的看護假假期津貼,以所屬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的假期時間計發。
本條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中,除第(一)項應當支付外,第(二)項至第(五)項是否支付由所屬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申辦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手續,由用人單位持當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簽發的相關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其中申辦生育津貼或者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待遇的,還應當持嬰兒出生、死亡或者終止妊娠證明。
第十七條 申辦生育保險待遇的期限為:
(一)生育醫療費,應當在女職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終止妊娠前申辦;
(二)生育津貼、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和異地就醫的生育醫療費,應當在女職工生育或者終止妊娠后1年內申辦;
(三)計劃生育手術費用,應當在手術前申辦;
(四)男職工假期津貼,應當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內申辦。
逾期申辦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參保職工申辦生育保險待遇的,該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所在統籌地區的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十八條 參保職工接受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應當在所屬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內選擇就醫。
第十九條 參保女職工在異地妊娠、生育或者終止妊娠的,可以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異地就醫手續。異地就醫發生的生育醫療費在統籌地區規定的給付標準內的,按照實際發生額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條 參保職工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變換工作單位的,應當辦理生育保險關係轉移手續,轉移生育保險繳費年限。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準予轉入。
跨省變換工作單位的,轉移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生育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生育保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生育保險改革方案和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制定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並負責定點醫療機構的資格審查;
(四)指導、管理、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五)依法監督各項生育保險規定執行情況;
(六)審核生育保險基金的預決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項目及相關就醫管理規定,制定本省相應的實施標準和辦法。
第二十三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生育保險業務流程;
(二)辦理生育保險登記;
(三)按照規定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
(四)與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生育保險醫療費用和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結算;
(五)按照規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險待遇;
(六)為用人單位和職工提供生育保險查詢服務;
(七)編製生育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生育保險業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下列有關生育保險工作:
(一)生育保險財務會計制度的制定、執行和監督檢查;
(二)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核算工作;
(三)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的生育保險基金用款計劃和結餘額的安排等;
(四)匯審生育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
第二十六條 人口計生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應當為參保職工出具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項生育保險規定的貫徹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按規定加收滯納金。未繳納生育保險費期間,用人單位所屬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所在統籌地區的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
第二十九條 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騙取金額;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收、減免生育保險費、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不按規定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佔、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3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於11月6日以第203號政府令正式發布,將於明年1月1日起施行。相對原《規定》,新《規定》增加了17條條款,以下是新條例實施的相關熱點問題。
一、生育保險的作用是什麼?
生育保險是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基本權益,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孕產期以及計劃生育期間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使她們得到必要的經濟收入和醫療照顧,保障她們及時恢復健康,回到工作崗位。同時,通過將婦女生育負擔由用人單位責任轉化為全社會責任,平衡企業間負擔,減輕用人單位招用婦女的成本,促進消除就業性別歧視。主要作用有:一是使職工在生育期間獲得基本的醫療和生活保障;二是均衡用人單位生育費用負擔,促進公平就業;三是對婦女生育價值的認可;四是提高人口素質的需要。
二、哪些人應當參加生育保險?
在職的男女職工均應當參加生育保險。新的《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三條明確了職工生育保險參保範圍,完善了參保機制。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在用人單位註冊登記地參加生育保險。其中,用人單位為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在單位所在地參加生育保險。中央駐粵單位、省屬單位及其職工,有非軍籍職工的軍隊、武警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非軍籍職工,在本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所在地參加生育保險。
三、關於繳費基數和費率問題
《規定》第十條規定了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將繳費基數從“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細化為“單位上月職工工資總額”。用人單位上月職工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乘以本單位職工人數之積的,按照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乘以本單位職工人數之積計算。新成立的單位無上月職工工資的,以本單位本月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計算。具體繳費比例在不高於費基1%的前提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后實施。
四、關於生育保險待遇問題
《規定》明確了享受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細化了生育醫療費用支付範圍和生育津貼計發辦法。相比舊規,增加了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的生育津貼。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一)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1.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產前檢查、終止妊娠、分娩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
2.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職工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施行輸卵管、輸精管結紮或者復通手術、人工流產、引產術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生育津貼:相比舊規定以所屬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新《規定》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修改為以用人單位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五、關於生育津貼與工資關係問題
新《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理順了生育津貼與工資的關係,職工已享受生育津貼的,視同用人單位已經支付相應數額的工資。生育津貼高於職工原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將生育津貼餘額支付給職工;生育津貼低於職工原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並明確職工原工資標準為職工依法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職工享受假期前參加工作未滿12個月的,按其實際參加工作的月份數計算。
六、特殊人員生育保險待遇問題
(一)職工失業前已參加生育保險的,其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符合本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二)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發生符合本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三)職工未就業配偶享受的生育醫療費用待遇,參照職工所在統籌地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生育醫療待遇標準執行,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但職工未就業配偶已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生育待遇或者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相應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七、關於生育保險關係轉移接續問題
職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繳費時間累計計算。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有需要的職工出具繳費憑證。職工和職工未就業配偶在職工最後參保地按照規定享受待遇。
八、關於生育醫療費用報銷手續問題
新《規定》規範了經辦管理,細化了具體程序。
(一)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滿1年的職工,報銷手續如下:生育的醫療費用:職工生育前在選定的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就醫確認手續,其生育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無需個人墊付。
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職工在統籌地區內定點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因急診、搶救而在統籌地區內非定點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的,憑相關材料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
(二)累計參加生育保險不滿1年的職工,報銷手續如下:職工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滿12個月後的1年內,可憑相關材料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
九、關於生育津貼申領問題
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其生育津貼由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原工資標準逐月墊付,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有條件的統籌地區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金融機構將生育津貼直接發放給職工。
十、關於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範圍
(一)因醫療事故發生的應當由醫療機構承擔的費用;(二)應當由公共衛生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負擔的費用;(三)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四)在國外或者港澳台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