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
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9年7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4號 《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公布,根據2015年11月1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9號《關於廢止<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和<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廢止。
《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周伯華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准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流通環節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製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
第四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食品流通許可的實施機關,具體工作由負責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的職能機構承擔。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許可管轄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決定。
第五條
食品流通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向有登記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
法律、法規對食品攤販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情形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食品流通許可。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核發放和監督檢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十條
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四)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備、工具清單;
(六)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託他人提出許可申請的,委託代理人應當提交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已經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經營者在經營範圍中申請增加食品經營項目的,還需提交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新設食品經營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的投資人為許可申請人;已經具有主體資格的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為許可申請人;企業分支機構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企業為許可申請人;個人新設申請或者個體工商戶申請食品流通許可,業主為許可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蓋章。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二條
企業的分支機構從事食品經營,各分支機構應當分別申領《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許可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於五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並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許可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之後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終止辦理。
第十四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批准
第十五條 食品流通許可事項包括經營場所、負責人、許可範圍等內容。
食品流通許可事項中的許可範圍,包括經營項目和經營方式。經營項目按照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兩種類別核定;經營方式按照批發、零售、批發兼零售三種類別核定。
第十六條 許可機關應當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以及本辦法的要求。必要時,可以按照法定的許可權與程序,對其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材料審核和現場核查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進行現場核查,許可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證件,申請人和食品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現場核查應當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
第十七條 對申請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許可申請予以受理的,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准予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准予變更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准予變更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換髮《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准予註銷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准予註銷許可通知書》,繳銷《食品流通許可證》。許可機關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應當予以公開。
許可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駁回申請通知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四章 許可的變更及註銷
第二十條 食品經營者改變許可事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食品流通許可的有效期為3年。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食品流通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換髮《食品流通許可證》。
辦理許可證延續的,換髮后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不變,但發證年份按照實際情況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二)許可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許可權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許可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許可,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食品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取得合法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流通許可依法被撤銷,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註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註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註銷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與註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相關的證明文件。
許可機關受理註銷申請后,經審核依法註銷《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遺失《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在報刊上公開聲明作廢,並持相關證明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補辦。經批准后,由原許可機關在二十日內補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五章 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式樣,以及《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食品流通註銷許可申請書》等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品流通許可證》及相關申請文書的印製、發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載明:名稱、經營場所、許可範圍、主體類型、負責人、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及發證日期。
第二十九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由兩個字母+十六位數字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區劃代碼+兩位發證年份+一位主體性質+六位順序號碼+一位計算機校驗碼。
《食品流通許可證》具體編號規則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食品經營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許可證》;
(二)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經營要求的,經營者是否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經營者是否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經營者是否依法辦理;
(三)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經營者是否依法變更許可或者重新申請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
(四)有無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行為;
(五)聘用的從業人員有無身體健康證明材料;
(六)在食品貯存、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有無確保食品質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食品經營者建立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對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經營者簽字確認后歸檔。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企業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時,應當按照企業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的有關規定,審查《食品流通許可證》是否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限屆滿。對《食品流通許可證》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限屆滿的,登記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流通許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流通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流通許可。
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管理工作。
食品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改變許可事項的;
(二)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主動消除、減輕危害後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被依法註銷、撤銷、吊銷食品流通許可,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註銷、撤銷、吊銷許可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許可檔案。
借閱、抄錄、攜帶、複製檔案資料的,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塗抹、標註、損毀檔案資料。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與同級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部門的工作聯繫,及時通報食品流通許可有關信息。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原許可證繼續有效。原許可證許可事項發生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請,經許可機關審核后,繳銷《食品衛生許可證》,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並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監督檢查。
對《食品衛生許可證》繼續有效的食品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實施食品流通許可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預算。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