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規定

廈門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規定

《廈門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規定》在2013.12.01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內容全文


廈門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規定
(2001年9月30日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維護商品房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廈門市城鎮房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房預售及其管理。
本規定所稱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出賣人)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由買受人按合同約定支付定金或預售款,出賣人按合同約定交付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協商一致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土地房產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同安區房產管理部門在市預售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市土地房產行政部門和同安區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預售主管部門)。
房地產交易機構受預售主管部門委託負責辦理商品房預售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預售項目管理
第五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房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確定;
(四)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
(五)三層以下的商品房項目已完成基礎和結構工程;四層以上的商品房項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礎和首層結構工程,無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礎和四層結構工程;
(六)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六條 出賣人向預售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進度計劃;
(三)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協議(經核准免除監管的除外);
(四)商品房預售方案;
(五)白蟻預防合同;
(六)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
前款第(四)項的商品房預售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幢號、房號的統一編排方案、經審核批准的總平面圖和分層平面圖、建築面積分戶計算書、項目開工和計劃竣工時間、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物業管理事項、預售方式。
出賣人可以分期或者分單項向預售主管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登記。
土地使用權或在建工程已設定抵押權的,必須提供抵押權人同意預售的書面證明。
第七條 預售主管部門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同意預售的,應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同意預售的,應說明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載明:出賣人的名稱,許可證編號,許可證的有效期,預售商品房的名稱、建築面積、用途,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或商品房預售款帳戶等內容。
第八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自簽發之日起有效。其有效期限為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計劃竣工時間加上一年。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時失效。出賣人應在失效之日起15日內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上繳預售主管部門。
建設項目不能及時竣工驗收,出賣人可在預售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預售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延期手續。
建設項目已竣工驗收的,出賣人應按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商品房現售備案手續。
第九條 商品房建設項目變更用途、增容以及轉讓的,當事人應向預售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變更手續后,方可銷售。
第十條 出賣人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方可發布預售廣告。預售廣告必須真實、合法、準確,不得有誤導、欺詐和不符合預售商品房實際情況的內容,並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准文號和有效期限。
第十一條 預售主管部門對新批、變更、延期以及失效的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項目,實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二條 預售主管部門應對已核發的預售許可證項目的進展情況進行跟蹤監督,發現問題,應立即責令出賣人限期改正。預售主管部門應設立和公布商品房預售的查詢和投訴電話,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予答覆。
第三章 商品房預售行為管理
第十三條 出賣人應根據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准的用途和範圍等內容進行預售。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進行預售,不得簽訂預售合同,不得收取定金等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前出賣人應向買受人明示有關商品房買賣的法律、法規、規章,並向買受人明示下列事項:
(一)出賣人的名稱、註冊地址、聯繫電話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三)商品房的座落位置、設計環境、用地性質及使用年限、建築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的結構類型、戶型、質量、裝修標準;
(五)項目及其配套設施的平面示意圖;
(六)項目開發進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時間;
(七)商品房的面積構成、公用建築面積的分攤辦法;
(八)商品房的價格、計價內容,與房屋有關費用的承擔情況,及付款方法;
(九)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或商品房預售款帳戶;
(十)商品房是否設定抵押或者房屋權利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十一)商品房交付使用時的物業服務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明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出賣人委託房地產中介機構代理銷售的,應當委託有資格的房地產中介機構代理並出具委託書,明確委託代理的範圍、許可權和責任。
代理人應當向買受人明示下列事項:
(一)本規定第十四條要求明示的事項;
(二)代理人的資格證書;
(三)出賣人出具給代理人的委託書;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聯繫電話。
第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時,出賣人與買受人應當簽訂書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應當使用預售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統一編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出賣人和買受人有權依法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的內容進行選擇、修改和補充。
出賣人發布的商品房預售廣告和印發的宣傳資料所明示、承諾的事項,當事人應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十七條 商品房銷售可以按套(單元)計價,也可以按建築面積或者套內建築面積計價。當事人可按《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和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的規定,約定和處理房屋套型、尺寸誤差以及房屋面積誤差。
第十八條 商品房預售合同實行備案制度。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地產交易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買受人也可向房地產交易機構辦理備案手續。房地產交易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予以辦理。
未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預售商品房合同已登記備案的,房地產交易機構不得重複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預售商品房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先取得抵押權人對該套商品房的登記放行證明,方可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
設定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應先辦理該套商品房的抵押權註銷登記手續,方可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
第二十條 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后,商品房竣工驗收前,買受人需轉讓預售的商品房的,應與受讓人訂立預售商品房轉讓合同。
預售的商品房轉讓時,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已辦理按揭的預購商品房在竣工驗收之前需轉讓的,應註銷或變更按揭後方可轉讓。
第二十一條 商品房竣工驗收前,預售商品房發生轉讓、終止合同的,當事人雙方應在簽訂有關協議之日起30日內到房地產交易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出賣人不得用已預售的商品房設定他項權。
第二十三條 出賣人不得擅自變更已預售的商品房的規劃設計和建築設計;確需變更的,應當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獲准變更規劃設計和建築設計的,應當在獲准變更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買受人,與買受人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條 除預售商品房的價格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約定和載明外,出賣人不得向買受人收取其他款項。
第二十五條 出賣人設置商品房樣板房或出具預售說明書的,其出售商品房的布置、裝修和設備的質量,應當與商品房樣板房和預售說明書一致,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商品房預售後,買受人向出賣人了解商品房建設進展情況時,出賣人應如實告知。
第二十七條 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預售的商品房時,應當提供商品住宅質量保證書和商品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八條 出賣人應按合同約定將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超過合同約定交付使用時間的,出賣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責任,合同約定可以退房的,買受人可按合同約定退房。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交易機構應建立信息查詢制度,提供已登記、抵押的房地產信息。
第四章 商品房預售款管理
第三十條 商品房預售款是買受人和按揭銀行依照合同的約定,預先支付給出賣人,在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前用作該商品房建設費用的款項。
商品房預售款在商品房項目竣工驗收前,只能用於購買項目建設必需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支付項目建設的施工進度款及法定稅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商品房預售款收存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 出賣人應當在銀行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出賣人有多個預售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
第三十三條 出賣人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與房地產交易機構、開戶銀行三方簽訂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監管協議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出賣人因開發規模、按揭額度等原因,需增加開戶銀行的,應經房地產交易機構同意后增設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
出賣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向房地產交易機構申請免除監管:
(一)具有國家房地產開發二級以上(含二級)資質;
(二)前一年度被評為市級以上“重合同,守信用”單位或銀行信用“AAA級”單位;
(三)自有資金達該項目投資額50%。
第三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監管協議書籤訂后,由於開戶銀行服務等原因,出賣人可以變更開戶銀行,重新簽訂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監管協議書。
第三十五條 買受人應當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將商品房預售款直接交入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憑銀行出具的付款憑證向出賣人換取售房發票。出賣人不得擅自收存買受人支付的商品房預售款。
出賣人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時,應當同時附銀行出具給買受人的首期商品房預售款存入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的憑證。
第三十六條 出賣人使用商品房預售款時,應向房地產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申請表;
(二)用款計劃;
(三)用於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監理單位出具的施工進度證明和施工單位的用款申請;用於支付購買項目建設必需的建築材料、設備款項的,提供與供應商簽訂的購銷合同。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交易機構收到出賣人的用款申請后,按下列程序審查,並在5日內作出答覆:
(一)審查出賣人提供的資料;
(二)核定用款額度。用於支付工程款的,根據施工合同約定工程進度和施工單位用款申請予以核准用款;用於支付購買建築材料、設備的,根據其購銷合同約定和工程進度予以核准用款;用於支付法定稅費的,根據繳納稅費通知予以核准用款。
同意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的,房地產交易機構在申請表上出具核准意見,銀行憑核准意見辦理商品房預售款撥付手續。不同意使用的,房地產交易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除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用款外,出賣人可向房地產交易機構申請一定額度的資金,作為備用金。
第三十九條 出賣人應將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的對帳單於每月15日前提供給房地產交易機構。
第四十條 出賣人具備下列條件,可以向房地產交易機構申請撤銷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監管。經房地產交易機構同意后,向銀行辦理結算手續,註銷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
(一)預售商品房項目竣工並經依法驗收合格;
(二)施工單位出具證明未欠工程款。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已收取的預售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辦理預售許可證變更手續預售商品房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出賣人和代理人未向買受人明示法定事項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出賣人委託沒有資格的房地產中介機構代理預售商品房的,由預售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出賣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變更或註銷手續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出賣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預售款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違法使用款項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罰款最高限額為30000元。
第四十六條 銀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憑房地產交易機構核准意見支付商品房預售款,房地產交易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的,其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和追迴流失款項。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出賣人合法使用商品房預售款,房地產交易機構不予同意,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預售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條件成熟時,符合市政府規定條件的中介機構也可以接受出賣人的委託從事商品房預售款的監督管理服務。
從事商品房預售款監督管理服務的中介機構的條件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房預售行為,維護商品房交易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廈門經濟特區城鎮房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房預售,是指預售人將其開發的商品房在竣工驗收前出售給預購人,由預購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預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預購人是指購買預售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協商一致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土地房屋主管部門(以下稱預售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商品房的預售管理工作。
預售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土地房屋交易登記機構(以下稱登記機構)承擔商品房預售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二章 預售項目管理


第五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房屋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經確定;
四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到該項目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其中,申請預售商品房項目工程形象進度應達到的標準為:7層以下(含7層)的,已完成主體建築封頂工程;8層以上(含8層)的,已完成主體結構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於7層;
五已取得預售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預售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在不低於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條件下,對預售商品房項目工程形象進度進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六條 預售人向預售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預售申請表;
二本規定第五條第一項至四項的證明材料;
三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
四商品房預售方案。
第七條 商品房預售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的名稱、坐落、土地用途、規模、容積率等基本情況;
二項目建設周期、工程建設計劃及分期工程建設計劃等建設情況;
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設施等公建配套的權屬歸屬、位置、面積和套數(間數)等具體情況及其平面示意圖;
四項目預售計劃,本次預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數、套數、面積,以及每套房屋的房號、面積、銷售單價和總價、用途等內容;
五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的預售商品房項目總平面圖和分層平面圖;
六本次申請預售商品房的預測面積報告書;
七車位(庫)出售或者出租的方案;
八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
九商品房裝修標準;
十國家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預售商品房項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請預售許可,但不得分層、分單元申請。
第九條 預售主管部門自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預售的書面決定。同意預售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預售人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同意預售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預售人的名稱;
二許可證編號;
三預售商品房的名稱(包括銷售廣告名稱)、幢號、建築面積、用途;
四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
五國家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預售商品房項目的容積率或者戶型、結構、樓層、用途依法改變的,預售人應當委託原測繪機構對預售面積進行重新測算,並向預售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內容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項目依法轉讓給其他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受讓方應當持以下材料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變更手續:
一商品房項目的轉讓合同;
二原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三受讓方的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
四重新簽訂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符合條件的,預售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變更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受讓方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變更手續完畢后,方可預售商品房。
第十三條 預售商品房項目竣工驗收后,預售人應當向預售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現售備案。對符合條件的商品房項目,預售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備案,並出具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
取得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后,原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三章 預售行為管理


第十四條 預售人應當根據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內容進行預售。
對已取得預售許可的商品房項目,預售人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公開全部預售房源及每套的價格。
預售人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的,應當在商品房預售廣告中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
第十五條 預售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進行預售;
二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即以認購、預訂、排號、發放貴賓卡等方式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定金、預定款等費用;
三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等方式預售商品房;
四除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商品房價款外,向預購人收取其他款項;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預售人應當在商品房預售現場的顯著位置公開下列事項:
一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二預售人的營業執照、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土地出讓合同、土地房屋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商品房預售方案,其中項目總平面圖、土地出讓合同中規定公建配套的平面示意圖、商品房的預測面積報告書以及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應當單獨公開;
四項目開發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預售情況表,內容包括:商品房戶型、面積、公攤面積、預售狀態、權利限制狀況等;
六明碼標價的情況和物價部門的舉報電話;
七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
八商品房的結構類型、戶型、裝修標準;
九商品房交付使用時的物業服務企業及其收費標準;
十不利因素的提示;
(十一)國家、省、市有關商品房預售的規定。
第十七條 預售人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預售商品房的,應當委託依法成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
房地產經紀機構在本市從事代理預售商品房業務的,應當按照《廈門市市場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預售主管部門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進行商品房預售時,不得向預購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代理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商品房預售現場的顯著位置向預購人公開下列事項:
一本規定第十六條要求公開的事項;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營業執照、備案證明;
三預售人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的委託書;
四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地址和聯繫電話。
第十九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和預購人應當通過登記機構網站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其中有認購、預訂商品房的,預售人和預購人應當在登記機構網站簽訂商品房認購協議書。
預售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到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預購人也可以向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准予備案的,出具備案證明;不予備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預售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統一印製、統一編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預售人和預購人經協商達成一致后,可以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的內容進行選擇、修改和補充。
預購人要求將預售人發布的商品房預售廣告和印發的宣傳資料所明示、承諾的事項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進行約定的,預售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先取得抵押權人對該套商品房的登記放行證明,方可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
設定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應當先辦理該套商品房的抵押權註銷登記手續,方可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 預售人與預購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應當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方案中除預售項目容積率及商品房戶型、結構、樓層、用途之外的其他內容發生變更的,預售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預售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商品房預售現場的顯著位置予以公開。

第四章 預售資金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預購人依照合同的約定,預先支付給預售人,在商品房竣工交付前作為該商品房建設費用的款項。
商品房預售資金在商品房竣工交付前,主要用於購買項目建設必需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支付項目建設的施工進度款及法定稅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預售人應當在銀行設立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帳戶。預售人有多個預售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立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帳戶。
第二十八條 預售人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與登記機構、開戶銀行三方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預售人因開發規模、按揭額度等原因,需增加開戶銀行的,應當經登記機構同意后增設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帳戶。
第二十九條 預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預售人信用檔案,根據預售人的信用情況,確定免除預售資金監管的預售人名單。具體辦法由預售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簽訂后,由於開戶銀行的原因,預售人可以變更開戶銀行,重新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
第三十一條 預購人應當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將商品房預售款直接交入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帳戶,憑銀行出具的付款憑證向預售人換取售房發票。
預售人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時,應當同時附銀行出具給預購人的商品房預售款存入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帳戶的憑證。
第三十二條 預售人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時,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申請表;
二用款計劃;
三用於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監理單位出具的施工進度證明和施工單位的用款申請;用於支付購買項目建設必需的建築材料、設備款項的,提供與供應商簽訂的購銷合同。
第三十三條 登記機構收到預售人的用款申請后,按下列程序審查,並在5日內作出答覆:
一審查預售人提供的資料;
二核定用款額度。用於支付工程款的,根據施工合同約定工程進度和施工單位用款申請予以核准用款;用於支付購買建築材料、設備的,根據其購銷合同約定和工程進度予以核准用款;用於支付法定稅費的,根據繳納稅費通知予以核准用款。
同意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登記機構在申請表上出具核准意見,銀行憑核准意見辦理商品房預售資金撥付手續。不同意使用的,登記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登記機構可以根據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的約定,將預售人用款申請的具體核算事項交由開戶銀行辦理。
第三十四條 除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用款外,預售人可向登記機構申請一定額度的資金,作為備用金。
第三十五條 預售人應當將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帳戶的對帳單於每月15日前提供給登記機構。
第三十六條 預售人具備下列條件,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撤銷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
一預售商品房竣工交付;
二未欠工程款。
經登記機構同意后,向銀行辦理結算手續,註銷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帳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預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商品房預售投訴處理制度,及時處理商品房預售過程中的投訴。
第三十八條 預售主管部門依法對商品房預售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預售人、房地產經紀機構就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檢查;
二制止和糾正正在發生的商品房預售違法行為;
三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檢查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九條 預售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房預售許可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暫停該項目的網上籤約,並根據情況向公眾提示預購風險:
一未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內容進行預售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辦理預售許可證變更手續預售商品房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等方式預售商品房,以及向預購人收取約定的商品房價款外的其他款項的;
四未按規定收存、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
預售人及時改正的,預售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該項目的網上籤約。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預售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記入預售人信用檔案: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公開全部預售房源及每套價格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通過登記機構網站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者商品房認購協議書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預售人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向預購人公開規定事項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二條 預售主管部門和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預售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模式,由預售人委託商業銀行等第三方對預售資金的收存和使用進行監管,具體辦法由預售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福建省的有關規定適時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公布的《廈門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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