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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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1961年8月30日訂於紐約)
締約各國,
按照聯合國大會於1954年12月4日通過的第896(Ⅸ)號決議行事,
考慮到宜於締結國際協定以減少無國籍狀態,
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國對在其領土出生,非取得該國國籍即無國籍者,應給予該國國籍。此項國籍應
(一)依法於出生時給予,或
(二)於關係人或其代表依國內法所規定的方式向有關當局提出申請時給予。在遵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對這種申請不得加以拒絕。
凡按照本款(二)項規定給予本國國籍的締約國,亦得規定於達到國內法可能規定的年齡時,在遵守國內法可能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依法給予該國國籍。
二、締約國對按照本條第一款(二)項給予本國國籍者,得規定要遵守下列各條件中之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
(一)申請應於締約國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但該期限至遲應於十八歲時開始,且不得於二十一歲以前結束,以便關係人至少有一年時間可以自己提出申請,而無須獲得法律授權;
(二)關係人在締約國可能規定的一段期間內(在提出申請前的一段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整段期間不得超過十年),通常居住在該國境內;
(三)關係人沒有被判過犯危害國家安全罪,亦沒有因刑事指控而被判過五年以上的徒刑;
(四)關係人一直無國籍。
三、縱有本條第一款(二)項和第二款的規定,凡在締約國領土出生的婚生子,非取得該國國籍即無國籍而其母具有該國國籍者,應於出生時取得該國國籍。
四、締約國對非取得該國國籍即無國籍者——該人因已超過提出申請的年齡或不合所規定的居住條件,以至無法取得他在其領土出生的締約國的國籍——應給予該國國籍,如果其父母之一在他出生時具有該國國籍的話。倘關係人父母在他出生時具有不同國籍,他本人的國籍究竟應跟父親的國籍抑或跟母親的國籍的問題,應依該締約國的國內法決定。倘若對此項國籍必須提出申請,則申請應由申請人自己或其代表依照國內法所規定的方式向有關當局提出。在遵守本條第五款規定的情況下,對這種申請不應加以拒絕。
五、締約國對按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給予本國國籍,得規定要遵守下列各條件中之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
(一)申請應於申請人未達到締約國所規定的年齡——不低於二十三歲——時提出;
(二)關係人在締約國可能規定在提出申請前的一段期間內(不得超過三年),通常居住在該國境內;
(三)關係人一直無國籍。
第二條 凡在締約國領土內發現的棄兒,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在該領土內出生,其父母具有該國國籍。
第三條 為確定各締約國在本公約下所負義務,凡在船舶上出生者,應視為在船舶所懸國旗的國家領土內出生;在飛機上出生者,應視為在飛機的登記國領土內出生。
第四條
一、締約國對非取得該國國籍即無國籍者——該人非出生於任何締約國的領土內——應給予該國國籍,如果其父母之一在他出生時具有該國國籍的話。倘關係人父母在他出生時具有不同國籍,他本人的國籍究竟應跟父親的國籍抑或跟母親的國籍的問題,應依該締約國的國內法決定。按照本款規定給予的國籍應
(一)依法於出生時給予,或
(二)於關係人或其代表依國內法所規定的方式向有關當局提出申請時給予。在遵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對這種申請不得加以拒絕。
二、締約國對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給予本國國籍,得規定要遵守下列各條件中之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
(一)申請應於申請人未達到締約國所規定的年齡——不低於二十三歲——時提出;
(二)關係人在締約國可能規定在提出申請前的一段時期內(不得超過三年),通常居住在該國境內;
(三)關係人沒有被判過犯危害國家安全罪;
(四)關係人一直無國籍。
第五條
一、締約國的法律規定個人身份的變更,如結婚、婚姻關係消滅、取得婚生地位、認知或收養足以使其喪失國籍者,其國籍的喪失應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為條件。
二、在締約國的法律規定下,倘若某一私生子因生父的認知以至喪失該國國籍時,他應有機會以書面申請向有關當局要求恢復該國籍;這種申請所要遵守的條件不應嚴於本公約的第一條第二款所述的條件。
第六條 締約國的法律規定個人喪失或被剝奪該國國籍時其配偶或子女亦喪失該國國籍者,其配偶或子女國籍的喪失應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為條件。
第七條
一、(一)締約國的法律有放棄國籍的規定時,關係人放棄國籍不應就喪失國籍,除非他已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
(二)本款(一)項規定的實施,倘違背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10日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所述的原則,則不應予以實施。
二、締約國國民在外國請求歸化者,應不喪失其國籍,除非他已取得該外國國籍或曾獲得保證一定取得該外國國籍。
三、在遵守本條第四款和第五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國民不應由於離境、居留國外、不辦登記或其他任何類似原因喪失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
四、歸化者可由於居留外國達到關係締約國法律所定期限(至少連續七年)而喪失其國籍,如果他不向有關當局表明他有意保留其國籍的話。
五、締約國的法律得規定,凡在其領土外出生的國民,在達成年滿一年後,如果保留該國國籍,當時必須居留該國境內或向有關當局登記。
六、除本條所述的情況外,任何人如喪失締約國國籍即無國籍時,應不喪失該國國籍,縱使此項國籍的喪失並沒有為本公約的任何其他規定所明白禁止。
第八條
一、締約國不應剝奪個人的國籍,如果這種剝奪使他成為無國籍人的話。
二、縱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締約國可剝奪個人所享有的國籍:
(一)第七條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規定個人可喪失其國籍的情況;
(二)國籍是用虛偽的陳述或欺詐方法而取得的。
三、縱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得保留剝奪個人國籍的權利,如果它在簽字、批准或加入的時候說明它按下列各理由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理由(其國內法當時規定的理由)保留此項權利的話:
(一)關係人違背其對締約國盡忠的義務;
(1)曾經不管締約國的明白禁令,對另一國家提供或繼續提供服務,或接受或繼續接受另一國家發給的薪俸,或
(2)曾經以嚴重損害該國重大利益的方式行事;
(二)關係人曾宣誓或發表正式聲明效忠另一國家,或明確地表明他決心不對締約國效忠。
四、締約國除按法律的規定外,不應行使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准許的剝奪國籍權力;法律應規定關係人有權出席由法院或其他獨立機構主持的公平聽詢。
第九條 締約國不得根據種族、人種、宗教或政治理由而剝奪任何人或任何一類人的國籍。
第十條
一、凡締約國間所訂規定領土移轉的條約,應包括旨在保證任何人不致因此項移轉而成為無國籍人的條款。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以保證它同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所訂的任何這類條約包括這種條款。
二、倘無此項條款時,接受領土移轉的締約國和以其他方式取得領土的締約國,對那些由於此項移轉和取得非取得各該國國籍即無國籍人,應給予各該國國籍。
第十一條 締約各國應在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后儘速促進在聯合國體系內設立一個機構,任何人如要求享受本公約的利益,可以請機構審查他的要求並協助他把該項要求向有關當局提出。
第十二條
一、對沒有按照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和第四條規定依法於出生時給予其國籍的締約國而言,第一條第一款和第四條的規定應對在本公約生效之前出生的人及生效之後出生的人一概適用。
二、本公約第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應對在公約生效之前出生的人及生效之後出生的人一概適用。
三、本公約第二條的規定應只對在公約已對其生效的締約國內發現的棄兒適用。
第十三條 本公約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締約國現在或以後有效的法律里或現在或以後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生效的任何其他公約、條約或協定里可能載有的更有助於減少無國籍狀態的任何條款。
第十四條 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決,應依爭端任何一方當事國的請求,提交國際法院。
第十五條
一、本公約對於所有由任何締約國負責其國際關係的非自治、託管、殖民及其他非本部領土均適用;該締約國在遵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應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宣告由於此項簽字、批准或加入而當然適用本公約的非本部領土。
二、倘在國籍方面非本部領土與本部領土並非視同一體,或依締約國或其非本部領土的憲法或憲政慣例,對非本部領土適用本公約須事先徵得該領土的同意時,締約國應儘力於本國簽署本公約之日起十二個月期限內徵得所需該非本部領土的同意,並於徵得此項同意后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本公約對於此項通知書所列領土,應自秘書長接到通知書之日起適用。
三、在本條第二款所述的十二個月期限屆滿后,各關係締約國遇有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非本部領土對於本公約的適用尚未表示同意時,應將其與各該領土磋商結果通知秘書長。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應自1961年8月30日至1962年5月31日止在聯合國總部開放簽字。
二、本公約對下列國家開放簽字:
(一)聯合國任何會員國;
(二)被邀出席聯合國關於消除或減少未來無國籍狀態會議的任何其他國家;
(三)聯合國大會對其發出簽字或加入的邀請的任何國家。
三、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四、本公約應對本條第二款所指國家開放,任憑加入。加入經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後生效。
第十七條
一、任何國家得於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提出保留。
二、本公約不準有其他保留。
第十八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兩年後生效。
二、對於在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本公約將於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九十日起或者於本公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以發生在後之日期為準。
第十九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退出本公約。此項退約應於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對該締約國生效。
二、凡本公約依第十五條規定對於締約國的非本部領土適用者,該締約國此後隨時獲有關領土的同意,得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該領土單獨退出本公約。此項退約應自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及其收到日期轉告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二十條
一、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細節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及第十六條所述的非會員國:
(一)依據第十六條規定所為的簽字、批准及加入;
(二)依據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的保留;
(三)本公約依據第十八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四)依據第十九條規定的退約。
二、聯合國秘書長至遲應於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后,將按照第十一條規定設立該條所述機構的問題,提請聯合國大會注意。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應於生效之日由聯合國秘書長加以登記。
為此,簽名於下的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61年8月31日訂於紐約,計一份,其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及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於聯合國檔案庫,其正式副本應由聯合國秘書長送交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以及本公約第十六條所述非會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