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是為進一步完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結合證券市場實際和審判實踐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30日發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20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7月30日
法釋〔2020〕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08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完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懲治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和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指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包括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引發的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
普通代表人訴訟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的訴訟;特別代表人訴訟是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提起的訴訟。
第二條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對多個被告提起的訴訟,由發行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對發行人以外的主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特別是代表人訴訟的案件,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多元解紛機制的功能,按照自願、合法原則,引導和鼓勵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專業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
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著重調解。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案件,應當依託信息化技術手段開展立案登記、訴訟文書送達、公告和通知、權利登記、執行款項發放等工作,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提高審判執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二、普通代表人訴訟
第五條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一)原告一方人數十人以上,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和共同訴訟條件;
(二)起訴書中確定二至五名擬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代表人條件;
(三)原告提交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採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非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第六條對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進行訴訟訟,在發出權利登記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閱卷、調查、詢問和聽證等方式對被訴證券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事實等進行審查,並在受理后三十日內以裁定的方式確定具有相同訴訟請求的權利人範圍。
當事人對權利人範圍有異議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複議裁定。
第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權利人範圍確定后五日內發出權利登記公告,通知相關權利人在指定期間登記。權利登記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
(二)被告的基本情況;
(三)權利人範圍及登記期間;
(四)起訴書中確定的擬任的人人選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自願擔任代表人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的期限;
(六)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公告應當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訴訟許可權包括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提起或者放棄上訴,申請執行,委託訴訟代理人等,參加登記視為對代表人進行特別授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八條權利人應在公告確定的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未按期登記的,可在一審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補充登記,補充登記前已經完成的訴訟程序對其發生效力。
權利登記可以依託電子信息平台進行。權利人進行登記時,應當按照權利登記公告要求填寫訴訟請求金額、收款方式、電子送達地址等事項,並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交易記錄及投資損失等證據材料。
第九條人民法院在登記期間屆滿后十日內對登記的權利人進行審核。不符合權利人範圍的投資者,人民法院不確認其原告資格。
第十條權利登記公告前已就同一證券違法事實提起訴訟且符合權利人範圍的投資者,申請撤訴並加入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准許。
投資者申請撤訴並加入代表人訴訟的,列為代表人訴訟的原告,已經收取的訴訟費予以退還;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準許其加入代表人訴訟,原訴訟繼續進行。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審核通過的權利人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並通知全體原告。
第十二條代表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自願擔任代表人;
(二)擁有相當比例的利益訴求份額;
(三)本人或委託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具備一定的訴訟能力和專業經驗;
(四)能忠實、勤勉地履行維護全體原告利益的職責。
第十三條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前確定獲得特別授權的代表人,並在起訴書中就代表人的推選情況作出專項說明。
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書中就擬任代表人人選及條件作出說明。在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人選均沒有提出異議,並且登記的權利人無人申請擔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由該二至五名人選作為代表人。
第十四條在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的人選提出異議,或者申請擔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原告範圍審核完畢后十日內在自願擔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組織推選。
代表人的推選實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數應當不少於參與投票人數的50 %。代表人人數為二至五名,按得票數排名確定,通過投票產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為推選成功。首次推選不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組織原告在得票數前五名的候選人中進行二次推選。
第十五條依據前條規定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應當將投票情況、訴訟能力、利益訴求份額等作為考量因素,並徵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十六條代表人確定后,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撤回權利登記,並可以另行起訴。
第十七條代表人因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響案件審理或者可能損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照原告申請,可以決定撤銷代表人資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時,人民法院應當補充指定代表人。
第十八條代表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草案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製作調解書的申請書及調解協議草案。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事實以及審理進展等基本情況;
(二)代表人和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的情況;
(三)調解協議草案對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響;
(四)對訴訟費以及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的分攤及理由;
(五)需要特別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經初步審查,認為調解協議草案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後十日內向全體原告發出通知。通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解協議草案;
(二)代表人請求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的申請書;
(三)對調解協議草案發表意見的權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異議時,召開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及報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對調解協議草案有異議的原告,有權出席聽證會或者以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異議的具體內容及理由。異議人未出席聽證會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聽證會上公開其異議的內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被告應當進行解釋。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據聽證會的情況,對調解協議草案進行修改。人民法院應當將修改後的調解協議草案通知所有原告,並對修改的內容作出重點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再次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贊成和反對意見、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實情況、調解協議草案的合法性、適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決定是否製作調解書。
人民法院準備製作調解書的,應當通知提出異議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調解的申請。未在上述期間內提交退出申請的原告,視為接受。
申請退出的期間屆滿后,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代表人和被告簽收后,對被代表的原告發生效力。人民法院對申請退出原告的訴訟繼續審理,並依法作出相應判決。
第二十二條代表人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決定撤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並通知全體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根據原告所提異議的情況,依法裁定是否准許。
對於代表人依據前款規定提交的書面申請,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第二十三條除代表人訴訟案件外,人民法院還受理其他基於同一證券違法事實發生的非代表人訴訟案件的,原則上代表人訴訟案件先行審理,非代表人訴訟案件中止審理。但非代表人訴訟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審理有利於及時解決糾紛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委託雙方認可或者隨機抽取的專業機構對投資損失數額、證券侵權行為以外其他風險因素導致的損失扣除比例等進行核定。當事人雖未申請但案件審理確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隨機抽取的方式委託專業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核定。
對專業機構的核定意見,人民法院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
第二十五條代表人請求敗訴的被告賠償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判決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可以在判決書中確定賠償總額和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並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賠償金額等以列表方式作為民事判決書的附件。
當事人對計算方法、賠償金額等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複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補正。
第二十七條一審判決送達后,代表人決定放棄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上訴,被告在上訴期間內亦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全體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上訴的,應當同時提交上訴狀,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后,對上訴的原告按上訴處理。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未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及於未上訴的原告。
第二十八條一審判決送達后,代表人決定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放棄上訴的,應當通知一審法院。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放棄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及於放棄上訴的原告。
第二十九條符合權利人範圍但未參加登記的投資者提起訴訟,且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與代表人訴訟生效判決、裁定所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和法律適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訴訟請求后,裁定適用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適用已經生效裁判的裁定中應當明確被告賠償的金額,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代表人訴訟調解結案的,人民法院對後續涉及同一證券違法事實的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
第三十條履行或者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得財產,人民法院在進行分配時,可以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協助執行義務人依法協助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編製分配方案並通知全體原告,分配方案應當包括原告範圍、債權總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分配的基準及方法、分配金額的受領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原告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
三、特別代表人訴訟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發布權利登記公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公告期間受五十名以上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別代表人訴訟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別代表人訴訟的權利人可以提交退出聲明,原訴訟繼續進行。
第三十三條權利人範圍確定后,人民法院應當發出權利登記公告。權利登記公告除本規定第七條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投資者保護機構基本情況、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的特別授權、投資者聲明退出的權利及期間、未聲明退出的法律後果等。
第三十四條投資者明確表示不願意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屆滿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聲明退出。未聲明退出的,視為同意參加該代表人訴訟。
對於聲明退出的投資者,人民法院不再將其登記為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原告,該投資者可以另行起訴。
第三十五條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據公告確定的權利人範圍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的權利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登記,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並通知全體原告。
第三十六條訴訟過程中由於聲明退出等原因導致明示授權投資者的數量不足五十名的,不影響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七條針對同一代表人訴訟,原則上應當由一個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兩個以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分別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且均決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八條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資者持續了解案件審理的進展情況,回應投資者的訴求。對投資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採納的,應當對投資者做好解釋工作。
第三十九條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准許。
第四十條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本部分沒有規定的,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關於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相關規定。
四、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為全面落實對資本市場違法犯罪行為“零容忍”的工作要求,進一步完善符合中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並於7月31日發布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國證監會相關負責人就《規定》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司法解釋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完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能否請您介紹一下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具有哪些特色?
答: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積極探索集體訴訟制度的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證券法、民事訴訟法的原則規定,制定了本部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出台,標誌著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在我國真正落地。由於立法的規定較為原則,審判實踐也缺乏相應的經驗積累,這就要求我們必須以更高站位、更寬視野、更大格局細化和完善相關制度安排,切實探索出一條符合中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的證券民事訴訟之路。總體上看,司法解釋所設計的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具有如下特點:
一、細化和完善制度供給,為投資者維權提供多元化的程序選擇。司法解釋將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分為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和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普通代表人訴訟包括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明示加入”的代表人訴訟兩種類型。特別代表人訴訟是指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參加的,投資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代表人訴訟程序。司法解釋就三種代表人訴訟程序的啟動條件、代表人的條件與職責、審理與判決、執行與分配等做出了細緻的安排,為訴訟程序的順暢運行提供了制度依據。
二、建立“投資者放權、由法院監督”的代表權運行機制,切實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為確保代表人能夠切實維護被代表的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司法解釋第十二條從正反兩個方面規定了代表人的任職資格,第十七條規定了代表人不能忠實履職時法院可以依申請撤銷代表人資格。為提高訴訟效率,保證案件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司法解釋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了代表人取得特別授權的制度安排。但“放權不等於放任”,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代表人行使特別授權必須在法院的監督下進行,以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三、切實降低投資者的維權成本,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公益職能和專業優勢。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權利登記公告前已就同一證券違法事實提起訴訟且符合權利人範圍的投資者,申請撤訴並加入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准許,已經收取的訴訟費予以退還。第二十五條規定,代表人請求敗訴的被告賠償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第四十條規定,在特別代表人訴訟中,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為了切實降低投資者的維權成本,更好地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專業優勢,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原告參與訴訟,或者接受投資者的委託指派工作人員或委派訴訟代理人參與案件審理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機構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四、加強多元解紛機制的運用,形成投資者權利保護的立體化格局。在總結證券糾紛多元化解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多元解紛機制的功能,按照自願、合法原則,引導和鼓勵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專業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同時,針對實踐中出現的“立案難”等人民群眾不滿意的個別現象,第三條第二款明確了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規定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著重調解。努力拓寬投資者索賠的司法路徑,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五、依託信息化技術,打造透明、高效、便捷、低成本的集體訴訟程序。在總結先行賠付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為便利當事人參與訴訟,及時了解案件審理進展,便利人民法院化解糾紛和審理案件,司法解釋第四條明確人民法院審理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案件,真正實現“讓數據多跑路、讓投資者少跑腿”,“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公平正義”等工作目標。
問:司法解釋將代表人訴訟分為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兩種類型,其中特別代表人訴訟是指由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作為代表人參加的訴訟,請問特別代表人訴訟的特別之處在哪裡?
答: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並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願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這一規定,被普遍認為是證券法修改的最大亮點之一。特別代表人訴訟的特別之處,主要在於兩個方面:一是在代表人資格方面,突破了學理上關於“代表人必須同時是案件當事人”的傳統認識,確定了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依據法律規定基於當事人的委託而取得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二是在參加訴訟的方式方面,突破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明示加入”的訴訟參加方式,規定了投資者保護機構代為登記權利,投資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訴訟參加方式。這一制度設計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優勢非常明顯:一是由投資者保護機構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交易記錄代為登記權利,省卻了訴訟中的舉證負擔;二是“默示加入”的方式能夠發揮對違法犯罪行為的震懾作用,積少成多的賠償數額有利於實現依法提高證券違法違規行為成本的立法目的。為充分發揮特別代表人訴訟的上述優勢,司法解釋以專門一節規定了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啟動程序、權利登記公告、聲明退出期間、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訴訟義務等問題,切實保證投資者保護機構能夠“把好事做好”。
問:請問《規定》的出台對我國資本市場改革發展有哪些意義?
答:以“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為主要特徵的證券集體訴訟,是《證券法》的最大亮點之一,是加強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建設的重要成果,是顯著提高資本市場違法成本,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障資本市場全面深化改革特別是證券發行註冊制改革的有力武器。社會各界和廣大投資者長期以來一直抱有殷切期待。為回應社會的需求和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從支持我國資本市場全面深化改革的大局出發,及時出台司法解釋,細化了新《證券法》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相關規定,明確了制度運行的具體流程,增加了制度的可操作性。這對於證券集體訴訟的落地實施、提高資本市場違法成本、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確保註冊制改革行穩致遠乃至整個資本市場的持續健康穩定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具體來說:
第一,有利於夯實註冊制改革的配套制度基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全面深化。股票發行註冊制是我國資本市場深化改革的“牛鼻子”和主要方向,牽一髮而動全身。註冊制改革的核心在於,減少證券發行前端的行政管制,更加突出信息披露的核心作用,為投資者理性投資提供必要充分的決策信息,並通過行政、民事、刑事責任追究等後端監管機制,保護投資者權益和維護市場秩序。發行端准入方式的市場化改革能否順利,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後端的監管和執法是否有效。推動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儘快落地實施,有利於彌補證券民事賠償救濟乏力的基礎制度短板,與行政、刑事責任追究機制形成立體化的制度合力,共同為全面深化資本市場改革特別是註冊制改革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二,有利於強化民事責任追究,提高資本市場違法違規成本。目前,我國資本市場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是違法違規成本較低。黨中央和國務院要求加強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建設,對資本市場違法犯罪行為“零容忍”。提高資本市場違法成本,除了要加大刑事、行政責任的追究力度之外,還應加大民事責任追究。對於那些嚴重損害投資者權益的違法者,不僅要讓其“罰得傾家蕩產”,更要讓其“賠得傾家蕩產”。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將顯著提高違法成本,讓違法者得不償失,望而生畏,從而有效遏制和減少資本市場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三,有利於小額多數的受害投資者得到公平、高效的賠償,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我國證券市場投資者已經達到1.67億,其中95%以上為中小投資者。當受到證券違法行為侵權時,由於非常分散、自身索賠金額較小等原因,許多中小投資者往往會放棄權利救濟,不想訴、不願訴、不能訴現象突出。推動證券集體訴訟的落地實施,可以有針對性地解決這一難題。與單獨訴訟、共同訴訟不同,由投資者保護機構參與的證券集體訴訟,通過代表人機制、專業力量的支持以及訴訟費用減免等制度,能夠大幅度降低受損害投資者的維權成本和訴訟風險,有利於解決受害者眾多分散情況下的起訴難、維權貴的問題。
第四,有利於上市公司提高內部治理水平和規範市場運作,打造規範、透明、開放、有活力、有韌性的資本市場。上市公司是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基石。按照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證券集體訴訟主要適用於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案件,對上市公司的日常經營和市場運作行為具有重要影響。推動證券集體訴訟的落地實施,可以有效督促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守法經營、依法披露,提高上市公司經營透明度,培育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有利於提高上市公司質量,提升資本市場誠信水平,進而打造出一個規範、透明、開放、有活力、有韌性的資本市場。
可以說,這次司法解釋的出台非常及時,條款設計科學周密,兼顧了理論與實務的協調性,也切實回應了實踐操作中的難點問題,對資本市場的改革發展和證券監管執法相關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新的支持。我代表證監會表示衷心的感謝。接下來,證監會系統將全力支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紮實做好司法解釋的實施工作。
問:我們知道,證券集體訴訟制度是投資者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的有力武器。請問,司法解釋在便利投資者參與訴訟方面有哪些針對性安排?
答:司法解釋在引言部分開宗明義,其主要功能在於“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為此,司法解釋主要通過解決“代表人訴訟啟動難”“權利登記難”和“代表人推選難”三個方面的問題,便利投資者通過訴訟維護自身利益。
一是解決“代表人訴訟啟動難”。代表人訴訟最大的制度功效在於“一次勝訴,眾人獲賠”,在解決群體性糾紛方面,具有覆蓋面廣、訴訟成本低、節省司法資源等顯著優點。司法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了普通代表人訴訟的啟動條件,只要具備原告一方人數十人以上、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和共同訴訟條件、起訴書中確定了二至五名符合條件的擬任代表人、有初步證據證明存在證券侵權事實等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審理案件。應當說,司法解釋為投資者搭“代表人訴訟便車”打開了車門。
二是解決“權利登記難”。司法解釋第六條專門規定,在發出權利登記公告前,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審查確定權利人登記範圍。這裡的權利人範圍,指的是因在某一時間段進行了證券交易受到損害而可以向人民法院進行權利登記的投資者,該時間段的確定取決於如虛假陳述實施日、揭露日等關鍵時點的確定。為避免權利人範圍的“翻燒餅”和“程序空轉”,第六條第二款設置了異議和複議程序,在登記方式上,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明確,權利登記可以依託電子信息平台進行,投資者可以足不出戶在網上進行權利登記並加入訴訟。關於登記期限,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期登記的權利人在一審開庭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補充登記,以最大程度地把適格投資者納入原告範圍。
三是解決“代表人推選難”。司法實踐中代表人訴訟難以落地,一個重要原因是代表人推選難。為便利代表人的推選,司法解釋第十三至十五條作了明確安排:首先對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前確定獲得特別授權的代表人,並在起訴書中就代表人的推選情況作出專項說明;其次對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要求投資者在起訴書中明確二至五名符合條件的擬任代表人,在登記期間登記的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人選均未提出異議,且登記的權利人中無人申請擔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由該二至五名人選作為代表人。如果登記的權利人對人選有異議或者申請擔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投票推選。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數應不少於參與投票人數的50 %,按得票排名確定二至五名代表人。首次推選不出的,在得票數前五名中即時進行二次推選。經過兩次推選仍無法選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通過上述訴前確定和訴后推選相結合的制度設計,代表人推選難問題基本可以得到有效解決。
問:訴訟代表人代為打官司當然是好事,但實際操作中,會不會存在代表人濫用代表權,假公濟私呢?請問司法解釋在保護被代表投資者正當訴權方面,有哪些考慮?
答:您的這個問題很好。為保障被代表投資者的合法訴權,督促代表人忠實勤勉履職,司法解釋作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安排:
一是明確規定了代表人的資格。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了代表人應當符合的四個條件:(一)自願擔任代表人;(二)擁有相當比例的利益訴求份額;(三)本人或者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具備一定的訴訟能力和專業經驗;(四)能忠實、勤勉地履行維護全體原告利益的職責。申請擔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與被告有關聯關係等可能影響其履行職責情形的,人民法院對其申請不予准許。
二是規定了投資者可以在特定條件下申請法院撤銷代表人資格。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代表人因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響案件審理或者可能損害原告利益的,依原告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撤銷代表人資格。
三是賦予了投資者對訴訟代表人實施重大訴訟事項的監督權。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投資者對代表人與被告達成的調解協議草案有知情權、異議權、參加聽證會的權利以及退出權。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代表人決定實施撤訴、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等重大訴訟行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並通知全體原告。法院根據原告所提異議情況,依法裁定是否准許。
四是充分保障投資者自行提起訴訟、上訴或者放棄上訴的權利。司法解釋在鼓勵投資者通過證券集體訴訟方式集體主張權利的同時,也充分考慮到由於不同投資者的利益訴求與風險偏好差異較大,風險承擔與訴訟能力各不相同,應當允許部分投資者自行訴訟維權。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權利登記公告前已就同一證券違法事實提起訴訟且符合權利人範圍的投資者可以選擇不加入代表人訴訟,原訴訟繼續進行;第十六條規定,已登記的原告對公示的代表人不滿意的,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撤回權利登記,並可以另行起訴。第三十四條規定投資者明確表示不願意參加訴訟的,有權在公告期間屆滿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聲明退出,聲明退出的投資者可以另行起訴。對於投資者的上訴權問題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也作出專門規定,一審判決送達后,代表人決定放棄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有權提起上訴;一審判決送達后,代表人決定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有權決定放棄上訴。
此外,對於特別代表人訴訟,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還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總之,司法解釋通過一系列程序設計,既能監督代表人忠實勤勉履職,又能充分保護個體投資者的訴訟權利。
問:證券集體訴訟涉及證監會系統的相關單位,司法解釋頒布后,證監會系統將採取哪些措施配合推動證券集體訴訟的落地實施?
按照《證券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分為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兩類,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啟動與運行,目前會涉及到證監會系統中的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投服中心)、證券投資者投保基金(以下簡稱投保基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證券交易所等相關單位。為保證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平穩運行,證監會系統高度重視,將採取以下舉措,全力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司法解釋的實施工作。
一是證監會將制定發布專門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證券法》以及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證監會將制定發布《關於做好投資者保護機構參加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相關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投保機構、登記結算機構等系統單位參與特別代表人訴訟行為進行總體規範。《通知》將主要對證監會系統投保機構的範圍、參與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原則、工作保障機制、協調合作機制、工作紀律等進行規定。《通知》特彆強調了系統相關單位要利用自身系統數據優勢等做好證券集體訴訟的相關司法協助工作,同時強化監督約束,要求參與訴訟的投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工作紀律,依法行權。
二是投服中心將制定發布專門的業務規則。投服中心作為證監會系統具體參加特別代表人訴訟的主要投保機構,將依據《證券法》、司法解釋等內容,結合自身職能,制定專門業務規則,就參加訴訟的基本原則、獲得外部專業支持、迴避制度、保密制度、訴訟代表人和投資者在訴訟過程中的權利義務、案件選擇機制、訴訟活動重點環節規範、檔案管理等內容進行規定,使得證券集體訴訟在具體實施單位有規可循。另外,根據目前分工安排,證監會系統另外一家投保機構——投保基金,在試點階段主要從事數據分析、損失計算、協助分配等工作,與投服中心進行互補,後續根據需要再制定業務規則從事訴訟代表人相關工作。
三是其他系統單位將結合各自優勢依法積極提供司法協助工作。中國結算、證券交易所等系統單位,按照證券集體訴訟制度的安排,從自身職能和優勢出發,按照司法協助程序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在集體訴訟過程中的相關工作,在數據分析、證據核查、通知公告、損失計算及賠償金分配等方面提供支持配合。
此外,證監會將加強對投保機構等系統單位參加證券集體訴訟工作監督,確保各系統單位勤勉盡責,積極作為,依法對司法審判活動提供支持和服務保障。對於徇私舞弊、嚴重失職造成投資者損失的行為,證監會將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證券集體訴訟只是證券期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類型,不影響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積極發揮作用。新《證券法》規定投保機構“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投保機構將按照業務規則中的案件篩選機制,對重大典型、社會影響惡劣的個案,依法及時啟動集體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