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標的
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
合同標的是合同法律關係的客體,是合同當事人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標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沒有標的,合同不能成立。標的條款必須清楚的寫明標的名稱,以使標的特定化,從而能夠界定權利義務。
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合同的必要條款。傳統民法認為,合同債的標的為債務人的給付,即債務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中國通常認為合同的標的包括物、行為與智力成果。物指民法意義的物,含一般等價的貨幣。行為指作為(含作為的結果)與不作為。智力成果主要指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合同的標的必須是確定的、合法的、可能的。
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是出賣人所有或者有權處分的物。一般情況下,出賣人於出賣時即為標的物的所有人,但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出賣人也可能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實際上這樣的事例是大量的,例如現實生活中的連環買賣,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買受人,又是后一合同的出賣人,該方在訂立后一買賣合同時,可能還未成為標的物的所有人。但無論如何,出賣人在交付時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否則,適用有關無權處分的規定。合同法在總則中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也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在合同訂立后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也未取得處分權時如何保護善意第三人則是另一個問題。這個問題是指,在這種情況下,購買了標的物的善意第三人能否合法地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有的學者認為,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無權處分,卻在交易市場出賣他人的物,善意第三人是應當受保護的,其原理是為保障交易安全。買賣人在交易市場購物,無需調查該物的所有權。只有該物屬於追贓物,物的所有權人方有權可請求買受人返還,但也應向買受人支付買受人買受該物的價款。
買賣合同標的可以是現實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將來產生的物,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105條就規定,貨物可以包括尚未出生的動物幼仔、生長中的農作物。
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為買賣標的物,如淫穢書刊。法律限制流通的物,只能在限定的領域流通,如槍支的買賣。國家對槍支的買賣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槍支。購買民用槍支,需持公安部門核發的民用槍支配購證件。出售民用槍支,應當核對配購證件,按照配購證件載明的品種、型號、數量配售。
提存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1.債務人應向清償地提存機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及其種 類、數量,標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為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內容。此外,債務 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系其所負債務的標的物,並還應提 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相關證據。對於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 據,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
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對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關 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標的物,提存機關應予接受並進行妥善保管。
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提存機關在收取提存申請及提存物后,應向債務人授予 提存證書。提存證書與清償受領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后,應將提存通 知書送達債權人。至於通知的義務應由誰承擔,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規定。各國及各地區立法 通常規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327條第2款規定:“提存人於提 存后,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德國民法典》第374條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我國以往 的做法是,提存發生后,提存機關負有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的義務,如《提存公證規則》 第18條規定,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公證處有通知提存受領人的義務。我國《合同法》採取 了國際通行的作法,將提存的通知義務規定由債務人承擔,該法第102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這樣規定的合理之處在於:一是履行合同義務原本是債務人的義務,由債務人為提存通 知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自己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表現;二是由於提存不是向債權人直 接為清償,債權人往往並不知情,法律規定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可以使其及時到提 存 機關領取提存標的物,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三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交易過程中的相互 接觸和聯繫,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情況較之提存機關更為了解,由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更為合適。當然,《合同法》所規定的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只限於債權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況,在 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如何通知以及由誰通知,《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情況,國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374條規定:“債務人應立即 將提存通知債權人,如不可能為通知者,得免為通知。”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提存機關履行通知義務,提存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採取適當的方式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提存受領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60日內,以公告方式通知。”該規定值得借鑒。
買賣合同的目的是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這裡的標的物是出賣人應支付並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的物。儘管當事人可用於買賣的物可為動產或不動產,也不限於現存的物,但可以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物也不是無限制的。依據《合同法》第132條的規定,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應有以下限制:
1.標的物應為出賣人有權處分的物
出賣人應對其出賣的標的物有處分權,這是現代各國買賣合同中的一般原則,它起源於羅馬法“任何人都無權處分不屬於自己的東西”的私法格言。出賣人有處分權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標的物歸出賣人所有;二是出賣人有權處分,這是指出賣人雖然對出賣的物不享有所有權,但其依所有權人的授權或者法律的規定可以出賣該標的物,否則就難以實現買賣合同的目的。
出賣的標的物,不屬於出賣人有權處分的物,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出賣人出賣無權處分的物的買賣合同為無權處分合同。《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也即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在訂立合同后也未取得處分權的,買賣合同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出賣人對標的物是否有處分權,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即使出賣他人之物,出賣人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在訂立合同后也未取得處分權的,買賣合同也是有效的。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從買賣合同來說,若確認買賣合同有效,則出賣人不能將標的物轉移給買受人時,應負違約責任,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若確認出賣人出賣無權處分之物的買賣合同無效,則出賣人僅負締約過失責任,買受人則只能請求出賣人賠償信賴利益。可見,對於出賣人出賣其無權處分之物的買賣合同,確認其有效,有利於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
2.標的物須為非限制流通物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應當屬於法律規定的其所有權可以轉讓的物,即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可流通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既可以是現存物,也可以是將來物,如尚未建成的房屋、尚未出生的動物、生長中的農作物等。以限制流通物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須經特別許可,只能在限定的範圍內或限定的主體間進行流通,否則,可能因內容不合法而被認定為無效。而禁止流通物不得成為買賣標的物,以禁止流通物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無效。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專屬國家或集體所有的財產。專屬於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以及專屬於國家或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荒地、灘塗、土地所有權等,不得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2) 受國家保護的珍貴動、植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與《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禁止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如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等需要收購的,須經法律規定的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野生保護植物。出售、收購國家二級野生保護植物的,須經省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批准。
(3)偽劣產品。按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凡屬偽劣產品,均不得作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4)未使用註冊商標的人用藥品、煙草製品。《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條規定:“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批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上銷售。”按《商標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其主要指國家規定並由商標局公布的人用藥品和煙草製品。
(5)迷信、淫穢、走私物品、毒品、武器、彈藥等其他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
3.標的物須為有體物
依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買賣合同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故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僅限於有體物。無形財產的有償轉讓不屬於合同法規定的買賣合同。例如,知識產權的轉讓就不屬於買賣合同而屬於技術合同的範疇。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自出賣人轉移歸買受人所有。因為買賣合同是指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買受人的目的是支付價款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的目的是讓與標的物的所有權以取得價款。所以,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買賣合同的基本問題,關係著當事人切身利益的實現。一旦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於買方后買方拒付價款或者遭遇破產,賣方就將受到重大的損失。除非賣方保留了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在標的物上設定了某種擔保權益。否則,一旦買方在付款前破產,賣方就只能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其所得可能會大大少於應收的價款。因此,討論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主要就是弄清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