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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8號)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在1983年以來已對行政法規進行過4次全面清理的基礎上,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況、新要求,再次對截至2009年底現行的行政法規共691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
對7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1)
二、
對107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附件1: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
關於各地廠礦對於法定假日工資發放辦法的決定(1950年7月31日政務院公布)
二、
關於保護機場凈空的規定(1982年12月11日國務院、中央軍委公布)
三、
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管理規定(1987年12月13日國務院批准 1988年3月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
四、
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1989年2月5日國務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
五、
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1990年3月12日國務院批准 1990年4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1號公布)
六、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7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7號公布)
七、
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2001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3號公布)
附件2: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
對下列行政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第 五條 中的“國家長期經濟計劃”修改為“國家規定”。
2.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第 二條、第 三條、第 五條 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3.將《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第 二條、第 六條 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4.刪去《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 》第 三十四條 第二項。
5.刪去《 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第 三條 第二款。
6.刪去《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第 三條。
7.將《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 》第 十九條 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對稅種、稅率進行重大調整,合同雙方可按國務院規定協商變更承包經營合同。”
8.刪去《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第 三十六條 第一項。
9.將《 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 》第 十條 第一款修改為:“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簽訂的共同打撈合同,應當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的有關規定。”
10.刪去《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 》第 八條 第四、五、六款,第 十條 第二、三款,第 十一條 第二、三、四款,第 十三條 第六款。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企業為實現政府規定的社會公益目標,由於定價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物價部門應當依法調整或者放開產品價格,予以解決。不能調整或者放開產品價格的,經財政部門審查核准,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其他方式補償。採取上述措施后,企業仍然虧損的,作為經營性虧損處理。”
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11.刪去《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第 二十七條。
二、
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徵用”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 十六條。
(二)將下列行政法規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1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第 十八條。
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第 九條。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第 八條。
16.《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第 四十二條。
17.《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 十五條。
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 二條、第 二十條 第一款、第 二十三條、第 二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 第二款、第 四十五條。
19.《 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 》第 十一條 第二款、第 十二條。
三、
刪去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投機倒把”規定並作出修改
20.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 》第 一條 修改為:“為加強對金銀的管理,保證國家經濟建設對金銀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為保護國家金銀與有關違法犯罪行為堅決鬥爭,事迹突出的;”
21.刪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 》第 十一條 第二款。
四、
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已納入 刑法 並被廢止的關於懲治犯罪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
22.《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第 三十三條。
2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第 二十六條。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24.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 二十三條 中的“依照《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 》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 》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5.將《民兵工作條例 》第 四十三條 第二款中的“參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 》的有關規定處罰”修改為“參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
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26.《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第 三十條。
27.《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第 十七條。
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第 四十五條、第 四十六條。
29.《 開發建設晉陝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規定 》第 十七條、第 十八條。
30.《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 二十六條。
31.《 有線電視管理暫行辦法 》第 十七條。
32.《 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 》第 十八條。
33.《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 》第 二十九條、第 三十二條 第二款。
34.《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 》第 四十三條、第 四十六條 第二款。
35.《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第 六十三條。
36.《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 》第 二十四條 第二款、第 二十七條。
37.《 城市綠化條例 》第 二十七條、第 三十二條 第二款。
38.《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 三十八條、第 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 第二款。
39.《 電網調度管理條例 》第 三十條。
40.《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 》第 三十一條。
41.《 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 》第 三十八條。
42.《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第 二十四條。
43.《 殘疾人教育條例 》第 五十條 第二款。
44.《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 三十九條。
45.《 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 》第 三十七條。
46.《 國防交通條例 》第 五十一條。
47.《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 》第 四十三條。
48.《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 》第 四十條。
49.《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 》第 二十四條。
50.《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 二十五條。
51.《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第 四十三條。
52.《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第 二十四條。
53.《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 》第 二十五條。
54.《 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第 二十條。
55.《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第 二十條。
56.《 國務院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 》第 二十四條 第一款。
57.《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 九十條。
58.《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 二十九條 第二款。
59.《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第 十八條。
60.《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第 五十一條。
61.《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 五十條。
62.《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 》第 五十七條。
63.《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 》第 四十九條。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64.將《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第 十八條 中的“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第 三十九條 規定的程序辦理”修改為“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 一百零二條 的規定辦理”。
65.刪去《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第 六十二條。
66.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第 四十一條 中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的規定處罰”修改為“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的規定予以處罰”。
67.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 》第 二十四條 第一款中的“拒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職務的,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的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拒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職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法 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8.將《 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 》第 七條 第一款中的“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第 三十條 的規定處罰外”修改為“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 六十六條 的規定處罰外”。
69.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第 三十二條 中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的規定處罰”修改為“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的規定予以處罰”。
70.將《 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第 十三條 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的有關規定處罰”修改為“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法 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71.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 》第 三十四條 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 十四條 的規定或者有本條例第 十六條、第 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 二十五條 所列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有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 第二項所列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
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或者條文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作出修改。
72.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船舶噸稅暫行辦法 》第 十一條 第五項中的“暫行 海關法 第 二十七條 規定”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73.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 》第 一條 修改為:“為了加強國境口岸和國際航行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工作,改善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面貌,控制和消滅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和由國內傳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74.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 七十六條 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
第九十一條中的“按照《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 》的規定”修改為“依法”。
75.將《 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 》第 一條 修改為:“為了加強對產品的質量監督,促使企業貫徹執行產品技術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辦法。”
76.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第 八條 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
77.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於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規定 》第五條第四款中的“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 》的規定辦理”修改為“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的規定辦理”。
78.將《 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第 一條 修改為:“為了規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細則。”
79.將《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第 一條 修改為:“為了規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細則。”
80.將《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 》第 六條 第一款中的“按 森林法 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修改為“按 森林法 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81.將《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第 三條 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
82.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第 十四條 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
83.將《 實驗動物管理條例 》第 十七條 中的“《 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
第二十五條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
84.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第 三十一條 中的“參照《 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修改為“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
85.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 》第 十三條 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
86.將《儲蓄管理條例 》第 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 中的“《 行政複議條例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
87.將《 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 》第 二十條 中的“可以依照《 行政複議條例 》的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88.將《 種畜禽管理條例 》第 十九條 中的“《 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
89.將《 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稅辦法 》第 一條 修改為:“為了加強對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事國際海運業務從中國取得運輸收入的稅收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 》以及企業所得稅相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90.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第 二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 中的“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91.將《 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 》第 二十八條 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
92.將《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第 九條 第二款中的“食品衛生法”修改為“食品安全法”。
93.將《 關於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國家外匯管理秩序,懲處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規定。”
94.將《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第 四條 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的有關規定,負責轉基因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95.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監管的暫行辦法 》第 四十三條 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
96.將《 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 》第 五十八條 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的規定執行;對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97.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第 六十六條 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
98.將《反興奮劑條例 》第 四十五條 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
99.將《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第 三十二條 第二款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 》”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條文序號作出修改。
100.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 》第 十五條 第一款中的“凡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 四十三條 規定的情形”修改為“凡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 九十條、第 九十二條 規定的情形”。
101.將《 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 》第 五條 中的“採伐林木按照 森林法實施細則 第 十八條 規定”修改為“採伐林木按照 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 三十條 規定”。
第十九條中的“依照 森林法 第 三十四條 和 森林法實施細則 第 二十二條 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 森林法 第 三十九條 和 森林法實施條例 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中的“根據 森林法 第 三十四條 規定的處罰原則”修改為“根據 森林法 第 三十九條 規定的處罰原則”。
第二十三條中的“依照 森林法 第 三十八條 和 森林法實施細則 第 二十二條 的規定處理”修改為“依照 森林法 第 四十五條 和 森林法實施條例 的有關規定處理”。
102.將《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 》第 一條 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 十九條 的規定”修改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的有關規定”。
103.將《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警官警銜制度的具體辦法 》第一段中的“根據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頒布的《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 》第 三十二條 規定”修改為“根據《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 》”。
104.將《 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 》第 十二條 中的“必須具備《 藥品管理法 》第 五條 規定的條件”修改為“必須具備《 藥品管理法 》規定的條件”。
105.將《 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 》第 一條 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 四條 的規定”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 六條 的規定”。
106.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第 十條 第一款中的“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 二十九條 各項規定情形的”修改為“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規定情形的”;第二款中的“具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 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 各項規定情形的”修改為“具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規定情形的”。
107.將《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 》第 一條 中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第 十二條 的規定”修改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的有關規定”。
108.將《 總會計師條例 》第 十條 第二款中的“總會計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 十九條 的規定執行”修改為“總會計師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的有關規定執行”。
109.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第 二十三條 第二款中的“依照 海關法 第 三十七條 第一款”修改為“依照 海關法 第 六十條 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八條中的“依照 海關法 第 四十六條 的規定辦理”修改為“依照 海關法 第 六十四條 的規定辦理”。
110.將《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第 三十條 中的“有 票據法 第 一百零三條 所列行為之一”修改為“有 票據法 第 一百零二條 所列行為之一”。
111.將《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第 二十條 中的“應當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 三十八條、第 三十九條 規定的條件”修改為“應當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 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 規定的條件”。
112.將《 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 一條 中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 一百一十一條、一百一十二條 規定”修改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的有關規定”。
113.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第 八條、第 三十一條 中的“有對外貿易法 第 十六條、第 十七條 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修改為“有 對外貿易法 第 十六條 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
114.將《 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 》第 二十五條 中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 四十八條 的規定確定”修改為“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 四十九條 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中的“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 四十九條 的規定”修改為“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 五十條 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中的“軟體著作權人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 五十條 的規定”修改為“軟體著作權人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 五十一條 的規定”。
115.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第 二十二條、第 三十二條 中的“依照 著作權法 第 二十三條、第 三十二條 第二款、第 三十九條 第三款的規定”修改為“依照 著作權法 第 二十三條、第 三十三條 第二款、第 四十條 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中的“視為 著作權法 第 三十一條 所稱圖書脫銷”修改為“視為 著作權法 第 三十二條 所稱圖書脫銷”。
第三十條中的“著作權人依照 著作權法 第 三十二條 第二款聲明”修改為“著作權人依照 著作權法 第 三十三條 第二款聲明”。
第三十一條中的“著作權人依照 著作權法 第 三十九條 第三款聲明”修改為“著作權人依照 著作權法 第 四十條 第三款聲明”。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有 著作權法 第 四十七條 所列侵權行為”修改為“有 著作權法 第 四十八條 所列侵權行為”。
116.將《 地震監測管理條例 》第 三十七條 中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第 四十三條 的規定處以罰款”修改為“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第 八十五條 的規定處以罰款”。
117.將《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 》第 二十五條 中的“除 著作權法 第 二十三條、第 三十二條 第二款、第 三十九條 第三款、第 四十二條 第二款和第 四十三條 規定應當支付的使用費外”修改為“除 著作權法 第 二十三條、第 三十三條 第二款、第 四十條 第三款、第 四十三條 第二款和第 四十四條 規定應當支付的使用費外”。
第四十七條中的“依照 著作權法 第 二十三條、第 三十二條 第二款、第 三十九條 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修改為“依照 著作權法 第 二十三條、第 三十三條 第二款、第 四十條 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
118.將《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 》第 一條 中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以下稱 著作權法)第 四十三條 的規定”修改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以下稱 著作權法)第 四十四條 的規定”。
第二條第三款中的“依照 著作權法 第 四十三條 的規定”修改為“依照 著作權法 第 四十四條 的規定”。
七、
對下列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根據 商業銀行法 作出修改
119.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第 三十二條 中的“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修改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20.刪去《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第 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
121.將《企業債券管理條例 》第 二十六條 修改為:“未經批准發行或者變相發行企業債券的,以及未通過證券經營機構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活動,退還非法所籌資金,處以相當於非法所籌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超過批准數額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退還超額發行部分或者核減相當於超額發行金額的貸款額度,處以相當於超額發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122.刪去《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第 十三條 第一款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有關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