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法官迴避

法官迴避為了保證法官不因血緣關係、親屬關係或者其他特定關係而對其履行職責產生不良影響,在其所任職務、任職地區和執行公務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規定的一種人事管理制度。法官迴避以親屬迴避為中心,包括任職迴避、公務迴避和地區迴避三種。

法律內容


《法官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法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
(三)同一審判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
第二十四條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應當實行任職迴避:
(一)擔任該法官所任職人民法院轄區內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設立人的;
(二)在該法官所任職人民法院轄區內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訴訟案件當事人提供其他有償法律服務的。
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二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迴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
第七十四條 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公務員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營的企業、營利性組織的行業監管或者主管部門擔任領導成員。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行任職迴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十五條 公務員擔任鄉級機關、縣級機關、設區的市級機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地域迴避
第七十六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七十七條 公務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迴避;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公務員迴避。其他人員可以向機關提供公務員需要迴避的情況。
機關根據公務員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經審查後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第七十八條 法律對公務員迴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概述


法官任職迴避是指法官基於一定的血緣、親屬關係而不得在一定的崗位任職的一種限制性制度。根據《法官法》第15條的規定,法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同一審判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
法官的公務迴避是指法官對與本人有特定關係的案件,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本人不得參與辦理(參見[迴避])。所謂特定關係是指法官本人與案件的處理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其他關係,實踐中主要包括:本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本人或本人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本人是本案的證人或者曾擔任過本案的鑒定人、辯護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等。凡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法官本人應當主動提出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在說明理由的情況下申請法官迴避。
被申請迴避的法官,除案件需要採取措施外,應當暫停執行職務。人民法院對申請迴避所作的決定,可以口頭或者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法官不停止對本案的審理。被申請迴避的法官對決定不服的,也有權提出複議。法官進行公務迴避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案件進行干預或者施加影響。法官的地區迴避是指對具有特定職務的法官不得在原籍任職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