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我部制定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現予以發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試行。現就貫徹執行《試行辦法》,推進工傷保險制度改革。

內容全文


雞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現將《雞西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市長 丁乃今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雞西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黑龍江省實施<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細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雞西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構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台、港、澳商、華僑投資企業,以及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方職工。
第三條 企業必須按照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並按規定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分級管理,社會統籌。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是市、縣(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具體經辦工傷保險業務。
第五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六條 市、縣(市)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監督工傷保險的實施。
第二章 工傷範圍及認定
第七條 職工工傷認定按工作時間、區域和為工作“三同時”的原則進行,並在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企業正常生產、工作或企業負責人臨時指派的與企業生產、工作密切相關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企業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企業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緊急情況系指突發的危及國家財產及人身生命安全的事件。
(二)經本企業負責人安排或同意,從事與本企業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取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造成意外傷害的,以及由工作性質、勞動強度、勞動時間等因素致使工作緊張突發疾病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複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複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職工由於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或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行為(此款必須與圖簡便、省事的違章行為嚴格區別開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企業發生工傷事故后,必須積極組織救治,並在24小時內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條 工傷事故發生后5日內,企業應持工傷報告書、傷殘職工或死亡家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手續,到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確認。特殊情況,時間可延長至15日。
第十一條 職工患職業病,經職業病防治機構確診后15日內,由企業持職業病報告書、醫療檔案、職工檔案和職工個人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手續,到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確認。
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書》和《職業病報告書》后,應在1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書面通知企業和職工本人。
第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后,企業應持《工傷報告書》、遺屬《因工死亡遺屬撫恤待遇申請表》、醫療部門死亡證明、職工檔案、遺屬經濟狀況等合法證明,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確認因工死亡各項待遇。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確認、核定享受遺屬撫恤待遇人數、標準,核發《企業職工因工死亡撫恤證》。其遺屬憑該證向社會保險機構領取各項待遇。
第十四條 工傷認定根據以下資料和情況進行:
(一)企業的《工傷事故(職業病)報告書》。
(二)職工或死亡職工遺屬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三)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救治工傷的診斷書或職業病診斷書。
(四)職業病職工檔案及醫療檔案。
(五)勞動部門的工傷事故調查材料。
第十五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企業應向企業所在地公安、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因工死亡確認。
第三章 勞動鑒定與工傷待遇審批
第十六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間內治癒或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工傷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以及經職業病防治機構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
第十七條 企業應持以下書面材料組織工傷職工在指定時間及勞鑒機構進行勞動鑒定:
(一)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意見書。
(二)工傷事故報告書。
(三)醫療檔案。
(四)指定醫療機構的醫療結論意見。
第十八條 市、縣(市)勞鑒組織應按《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職工工傷致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第十九條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符合評殘標準l一4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5-6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7-10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第二十條 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鑒定結果確定工傷保險待遇,核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證》。企業憑《工傷認定意見書》、《勞動能力鑒定意見書》及其他有效證件向社會保險機構報銷醫療費用;職工憑《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證》,到社會保險機構領取各項待遇。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所需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按規定報銷。
工傷職工需住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每日按10元發給;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費、食宿費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工傷醫療期是指工傷職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滿仍需治療的,經勞鑒機構批准,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在沒有新規定之前,仍按省勞動鑒定委員會黑鑒〔81〕2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於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收入。
工傷醫療期滿或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工傷津貼。1-4級傷殘人員改為享受傷殘待遇;5-10級恢復工作后享受相應的工資待遇。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並確認需要護理的,從需要護理當月起按月享受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市、縣(市)勞鑒機構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工具等補償功能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六條 因工緻殘分為l-10級。
(一)職工工傷致殘技鑒定為1-4級的,應退出生產、工作崗位,並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相當於本人工資收入的90%、85%、80%、75%。
2、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相當於24、22、20、18個月本人工資收入。
3、參加醫療保險統籌的,企業繼續為其繳納醫療保險費,個人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但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未參加醫療保險統籌的,患病時,醫療費用由企業負擔。
4、易地安家的,一次性發給6個月全省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安家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補助費、行李運輸費按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5、繼續享受政府規定的未計入工資收入的各項補貼、待遇和企業的各種福利待遇。
6、達到退休年齡時,繼續領取傷殘撫恤金。同時將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全部金額轉入工傷保險基金。傷殘撫恤金低於本市平均養老金標準的,按本市平均養老金計發。
(二)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5-10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並享受以下待遇: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相當於本人16、14、12、10、8、6個月工資收入。
2、不能從事原崗位工作而造成工資降低的,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晉陞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3、企業安排工作確有困難的5-6級傷殘職工,如本人同意可按月發給本人工資的70%離崗休養,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發給。離崗休養期間,企業為其繳納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待達到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養老金低於本市平均養老金水平的,按本市平均養老金水平計發。
4、7-10級的傷殘職工,本人願意自謀職業並經企業同意或勞動合同期滿后本人自願另外擇業的,企業可一次性發給本人離崗前的12個月工資為標準的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按以下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1、喪葬補助費按本市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2、按月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其標準為:以上年度本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配偶40%、其他供養親屬每人30%、孤寡老人或孤兒50%,撫恤金分配比例不得超過100%。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本市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30周歲以下每年輕-歲增加一個月,但最高不得超過60個月。
第二十八條 職工供養親屬系指主要生活來源依靠職工供給,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祖父、父、夫年滿60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者。
(二)祖母、母、妻未從事有固定報酬工作者。
(三)男性撫養人年滿60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女性撫養人未從事有固定報酬工作的,必須依靠職工本人供養且同居者。
(四)子女(包括遺腹子女、死亡的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養子女)年未滿18周歲或年滿18周歲尚在學校學習(指在高中學習或直接考入國家統一招生的中專、大專、大學學習,下同)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
(五)失去撫養人的弟、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弟妹)年未滿18周歲或年滿18周歲尚在學校學習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
(六)孫子女年未滿18周歲,尚在學校學習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父母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者。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緻殘定為l-4級的,因病死亡時,按因工死亡待遇標準發給喪葬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50%發給。
第三十條 由於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應本著不重複享受待遇的原則進行處理。
(一)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低於工傷保險標準的項目及交通事故不賠償的項目,由社會保險機構和企業補足差額部分並補齊所缺項目。
交通事故的誤工工資相當於工傷津貼。
(二)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工傷保險支付應付的工傷待遇。
(三)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應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荻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費、工傷津貼等費用。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3個月,照發本人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發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並繼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
失蹤者重新出現並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全部退回。
第三十二條 勞動關係在國內並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出國、出境人員在境外負傷致殘或死亡時,應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積極向外方索賠。
對外輸出勞務或到外國承包工程單位,應代表出境職工簽訂工傷保險合同。
境外給付的賠償金除償還有關單位墊付費用外,歸當事人或其親屬所有。
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不再重複享受國內工傷保險遇。但賠償標準低於國內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三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到境外定居,可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如本人要求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可按現行待遇標準領取60個月有關待遇,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生存證明應每6個月向支付撫恤金的社會保險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四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被勞動教養或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繼續享受。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不按規定向社會保險機構提供生存證明的。
(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的:
l、祖父母、父母得到其他人員供養。
2、配偶再婚或有固定收入。
3、子女、孫子女和弟妹年滿18周歲(不含第二十八條四、五款情況)或年滿16周歲已經就業的。
(三)傷殘人員未按規定或拒絕進行康複檢查和勞動能力鑒定的。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因工緻殘的,可重新評定傷殘等級,核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證》,享受新的待遇標準;因工死亡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按新標準執行。如新標準低於原標準,按原標準對待。本條所需費用仍由企業按原渠道列支,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喪葬費差額不予補發。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費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適當儲備,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收入、支出”兩個專戶,收入戶只收不支,支出戶只支不收。工傷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代扣,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機構必須按規定時間,將工傷保險基金收入戶中的資金,全部划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工傷保險基金所得利息轉入基金。
工傷保險建立風險儲備金制度。工傷風險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財政墊付。
社會保險機構向企業收繳工傷保險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在企業管理費用中列支。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 工傷保險根據行業的工傷風險類別和職業危害程度實行差別費率(見附表)。
行業差別費率每3年調整一次。
第四十三條 在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根據企業工傷情況,實行浮動費率。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應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企業工傷費率進行調整。對上年生產傷亡事故嚴重,支出工傷保險費超過當年繳納費用10%的企業,差別費率從超出l0%的當月起增提0.1%,但企業差別費率最高不超過4%。企業當年發生工傷支出的工傷保險費低於當年繳納費用50%的,差別費率從下年起降低0.1%,但差別費率最低不低於0.5%。
第四十四條 企業工傷保險費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5-40%。
第四十五條 企業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的,從其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總額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獎勵;上年度被調高的工傷保險費率調回原定費率。企業發生工傷事故比例低於評估標準的調回原定費率。
第四十六條 企業浮動費率和獎勵比例按工傷保險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確定。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下列項目和比例支出:
(一)統籌項目支付的工傷待遇費用及勞鑒費用。
(二)工傷預防、安全宣傳教育、勞動安全科研費用4%。
(三)職業康復費用10%。
(四)風險儲備金5%。
(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2%。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經費0.5%。
(七)安全獎勵費用。
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及其支付的各項費用不計征各種稅費。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費的組織管理,其職責是:
(一)綜合管理工傷保險工作,制定政策、法規、組織實施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工傷保險統計工作。
(三)確認、審定工傷及其保險待遇,核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證》和《企業職工死亡撫恤證》。
(四)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五)制定、調整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和企業浮動費率。
(六)定期調整工傷保險待遇標準。
(七)審定工傷保險獎勵費用、範圍、標準及工傷預防技術措施、計劃、方案。
(八)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工作情況。
(九)其他應由管理機關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條 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承辦工傷保險的具體業務主要是:
(一)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工作。
(二)編製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
(三)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
(四)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參與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工作。
(六)每季度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報告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情況。
(七)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諮詢。
(八)辦理其他工傷保險事宜。
第五十一條 工傷救治應在指定醫院進行,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院救治。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到外地就醫的,由指定工傷治療醫院提出意見,經勞鑒機構審批后,經社會保險機構審核。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嚴格執行財務制度,每年向同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和勞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報告工傷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失職,循私舞弊的,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應責令其糾正,並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減免、增加企業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違反規定減發工傷保險待遇,未按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造成基金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要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七章 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五十五條 新建企業或企業招錄職工時,必須按隸屬關係到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登記手續。
勞動者被招收為企業職工時,企業必須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依法對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十六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及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的自然情況,及時報告工傷情況,不得隱瞞或虛報。勞動行政部門調查了解工傷事故情況時,企業應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七條 企業實行租賃、承包或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該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併到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登記過戶手續。
第五十八條 企業破產或合同期滿不再繼續經營,參加工傷保險不足10年,要從資產變現和土地轉讓費中一次性繳納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九條 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係所在企業承擔。
第六十條 職工、離退休人員被借調或聘用期間由借調或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係終止、解除或轉換工作崗位時,企業應為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單位負責工傷保險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處理工作。
第六十二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黑龍江省勞動監督檢查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逾期不辦理工傷保險註冊、登記手續的。
(二)企業在勞動合同中不規定或非法免除工傷保險責任的,或在職工工傷后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企業瞞報、虛報或逾期不報工傷與職業病情況及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第六十三條 企業無故拒交、拖欠或少繳工傷保險費的,社會保險機構應以公告或其他書面形式發出繳費通知,公告或通知發出滿30日即視為送達。從送達公告或通知之日起10日內,企業必須按要求繳納工傷保礆費及欠繳額2‰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處以欠繳金額20%的罰款。
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十四條 職工應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六十五條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勞動行政部門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當事人應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六十六條 工傷職工經縣以上勞動鑒定機構鑒定已完全恢復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可以工作而拒不工作的,企業可按違反勞動紀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者在失去或變更享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當月,應向社會保險機構報告,瞞報、冒領待遇的,應如數追回,並處以冒領金額1-2倍的罰款。
第八章 爭議處理
第六十八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待遇標準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七十條 職工對市、縣(市)勞鑒機構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市、縣(市)勞鑒機構申請複查;對複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鑒機構申請重新鑒定。
複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勞鑒機構作出,複查鑒定程序由省勞動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於本市職工平均工資75%的,以本市職工平均工資75%為計發基數。
第七十二條 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社會保險機構可按本市企業平均工資標準支付一次性待遇。其他待遇費用由企業支付。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個體經濟組織及勞動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保險行業費率
序號行 業費率%
1
商業、金融、旅館業、服務業、信息業、
廣告業、餐飲業
0.5
2郵電通訊業、材料批發、機械電子批發、房地產業、旅遊業、水利、農、林、牧、漁業1.0
3食品加工業、自來水生產、供應業、娛樂業、傢俱製造業、塑料製品業、服裝加工業、皮革、羽絨加工業1.0
4製造業、地質勘探、造紙及製品、運輸及輔助業、印刷及複製、橡膠製品、化學原料及製品、電力蒸氣、熱水、糧食經營、煤氣生產供應業1.5
5金屬礦採選業、非金屬礦採選業、土木工程建築業2.0
6煤炭採選業4.O

現狀


該《辦法》已被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替代,而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6號)取代原《工傷保險條例》,並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提出背景及意見
為配合《勞動法》的貫徹實施,我部制定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現予以發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試行。現就貫徹執行《試行辦法》,推進工傷保險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見:
提高認識,加強組織領導
工傷保險制度改革對於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促進安全生產和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和深遠影響,各地勞動部門應當高度重視,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各級勞動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都要有專人負責工傷保險制度改革,及時掌握情況,制定並落實工作制度和具體措施。請各地區在9月底之前落實負責工傷保險的工作機構,並將機構名稱、直接負責人姓名、聯繫電話和地址告我部社會保險司。
加大力度,加快進度
目前全國已有25個省、自治區的1100多個市縣進行了工傷保險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爭取全國35個大中城市按《試行辦法》實現改革,全國市縣覆蓋面要力爭達到50%,到本世紀末,要有90%以上的市縣實現改革。東南沿海地區和中心城市的進度還可以更快一些。各地區應當制定具體的進度計劃,抓緊實施到位。工傷保險應當覆蓋所有城鎮企業及其職工,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探索在鄉鎮企業開展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和措施。
建立機制,促進其與安全生產相結合
要認真制定和嚴格執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通過工傷保險的獎懲機制促進安全生產和工傷、職業病的預防。在工作中,社會保險行政機構、安全監察機構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互相支持與配合,勞動(勞動人事)廳、局負責人要加強領導和協調。
統籌平衡,加強基金管理
各地要在認真、細緻測算的基礎上確定工傷保險費率。目前平均工傷保險費率一般不超過工資總額的1%,盡量減輕企業負擔。同時,要切實保證《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支付和社會服務項目的落實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結餘過多的現象。已經開展改革試點的地區,要按照《試行辦法》規範各項待遇標準和費用項目,重新測算並適當調整費率。實行改革滿五年的地區,要在今年底以前做好差別費率調整工作。
認真貫徹評殘標準,加強勞動鑒定工作
國家技術監督局已批准並印發了《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國家標準GB/T16180-1996),於今年10月實施。目前還沒有組建勞動鑒定機構的地區要儘快組建起來,並開展鑒定工作;已經組建的地區也要根據《試行辦法》的要求健全組織體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從事勞動鑒定工作的人員,都要認真學習並熟練掌握國家評殘標準。勞動部門應當針對實際情況組織專門培訓和定期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任用、聘用勞動鑒定人員的重要依據。
加強宣傳,擴大影響
要採取組織宣傳周、印發宣傳品、電視講座、窗口諮詢、召開現場會等多種形式,運用試點效果和本地區的實例,對工傷保險和勞動鑒定的基本原則、基本政策標準和實施辦法,進行廣泛而深入的宣傳,使企業、職工和社會各界理解與支持工傷保險制度改革。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我部備案。實施中的經驗和問題,請及時告我部社會保險司。

試行辦法


勞部發 [1996] 26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勞動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後,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緻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二章

工傷範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複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複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后報送。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於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由企業醫生開具工傷診斷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十二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 省、地(市)、縣(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託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也可以設立勞動鑒定檢查中心開展鑒定工作。
第十六條 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並由該委員會發給聘書。
勞動鑒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勞動鑒定人員實行迴避制度。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範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於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月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並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發給。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係,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並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級百分之九十,二級百分之八十五,三級百分之八十,四級百分之七十五。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個月工資。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三)患病時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三條 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並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於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並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六至十六個月工資。其中: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晉陞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複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的傷殘撫恤金。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願意自謀職業並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髮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百分之十。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供養親屬的範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第二十六條 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一定比例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七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願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並終止工傷保險關係,具體計發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於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餘待遇。當失蹤人重新出現並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係在國內並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對於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發給其他待遇。境外傷害賠償金低於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參加國內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應當到勞動部辦理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並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生存證明應每年向支付撫恤金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費用暫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存入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政府臨時墊支。
第三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企業的開戶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
行業工傷風險分類和差別費率標準,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死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統計及統籌費用進行測算,徵求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提出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每五年調整一次。
第三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於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下列項目支出:
(一)統籌項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預防費;
(三)職業康復費用;
(四)安全獎勵金;
(五)宣傳和科研費;
(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
(七)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經費。
以上各項費用支出占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的支出項目應當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管理、支付等辦法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並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對於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者其發生率低於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中返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給企業,用於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適當補償企業為降低事故和職業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具體辦法由各地區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民間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當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四十三條 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並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勞動行政部門及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專門培訓,所需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的職業康復費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級市為主實行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並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五)支持和配合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六)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諮詢;
(七)承擔勞動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救治。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並須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准。
第四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喪葬事宜的辦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省級、地(市)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第八章

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併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係所在企業負責。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九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並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鑒定申報工作。沒有條件設立醫務室的企業,應當請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推薦醫生兼職管理。
第五十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一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係終止、解除時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三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四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五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十七條 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複查;對複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複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複查鑒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為計發基數;高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範圍、名稱按照《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複發或者職業病舊病複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六十一條 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向有關學校和企業收取保險費用。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中的勞動者的工傷保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製定辦法。
第六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新條例


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375 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複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複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二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
第四十三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諮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議,並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併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