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監督
法律監督
刑事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的案件沒有依法立案,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動是否合法所進行的法律監督。
刑事立案監督
2001年7月4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向公安機關移送;同時規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此外,1998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還將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的,也列入了立案監督的範圍。
首先表現為刑事立案監督是一種司法救濟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經的法定監督。刑事立案主體依法享有刑事立案權,但這種權力是附有條件的,必須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運作,當出現刑事立案活動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時,這種權力將受到刑事立案監督權的制約,檢察機關將依法提供司法救濟。
其次,從刑事立案監督的目的來看,是為了糾正刑事立案主體在刑事立案活動中的司法不公現象,確保刑事立案活動正確合法地進行,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正當權利,確保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地實施。
再次,刑事立案監督具有強制性。檢察機關發出的《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和《通知立案書》具有強制性和確定性,不得複議,刑事立案主體必須按要求及時履行職責,否則即為違法。
其四,刑事立案監督既包括依據刑事實體法進行的實體監督,又包括依據刑事程序法進行的程序監督。其實體監督主要是對刑事立案條件等的法律監督;其程序監督主要是對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規範以及管轄等的法律監督。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87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的內容是:
(一)、依法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是否立案偵查。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之情形,公安機關均應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對其所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檢察機關依法對此予以審查和監督。
(二)、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的規定,除了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和自訴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機關直接受理。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發現和糾正公安機關越權立案的違法情形。
(三)、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不應當立案,而公安機關予以立案的,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予以糾正。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司法中的實際操作,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不報不立的案件。所謂“不報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體已經發現並掌握了犯罪事實,本該立案,但由於缺乏控告、舉報等材料而不立案。2、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謂“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體對案情複雜,一時難以偵破的案件,不立案就開展偵查,待破了案再補立案手續。這種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3、應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謂“應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體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的案件故意不予以立案或者以罰代刑、以勞代刑等。這種故意往往出於執法人員權錢交易、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等原因,是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的重點。此外,刑事立案監督的內容應當不僅局限於對是否立案的法律監督,還包括對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規範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決定是否合法等相關刑事立案活動的法律監督。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中,應當準確把握刑事立案監督的範圍和內容,注意劃清“沒立案”和“不立案”的界限。“沒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體沒有發現或雖已發現,但正在審查,還沒有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案件。“不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體已經作出不立案決定的案件。只有刑事立案主體已經作出不立案決定的案件,才能按照刑事立案監督程序來辦理。當然,要防止刑事立案主體以“沒立案”假象掩蓋“不立案”事實的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檢察機關進行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一般是按照下列程序進行: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受理——要求刑事立案主體說明不立案的理由——認為刑事立案主體說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時通知刑事立案主體立案偵查——對有刑事立案偵查權的案件審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案與審查。
具體說來,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受理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積極的,即人民檢察院在具體辦理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案件時,受理公民、組織的報案、舉報時,以及進行調查研究時,發現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由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經過調查、核實有關證據材料,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經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后七日內應當將說明情況書面答覆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通知立案書》,公安機關應當在《通知立案書》發出后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第二種情況是消極的,即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決定,被害人不服,要求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為此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由人民檢察院的控告申訴部門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人民檢察院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必要的調查后,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審查批捕部門辦理。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方式和時間與前一種情況相同。如果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認為確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立案條件,應當由控告申訴部門在十日內將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據告知被害人,並做好解釋和說服工作。(對其他刑事立案主體的法律監督,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參照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監督執行;對其他刑事立案活動的法律監督亦然。)
人民檢察院通知刑事立案主體立案,刑事立案主體應當立案。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通知立案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於刑事立案主體接到通知立案書後不立案的,可採取以下措施,督促其接受監督:1、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責成其糾正違法行為;2、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刑事立案主體發出相應通知,實施監督;3、對於刑事立案主體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直接立案偵查;4、對刑事立案主體工作人員構成徇私枉法等犯罪的,立案查處;5、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彙報,建議予以糾正。6、向當地紀檢監察部門提出檢察建議,建議給予刑事立案主體及其直接責任人員黨紀政紀處分。
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
要加大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和撤案的監督力度,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機動偵查權。
要完善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和範圍,增加或者明確檢察機關對立案機關的立案違法情況進行調查和處理的手段。
要明確立案機關接受檢察機關監督的義務,追究不接受檢察監督的立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加強刑事立案監督、完善立案監督體制是確保嚴格執法、準確執法、公平執法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根本保證。因此,完善刑事立案監督的有效機制、拓寬刑事立案監督知情渠道以強化立案監督的效力就成為一個重要的課題。由於我國現行的法律對法律監督規定的較為原則和滯后,導致有些法律規定在現實中難以操作,特別是刑事立案監督方面常常是處於被動監督和監督效果不盡人意的狀況,因此必須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完善立案監督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