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
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
《江蘇省律援助條例》是江蘇省為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平等地獲得法律服務和法律保護,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活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的地方法規。該法規包括總則、法律援助範圍、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法律援助的實施、法律援助的保障、法律責任和附則組成。該條例於2001年8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號)
《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1年8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8日
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1年8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範法律援助活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費或者減費提供法律服務的活動。
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可以設立法律援助組織,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 法律援助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全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可以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為困難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組織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和人員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
法律援助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組織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三)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和交流。
第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設立法律援助組織,應當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其他組織設立法律援助組織,應當報經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法律援助組織經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或者審查同意后,依法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註:本款中關於“其他組織設立法律援助組織,應當報經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執行<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10月26日 實施日期:2004年11月10日)停止執行。
法律援助組織應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統一管理、指導和監督,具體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法律援助組織聘請法律服務業從業人員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經司法行政部門認可,列入對其考核的義務工作量。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從事法律援助事務的律師、公證員、其他法律服務業從業人員以及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十一條 律師、公證員和其他法律服務業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有法律業務知識的人員,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參加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組織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志願者名錄》。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十三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發生在本地;
(二)有證據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
(三)經濟困難或者發生突發性事件無能力支付或者無能力完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前款所稱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在偵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而未委託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第十六條 根據本條例獲得法律援助的自然人為受援人。
第十七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八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與相關的情況,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是: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和勞動報酬的;
(三)因工傷請求賠償的;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
(六)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採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並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接到指定辯護通知書後3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 非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非訴訟事務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其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其中勞動仲裁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的有關材料;
(三)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在10日內不按要求補充或者說明的,應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當事人提出的公證法律援助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和有關公證處共同審查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偵查機關。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核。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與受援人或者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並在三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其他法律服務業執業機構等承辦法律援助事務。
前款所稱的法律援助協議,可以就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獲得較大經濟利益後分擔法律援助費用作出約定。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查取證、非訴訟調解、文書送達、申請執行等法律事務,被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協助。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援助事務的。
第三十二條 除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外,法律援助組織可以受理當事人免費的法律援助申請,具體程序參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為其組織實施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經費。
鼓勵社會組織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自願無償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組織捐贈財產。捐贈財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對於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減收、免收或者緩收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仲裁費用。
國家機關和相關部門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資料,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費用。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於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實際支出的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辦案必要開支,受援人列入訴訟請求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由非受援的敗訴方承擔。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可的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適當補助。補助標準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其他法律服務業執業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礙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在法律援助過程中違法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其履行;情節嚴重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九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應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平等地獲得法律服務和法律保護,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活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獲得的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等法律服務從業人員以及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條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高等院校參與法律援助活動,利用自身資源設立法律援助的組織,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其他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支持和鼓勵律師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自願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的法律服務。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執業機構及其法律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具有法律業務知識和專業特長的人員可以註冊為法律援助志願者參加法律援助活動。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條
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
第十條
公民對於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關係請求經濟補償、賠償的;
(六)因身體遭受嚴重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收養、監護關係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對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離婚的;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並無需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三)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為擴大受援人範圍,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申請人住所地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申請人因遭遇突發性事件造成經濟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審查認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認定其經濟困難無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一)農村"五保"對象;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三)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五)領取設區的市、縣(市)總工會發放的特困證的職工;
(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為訴訟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項中的當事人。
申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請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申請。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存在其他利益衝突時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
非指定的刑事辯護法律援助和訴訟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非訴訟事務的法律援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申請人向其住所地、事由發生地或者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對於法律援助申請,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就受理申請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理的請求及事實依據;
(二)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
(三)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或者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第十九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經濟狀況證明或者屬於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人員的證明。
第二十條
經濟狀況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請求出具經濟狀況證明的申請后,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狀況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來源、生活變故等詳細情況。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按照第十九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且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受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出具接收清單。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申請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要求補正或者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申請人的請求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律服務執業機構在執業過程中遇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需要法律服務,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務,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報請法律援助機構審查: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需要立即採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書面審查意見。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門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條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援助事務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與相關情況,提供有關證明和證據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
(二)經濟狀況和案件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個工作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前三個工作日內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決定給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執業機構或者安排本機構律師、法律援助志願者承辦法律援助事務。
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執業機構應當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法律服務協議,並送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完成援助事項,維護受援人利益。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當利益;
(三)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不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應法律援助人員的請求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申請執行等法律事務,被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協助,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補貼標準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設區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辦案補貼標準。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經濟狀況等證明材料虛假或者偽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虛假或者偽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務人員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撤銷法律援助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執業機構。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財政投入。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省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會,為法律援助提供物質支持。
設區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需要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會。
鼓勵社會組織及個人向法律援助事業捐贈財產。捐贈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立案時應當緩收訴訟費用。案件審結時,對方當事人勝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視受援人的經濟狀況決定減收、免收訴訟費用。未減收的訴訟費用可以在法律文書送達后繳納。
仲裁機構、公證機構、鑒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仲裁、公證、鑒定的,應當減收、免收或者緩收仲裁、公證、鑒定費。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機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資料外,國家機關和相關組織應當配合,並免收下列費用:
(一)檔案資料查詢費;
(二)諮詢服務費;
(三)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
(四)證明費(學歷、工齡證明、機構設置證明、房產地產證明、財產證明等)。
對相關材料複製費,應當給予減、免,減收的標準按複製檔案資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費計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國家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法律援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時,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三)決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說明理由的。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據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條例》予以處罰。
前款規定以外的組織、人員以法律援助的名義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並可以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公民申請辦理經濟狀況證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出具經濟狀況證明,又不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有關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就經濟狀況證明進行查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為法律援助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完)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修改草案)》作以下說明。
《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於2001年8月28日經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省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促進我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形勢和實踐的發展變化,特別是2003年、2004下半年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分別實施后,省條例中的一些規定與國家的有關規定出現了不一致。另外,各地在實施法律援助的過程中,積累了不少的經驗,也遇到了不少需要解決的問題,普遍要求對省條例進行補充和修改。在2004年、2005年召開的省人代會及省政協會議上也有代表提出了修改省條例的提案。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更加有效地促進我省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對省條例進行修改和補充非常必要。
根據省立法計劃的安排,去年下半年,省司法廳開始進行省條例修改的調研工作,通過認真調研、充分論證、反覆徵求意見,擬訂了《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修改草案送審稿。修改草案送審稿報送省政府後,省政府法制辦以送審稿為基礎,徵求了省有關部門和組織、13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部分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所的意見;專門赴無錫、鹽城召開了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基層法律援助機構和得到過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參加的座談會,聽取相關意見。經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修改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05年5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草案共七章四十六條。現就草案對省條例修改的幾個重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修改的指導思想、原則和方式
條例修改工作的指導思想是:從江蘇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狀況出發,本著具體化、不重複、可操作的精神,切實維護困難群眾的利益,切實維護司法公正,進一步推動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修改的原則為:一是修改或刪除與國務院條例、《行政許可法》相抵觸的條款;二是對國務院條例授權條款做出具體規定;三是從實體和程序規定上強化對經濟困難公民的權利保護,進一步規範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行為,保證法律援助的質量。由於要修改內容比較多,修改面比較大,決定採取廢舊立新的方式進行,並對章節做了重新定義和劃分,調整後分為七章:“一、總則;二、法律援助的申請;三、法律援助的審查;四、法律援助的實施;五、法律援助的保障;六、法律責任;七、附則。”
二、關於法律援助的定義和形式
根據國務院條例第二條關於法律援助的定義,法律援助是無償法律服務,其形式主要是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三類。據此,排除了公證法律服務。所以草案第二條對省條例第二條法律援助的定義進行了修改,一是刪去了減費提供法律服務的規定,二是不再將公證服務作為法律援助的形式。司法部的文件、報表也已不將公證列入法律援助的範疇。涉及公證規定而予以刪除或者修改的條文還有原第十一條(現第七條)、原第二十九條(現第三十條)、原第三十七條(現第四十條)。同時,為避免重複,不再單獨規定法律援助的形式,刪除了省條例第二十條。相應地,對省條例第十條中法律援助人員的概念也重新作了界定,並將此條上移至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作為總則部分內容,邏輯上更為合理。
三、關於法律援助機構設置
省條例第八條規定:“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根據國務院條例關於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的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並參照外省相關規定,我們在草案第四條規定:“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並監督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作這樣的表述主要是考慮到:有關法律援助機構設置,國務院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比較明確。2001年省條例第八條已規定“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從我省實際情況看,目前縣級以上政府均已在司法行政部門設立了法律援助工作部門機構,對外統稱“法律援助中心”,是全國第一個實現縣縣有法律援助機構的省份。因此,就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立而言,已經不存在根據需要的問題。但是,從法律層面來說,機構的“應當設立”與“應當確定”還是有所區別的。從政府職能轉變和機構改革的趨勢著眼,表述為“應當確定”比“應當設立”的迴旋餘地更大一些。
四、關於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省條例第九條關於法律援助組織設立審批的規定,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省人大常委會已於去年11月規定停止執行。對有關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做了如下修改:一是對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已經開展法律援助並已具備一定成熟經驗的社會團體,仍然鼓勵、支持它們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幫助;二是對於其他社會組織,從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服務質量的前提出發,規定其參與法律援助活動時,可以與法律援助機構簽訂協議,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幫助。省條例第三十二條相應刪除。
五、關於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和經濟困難標準
修改草案根據省條例近幾年的實施情況,從加大對經濟困難群眾保護的角度出發,對法律援助的範圍有所擴大。草案第十條在國務院和省條例規定的基礎上增列了實踐中弱勢群體經常發生又確實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三類事項,列入法律援助的範圍,即因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而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因勞動關係請求補償、賠
償的及家庭虐待等問題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關於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省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線執行。根據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本著使更多的困難群眾獲得法律援助的原則,草案第十九條對經濟困難標準的認定做了適當調整,總體上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但申請人因遭遇突發性事件而無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結合申請事項的複雜程度等因素審查認定后,也可以給予援助。另外,規定對農村“五保”對象等六類人員應當認定其為無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這樣規定,便於各地根據經費保障等情況靈活掌握,也使條例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具備一定的預見性、前瞻性。
第二十二條增加了為有關公益福利組織或者公益事項提供法律援助的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強化法律援助機構的服務功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六、關於法律援助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為儘可能地方便法律援助申請人,草案在國務院和省條例規定的基礎上,在第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條,創設了較為完整的法律援助機構在受理、審查、決定、指派辦理、公示等方面應當遵循的工作程序,包括在特殊情況下的緊急措施,第十六條還新設了法律援助申請爭議的解決機制。所有這些規定,都是為了保證申請人的申請能夠得到及時處理,強化法律援助機構服務職能,提高工作效率。
七、關於完善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
國務院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我省不少地方政府已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促進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在省條例第三十三條的基礎上,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財政投入。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同時,借鑒兄弟省市的經驗,在第三十六條規定“省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會,為法律援助提供物質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及個人向法律援助事業捐贈財產。”設立基金會的主要目的是動員更多熱心於法律援助事業的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業。這樣,不僅有利於擴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會影響,為法律援助事業募集更多的資金,而且有助於在全省範圍內平衡援助資金投向,支持經濟落後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就設立依據而言,法律援助作為一項公益事業,根據國務院《基金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成立基金會,促進社會力量的參與。
八、關於法律援助案件有關費用減免
省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對於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減收、免收或者緩收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仲裁費用。”草案第三十七條對減、免程序進行了細化。省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和相關部門提供“有關資料”,應“減收或者免收費用”,在實際工作中因“有關資料”含義不明,有些機關在實際中自行解釋,常常發生應減不減、應免不免的情形。根據《司法部、民政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檔案局關於貫徹落實〈法律援助條例〉切實解決困難群眾打官司難問題的意見》,草案第三十八條對有關資料免收費用問題作了明確規定,避免加大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成本。
九、關於受援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援助人員的紀律要求
草案第二十七條將省條例第十七、十八條受援人的權利義務內容合併為一條,並作適當補充,使之更為合理。第三十一條對省條例第十二條作了細化規定,進一步明確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應當遵守的紀律。第三十四條新增法律援助機構在受援人違反義務時可以撤銷法律援助的情形,與國務院條例有關終止援助的規定相銜接、補充。
十、刪除辦案開支列入訴訟請求的規定
此次修改刪除了省條例第三十五條,從該條的具體實施實踐看,這條規定應用得非常少,沒有實際意義。辦案開支本來就不是由受援人承擔的,法院將這些費用無論是判歸受援人還是法律援助機構都不盡合理。
十一、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四十、四十一條修改了省條例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使之與國務院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相一致。草案第三十九條新設了法律援助機構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草案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條分別對以法律援助名義從事有償服務、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和為申請人出具虛假經濟狀況證明等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修改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法律援助是對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費用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制度,這是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具體措施,也是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它對於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保障人權,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健全社會主義民主法制,體現社會主義優越性,都有重要意義。我省自1995年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以來,已逐步建立起省、市、縣、鄉四級法律援助機構體系,共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四萬多件,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由於目前國家對法律援助僅在《刑事訴訟法》、《律師法》中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使這項工作在實際開展中還存在一些不盡完善的地方。因此,立足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是很有必要的。
本屆常委會將制定《法律援助條例》列入五年立法計劃后,我委即多次和司法廳就這項立法的有關問題進行商討,併到南京、淮安、無錫、常州、泰州等市開展調研,召開座談會,聽取人大、法院、檢察院、社會團體及律師事務所等多方面的意見,還吸收借鑒了外省的做法和經驗。6月 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十五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我委認為,《條例(草案)》結構基本合理,內容也比較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法律援助的對象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援助:一具有本地戶籍或者事由發生在本地;二有證據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三經濟困難,無能力支付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前款所稱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這裡有幾個問題需要考慮
1、本條第一項規定具有本地戶籍或者事由發生在本地的,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這樣規定條件比較寬,但在實際操作中,本項條件和第三項“經濟困難”合併執行時,由於人口流動和各地經濟水平的差異,就可能產生兩種標準,從而出現互相推諉、不管不問的情況,反而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建議只保留“事由發生在本地”的一種情況。
2、本條第二款規定,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但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不包括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經濟困難的。我們認為對這種人也應提供法律援助。
綜合以上意見,我們建議將本條改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援助:一事由發生在本地;二有證據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經濟困難的。”
二、《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而按照司法部和公安部2001年4月25日聯合下發的《司法部公安部關於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第三條的規定,對在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開展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接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現在本法不論何種情況,將審查期限都規定為十日,是否合適,值得研究,至於具體規定多長時間為宜,建議在二審前作進一步調研論證。
此外,《條例(草案)》第八條關於法律援助機構職責的表述等處還需作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