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噹噹事人
正噹噹事人
正噹噹事人是“不正噹噹事人”的對稱。又稱“適格當事人”。與特定訴訟中的爭議標的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能夠承受訴訟的實體法律後果的當事人。就當事人雙方而言,正當原告是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與他人發生民事權益爭執而提起訴訟的人;正被告是侵犯原告民事權益或與原告發生民事權益爭執而被提起訴訟的人。正噹噹事人是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但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是正噹噹事人。作為正噹噹事人,取得進行特定訴訟的權能,應該能夠對該訴訟承受實體後果,即對該訴訟具有實體法上的直接利害關係,能夠享受因爭議標的產生的實體權利,承擔因爭議標的產生的實體義務。這種“正當”的有無,法院不僅要依民事訴訟法,更主要的是依民事實體法予以查明和判定。當事人不正當時,法院應予更換。
當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以外,還包括共同訴訟人、第三人。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包括形式上的當事人和實質上的當事人。形式上的當事人是純粹訴訟上的概念,與實體法律關係沒有聯繫。而實質上的當事人,也稱為正噹噹事人,則是從實體法的角度觀察的結果,通常作為訴訟標的的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就是正噹噹事人。引起訴訟程序開始的當事人,只能是形式上的當事人。沒有形式上當事人概念便無法確定管轄法院,因為管轄根據與當事人的確定有直接關係。地域管轄中的一般原則——“原告就被告”就是指這種意義上的當事人。當事人的稱謂,因訴訟程序和階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起訴和被訴的主體被稱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審程序中,原一審中的當事人被稱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如果適用第一審程序再審,原審的原告和被告仍被稱為原告和被告;如果適用第二審程序再審,原審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仍被稱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特別程序中,通常被稱為申請人,但在選民資格案件程序中,則被稱為起訴人。在督促程序和在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中,被稱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稱為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在執行程序中,則被稱為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當事人的不同稱謂,一方面表明了他所處的訴訟程序和階段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他因所處訴訟程序和階段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訴訟地位及訴訟權利義務。
二、當事人適格
(一)當事人適格的含義
當事人適格,又稱為正噹噹事人,是指對於具體的訴訟,有作為本案當事人起訴或應訴的資格。
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權利能力不同。訴訟權利能力是作為抽象的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它與具體的訴訟無關,通常取決於有無民事權利能力。當事人適格是作為具體的訴訟當事人的資格,是針對具體的訴訟而言的,當事人適格與否,只能將當事人與具體的訴訟聯繫起來,看當事人與特定的訴訟標的有無直接聯繫。例如在甲與乙的貸款糾紛中,丙向法院起訴要求甲返還乙的貸款。由於丙與甲乙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聯繫,丙就不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當事人適格與作為純粹形式上的當事人也不同。形式上的當事人僅以原告主觀上主張為準,作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訴要求請求權利保護的主體,作為被告即為被訴的主體。而當事人適格則是指對本案的訴訟標的,誰應當有權要求法院作出判決和誰應當作為被請求的相對人。
然而在我國以前的民事訴訟理論中,既沒有區分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權利能力的問題,又沒有區分當事人和當事人適格的問題。以往民事訴訟法教科書中有關當事人概念和特徵的闡述,實際上是針對適格當事人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對原告和被告的規定,實際上也僅是指適格的當事人。
(二)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的標準
為了使訴訟在適格的當事人之間進行,從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實際意義,需要有一定的標準來判斷起訴或者應訴的當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民事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爭議,化解他們之間的糾紛。民事法律關係主體也正因為發生了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才有必要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因此,一般來講,應當以當事人是否是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即本案訴訟標的)的主體,作為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的標準。根據這一標準,只要是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一般就是適格的當事人。
1. 首先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利能力。
訴訟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訴訟權利能力是不管具體案件如何,一般性地能否成為原告或者被告的問題。而當事人適格則是就某一具體案件誰應作為原告或者被告的問題。二者既相區別又相相聯繫。當事人適格必須以有訴訟權利能力為前提,無訴訟權利能力肯定為當事人不適格,但有訴訟權利能力不一定適格。在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時當事人能力是一個前提性問題,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來。
2.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
3.根據原告起訴時訴的聲明來判斷。
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應當根據當事人起訴時訴的聲明來判斷。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把當事人適格與實際的民事權利義務主體等同,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對於當事人是否適格,應當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的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判斷,並非以法院調查結果為準,即從形式上認定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應當在何特定當事人間解決才具有法律上意義,與該法律關係本身是否實際存在是兩回事。當事人不適格,無庸再就本案訴訟標的進行判斷。因此,切不可把當事人適格與真正的權利義務主體等同起來。即當事人適格與勝訴無必然的聯繫,當事人不適格,肯定敗訴,但當事人適格,未必勝訴。如甲提起訴訟要求乙予以侵權損害賠償,后法院認為侵權人為丙而不是乙,這種情況下雖然真正的權利義務主體為甲和丙,但由於甲主張乙為侵權人,在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中甲和乙分別為權利義務主體,因此均為適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於甲對乙的訴訟請求無理由,應當判決駁回,而不是當事人不適格。如果甲以丙侵權為由起訴要求乙賠償,若乙和丙之間不存在任何關係,那麼此種情況應當為當事人不適格。
當然,在特定情況下法院調查的結果也可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的依據。如原告以清算組的名義提起訴訟,但在法庭審理中,法院發現原告並非是真正的清算組,此時法院應以原告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
(一) 防止濫用訴權,排除不適當的當事人;
(二) 在多數人訴訟的場合具有節約訴訟資源的功能;
(三) 實現當事人制度設計的合理性。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下,非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也可以作為適格的當事人。這些例外的情況,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1.根據當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規定,依法對他人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享有管理權。例如,破產程序中的清算組、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等。當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發生爭議以後,這些人可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
2.在確認之訴中,對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的人。在確認之訴中,對適格當事人的判斷,不是看該當事人是不是該被爭議法律關係的主體,而是看該當事人對該爭議的法律關係的解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如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原告要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此時要求原告是所爭議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是與此類訴訟的性質相悖的。因此通常認為,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原告只要對該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就可以成為適格的當事人,而被告只要與作為原告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爭議;就可以成為適格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