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正
准正
准正的方式有三種,一是因父母事後婚姻而為的准正;二是以國家行為方式而為的准正(這種辦法在父母一方死亡或由於其他原因使結婚成為不可能時,有助於解決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問題);三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的認領。香港對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一般採用父母婚姻締結地法或者屬人法來解決。我國大陸沒有準正的立法規定,更沒有分別規定各種准正方式的準據法。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資格的制度。
准正制度始於羅馬法。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設有準正制度。
現代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大都設立有準正制度,將尊重正式婚姻與保護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連結。但各國的具體規定,略有區別。
准正的目的——為了使非婚生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
准正的形式有兩種:
(1)婚姻准正
指因生父母結婚而准正。
婚姻准正又可分為兩種情況:
①僅以生父母結婚為準正的要件
如,德國民法典1719條規定:“生父同生母結婚者,非婚生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比利時的民法典、秘魯的家庭法、我國台灣地區的親屬法等,都有相似的規定。
②以生父母結婚和認領為準正的雙重要件
如日本民法典789條規定:“經父認領的子女,因其父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婚姻中的父母認領的子女,自認領之時起,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瑞士、法國的民法典,也都採用此種制度。
我國婚姻法對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未作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後補辦結婚登記的,該子女便可視同於婚生子女。
(2)宣告准正
宣告准正——也叫官宣告准正,指男女訂立婚約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礙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實現時,可依婚約一方當事人或子女的請求,由法官宣告子女為婚生子女的制度。德國、法國、瑞士等國的民法典,均有此規定。
根據外國立法例,准正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須有血統上(事實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關係。
(2)須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
(3)准正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為。
准正是結婚的附隨效力,基於生父母的結婚而當然發生。
根據世界大多數國家民法典規定,兩種准正均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資格,但准正的效力發生時間則有所不同。有的國家規定從父母結婚或法院宣告為婚生子女之日起算,如法國民法典(332條)。有的則規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就發生婚生效力,如瑞士民法典(259條)、日本民法典(784、789條)和德國的民法典,都是這樣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