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信訪條例

重慶市信訪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五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工作和信訪行為,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從源頭上預防、減少社會矛盾。
國家機關應當尊重信訪人的權利,暢通信訪渠道,傾聽信訪人的意見和投訴,辦理信訪事項,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三條 信訪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合理、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預防和化解矛盾相結合;以人為本,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突出問題定期排查調處制度,負責人接待制度、走訪制度,信訪工作督查制度,信訪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第五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
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分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負直接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信訪工作負分管責任。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彙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 建立市、區縣(自治縣)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信訪工作進行統籌協調,研究處理信訪突出問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人民建議徵集制度,鼓勵信訪人建言獻策。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訪工作機構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提出的建議、意見對本行政區域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價值的;
(二)提出的建議、意見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檢舉違法違紀行為,對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公民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穩定有顯著成效的。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信息系統,及時將信訪事項登記、受理和辦理情況錄入,實現信息互聯互通,方便信訪人就近查詢相關信息。
第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保障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
第十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信訪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複信訪人。
第十三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
(三)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辦理程序;
(四)向有關機關查詢本人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情況;
(五)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本人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六)要求對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予以保密;
(七)對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八)依法提出聽證的申請;
(九)依法提出複查和複核的申請;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二)提出的信訪事項客觀真實,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逐級向有權處理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四)服從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終結處理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提供與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四)指導、督促、檢查同級和下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
(五)督查、督辦信訪事項辦理意見的落實,提出改進工作或責任追究的建議;
(六)定期研究分析信訪訴求情況,對信訪熱點問題組織開展調查研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規、規章、政策或工作制度的建議;
(七)協調處理跨地區、跨部門的疑難複雜信訪事項,協調處置重大集體上訪;
(八)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引導、教育信訪人依法信訪;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進行信訪登記,閱讀信訪材料,傾聽信訪人的陳述並做好記錄;
(二)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拖延、敷衍塞責。對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並做好解釋、疏導工作。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
(四)不得泄露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及控告、檢舉的信息,不得泄露、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對信訪人權益造成損害的信息;
(五)對信訪人有關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應當如實答覆,不得拒絕;
(六)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信訪事項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七)妥善保管信訪材料和信訪檔案,不得丟失、篡改、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八)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四章 信訪渠道與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信訪接待場所,並設置明顯標誌。
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應當設立群眾來訪聯合接待場所,為方便信訪人提出和查詢信訪事項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在信訪接待場所和網際網路站應向社會公布下列事項:
(一)本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號碼、傳真號碼、接待場所地址、接待時間;
(二)受理信訪事項的範圍;
(三)信訪事項辦理的程序;
(四)有關信訪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制度;
(五)其他方便信訪人的事項。
第二十條 信訪人一般應採用書信、電子郵件等文字形式提出信訪事項,信訪人提出投訴的,應當使用真實姓名,寫明身份證號碼、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基本事實、要求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走訪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在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公布的來訪接待時間、設立或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取走訪方式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舉不超過五人的代表,代表應向其他信訪人如實轉告辦理意見或相關信息。
信訪人採用口頭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住址、請求、事實和理由等基本情況,並由信訪人當場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可聘請或邀請律師、心理諮詢師、社會志願者、相關專家為信訪人無償提供有關專業知識諮詢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信訪事項,可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提出。
處於傳染期的傳染病患者的信訪事項應當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委託他人代為提出。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與辦理


第一節 受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意見;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域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檢舉、申訴、控告或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四)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檢舉、申訴、控告或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五)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檢舉、申訴、控告或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六)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批評、建議、檢舉、申訴、控告或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七)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批評、建議、檢舉、申訴、控告或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八)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職權範圍內應當予以解決的合法、合理投訴;
(九)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依法應予受理的告訴、上訴、再審申請、申訴、執行申請、執行異議、違法確認申請、司法賠償申請、複議申請,人民法院未受理又未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信訪人不服提出的申訴;
(四)經依法申請再審、申訴、申請複議后仍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以相同事實和理由提出的申訴;
(五)當事人不依法告訴、上訴、申請再審、申訴、申請違法確認、申請司法賠償、申請執行、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複議,而向其他國家機關提出,其他國家機關轉交人民法院的;
(六)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檢舉、控告;
(四)不服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的申訴;
(五)反映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控告;
(六)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申訴;
(七)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教養機關工作存在違法行為的控告;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八條 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區分情況,在十五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國家機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三)信訪事項涉及下級國家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並抄送下一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下一級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上一級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四)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按照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國家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有關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答覆並在信訪登記事項中載明;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條 信訪事項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機關的,由首先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機關會同其他所涉及的機關協商受理;對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或者依法授權的組織辦理信訪事項。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收到的投訴類信訪事項,經審查可以調解的,應當運用調解方式處理。
經調解爭議雙方自願和解的,由處理機關出具信訪調解書,經雙方簽字送達後生效。
生效信訪調解書的調解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不予受理:
(一)信訪事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違背公共道德的;
(二)信訪事項經調解形成信訪調解書並已生效的;
(三)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意見書已送達信訪人,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複查、複核申請的;
(四)信訪事項已經複核終結,信訪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國家機關信訪事項受理範圍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必要時,通報主管的國家機關。
國家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三十五條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二節 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意見;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同時應當將延期理由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三十七條 對建議、批評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研究、論證,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答覆信訪人。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控告、申訴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受理的投訴類信訪事項,應當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按下列情況作出書面處理意見並送達信訪人:
(一)投訴事實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三)投訴缺乏法律、政策依據無法解決的,書面告知信訪人,並做好解釋工作。
國家機關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投訴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組織執行。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向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核實情況、調取證據,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人的基本情況;
(二)信訪人投訴的事項;
(三)對基本事實的認定;
(四)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政策;
(五)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
(六)信訪人不服處理意見的救濟途徑和時限等。

第三節 複查、複核

第四十二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投訴事項的處理意見不服,可以自收到處理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原處理行政機關或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複查行政機關或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核。
信訪人的複查、複核申請應當針對處理、複查意見,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附處理或複查意見書。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複查、複核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區分情況,按下列方式作出複查、複核意見,並書面送達信訪人:
(一)處理意見、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處理意見、複查意見認定事實不清,適用依據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區分情況,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原處理、複查行政機關限期重新作出處理、複查意見。
複查、複核行政機關經審查決定不予受理的複查、複核申請,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並說明理由。
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受理后需進一步調查核實情況,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複查、複核意見的,經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延期決定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
複核機關作出的複核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意見。
第四十四條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信訪事項的複查、複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

第四節 督查、督辦

第四十六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本級國家機關工作部門和下級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查督辦,並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一)未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期限登記、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規定反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四)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機關受理、辦理的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複查、複核意見的;
(六)虛報信訪工作情況和統計數據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辦的事項。
收到改進工作建議的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建議的,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十日內說明理由。
督查督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閱卷審查、聽取彙報、實地調查、約見信訪人等方式進行。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社會影響或嚴重後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四十八條 信訪行為應當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
第四十九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阻斷交通,或者以自殺、自殘相威脅;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進入信訪接待場所;
(三)侮辱、毆打、威脅、糾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滋事、滯留,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滯留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有關單位或戶籍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並負責落實監護措施。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應當通知衛生防疫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本條例規定具有處理信訪事項責任的其他組織及其人員,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政策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處理、複查、複核意見的。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二)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打擊報複信訪人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及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教育。經勸阻、批評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訓誡或者處置。
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通過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七條 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提出的信訪事項,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