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是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而制定的法規。

該法規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1982年11月19日通過,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當前版本為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出修改。

法律修訂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決定》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改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法律全文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
(第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委員長 葉劍英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對文物的保護,有利於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繼承我國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鑒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
第三條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文物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文物較多的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可以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六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財政預算。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作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第八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第九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
,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
護單位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這個地帶內修建新建築和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須徵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進 行 選址和工程設計的時候,因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事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縣、自治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
因建設工程和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該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遷移、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
第十四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墓葬、古建築、
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築物的附屬物),在進行修繕、保養、遷移的時候,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五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 單位 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國務院批准。這些單位以及專設的博物館等機構,都必須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築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的單位,應當負責建築物的保養和維修。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據需要交給科學研究部門研究的以外,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為了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必要時可以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土文物;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機構、考古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等,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發掘,必須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審查,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后,始得進行發掘。
需要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的考古發掘,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審核后,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八條 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時候,建設單位要事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的調查或者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當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在進行基本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遇有重要發現,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及時報請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審查,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發掘工作,並同時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或者報上級計劃部門解決。
第二十一條 非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特 別許可,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二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置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地方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檔案。
第二十三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這些單位進行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必須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
交換,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 門 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第二十五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二十六條 銀行、冶鍊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應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揀選出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銀行留用外,其餘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重要文物,應當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條 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定,併發給許可出口憑證。文物出境必須從指定口岸運出。經鑒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國家可以徵購。
第二十八條 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准運往國外展覽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事迹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的,給予行政外罰:
(一)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追繳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可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經營的文物;
(三)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款,並可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迹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情節嚴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以盜竊論處。
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論處。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複製、拓印、拍攝等管理辦法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一年國務院頒發的 《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即行廢止。其他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