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雲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雲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已由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11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8號)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1月29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第三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消費者應當尊重經營者的勞動,依法行使權利。
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切實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州(地、市)、縣(市、區)依法成立消費者協會或者其他消費者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的需要為其配備相應的人員,安排必需的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組織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六條
消費者協會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
(二)根據消費者的反映,對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安全、衛生、性能及信譽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三)涉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可以向有關單位和經營者查詢,有關單位和經營者應當給予答覆。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的,可以通報或者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二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七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雇傭、指使他人或者與他人合謀進行欺騙性的銷售或者服務誘導;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說明或者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三)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國家、省明令淘汰並禁止銷售的商品、處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損害消費者人身健康的商品;
(五)利用明碼標價或者採取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手段進行價格欺詐;
(六)銷售商品、提供服務與商品或者服務的說明、樣品、標準不一致;
(七)偽造企業名稱、地址和商品的產地、名優標誌,冒用他人名稱、地址、註冊商標、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以及不按規定用中文標明商品的名稱、產地、廠名和標識銷售商品、提供服務;
(八)銷售注水、未經檢疫合格、偽造變造檢疫標記的畜禽食品,或者銷售未經法定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口商品,偽造、變造進口商品檢驗檢疫結果的商品;
(九)騙取消費者預付款而不向預付款人提供約定或者承諾的商品、服務;
(十)利用大眾傳播媒介對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作虛假宣傳;
(十一)使用不符合法定標準的計量、計價器具;
(十二)其他欺詐性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不合理條件。提供可選擇性商品和服務的,應當事先徵得消費者同意。
第九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符合規定的質量、數量、安全、衛生標準,提供必要的警示標誌、技術指導、使用演示或者說明書、保修憑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商品檢驗合格證明,明示有效期限、服務項目、收費價格。
第十條
經營者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該項服務;商品已售出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並召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
經營者應當採取前款規定措施而未採取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要求經營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已售出的商品採取召回措施。
消費者協會發現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的,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相應的建議。
第十一條
經營者按照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對商品承擔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責任的,應當出具三包憑證並履行承諾。三包憑證應當明確註明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並指定具備條件的維修單位。
實行三包的商品有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更換或者修理。經營者承諾的三包時限超過規定時效的,依經營者的承諾。
第十二條
經營者按照三包規定對商品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購貨憑證一次退清貨款。
經營者按照三包規定對商品承擔更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無同型號、同規格商品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者按照三包規定對商品承擔修理責任的,應當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內修復,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到期未能修復商品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
對實行三包的大件商品,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作出上門服務、負責運送的承諾。不能按照承諾上門服務或者負責運送的,應當向消費者支付實際發生的運輸費、誤工費、差旅費等合理費用。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的獎品、贈品、免費服務應當保證質量和安全,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更換、修理、重作及其他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改進、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或者服務費用以及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或者根據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前款所稱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一)經營者自接到消費者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或者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處理爭議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二)經營者在承諾履行義務后三日內或者在消費者同意的期限內不實際履行承諾義務的;
(三)不按期履行行政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者消費者協會作出的調解的。
第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質量問題,消費者按約定在修理、更換、退貨以及為解決糾紛過程中支付的合理費用,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經營者直接賠償消費者的損失;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
第十七條
經營者以郵購、電視購物、網上購物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按照承諾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並保證商品的質量、性能等與承諾相一致。未對提供商品時限作出承諾的,應當自收到消費者匯款之日起三日內交寄商品。所售商品及其質量與所作承諾不一致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經營者應當退回消費者的購貨款,支付因退貨而發生的合理費用,並不得以商品折舊等為由扣減應退貨款。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或者經營項目,應當設置顯著的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經營驚險性娛樂項目,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並制定應急避險措施和安全檢查制度。
第十九條
從事加工、修理的經營者應當在向消費者出具的取貨憑證上載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稱、數量、項目、識別碼、條形碼、費用以及消費者提出的規格、款式、質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貨日期等內容,保證加工、修理質量、按期交貨。
經營者履行前款規定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和整件;
(二)偷換原材料、零配件或者加工、修理的商品;
(三)虛列加工、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配件;
(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美容、美髮、健身等服務,應當明碼標價、合理收費,不得使用偽劣用品、器械。美容、美髮達不到約定效果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免費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
醫療美容服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洗浴服務,應當使用符合衛生標準的洗浴設施和用品,並保證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患者提供診治,對危重患者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執業範圍、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患者,應當及時轉診。
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患者病案資料,保證患者對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患者有權要求查閱、複印處方箋、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讓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無法行使知情權的,由家屬代其行使知情權。未經患者或者家屬同意,醫療機構不得向社會公開患者病情。
醫療機構應當保證處方箋、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等資料的真實性。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計價項目、收費清單,並出具收費憑證。違反規定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患者。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因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醫療機構在診療護理過程中,不得向患者搭售與診療護理無關的藥品及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條
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的經營者,應當保障旅客、託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營運車輛應當標明發車時間、班次,按時發車,不得故意繞行、兜圈拉客、超載、拒載、中途停運或者轉運、途中加價;在始發或者中途更換車輛低於原乘坐車輛檔次的,應當向消費者退還票價差額。計程車應當使用經檢測合格的計價器。計程車不按當地規定使用計價器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飛機、火車、船舶因故不能準時出發或者正點到達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原價退票,並按照規定對消費者的食宿、交通等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條
從事車輛性能檢測、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限定消費者購買、使用和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配件和服務;不得對購買和使用其他同等質量標準的商品、配件及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故意刁難或者拒絕通過檢測、檢驗;不得拒絕、中斷或者削減應當提供的商品、配件和服務;不得亂收檢測、檢驗、維修等費用。
第二十五條
從事旅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旅遊合同,約定旅遊線路、遊覽景點、導遊服務、日程安排、食宿娛樂標準、交通工具、旅遊價格及收費項目、違約責任等事項;應當為消費者辦理人身、財產保險,告知消費者安全等注意事項,提供相關的說明資料;安排旅遊購物的,不得違反合同約定和行業規範。
從事住宿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服務,告知消費者注意事項,保證消費者入住期間的人身、財產安全。
從事旅遊服務、住宿服務的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增加項目或者提高標準的,由經營者承擔因增加項目或者提高標準而產生的全部費用;擅自減少項目或者降低標準的,應當退還因減少項目或者降低標準而不應當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從事中介經紀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經營;不得採取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從事中介經紀活動。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或者提供寄存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收存時向消費者提供寄存憑證,按照約定提供服務,妥善照管。
第二十八條
從事攝影、沖印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攝影、沖印質量和規格要求;不符合質量、規格要求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還全部費用或者免費重拍、重印。經營者提供服務后,應當將全部照片、底片、數碼相機存儲的數據資料交付消費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費用。
經營者造成消費者的膠捲、底片損壞或者遺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的沖印費,並按整卷膠捲價格的十倍給予賠償。拍攝內容具有特殊價值的,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事先達成保價沖印約定,保價費不得超過保價額的百分之三。經營者不得以保價沖印為由拒絕提供服務,提供服務違反保價沖印約定的,按照約定的保價額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在合同中與消費者約定商品房的準確地址、建築結構、建築面積、裝飾標準、計價方式、配套設施、產權辦理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賠償損失,並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
(二)將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商品房的計價方式、結構、朝向、樓層、交付時間等違反合同約定的;
(四)未在約定時間內提供辦理納稅手續、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所需的憑證和資料,或者未在消費者委託辦理協議約定的時間內辦妥以上證件的;
(五)小區綠化率、房屋間距、容積率等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承諾(包括售房商業廣告)不相符的;
(六)房屋主體結構、地基基礎等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
(七)在保修期內屋面、地面、牆體等部位發生質量問題,兩次修理后經鑒定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已設定抵押權的商品房在銷售時未告知消費者的。
第三十條
商品房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必須進行防水處理的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牆的防滲漏保修期限不得低於五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國家規定執行。商品房經營者承擔的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保修期限內的維修費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維修費用)由經營者負責。
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原因致使商品房在使用期限內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商品房開發、銷售經營者和負有責任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住宅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權成立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有權選擇物業管理經營者。
從事物業管理的經營者應當取得資質,與業主委員會或者房屋所有人簽訂物業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並按有關規定收取物業管理費。
商品房開發、銷售經營者應當將代收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及計入商品房成本內的實施物業管理所必需的有關設施移交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經營者在物業管理中可以向商品房開發、銷售經營者查閱有關設計圖紙和檔案資料。
第三十二條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工程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合同,具體約定裝飾、裝修工程的項目、數量、標準、質量、價格、施工期限、保修內容及違約責任等。因經營者違反約定需要返工、重作的,應當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經營者對裝飾、裝修工程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保修。
第三十三條
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衛生條件,向消費者提供安全衛生食物。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食物不得出售,已售出的,經營者應當按消費者的要求退換。
第三十四條
從事家政、清洗、洗滌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並按約定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從事供電、供水、供氣、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及網路等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保證商品和服務的質量;不得限定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不得強制收取預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包括押金、保證金等)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經營者違反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消費者,退還金額為收取費用的一倍。
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備進行檢查維護,所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檢驗合格。供電、供水、供氣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家庭住戶的計量裝置計量收費。經營者對消費者有關計量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查明原因,並告知消費者;非因消費者責任造成計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經營者在檢驗、檢測期間,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正常供電、供水、供氣;檢修設備影響消費者正常生活的,應當提前告知消費者。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經營者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披露消費者的個人信息。
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是指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學歷、聯繫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與消費者個人及其家庭密切相關的信息。
第三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
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調查調解完畢;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經營者應當配合消費者協會的調查調解。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將投訴移送有關行政部門處理。
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協會轉交的投訴,應當在收到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消費者或者消費者協會。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和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雙方可以向具有法定資格的機構申請檢測鑒定。
檢測、鑒定所需費用由經營者墊付,消費者可用送檢商品或者提供等值金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商品和服務質量經檢測、鑒定不能確定責任的,由經營者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查處損害消費者權益案件時,應當實行先賠償后處罰的原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屬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所為的,由銷售者先向消費者賠償;賠償后,銷售者可以依法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民事、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經營者不能證明商品或者服務合格的,應當對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及其他受害人(以下簡稱受害者)人身傷害,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下列標準支付費用:
(一)醫療費:按照對受害者損傷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
(二)治療期間護理費:醫療機構證明受害者住院治療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當地雇請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計算;
(三)誤工費:按照受害者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減少收入難以確認的,按省統計行政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四)交通費:按照實際必需的合理交通費用計算;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院所在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標準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配置國產普通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省統計行政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生活費標準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計算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
(八)喪葬費:按照當地殯葬單位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九)死亡賠償金:按照省統計行政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生活費的二十倍計算;
(十)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省統計行政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生活費標準計算。被扶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計算到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的,計算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
前款規定的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經營者因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情形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
依照前款規定賠償消費者損失的,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數量多少、目的為由免責。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或者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給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者以侮辱、誹謗、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健康權、生命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應當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承擔一萬元以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部門和其他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合法權益,消費者有權拒絕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行政部門和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銷售偽劣種子、化肥、農藥、農膜、獸葯、飼料、菌種、林果苗、種禽畜或者有償提供農業技術服務,造成農民損失的,經營者應當賠償農民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並參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拆遷安置房、經濟適用住房適用本條例商品房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6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財經委員會委託,我向常委會作關於《雲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審議意見 的報告。
財經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消費者權益保條例(草 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后,聽取了起草部門的情況介紹,邀請省人大各委員會、辦 公廳、研究室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討論。根據各方面的意見,財經委員會進行了修改,並於9月 6日召開財經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進行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關於重新制定條例草案的說明。我省現行的《雲南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是1993 年7月26日經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並頒布實施的,先於《中華人民共和 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出台。9年來,條例的實施,對保護我省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 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改革的深人和社會經濟生 活的發展變化以及人民群眾消費權利意識的提高,需要調整的消費關係增多。省政府提交的 議案從修改的內容看也已屬於重新制定而不是修訂了。因此,我們建議首先要明確此次提交 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是重新制定而不是修訂的。
二、
關於條例草案的體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消費者的9項權利 和經營者的10項義務分章作了明確的規定。我省的條例草案沒有分章規定消費者的權利,而是將消費者的權利體現在經營者義務一章中,主要是從規範經營者的責任和義務的角度 來體現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但為了與國家上位法相銜接,修改稿在總則第三條中作了原則 的規定:“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 利。消費者應當尊重經營者的勞動,依法行使權利。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 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切實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
關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國家上位法將消費者的消費範圍只規定在生活消費領域。鑒於此原因,結合我省的實際,條例草案在附則第四十七條中,規定了對經營農業生產資 料和提供服務,造成農民合法權益損失的這一範圍的責任,參照本條例執行。
四、
關於召回商品制度。這是為了更好地體現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經營者要求提供 優質產品或者服務作出的一項新的規定。目前,國際市場包括國內市場,對一些諸如汽車等 商品,有的生產廠家召回自己的不合格商品,有的則發生消費糾紛七條例草案的起草、論證 和省內外調研中,都反映出將商品召回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我們認為,這一規 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時也是符合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利義務
五、
關於消費者協會。條例草案第四條所規定的消費者協會,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消費者權益倮護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團體。它 不同於其他實行會員制的一般社會團體,其職責是法律賦予的。為了使消費者協會更好地履 行法定職責,條例草案在第四條中對消費者協會的設置、機構和經費作了明確的規定。對此,省政府已進行協調並形成了共識。
六、
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對經營者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只規定了賠償責 任,而忽略了由此可能產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責任。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 中的“賠償責任”修改為“相應的法律責任”。
另外,還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條款和文字作了修改。財經委員會認為,修改後的《雲南省消 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且結合了雲南省的實際,建議提請本次會議 審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雲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 案)》)作如下說明:
《條例(草案)》形成送審稿后,經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立法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多次 審查協調,反覆研究修改,已於2002年4月1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現行的《雲南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是1993年7月26日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 過並頒布實施的。近9年來,結合同年10月31日出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實施,我省保 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事業取得了長足進展,各級政府及政府各有關部門日益重視消費者權益 的保護工作,消費者權益保護活動深入人心,消費者權益保護成效顯著。
隨著改革的深入、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變化和公民消費權益保護意識的增強,現行條例 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出現了一系列急待解決的問題:一是現行條例對經營者的義務、責任規定過於原則,面對消費領域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和新的消費侵權行為沒有能夠 應對的法律規範。二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精神文明建設的加強,消費者對人格權日益重視,對經營者造成的(‘精神損害”要求賠償的呼聲越來越高。國家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對於損害 賠償問題只作了原則性規定,需要作出操作性強的具體規定。三是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政 保護力度不夠,加之政府各職能部門之間缺乏有效的協調機制,因此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往 往受到損害和遭受損失。四是解決消費爭議的處理機制過於簡單,難以從程序上保證淸費爭 議的公正處理和及時裁決。所有這些問題必須通過制定《條例(草案)》加以解決。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過程實際上也是整頓市場經濟秩序的過程。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整頓 市場經濟秩序的荽求,各級黨委、政府及有關部門把該項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工作來抓。市場 經濟秩序混亂,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市場主體的行為不規範,不規範的市場行為,如制假販假、短斤少兩、坑蒙拐騙等欺詐行為,必然會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囯此制定《條例(草案)》,對 於規範經營者的行為,整頓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和作用。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
針對原條例調整的消費關係少,覆蓋面窄的實際,為了擴大消費關係的調整範圍,切實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將下列十大消費關係納入了調整範圍:
(1) 投保經營項目的損害賠償(第十五條);
(2) 加工、修理業的經營(第十六條);
(3)醫患關係(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4) 運輸業的經營(第二十二條);
(5) 旅遊、旅店業的經營(第二十三條);
(6) 中介經紀活動(第二十四條);
(7) 寄存、清洗業的經營(第二十五條);
(8) 攝影、沖印業的經營(第二十六條);
(9) 物業管理和裝飾裝修業的經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10) 餐飲服務業的經營(第三十一條)。
三、
關於《條例(草案)》新設立的消費權益法律制度
在現代消費關係中,商品和服務的內涵豐富、知識信息量大。經營者一般都比較熟悉甚 至精通本行業務,並以市場主體的身份出現在消費關係中,因此往往處於主動的、強者的地 位;而消費者除了直觀的了解所持有貨幣的數量外,對所購商品和所受服務熟悉、精通的不 多,不了解的則較多,並以消費者的身份出現在消費關係中,因此往往處於被動的、弱者的地 位。法律、法規就是從這個意義上,建立消費權益法律制度並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其實施,以 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針對原條例對專項消費權益法律制度建立得少的實際,《條例 (草案)》建立了下列十大消費權益法律制度:
(1)三包(包修、包換、色退)商品承諾的履行制度(第九條);
(2) 商品召回制度(第十一條);
(3) 獎品、贈品、免費服務不免責制度(第十二條)(4)未檢示商品7天退貨制度(第十七條);
(5) 危險項目的消費警示制度(第十八條);
(6) 美容、美髮、健身質量保證制度(第十九條);
(7) 商品房退房保修制度(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8) 公用事業經營質量保證制度(第三十二條第一、二款);
(9) 公用事業亂收費雙倍返還制度(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10)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第四十三條)。
四、
關於《條例(草案)》中消費爭議的處理程序
針對原條例對消費爭議的處理程序過於簡單,不便操作,影響消費爭議處理的質量和效 率的實際,為了從程序上保證消費爭議處理的公平、公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條例(草 案)》作出了五項消費爭議處理的程序性規定;
(1) 對經營者、消費者協會和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投訴或申訴的辦理時限作出了規定
(第三十三條);
(2) 對爭議商品和服務進行檢測、鑒定的機構、經費墊付和承擔作出了規定(第三十四條);
(3)對行政部門受理奄處消費侵權案件實行先賠償后處罰的原則作出了規定(第三十五 條);
(4)對經營欺詐行為的處理實行先賠償后追償的原則作出了規定(第三十六條);
(5)對消費損害的無過錯責任進行了規定(第三十七條)。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