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統一法公約

支票統一法公約

內容全文


支票統一法公約
(1931年3月19日於日內瓦)
第一章 支票的開立和格式
第一條 支票應包含下列內容:
1.票據主文中列有“支票”一詞,並以開立票據所使用的文字說明之;
2.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命令;
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
4.付款地的記載;
5.開立支票的日期和地點的記載;
6.開立支票的人(出票人)的簽名。
第二條 欠缺前條所載任何要求的票據,無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如無特殊記載,受票人姓名旁記載的地點視為付款地,如受票人姓名旁所載地點有數處時,以第一處為支票付款地;
未載付款地及無任何其他表示者,受票人主要機構所在地為支票付款地;
未載出票地的支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載的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三條 支票必須對持有出票人存款的銀行開出,並須符合出票人有權以支票方式處理該款之明示或默示之協議。但如不符合這些規定,所開票據作為支票仍有效。
第四條 支票不得承兌。有承兌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第五條 支票得付給:
確定的人,不論是否載有“可付指定人”字樣;或
確定的人,並載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樣或同等詞語,或來人。
凡付給確定的人並有“或來人”字樣,或任何同等字樣的支票,視為來人支票。
未載受款人的支票視為來人支票。
第六條 支票得開立為付給出票人的指定人。
支票得為第三人開立。
支票不得開立為以出票人本人為受票人,除非兩個機構屬同一出票人,則這一機構得對另一機構開立。
第七條 支票載有任何有關利息的規定,視為無記載。
第八條 支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點,但此第三人必須是銀行。
第九條 凡支票應付金額同時以文字及數字錶示者,如有任何差異,以文字表示的數額為應付金額。
凡支票應付金額多次以文字或數字錶示者,如有任何差異,以較小的數額為應付金額。
第十條 如支票上有無承擔責任能力的人簽名,或偽造的簽名,或虛擬的人簽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簽名人或被代簽的人承擔義務的簽名,其他簽名人應負之責仍然有效。
第十一條 任何無權代表他人簽名而在支票上代簽名之人,應作為當事人對支票自行負責,如該人付款,即與其所稱代表的人具有同樣權利。此項規則同樣適用於逾越許可權的代表。
第十二條 出票人保證支票的付款。任何解除出票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視為無記載。
第十三條 簽發記載不全的支票,如不按原訂合約補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該合約以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惡意或嚴重過失取得支票者除外。
第二章 轉讓
第十四條 付約確定的人的支票,不論是否載有“可付指定人”字樣,得以背書方式轉讓。
付給確定的人的支票,如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樣或任何相同詞語,只能按照通常債權轉讓方式讓與並具有該種轉讓方式的效力。
支票甚至得以背書方式轉讓於出票人或支票上任何其他當事人。上述人等得再以背書轉讓。
第十五條 背書必須是無條件的。任何使背書受制約的條件,視為無記載。
部分背書無效。
受票人背書無效。
“付給來人”的背書與空白背書同。
付給受票人的背書,僅視為票款收訖。但受票人有若干機構而背書系對非受票之機構而為者除外。
第十六條 背書必須書寫於支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單上,須由背書人簽名。
背書得不指明受益人,或僅有背書人簽名(空白背書)。如為後者,為使背書有效,須書寫於支票背面或其所附的粘單上。
第十七條 背書轉讓支票上所有權利。
如背書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
1.以其本人或某一其他人的姓名填入空白;
2.再為空白背書或再背書給某一其他人;
3.不填載空白及不作背書而將支票轉讓於第三人。
第十八條 如無相反規定,背書人保證支票的付款。
背書人得禁止任何再背書,在此情況下,該背書人對禁止后再經背書而取得支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 如以背書之連續而確立其所有權的支票佔有人,即使最後的背書為空白背書,應視為該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況下,已塗銷的背書視為無記載。以空白背書後緊接另一背書時,最後背書的簽名人,應視為以空白背書而取得支票者。
第二十條 來人支票之背書,背書人應依追索權各條的規定負責;但不因此將票據轉變為指定人支票。
第二十一條 任何人,不論以何方式喪失支票(不論其為來人支票或為可背書支票,只要持票人系按第十九條所述方式確立其權利者),佔有支票之持票人無義務放棄支票,但該持票人以惡意取得或在取得時有嚴重過失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 因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的個人關係發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於債務人者除外。
第二十三條 凡背書載有“價值在托收中”、“為托收用”、“委託代理”或任何其他詞語,以表明單純委託的聲明,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有的一切權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在此情況下,承擔責任的各當事人對持票人提出的抗辯以能對抗背書人者為限。
由委託代理背書所載明的委託,不因委託人的死亡或成為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在作成拒絕證書後或在相同聲明后或在提示期限屆滿后的背書,只具有通常債權轉讓的效力。
如無相反證明,凡未載明日期的背書,視為在作成拒絕證書前或相同聲明前或在上款提及的提示期限屆滿前在支票上所作的背書。
第三章 擔保
第二十五條 支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額得以擔保方式保證付款。
此項保證得由受票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甚至由在支票上簽名的人作出。
第二十六條 擔保應在支票或粘單上作出。
擔保得以“與保證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詞語表示之。擔保由保證人簽名。
除出票人簽名外,僅有保證人在票面上的簽名亦視為擔保的成立。
擔保須指明被保證人姓名,如未指明,視為為出票人擔保。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與被保證人同。
保證人的擔保,即使在被保證的債務因任何理由而無效時,仍屬有效,除非擔保的形式有缺陷。
保證人在對支票付款后,擁有支票上對抗被保證人和對被保證人就支票負有責任者的權利。
第四章 提示與付款
第二十八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規定視為無記載。
在載明為出票日期前作付款提示的支票,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條 在出票國付款的支票,應於8日內作付款提示。
在付款國以外的國家簽發的支票,應於20日或70日內作付款提示,該期限的長短,依簽發地和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或不同洲而定。
就本條而言,凡在一歐洲國家簽發而在沿地中海的國家付款的支票,視為在同一洲簽發及付款的支票。反之亦然。
上述期限,應依支票上所載的出票日期起算。
第三十條 如支票的簽發地和付款地兩者的日曆不同,其出票日應解釋為是付款地日曆的相應之日。
第三十一條 支票在票據交換所提示,即為付款提示。
第三十二條 支票的止付,只在提示期限屆滿後方為有效。
支票如未支付,即使在提示期限屆滿后,付款人亦得付款。
第三十三條 支票簽發后,出票人的死亡或無行為能力,均不應對支票發生任何影響。
第三十四條 對支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支票上註明收訖后交還受票人。
持票人不得拒絕部分付款。
在部分付款的情況下,受票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載明該部分付款,並應給以收據。
第三十五條 受票人對於可背書的支票之付款,應負認定背書連續之責,但對背書人的簽名,不負認定真偽之責。
第三十六條 如所開支票應付的貨幣,不是付款地的貨幣,其應付的金額得按提示期限內付款日的價值,以付款國的貨幣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按其決定要求該支票金額依提示日或付款日的匯率,以付款國的貨幣支付。
外國貨幣的價值依付款地的慣例決定。但出票人得規定按支票上註明之匯率折算該應付金額。
上項規則不適用於出票人已規定必須以某一指定的貨幣(規定以外幣作實際支付)支付的情況。
如用以表示支票金額的貨幣在出票國及付款國為名稱雖同而價值相異者,應視為以付款地的貨幣支付。
第五章 劃線支票與轉帳支票
第三十七條 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於支票上劃線,使發生下條所述的效力。
劃線的方式是在支票正面划平等線二行。劃線支票得分為普通的或特別的兩種。
普通劃線支票只是在票面上划二行線,或在二線之間再加註“銀行”一詞或其他相同詞語。如將銀行的名稱注於二線之間者,系特別劃線支票。
普通劃線得轉換成特別劃線,而特別劃線則不得轉換成普通劃線。
塗改劃線或銀行名稱,應視為未塗改。
第三十八條 普通劃線支票的受票人僅得對銀行或受票人的客戶支付。
特別劃線支票的受票人僅得對指定的銀行,或後者為受票人時,得對其客戶支付。但指定的銀行得委託另一銀行收款。
銀行除從其客戶之一或另一銀行外,不得取得劃線支票;除其客戶或另一銀行外,不得為他人代收劃線支票。
支票上有多處特別劃線者,受票人不得付款;但有兩處特別劃線,其中之一系經由票據交換所收款除外。
受票人或銀行不遵守上述規定者,應負責賠償損失,但其金額以支票上的數額為限。
第三十九條 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於支票正面橫寫“轉帳支付”一詞或相同詞語以禁止用現金支付。
在此情況下,受票人只能以記入貸方或從一帳戶轉入另一帳戶或抵銷或在票據交換所結算等方法支付。
凡任何塗改“轉帳支付”一詞者,應視為未塗改。
受票人不遵守上述規定,應負責賠償損失,但其金額以支票上的數額為限。
第六章 拒絕付款的追索權
第四十條 支票於限期內及時提示不獲付款,而拒絕付款有下列證明時,持票人得向背書人、出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1.正式文據(拒絕證書);或
2.受票人在支票上書寫載有日期的聲明,聲明上要列明提示日期;或
3.票據交換所在支票上記載附有日期的聲明,聲明該支票已於限期內及時提示而不獲付款。
第四十一條 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應於提示期限內作成。
如支票在提示期限的最後一日提示,則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得於其後的第一個營業日作成。
第四十二條 持票人應於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作成日後4個營業日內,將拒絕付款事由通知背書人和出票人。或如支票上有“退票時不承擔費用”的規定,應於提示日為上項通知。每一背書人應於收到通知日後兩個營業日內,將收到通知的事由,並列舉上項通知的各人姓名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書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述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在按照前款規定通知曾簽名於支票上的人時,則對其保證人,亦應於同一期限內發給同樣通知。
背書人如未寫明地址,或地址模糊不清,則此項通知發給其前手背書人即可。
應發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式發給,甚至僅把支票退回亦可。
發出通知的人須證明其在規定期限內發出。在規定期限內把通知信件投郵,應認為已遵守規定期限。
未在上述規定期限內發出通知的人並不喪失其權利。但應對其疏忽造成的損失(如有的話)負責賠償,其金額以不超過支票上的數額為限。
第四十三條 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於票據上批註“退票時不承擔費用”、“免作拒絕證書”或任何其他相同詞語的規定及簽名,從而解除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必須作成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的責任。
此項規定,並不解除持票人在規定期限內提示支票或發出必要通知的責任。不遵守期限的舉證責任由企圖以此作為對抗持票人的人承擔。
上項規定如由出票人批寫,對所有在支票上簽名的人均有效;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批寫,則僅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發生效力。如持票人無視出票人所批寫的規定,作成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有關的費用由其承擔。如該項規定由背書人或保證人作出,則作成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的費用,得向所有在支票上簽名的人索償。
第四十四條 所有出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
持票人有權對上述所有的人單獨或集體起訴,無需遵照他們承擔責任的先後順序。
任何在支票上簽名的人,在接受支票並予清償后,與持票人享有同樣權利。
對債務人之一起訴不影響對其他債務人起訴,即使其他債務人是被訴債務人的後手。
第四十五條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1.未支付的支票金額;
2.自提示日起按6%利率計算的利息;
3.作成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及所發通知的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第四十六條 接受支票並予清償的人,得向負有責任的人索償下列款項:
1.其已付的全部金額;
2.自支付上述款項之日起按6%利率計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任何費用。
第四十七條 任何被追索或得向之行使追索權的每一負有責任的人作清償后,得要求持票人交出支票及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和收訖清單。
任何接受支票並予清償的背書人,得塗銷其背書及其後手背書人的背書。
第四十八條 如由於不可克服的障礙(任何國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為之,此項期限應予延長。
持票人有責任將不可抗力事故立即向背書人發出通知,並將通知內容詳註於支票或粘單上,加具日期和簽名;其他方面,適用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不可抗力事故終止后,持票人應立即將支票提示付款,並在必要時,作成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
如不可抗力事故持續至持票人向背書人發出事故通知日後15日以上時,即使此項通知系在提示期限屆滿前,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權,無需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
純屬持票人或受持票人委託為支票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的人的個人事宜,不認為構成不可抗力事故。
第七章 成套支票
第四十九條 除來人支票外,任何支票凡簽發於一國而支付於另一國或同國的海外部分,或與之相反,或簽發於一國的海外部分而支付於該國同一或不同的海外部分,均得開立兩張或兩張以上同樣的支票。如支票成套開支,票據文字中須載明各張的編號,如未編號,每張支票應視為單獨的支票。
第五十條 就成套支票中的一張支票付款即解除責任,即使支票上並無對一張付款而使其他各張失效的規定。
背書人將成套的各張支票轉讓於不同的人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背書人對未收回的載有彼等簽名的各張支票均應負責。
第八章 更改
第五十一條 支票文義如有更改,則簽名在更改之後者,依更改後文義負責;簽名在更改之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五十二條 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債務人的追索權,自規定的提示期限屆滿日起算,6個月後喪失時效。
支票的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的追索權,自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後喪失時效。
第五十三條 時效中斷,僅對與時效中斷有影響的人有效。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謂“銀行”,包括法律上視同銀行的人或團體。
第五十五條 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僅得在營業日辦理。
如依法規定的有關支票行為期限的最後1日,特別是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或相同的聲明期限的最後1日為法定假日,則其期限可延長至假期屆滿后第一個營業日。期限中的假日,包括在應計算的期限內。
第五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期限。不包括該期限開始之日。
第五十七條 寬限日,不論是法律上或司法上的,均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