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

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

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是在1967年07月14日由國際組織發布的解讀文件。

內容全文


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
(簽訂日期1967.07.14 生效日期1970.04.26)
締約各國
有志於在各國之間尊重主權和平等基礎上,為謀求共同利益增進了解與合作而貢獻力量。
有志於為鼓勵創造性活動而加強世界知識產權的保護。
有志於在充分尊重各聯盟獨立性的條件下,使為保護工業產權和文學藝術作品而建立的各聯盟的管理趨於現代化並提高效率。
特協議如下:
第一條 成立本組織
茲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第二條 定義
本公約中:
(1)“本組織”系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縮寫WIPO);
(2)“國際局”系指知識產權國際局;
(3)“巴黎公約”系指1883年3月20日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公約及其一切修訂本;
(4)“伯爾尼公約”系指1886年9月9日簽訂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及其一切修訂本;
(5)“巴黎聯盟”系指根據巴黎公約成立的國際聯盟;
(6)“伯爾尼聯盟”系指根據伯爾尼公約成立的國際聯盟;
(7)“各聯盟”系指根據第四條(3)繳由本組織經營其行政事務的巴黎聯盟及與之有關的專門聯盟和協定、伯爾尼聯盟以及其他促進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
(8)“知識產權”包括:
--關於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
--關於表演藝術家的演出、錄音和廣播的權利;
--關於人們努力在一切領域的發明的權利;
--關於科學發現的權利;
--關於工業品式樣的權利;
--關於商標、服務商標、廠商名稱和標記的權利;
--關於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
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裡一切其他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
第三條 本組織的宗旨
本組織的宗旨是:
(1)通過各國間的合作,並與其他有關國際組織適當配合,促進在全世界保護知識產權;
(2)保證各聯盟間的行政合作。
第四條 職權
為了實現第三條所述的宗旨,本組織通過其適當機構,並根據各聯盟的許可權:
(1)促進旨在便利在全世界對知識產權的有效保護和協調各國有關這方面的法令的措施的發展;
(2)執行巴黎聯盟及其有關專門聯盟和伯爾尼聯盟的行政任務;
(3)可同意擔任或參加其他旨在促進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的行政工作;
(4)鼓勵締結旨在促進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
(5)對請求知識產權方面的法律--技術援助的國家給予合作;
(6)收集和傳播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情報,從事並促進這方面的研究,並公布這些研究的成果;
(7)提供促進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服務,並適當辦理這方面的註冊並公布有關註冊的資料;
(8)採取其他適當的行動。
第五條 成員資格
(1)凡屬第二條(7)款所規定的任何聯盟的成員國都可以參加本組織。
(2)沒有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具備以下條件者,也可以參加本組織:
①聯合國、聯合國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組織成員或國際法院成員,或
②應大會的邀請參加本公約的國家。
第六條 大會
(1)①大會由參加本公約的各聯盟成員國組成。
②每一個國家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③各代表團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大會的職責:
①根據協調委員會提名,任命總幹事;
②審核並批准總幹事關於本組織的報告,並給其一切必要的指示;
③審核並批准協調委員會的報告及活動,並給其指示;
④通過各聯盟共同的三年開支預算;
⑤批准總幹事提出的關於第四條(3)款所指的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⑥通過本組織的財務條例;
⑦參照聯合國的慣例,決定秘書處的工作語言;
⑧邀請第五條(3)款②所指的國家參加本公約;
⑨決定那些沒有參加本組織的國家和那些政府間和非政府性的國際組織可派觀察員參加會議;
⑩行使其它合於會公約的適當職權。
(3)①每一個國家,無論其是一個或幾個聯盟的成員,在大會中應有一票表決權。
②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③儘管有②小段的規定,如遇出席會議的國家數目不夠半數,但相當於或多於大會成員國的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除關於其本身程序的決議外,所有這些決議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這些決議草案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並應請它們在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表示投什麼票或棄權。如在上述期限屆滿時,已這樣表示投什麼票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法定人數所缺少的數目,這些決議只要同時也取得了規定的多數票,即應生效。
④除⑤和⑥小段的規定者外,大會決議應由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⑤批准關於第四條(3)款所指的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
⑥批准根據聯合國憲章第57和63條,與聯合國簽訂的協定需十分之九多數票通過。
⑦任命總幹事(第2款(1)),批准總幹事提出的關於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5)),以及遷移總部(第十條),不僅須經本組織大會,以規定的多數票通過,而且須經巴黎聯盟大會和伯爾尼聯盟大會以規定的多數票通過。
⑧棄權應不視為投票。
⑨一名代表只代表一國,並只能以一國名義投票。
(4)①大會例會每三年由總幹事召開一次。
②大會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按協調委員會的請求,或按大會四分之一的成員國的請求召開。
③會議應在本組織總部舉行。
(5)已參加本公約,但並非任何聯盟成員的國家應允許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的會議。
(6)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七條 成員國會議
(1)①成員國會議由參加本公約的國家,不論其是否為任何聯盟的成員組成。
②每一個國家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③各代表團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成員國會議的職責:
①討論知識產權方面共同有興趣的事項,並且可在尊重各聯盟的許可權和自主的條件下,就此類事項通過建議;
②通過成員國會議的三年預算;
③在成員國會議預算的限度內,制定三年法律--技術援助計劃;
④按第十七條規定,通過對本公約的修訂;
⑤決定那些沒有參加本組織的國家和那些政府間的和非政府性的國際組織可派觀察員參加其會議;
⑥行使其它合於本公約的適當職權。
(3)①每一個成員國在成員國會議中應有一票表決權。
②成員國的三分之一構成法定人數。
③除第十七條的規定外,會議應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作出決定。
④對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的會費數目的決定,只有這類國家的代表有表決權。
⑤棄權應不視為投票。
⑥一名代表只可代表一國,並僅可以一國名義投票。
(4)①成員國會議例會應由總幹事召開,與大會同期同地舉行。
②成員國會議的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按多數成員國的請求召開。
(5)成員國會議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八條 協調委員會
(1)①協調委員會由擔任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伯爾尼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二委員會委員的本公約參加國組成。然而,如果一個執行委員會的委員數超過了選舉它的聯盟大會成員國總數的四分之一,則該執行委員會應從其委員中選出參加協調委員會的國家,數目不得超過上述四分之一。計算上述四分之一數目時,本組織總部所在國不應包括在內。
②協調委員會每一個委員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③每當協調委員會審議直接關係到成員國會議的計劃或預算及其議事日程,或審議關於本公約的修訂建議時,如其將影響到已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的權利和義務,應有這類國家的四分之一參加協調委員會的會議並享有與該委員會委員同樣的權利。這些國家應由成員國會議在每屆例會上指定。
④各代表團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如本組織經管的其它聯盟希望也參加協調委員會,其代表必須從協調委員會的委員國中指派。
(3)協調委員會的職責:
①就一切有關行政、財務以及其它對二個以上聯盟,或一個以上聯盟與本組織共同有關的事項,特別是關於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事項,向各聯盟的機構、本組織成員國大會、成員國會議和總幹事提出意見;
②擬訂本組織大會的議程草案;
③擬訂本組織成員國會議的議程草案以及計劃和預算草案;
④以各聯盟三年共同開支預算和本組織成員國會議三年預算以及法律--技術援助三年計劃為基礎,制定相應的年度預算和計劃;
⑤在總幹事任期即將屆滿,或總幹事缺位時,提名一候選人以待成員國大會任命;如大會未任命其所提名的人,協調委員會應另提一名候選人;這一程序應反覆進行直到其最後提名的人被大會任命為止;
⑥如總幹事在兩屆成員國大會之間缺位,在新任總幹事就職前任命一代理總幹事;
⑦行使本公約賦予的其他職權。
(4)①協調委員會例會每年由總幹事召開一次,一般都在本組織總部舉行。
②協調委員會特別會議,可由總幹事以其個人名義創議或應協調委員會主席的請求或四分之一的委員國的請求召開。
(5)①每個國家,無論其是第(1)款①所指的一個或兩個執行委員會的委員,在協調委員會中都只有一票表決權。
②協調委員會委員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③一名代表僅能代表一國,並僅能以一國名義投票。
(6)①協調委員會可以簡單多數票表示意見和作出決議。棄權應不視為投票。
②儘管取得了多數,協調委員會的任何委員可以在表決后立即要求按下列辦法對票數作一次特別重新計算,將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國和伯爾尼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國分別列成兩個名單,將每個國家的投票記入所屬名單中自己名稱的旁邊。如果這樣的特別重新計算表明不是在每個名單中都取得了簡單多數,則該項建議就應視為未通過。
(7)非協調委員會委員的本組織成員國可派觀察員參加本委員會會議,有權參加辯論,但無表決權。
(8)協調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九條 國際局
(1)國際局為本組織的秘書處。
(2)國際局由總幹事指導,並輔以兩個以上副總幹事。
(3)總幹事應有一定的任期,不得少於六年,可以連任。初次任期和可能的連任期以及其它任命條件由成員國大會規定。
(4)①總幹事為本組織的行政首腦。
②他代表本組織。
③他應向大會提出關於本組織內外事務的報告,並遵從其指示。
(5)總幹事應準備計劃和預算草案及定期的活動報告,並應將這些草案和報告寄送有關國家政府和各聯盟及本組織的主管機構。
(6)總幹事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員應參加成員國大會、會議、協調委員會和其它委員會或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提派的一名工作人員應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7)總幹事應任命為有效執行國際局任務所必須的工作人員;應在協調委員會批准後任命副總幹事。任用條件應在由總幹事提出並經協調委員會批准的工作人員條例中規定。任用工作人員和決定服務條件應首先考慮必須保證最高標準的效率,能力和品德,並應適當注意在儘可能廣泛地域分佈上任用工作人員的重要性。
(8)總幹事和工作人員職責的性質應是純國際性的。在他們執行職務時,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組織以外的任何機關的指示。他們應不做可能妨礙其國際職員身份的任何行為。每一個成員國都要尊重總幹事和工作人員職責的純國際性。在他們執行任務時不去影響他們。
第十條 總部
(1)本組織總部設在日內瓦。
(2)其遷移可按第六條(3)款④和⑦的規定來決定。
第十一條 財務
(1)本組織應有兩項不同的預算: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和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
(2)①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應包括有關幾個聯盟的開支預算。
②這項預算的資金來源是:
(Ⅰ)各聯盟的分攤,但是每個聯盟分攤金額應由該聯盟大會根據其在共同開支中所享受的利益來決定;
(Ⅱ)國際局所做的與各聯盟無直接關係的服務項目的收費,或國際局所做的不屬於法律--技術援助方面的服務項目的收費;
(Ⅲ)國際局的與任何聯盟都沒有直接關係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稅;
(Ⅳ)給本組織的贈款,遺贈或補貼,第(3)款②(Ⅳ)所指的款項除外;
③本組織的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3)①成員國會議的預算應包括該會議舉行會議的開支和法律--技術援助計劃的費用。
②這項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Ⅰ)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的會費;
(Ⅱ)各聯盟為這項預算提供的款項。但每個聯盟所提供的款項金額應由各該聯盟大會決定,而且各聯盟可以不為這項預算攤款。
(Ⅲ)國際局關於法律--技術援助方面服務項目的收費;
(Ⅳ)為了前述①小段所指的目的,給本組織的贈款、遺贈或補貼。
(4)①為了規定對成員國會議預算應繳的會費,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應照以下規定按所屬等級的單位數為基礎繳納年度會費:
A級 10個單位
B級 3個單位
C級 1個單位
②各國應在按照第十四條(1)的規定採取行動的同時說明自己希望屬於那一級。任何國家都可改變等級,如要改為較低的等級必須在成員國會議舉行例會時聲明。這種改動應於該屆會議后的下一歷年開始時生效。
③每一個這類國家的年度會費金額在所有這類國家對成員國會議預算交費總額中所佔的比例應相當於它的單位數在所有這類國家的總單位數中所佔的比例。
④會費應於每年一月一日繳納。
⑤如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時,預算尚未被通過,根據財務條例,應按上一年度預算的水平執行。
(5)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欠繳本條所規定的會費者和參加本公約的任何聯盟的成員國欠繳該聯盟會費者,如其所欠金額相當於或超過前兩個整年的會費金額,就不能在它是其成員的本組織的任何機構內行使表決權。但這些機構,只要查明該國拖延繳費系由於特殊的、不可避免的情況,仍可允許其在該機構內繼續行使其表決權。
(6)國際局關於法律--技術援助方面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應由總幹事制定,並報告協調委員會。
(7)本組織協調委員會批准,可以直接接受各國政府、公共或私人機構、協會或私人的贈款、遺贈或補貼。
(8)①本組織應有一項周轉基金,由各聯盟和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一次繳納。該項基金不足時,應予增加。
②各聯盟一次繳納的金額及可能增加的金額應由各該聯盟大會決定。
③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一次繳納的金額及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應依基金成立或決定增加一年該國會費的比例計算。繳費的比例和條件應由成員國會議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聽取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規定。
(9)①在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國締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遇周轉基金不足時,該國應予墊款。該項墊款的金額和條件,應由該國和本組織根據具體情況另訂協定。該國在承擔墊款義務期間,應在協調委員中有當然席位。
②上述①小段所指的國家和本組織都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墊款約定,廢約應從發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以後生效。
(10)帳目稽核工作應按財務條例的規定由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國或外界查帳員進行,他們應由大會徵得其同意后指派。
第十二條 法律能力:特權和豁免
(1)本組織在各成員國領土上應遵照各該國的法律,享受為完成本組織的宗旨和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法律能力。
(2)本組織應與瑞士聯邦,或與總部今後可能設在的其它國家,締結一項總部協定。
(3)本組織可與其他成員國,就本組織、其工作人員及一切成員國的代表享有為完成本組織的宗旨和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
(4)總幹事可談判,並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後代表本組織締結和簽訂上述第(2)和(3)款所指的協定。
第十三條 與其它組織的關係
(1)本組織應在必要時與其它政府間組織建立工作關係和合作。總幹事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后可與這些組織締結這類一般協定。
(2)本組織可就其許可權內的事項,適當安排與非政府性國際組織,或經有關國家政府同意與該國的政府性或非政府性組織進行協商與合作。有關這方面的安排應由總幹事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後進行。
第十四條 加入本公約
(1)第五條所指的國家辦理下列手續可以加入本公約,並成為本組織的成員:
①簽字,沒有關於批准的保留,或
②簽字,並於批准后遞交批准書,或
③遞交加入書。
(2)儘管有本公約的其他規定,但參加巴黎公約、或伯爾尼公約或參加兩公約的國家只有同時批准或加入,或者已經批准加入:
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的全文或僅有其第二十條(1)款②小段(Ⅰ)所規定的限制;
或者伯爾尼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的全文或僅有第二十八條(1)款②小段(Ⅰ)所規定的限制,才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3)批准書或加入書應遞交總幹事保存。
第十五條 本公約的生效
(1)本公約應在有十個巴黎聯盟成員國和七個伯爾尼聯盟成員國按第十四條(1)款規定採取行動三個月以後生效,但如一個國家同時兼為該兩聯盟的成員,應在該兩組內都計數。在生效那天,本公約應對於那些在此日期三個月以前按第十四條(1)款規定已採取行動的非該兩聯盟成員的國家也生效。
(2)對於其他國家,本公約應在這類國家按第十四條(1)款規定採取行動之日三個月以後生效。
第十六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允許有保留。
第十七條 修正
(1)關於修正本公約的建議可由任何成員國,由協調委員會或由總幹事提出。此類建議應在成員國會議進行審議至少六個月以前由總幹事通知各成員國。
(2)修正案應由成員國會議通過。修正案會影響到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的權利和義務時,這些國家也有表決權。對於一切其他修正案,只有已參加本公約的各聯盟成員國才有表決權。修正案應由簡單多數表決通過,唯成員國會議僅能對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聯盟大會和伯爾尼聯盟大會分別根據各該大會關於通過各該公約行政條款修正案的規則通過的修正案建議進行表決。
(3)任何修正案應在總幹事收到在成員國會議通過該項修正案時,根據上述(2)款規定對該修正案有表決權的本組織成員國的四分之三分別根據各該國憲法程序簽署的接受通知書後一個月生效。這樣通過的任何修正案一旦生效即應對當時的或後來加入的本組織所有成員國都有約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員國財務負擔的修正案應只對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退約
(1)任何成員國可以書面通知總幹事退出公約。
(2)退約應在總幹事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九條 通知
總幹事應向一切成員國政府通知:
①本公約生效日期;
②簽字和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
③接受本公約修正案,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
④退出本公約。
第二十條 最後條款
(1)①本公約應在一個用英、法、俄、西四種文字作成的約本上簽字,並應交由瑞典政府保存。四種文本有同等效力。
②本公約在斯德哥爾摩繼續開放簽字到1968年1月13日截止。
(2)正式文本應由總幹事經與有關國家政府協商后,以德、意、葡以及成員國會議可能指定的其它文字制定。
(3)總幹事應將經過正式認證的本公約副本和由成員國會議通過的每項修正案副本各二份分送巴黎聯盟或伯爾尼聯盟各成員國政府、其它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政府,以及要求得到這些文件的國家政府。分送各國政府的本公約正本的副本應由瑞典政府予以認證。
(4)總幹事應將本公約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第二十一條 過渡條款
(1)在第一任總幹事就職前,本公約中凡提到國際局或總幹事之處應視為系指保護工業、文學和藝術產權聯合國際局(亦稱: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或其總幹事。
(2)①凡屬任何聯盟的成員但尚未參加本公約的國家,如果它們希望的話,在從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可行使如同它們參加了本公約一樣的權利。凡希望行使這樣權利的國家應以書面通知總幹事;該項通知書應於收到之日生效。這類國家在上述期限屆滿前應視為大會成員國會議的成員。
②當這五年期限屆滿時,這類國家在大會、成員國會議和協調委員會中應不再有表決權。
③當這類國家參加本公約后,應再取得這種表決權。
(3)①在巴黎聯盟和伯爾尼聯盟的成員國尚未全部參加本公約以前,國際局和總幹事應分別兼管保護工業、文學和藝術產權聯合國際局及其總幹事的職責。
②該聯合國際局任用的工作人員,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在上述①小級所指的過渡期間,應被認為也是由國際局任用的。
(4)①一旦巴黎聯盟所有成員國全部成為本組織成員后,該聯盟事務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應移交給本組織國際局。
②一旦伯爾尼聯盟所有成員國全部成為本組織成員后,該聯盟事務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應移交給本組織國際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