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經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修訂,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交通事故處理、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7章79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簡介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3號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NO:SC10213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2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30日

內容介紹


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3號)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NO:SC102131)已由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5年11月25日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預防為主,嚴格管理,安全暢通,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公安、交通、安監、衛生、建設、農機、教育、工商、質監、規劃、監察等部門共同參與的道路交通安全聯繫制度;組織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年規劃和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予以
表彰和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的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試發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運輸企業、場站和營運車輛、駕駛人的道路運輸安全進行宣傳教育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嚴格內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制度,確定專人組織實施;
(二)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開展經常性的安全檢查工作及機動車的定期維護和保養,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七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裝兩副以上號牌;
(二)不得擅自安裝、使用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照明、音響等裝置;
(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搭載人員的座位;
(四)不得安裝和使用干擾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裝置;
(五)除摩托車外的其他機動車,應當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故障車警示標誌。
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塗核載人數。
教練車和載運幼兒園、中小學學生的校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塗核載人數,在車身和車廂前後明顯位置噴塗“教練車”、“校車”等字樣。
第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申請登記時,需交驗車輛,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等。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培訓,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或者減少培訓內容。
機動車駕駛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的監督。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過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者其他途徑,發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供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或者管理人查詢。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按照車輛管理檔案中記錄的聯繫方式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範圍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的牌、匾,不得與道路交通標誌相類似。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停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範圍內,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施劃一個月至十二個月不等期限的臨時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告;發現已經施划的臨時停車泊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時,應當及時將其取消。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方便和照顧的原則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位,供殘疾人免費停放。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划設的公交車優先通行車道,其他機動車遇公交車時應當讓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中心區域的道路交通情況,對進入城市中心區域的大型貨車、摩托車、人力和機動三輪車的總量或者時間進行限制,限制內容經過聽證后決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 道路管理和養護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行業標準,設置並維護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及時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在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前,應當設置規範、明顯的警示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
第十七條 佔用道路施工作業的單位及人員,白天應當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的地點設置明顯的道路施工安全標誌;夜間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100米的地點設置反游標志,施工作業人員應當穿戴反光服飾。
第十八條 機動車按照規定借用非機動車道通行時應當避讓非機動車,且最高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第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應當按規定採取安全措施,駕乘人員應當迅速轉移至安全地點。
第二十條 機動車在未划設中心線和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遇彎道時應當減速、靠右通行。
機動車在山區冰雪覆蓋的道路上行駛,應當採取在驅動輪上安裝防滑鏈等安全防範措施。
機動車駛出環形路口前,應當開啟右轉向燈。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遇前方車輛排隊等候時,不得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停放。
非緊急情況下,機動車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第二十二條 載運幼兒園、中小學學生的校車不得超過核載人數,應當隨車配備監護人員。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規定懸掛號牌。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並不得轉借。
第二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在機動車道上索要、兜售、發放物品。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安監、衛生、建設、農機等部門,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緊急救援預案。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時,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負責人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後處理工作。醫療機構在接到救援道路交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接到急救指揮中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后,應當及時組織實施醫療救治,不得推諉、拒絕。因醫務人員、技術或設備條件限制無法實施正常救護的,應當派出醫護人員護送傷員到有條件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堪查完畢后,當事人應當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代為當事人通知有關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對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行駛證和機動車駕駛證進行查驗、檢驗或者鑒定;需要查閱、調取或者複製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資料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
第二十八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當事人未立即停車,不保護現場,或者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承擔全部責任。
各方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60%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負事故次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沒有事故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閉道路上,由機動車一方承擔5%的賠償責任,且賠償額度最高不超過1萬元;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機動車一方承擔10%的賠償責任,且賠償額度最高不超過2萬元。
第三十條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和賠償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受到損害的,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也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給予警告、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幅度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超過限速規定的;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醉酒駕駛的;
(三)非機動車違反規定載物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五)行人跨越、騎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六)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七)乘車人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粘貼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二)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未在車身後部粘貼或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誌的;
(三)在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四)在車身前後玻璃上張貼圖片、噴塗妨礙視線的文字、圖案的;
(五)未按照規定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六)駕乘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的;
(七)摩托車未按照規定在最右側車道行駛的;
(八)違反安全帶使用規定的;
(九)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十)載客汽車在外置行李架和內置行李箱之外載貨的;
(十一)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或者不停車讓行人通過的;
(十二)城市公共汽車在站點以外路段停車上下乘客的。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摩托車違反規定載人或者載物;
(二)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三)拖拉機用於載人的;
(四)未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五)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裝置的;
(六)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的;
(七)違反依次交替通行規定的;
(八)通過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讓行、停車等候或者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的;
(九)機動車行經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強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駛,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十一)行駛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或者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十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鐵路道口時,不減速行駛的;
(十三)對因非機動車道被占,借相鄰機動車道行駛的非機動車,機動車不減速讓行的;
(十四)駕駛未按照規定登記、備案或者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十五)未經批准載貨超過長、寬、高規定的;
(十六)未按照指定的道口和時間載運超限物品通過鐵路道口的。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或者違反規定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二)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三)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未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和行使道路優先通行權的;
(四)違反會車、讓車、超車、掉頭、倒車和臨時停車規定的;
(五)拖拉機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區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的;
(六)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七)非營運機動車超過核定人數載人的;
(八)未按照規定牽引掛車或者故障車的。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實習期內駕駛不準駕駛的機動車的;
(二)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三)持未經審驗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與准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五)行駛中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六)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未懸掛明顯標誌或者違反指定時間、路線、行駛速度的;
(七)未按照規定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八)擅自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結構、構造、特徵或者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以及車輛識別代碼的;
(九)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的;
(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的;
(十一)機動車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妨礙交通、難以移動時,不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設置警示標誌,夜間不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后位燈的;
(十二)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情況下繼續駕駛的;
(十三)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或駕駛境外註冊的機動車未辦理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的;
第三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不準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無法正常行駛,不及時通知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的;
(三)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行車道內停車的;
(四)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五)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六)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七)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停車的;
(八)違反轉向燈或者其他燈光裝置使用規定的;
(九)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第三十八條 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或者違反指定時間、路線和行駛速度,或者未懸掛警示標誌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處機動車駕駛人2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300元罰款;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500元罰款。
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500元罰款;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公路客運車載客超過額定乘員,超載低於20%的,處300元罰款;超載達到或者高於20%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公路客運車違反規定載貨的,處500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超載低於30%的,處300元罰款;超載達到或者超過30%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處1000元罰款。運輸單位的車輛有上列情形,經處罰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反限速規定的,按以下規定罰款:
(一)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時速低於60公里或者超過限定時速低於5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2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50%至7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0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70%以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2000元罰款;
(二)在未划設中心線和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超過限定時速低於5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5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50%至7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3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70%以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500元罰款;
(三)在其他道路上行駛,超過限定時速低於5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50%至7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5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70%以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所收檢驗費用10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機動車的,處1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處按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保險費2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相關責任人員1000元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員駕駛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五)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安全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安全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九)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第四十六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植物、設置廣告牌或者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1000元罰款,並強制撤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四十七條 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或者生產、銷售拼裝、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處非法產品價值5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不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就《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2006年3月1日實施的《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簡稱實施辦法)對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保障我省經濟社會發展,起到了十分重要作用。實施七年來,我省的社會經濟、城鎮結構、城鄉道路交通狀況都發生了很大變化,道路交通安全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當前,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十分嚴峻,全社會交通安全意識還不強,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較為普遍,交通事故仍居高不下,對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很大威脅;道路安全隱患較為嚴重,直接影響了交通安全;城市擁堵問題日益嚴重,影響了群眾正常工作和生活。此外,政府管理水平與道路交通發展和社會期求仍有較大差距。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於2007年、2011年先後兩次進行修訂,刑法、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也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近年來,人大代表、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也紛紛通過議案、建議等多種方式,要求修改實施辦法。為了適應我省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和人民群眾的期盼,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修訂我省實施辦法十分必要。
二、修訂過程
今年5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修訂《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納入2012年立法計劃。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迅即組織力量,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努力抓緊實施辦法修訂工作。
一是認真研究上位法和總結各省市區實踐經驗,結合我省實際,將一些被實踐證明可行、有效的規定吸收到修訂草案中。二是廣泛調查研究,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內司委在成都、涼山等市州開展立法調研,深入了解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彙集整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面臨的難點、熱點問題,有針對性地起草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將修訂草案稿印發各市州和省級有關部門、單位徵求意見,並通過四川人大網等省內媒體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先後召開10餘次座談會和專題討論會,直接聽取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成都、內江、攀枝花等8個市州人大及政府有關部門,部分人大代表、專家學者,以及交通運輸企業、機動車檢測機構、保險機構、學校、醫院、社區、村委會和老年人、殘疾人的意見和建議,並就一些重點、難點問題進行了溝通和討論。三是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反覆論證修改。為提高修訂質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前介入修訂工作,會同內司委,對各地、各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逐條梳理,認真分析,反覆修改完善,形成現修訂草案。2012年11月26日,內司委召開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
三、修訂的原則與思路
修訂草案堅持以上位法為立法依據,突出以人為本、關愛生命的根本目的,以強化管理者職責為手段,以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為根本目標,使修訂草案更加適應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具體思路:一是堅持為民立法,管好交通,便民利民,造福人民,力爭把實施辦法修訂成為人民群眾擁護的良法;二是堅持嚴格管理與人性化管理相結合;三是加強對管理者的制約與監督;四是堅持細化落實和補充完善上位法,創新增設新辦法以解決地方特殊問題;五是內容上不照搬照抄上位法,上位法已有規定的,一般不再重複。
四、基本框架與主要修改內容
修訂草案分“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交通事故處理”、“執法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共七章84條。與原“實施辦法”共六章49條相比,章節上增加了“執法監督”一章,其他未變;條款上保留或基本保留原有條款26條,修改11條,刪除12條,新增47條;內容上重點強化了以下幾個方面:
(一)加強管理者的職責,強化對管理者的監督
一是增設了管理者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多項規則。如道路建設“三同步”要求、通行隱患的排除、交通信號的規範、交通監控實施的規範設置、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以及依法承擔失職造成的損失等。
二是增設了制約執法者許可權多項條款。如申辦車輛安檢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機動車號牌號碼確定、拖車告知義務、處罰幅度明確化具體化、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等。
三是專門增設了“執法監督”一章。如處罰公示與公開規則、定期公布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基本情況、禁止各種變相處罰以及對道路安全隱患提出批評與建議、對執法人員濫用職權或失職行為進行檢舉與控告的處理程序等。
(二)遏制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預防與減少交通事故
一是補充完善了上位法對車輛與駕駛人管理方面的條款。如車輛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培訓、機動車適行義務、報廢車管理、衛星定位監管、車輛公司化管理、貨車防護裝置、封閉化運輸、臨時停車規則等。
二是新增了針對車輛與駕駛人的一些管控規則。如車輛修理查驗與報告規則、酒駕認定、雙燃料機動車管理和非機動車登記、生產、銷售與使用規則以及追逐駕駛法律責任等。
三是新增了遏制超載超限引起交通事故方面的管控條款。如禁止貨物託運方或車輛管理單位要求駕駛人超載超限、客運車輛“五不出站”、鼓勵對超載超限進行檢舉等。
四是新增了與交通安全活動有關組織機構的違法行為的責任條款。如修理組織對機動車修理項目未達標、對違法嫌疑車輛進行修理,駕駛培訓機構未提供真實培訓記錄,醫療機構、保險公司、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依法不履行義務造成受傷人員死亡,均應承擔相應責任等。
(三)體現人性化管理,力求減少處罰和減輕群眾負擔
一是體現以人為本,關愛生命的精神。如關於行人優先與車輛避讓的六項規定、勸阻酒駕、交通事故傷亡人員搶救費協商與及時墊付機制、無名事故處理規則的設立等。
二是禁止不合理附加條件。如根據上位法精神,新增了禁止機動車安檢、交納交強險和辦理有關證照附加收取不相關費用的規定。
三是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如對輕微違法行為指出后給予警告與放行,禁止以單一罰款代替其他處罰的規定等。
四是不加重責任人處罰負擔。除因與上位法有衝突而作調整外,修訂草案基本保留了實施辦法中的責任條款和處罰幅度,對違法臨時停車等少許違法為的處罰還降低了幅度,對屬於管理不善或客觀因素造成的交通違法行為,還新設了免予處罰條款,僅對極少數危害較大的違法行為事項提高了處罰幅度。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由於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對校車安全管理已有詳盡規定,故修訂草案不再重複規定;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涉及的問題比較特殊,宜另行單獨制定地方性法規,修訂草案未作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的《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稱實施辦法修訂草案),11月28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11月29日下午,常委會第八十一次主任會議根據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建議,決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經常委會會議一次審議后即交付表決,並授權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實施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修改,提出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員會按照主任會議的決定,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實施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修訂草案第三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四)組織協調相關主管部門處理重大道路交通隱患和突出問題;”將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基層交通安全協助機制,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做好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每年六月為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月;12月2日為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日。”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第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和反映的機制和渠道。”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明知屬於交通肇事逃逸、盜搶等有違法嫌疑的車輛,應當拒絕修理,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物品與工程渣土運輸車和教練車應當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自己選擇購買、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實行動態管理,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共享平台進行監管。”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道路上的限速標誌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置,便於準確與快速識別。”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后增加一句:“在安全隱患排除前,應當採取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八、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第二十九條后增加一句:“施工作業車輛應當設立明顯警示標誌。”
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運作與管理實行市場化。”
十、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關於“機動車變更車道提前50米開啟轉向燈”規定中刪去“50米”幾個字。
十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相關證據;現場處理的,應當指認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第二款中“預算”修改為“財政”。
十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第六十五條第(十四)項第一句修改為:“違法臨時停車拒絕改正”。
十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第六十八條第(十一)項。
十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七十一條。
十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第七十六條中刪去第(一)項和第(二)項。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處罰:
“(一)因交通信號設置不規範、顯示不清晰或因前方車輛遮擋看不見信號燈的,或因相關主管部門其他過錯導致的;
“(二)有證據證明救助危重病人或險急情況的;
“(三)車輛被盜搶期間的;
“(四)機動車號牌被他人假冒發生的;
“(五)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執行緊急任務的。”
十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和第八十一條。
十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另行規定。”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還對部分條文的文字進行了修改。法制委員會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立法技術規範要求,對有關文字表述作了訂正。
法制委員會根據以上修改意見,對實施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形成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
另外,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本實施辦法的施行時間為2013年1月1日。
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修改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十條修改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對搶救費的預付協商不成或者無法協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人在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
“(二)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機動車不明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
“(三)鼓勵承保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責任限額內預付搶救費;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由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墊付搶救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接到通知的24小時內劃出墊付資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后,有權依法追償;無法追償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核銷。”
二、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禁止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當事人實行站崗執勤等變相處罰。變相處罰當事人的,對相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