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綠化條例

城市綠化條例

《城市綠化條例》經1992年5月20日國務院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現行版本根據2017年03月01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內容全文


鹽城市綠化條例
(2015年12月30日鹽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制定 2016年1月15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發展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綠色宜居的生態鹽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綠化的規劃、建設、管護和保障。
第三條 綠化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城鄉統籌和政府組織、全民參與、共建共享的原則,依法保護耕地資源,保障綠化所有權人和管護者合法權益,促進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綠化工作,將綠化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綠化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保障綠化建設和管護資金的投入。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綠化生態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依法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六條 在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綠化職責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活動進行指導、協調、檢查和督促。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規劃區外的綠化行政管理工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規劃區內的綠化行政管理工作。
國土、規劃、城建、城管、房產、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綠化工作。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監督本轄區內的綠化建設和管護工作,處理綠化應急事件,協助調查綠化違法事件。
第十條 綠化建設和管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公共綠地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內的綠化,由業主共同負責,業主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的綠化,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縣級以上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公路的綠化,由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城市道路的綠化,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六)開發區、園區、港區、機場的綠化,由其主管單位負責;
(七)河堤、海堤的綠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八)自然保護區和旅遊景區的綠化,由其主管單位負責。
除前款規定以外,綠化責任不明確的,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利於建設並方便管護的原則確定。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造林綠化。
已確權給農村居民的集體林地,由農村居民負責綠化。
鼓勵和支持農村居民在宅基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樹木收益歸種植者所有。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的義務植樹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植樹工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應當根據規劃下達義務植樹任務,督促義務植樹責任單位組織開展義務植樹活動,並做好檢查驗收工作。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履行植樹義務。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植樹造林、認養樹木、認養認建綠地等多種形式履行植樹義務。
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認養公共綠地履行植樹義務的,可以在所在地綠化委員會指導下和公共綠地管護單位簽訂協議,對公共綠地實施養護,並根據協議對公共綠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三章 綠化規劃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製綠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綠化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水利、交通、電力、通訊、管網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綠化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永久性保護綠地,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向社會公布。永久性綠地不得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八條 綠化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的原則,以鄉土植物為主。
生態防護林應當多樹種合理配置,喬、灌、草結合,建立適合本市沿海生態環境、生產條件和社會需求的生態經濟型防護林結構。
城市綠化應當保持歷史特徵和自然風貌,提倡立體綠化和庭院綠化,注重綠化效果,發揮綠化功能。
第十九條 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低於森林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沿海灘塗新圍墾土地用於生態防護林建設的土地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城市新建區的規劃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舊城改造區的規劃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綠化建設、管護和保障
第二十條 綠化的建設和管護應當遵守技術規程,保證綠化質量和成效。
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規範。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耐鹽植物的試驗、示範和推廣,建立實驗繁殖基地,培育良種壯苗。
第二十二條 綠化責任單位應當加強綠化管護工作,根據需要建立管護組織,配備管護人員,落實管護責任。
第二十三條 林木採伐實行限額採伐和憑證採伐的制度。年度森林採伐量不得超過經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
採伐林木應當申請採伐許可證,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並限期更新。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宅基地範圍內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四條 採挖樹木應當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胸徑五厘米以上的樹木實行採伐限額管理;運輸採挖的樹木,應當辦理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實行憑證運輸。
第二十五條 禁止毀林開墾、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以及過度修枝的毀林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路、河道、海堤的防護林,應當保持林種結構穩定和景觀穩定。樹種更替和林木更新應當經其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範圍內的綠化樹木禁止損毀和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名勝古迹、革命紀念地、自然保護區內的樹木禁止採伐。
第二十九條 禁止採伐、擅自移植、非法買賣古樹名木。
古樹名木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檔掛牌,落實管護責任。
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管護。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並給予適當資金補貼。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林地和園林綠地,不得在林地和園林綠地內開挖取土、傾倒垃圾、搭建房屋和棚架、損壞綠化設施、毀壞植被。
確需臨時佔用林地和園林綠地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佔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臨時佔用林地和園林綠地的,佔用期滿后,應當恢復植被。因佔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義務植樹規劃和任務,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永久性綠地管理和保護機制,管護費用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專項用於生態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樹名木保護專項資金。
第三十五條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抵押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採挖樹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盜伐或者濫伐林木予以處罰;擅自運輸樹木的,按照有關無證運輸木材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非法買賣古樹名木的,沒收樹木和其變賣所得,可以對買賣雙方分別處以交易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擅自採伐或者移植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評估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佔用林地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以所佔林地面積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佔用園林綠地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以所佔園林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為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名木為稀有、珍貴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六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全國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全國城鄉綠化工作,其辦公室設在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負責全國城市綠化工作。
地方綠化管理體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製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和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城市的性質、規模和自然條件等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群眾為原則,合理設置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借鑒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選用適合當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並適當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因地制宜地規劃不同類型的防護綠地。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單位管界內防護綠地的綠化建設。
第十四條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由該單位自行負責,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區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並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綠化任務。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各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單位自建的公園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單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佔用城市綠化用地;佔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佔用城市綠化用地,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砍伐城市樹木,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必須向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的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及綠化設施完好。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四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二十七條 未經同意擅自佔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設點申請批准文件,並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