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
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
《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的使用環境致變技術公約》 是關於防止因軍事競賽而破壞和損害人類環境的全球性國際條約。1976年12月10日訂立於紐約,1978年10月5日生效。其宗旨是,禁止在軍事上或任何其他敵對行動中使用環境致變技術,以使人類免遭此種使用之危害,鞏固世界和平和各國之間的相互信任。
《公約》規定:締約國保證不在軍事上或任何其他敵對行動中,將具有廣泛、長期、嚴重後果的環境致變技術,作為破壞、危害和損害任何其他締約國的手段;也不得協助、鼓勵或誘使任何其他國家、國家集團或國際組織從事同類行動。“環境致變技術”是指通過對自然過程的蓄意操縱,改變地球(包括其生物圈、岩石圈、水圈、大氣圈或外層空間)的動態、成分和結構的技術。不限制為和平目的使用這類技術,各締約國應交換這方面科技資料。對違反本公約的行為,可向聯合國安理會提出控訴,安理會必須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締約國。
本公約各締約國,
從鞏固和平的利益出發,並希望在制止軍備競賽,在嚴格有效的國際監督下實現全面徹底裁軍和挽救人類免受使用新的戰爭手段的危險等方面作出貢獻,
決心繼續談判以期在裁軍方面採取進一步措施取得有效的進展,
承認科學技術的發展可在改變環境方面開闢新的可能性,
回顧一九七二年六月十六日在斯德哥爾摩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
認識到為和平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可改善人類和自然之間的相互關係,並有助於保護和改善環境以造福現在一代和今後世世代代,
但是,承認為了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這種技術,可以產生對人類福利極為有害的影響,
願意有效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以便消除使用這種技術給人類帶來的危險,並申明願為達到這一目的而進行工作,
也願意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宗旨與原則對加強各國之間的信任和進一步改善國際局勢作出貢獻,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1.本公約各締約國保證不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具有廣泛、持久或嚴重影響的改變環境的技術作為摧毀、破壞或傷害任何一個締約國的手段。
2.本公約各締約國保證不幫助、慫恿或引誘任何國家、國家集團或國際組織從事違反本條第1款的活動。
第二條
第一條所使用的“改變環境的技術”一詞是指通過蓄意操縱自然過程改變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水氣層和大氣層)或外層空間的動態、組成或結構的技術。
第三條
1.本公約各項條款不應妨礙為了和平目的而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也不應影響有關這種使用的公認原則和國際法中適用的規則。
2.本公約締約國保證促進關於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於和平目的的科技資料的最大可能的交換,並有權參加這種交換。有此能力的締約國應適當地考慮到世界發展中地區的需要,單獨地或同其他國家或各國際組織一起對保護、改善以及和平利用環境方面進行國際經濟和科學合作作出貢獻。
第四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按照其憲法程序保證採取它認為必要的任何措施,禁止並防止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區從事違反本公約各項條款的任何活動。
第五條
1.本公約締約國保證彼此間進行協商和合作以解決因本公約的目標或因執行本公約各項條款而引起的任何問題。本條所規定的磋商和合作也可根據聯合國憲章在聯合國範圍內通過適當的國際程序進行。這些國際程序可包括適當的國際組織和本條第2款規定的專家協商委員會的服務。
2.為了本條第1款規定的目的,保管人應在收到本公約任何締約國的要求后一個月內召開專家協商委員會會議。任何締約國都可委派一名專家參加這個委員會。委員會的職能和議事規則載於構成本公約組成部分的附件內。委員會應將其調查結果摘要送交保管人,其中應載入在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的所有意見和情況。保管人應將這份摘要散發給所有締約國。
3.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如有理由認為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行動違反本公約各項條款產生的義務時,得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提出申訴。該項申訴應包括一切有關情況和證明該項申訴成立而提出的一切證據。
4.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按照聯合國憲章各項條款並根據安全理事會收到的申訴,保證與安全理事會合作,就安理會提出的任何調查事項進行調查。安全理事會應將調查結果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
5.本公約每一締約國在經安全理事會斷定本公約某締約國由於本公約遭受違反而受到損害或可能受到損害時,按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保證在該締約國提出請求時,向它提供援助或支持此種援助。
第六條
1.任何締約國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保管人,由他立即散發給所有締約國。
2.修正案應於多數締約國將接受書交存保管人時,對所有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開始生效。此後,該修正案對於任何其他締約國應自其交存接受書之日起開始生效。
第七條
本公約應無限期有效。
第八條
1.在本公約開始生效后五年,保管人應在瑞士日內瓦召開一次本公約締約國的會議。會議應審議本公約的執行情況,以確保其宗旨和各項條款的執行,特別是應審議第一條第1款的各項規定對消除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危險的功效。
2.此後,每次至少相隔五年,當本公約多數締約國向保管人提出召開上述目標的會議的建議時,得召開這種會議。
3.如在一次審議會議結束后十年內未再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召開審議會議,保管人應向本公約所有締約國徵求關於召開這種會議的意見。如有三分之一或十個——以兩個數目中較小者為準——締約國作出肯定的答覆,保管人應立即採取步驟召開會議。
第九條
1.本公約應公諸所有國家簽署。在本公約按照本條第3款生效前未在本公約上簽字的任何國家可隨時加入本公約。
2.本公約應經各簽字國批准。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本公約應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自二十國政府將批准書交存保管人後開始生效。
4.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后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公約應自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開始生效。
5.保管人應將每次簽字的日期、交存每項批准書或加入書的日期、本公約生效和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以及接到其他通知的情況立即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6.本公約應由保管人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辦理登記。
第十條
本公約的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六種文本同樣有效,並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由其將本公約經正式核正無誤的副本分送各簽字國和加入國政府。
下列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的簽署人謹在一九七七年五月十八日於日內瓦開放簽署的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公約附件
專家協商委員會
1.專家協商委員會對請求召開委員會會議的締約國依據本公約第五條第1款所提出的任何問題,應負責作適當的調查並提出專門性意見。
2.專家協商委員會的工作安排應使它可以履行本附件第1款中所規定的職務。委員會應儘可能以一致意見的方式決定其工作安排的程序問題,否則由出席者投票的多數決定。實質問題不付諸表決。
3.公約保管人或其代表應擔任委員會主席。
4.每位專家在開會時可由一名或數名顧問協助。
5.每位專家應有權通過主席請求各國和各國際組織提供該專家認為有助於委員會完成工作的情況和協助。
有關公約的文件
對公約的以下理解載於裁軍委員會會議向聯合國大會第三十一屆會議轉交的報告中。
對第一條的理解
委員會的理解是在本公約中,“廣泛”、“持久”和“嚴重”等應作如下解釋:
(a)“廣泛”:指包括幾百平方公里大小的地區;
(b)“持久”:指持續幾個月或大約一個季節的時間;
(c)“嚴重”:指人命、自然和經濟資源或其他財產受到嚴重或重大破壞或傷害。
還有一項理解是,上述解釋完全是為本公約而定的,而不是意圖影響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中同樣或類似各詞的解釋。
對第二條的理解
委員會的理解是下列例子說明了公約第二條所說的使用環境改變技術所可能產生的現象:地震、海嘯、一個地區的生態平衡的混亂;氣象現象(雲、降水、各種類型的氣旋和龍捲風暴)的改變;氣候形態的改變;海洋潮流的改變;臭氧層狀態的改變;和電離層狀態的改變。
還有一項理解是:因在軍事上或任何其他敵對行為中使用環境改變技術而產生的所有上述現象都會導致,或有理由預期會導致廣泛、持久、嚴重的破壞、損害或傷害。因此,將禁止在軍事上或在任何其他敵對行為中使用第二條所界定的環境改變技術來產生這些現象作為破壞、損害或傷害另一締約國的手段。
此外,還承認上面列出的例子是不完全的。使用第二條所界定的環境改變技術而可能產生的其他現象也可以適當地包括在內。只要這些現象符合第一條的標準,這種現象雖沒有在上述例子中列出,並不意味第一條所載的承諾不適用於這些現象。
對第三條的理解
委員會的理解是本公約不處理為和平目的改變環境技術的某種使用是否符合各項公認原則和國際法各項適用原則的問題。
對第八條的理解
委員會的理解是修正本公約的提案也可以在各締約國按照第八條的規定舉行的任何會議上加以審議。還有一項理解是,準備由會議審議的修正案草案應儘可能在會議開始前九十天提交保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