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經2012年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地名規劃與命名標準,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程序,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40條,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6號)
現發布《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行本省的地名標準化管理,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地名管理中,應當維護國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適應現代城鄉建設需要,有利於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對外開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區域名稱,山、河、湖、海、島、灘塗等地形實體名稱,山峰、山洞、山谷、海灣等地形實體局部名稱和其他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省、市、縣、自治縣、區、鄉、民族鄉、鎮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地區、街道、村、居民區名稱;
(三)各類經濟區域名稱;
(四)城市、自然鎮、自然村、片村、住宅區,城鎮和各類經濟區域內的廣場、街、路、巷、弄、區片等名稱;
(五)十五層以上的高層建築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
(六)鐵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橋樑、立交工程、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機場、港口、錨地、碼頭、水庫、海塘、江堤、水閘、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電設施名稱;
(七)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專業市場等名稱;
(八)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迹、紀念地等名稱。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市(地)、縣(市、區)設置的地名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管理本轄區的地名工作。
各級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其主要職責為:
(一)負責同級地名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承辦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項,審核本轄區各類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報,核發《地名使用批准書》,公布標準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
(四)編製地名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設置和管理地名標誌;
(六)指導專業部門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編輯地名圖書,審核各類公開或者內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組織地名學術研究,提供地名諮詢服務;
(九)推廣與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級民政部門或者城建部門提出處罰違法行為的建議,並辦理相關的具體事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地名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各類經濟區域、旅遊度假區、風景名勝區等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部門或者本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機構指導。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則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與社會的利益,尊重當地居住人的意願;
(二)符合城鄉總體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含義健康,用字規範,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三)一般不用人名、外國地名命名本省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本省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一般應當與主地名統一。
第七條 在下述規定範圍內的同類地名應當不重名,並避免同音:
(一)在本省範圍內的住人的島、重要的礁、主要的河流、各類經濟區域、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和第三條第(六)項中的各類地名;
(二)在本省任何一個市(地)範圍內的鄉、民族鄉、鎮(街道);
(三)在本省任何一個縣(市、區)範圍內的村、居民區、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島、礁、較大的山(峰);
(四)在本省任何一個鄉、民族鄉、鎮範圍內的自然鎮、自然村、片村;
(五)在本省任何一個城鎮、經濟區域內的廣場、公園、街、路、巷、弄、住宅區、區片、專業市場和第三條第(五)項中的各類地名。
本省各市(地)、縣(市、區)名稱應當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同級行政區域名稱不重名。
第八條 下列地名應當予以取消並重新命名:
(一)有損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地名;
(二)極為庸俗或者帶有侮辱性含義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九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
(一)涉及領海界線的島、礁等名稱,國內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外省(直轄市)的山脈、山、山峰、河流、湖泊、海灣、海(洋)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二)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由省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各類經濟區域、自然保護區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省地名委員會意見后,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四)鐵路(線、站)、機場、高速公路和國道公路本省段、大型港口及碼頭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省地名委員會意見後上報。
第十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主管部門審批:
(一)不屬於第九條第(一)項的島、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區)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二)省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兩市(地)以上不屬於國務院審批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市(地)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三)鄉、鎮行政區域名稱,由縣(市、區)、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四)省級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各類經濟區域、自然保護區名稱,由當地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市(地)地名委員會意見后,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五)省道公路、中型港口與碼頭、跨市(地)的水庫、航道、錨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省地名委員會意見後上報;
(六)確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第十一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主管部門審批:
(一)一市(地)區域內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區)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二)地級市所在城市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區、公園、廣場、區片等名稱,由區地名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三)地級市所在城市中的橋樑、立交工程、長途汽車站、專業市場、十五層以上的高層建築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市(地)地名委員會意見後上報;
(四)市(地)級各類經濟區域、風景名勝區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市(地)地名委員會意見後上報;
(五)縣級公路、市(地)級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跨縣(市、區)的航道、錨地、水庫、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所在地地名委員會意見後上報。
第十二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主管部門審批:
(一)村、居民區、自然鎮、片村等名稱,由縣(市、區)地名管理機構提出審核意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報;
(二)城鎮內街、路、巷、弄、住宅區、公園、廣場、區片等名稱,由鎮人民政府申報;
(三)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地名之外的橋樑、立交工程、長途汽車站、專業市場、十五層以上的高層建築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經縣(市、區)地名委員會提出審核意見后,由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三條 地區、街道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地)、縣(市、區)批准的地名,報省地名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在城鎮、街、路、巷、弄、住宅區、自然村(鎮)、交通要道、名勝遊覽地、紀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設置地名標誌:
(一)城鎮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區地名標誌,包括平面分布圖和門牌,以及鄉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圖和門牌等鄉村地名標誌,由各級地名管理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二)鐵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橋樑和碼頭、渡口等地名標誌,由鐵路、交通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和其他有必要設置地名標誌和地方的地名標誌,由各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設置和管理。
第十七條 各類地名標誌的式樣、布局、書寫內容由各級地名管理機構審定。
第十八條 未在第十六條規定的地點設置地名標誌,或者地名標誌已損壞,或者地名標誌的式樣、布局、書寫內容不符合標準的,設置地名標誌的單位應當及時予以補正。
第六章 標準地名
第十九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權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應當按國家規定的規範漢字書寫,其羅馬字母拼寫應當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拼寫。
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和使用,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下列範圍中使用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文告、文件、協定、報紙和書刊;
(二)廣播、電視、報刊、地圖、教材和各類典、錄、志等書籍;
(三)標有地名的各類標牌、印鑒、票證、廣告;
(四)郵件傳遞、工商登記、戶籍管理、房地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錄、地圖、電話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工商企業名錄等,出版前應當按級送地名委員會進行地名審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城建部門給予處罰: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執行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代為改正,其改正所需費用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二)擅自設置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為改正,費用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三)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每日100元的罰款;
(四)擅自移動、塗改、損壞、塗污、遮擋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代為改正,其改正所需費用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五)未經審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責令停止發行,沒收穫利所得,並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統一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行本省的地名標準化管理,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地名管理中,應當維護國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適應現代城鄉建設需要,有利於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對外開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區域名稱,山、河、湖、海、島、灘塗等地形實體名稱,山峰、山洞、山谷、海灣等地形實體局部名稱和其他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省、市、縣、自治區、區、鄉、民族鄉、鎮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地區、街道、村、居民區名稱;
(三)各類經濟區域名稱;
(四)城市、自然鎮、自然村、片村、住宅區,城鎮和各類經濟區域內的廣場、街、路、巷、弄、區片等名稱;
(五)十五層以上的高層建築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
(六)鐵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橋樑、立交工程、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機場、港口、錨地、碼頭、水庫、海塘、江堤、水閘、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電設施名稱;
(七)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專業市場等名稱;
(八)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迹、紀念地等名稱。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市(地)、縣(市、區)設置的地名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管理本轄區的地名工作。
各級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其主要職責為:
(一)負責同級地名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承辦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項,審核本轄區各類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報,核發《地名使用批准書》,公布標準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
(四)編製地名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設置和管理地名標誌;
(六)指導專業部門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編輯地名圖書,審核各類公開或者內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組織地名學術研究,提供地名諮詢服務;
(九)推廣與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級民政部門或者城建部門提出處罰違法行為的建議,並辦理相關的具體事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地名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各類經濟區域、旅遊度假區、風景名勝區等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部門或者本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機構指導。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則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與社會的利益,尊重當地居住人的意願;
(二)符合城鄉總體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含義健康,用字規範,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三)一般不用人名、外國地名命名本省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本省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一般應當與主地名統一。
第七條 在下述規定範圍內的同類地名應當不重名,並避免同音:
(一)在本省範圍內的住人的島、重要的礁、主要的河流、各類經濟區域、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和第三條第(六)項中的各類地名;
(二)在本省任何一個市(地)範圍內的鄉、民族鄉、鎮(街道);
(三)在本省任何一個縣(市、區)範圍內的村、居民區、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島、礁、較大的山(峰);
(四)在本省任何一個鄉、民族鄉、鎮範圍內的自然鎮、自然村、片村;
(五)在本省任何一個城鎮、經濟區域內的廣場、公園、街、路、巷、弄、住宅區、區片、專業市場和第三條第(五)項中的各類地名。
本省各市(地)、縣(市、區)名稱應當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同級行政區域名稱不重名。
第八條 下列地名應當予以取消並重新命名:
(一)有損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地名;
(二)極為庸俗或者帶有侮辱性含義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九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
(一)涉及領海界線的島、礁等名稱,國內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外省(直轄市)的山脈、山、山峰、河流、湖泊、海灣、海(洋)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二)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由省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各類經濟區域、自然保護區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省地名委員會意見后,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四)鐵路(線、站)、機場、高速公路和國道公路本省段、大型港口及碼頭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省地名委員會意見後上報。
第十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主管部門審批:
(一)不屬於第九條第(一)項的島、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區)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二)省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兩市(地)以上不屬於國務院審批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市(地)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三)鄉、鎮行政區域名稱,由縣(市、區)、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四)省級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各類經濟區域、自然保護區名稱,由當地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市(地)地名委員會意見后,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五)省道公路、中型港口與碼頭、跨市(地)的水庫、航道、錨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省地名委員會意見後上報;
(六)確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第十一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主管部門審批:
(一)一市(地)區域內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區)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二)地級市所在城市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區、公園、廣場、區片等名稱,由區地名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三)地級市所在城市中的橋樑、立交工程、長途汽車站、專業市場、十五層以上高層建築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市(地)地名委員會意見後上報;
(四)市(地)級各類經濟區域、風景名勝區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市(地)地名委員會意見後上報;
(五)縣級公路、市(地)級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跨縣(市、區)的航道、錨地、水庫、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所在地地名委員會意見後上報。
第十二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主管部門審批:
(一)村、居民區、自然鎮、片村等名稱,由縣(市、區)地名管理機構提出審核意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報;
(二)城鎮內街、路、巷、弄、住宅區、公園、廣場、區片等名稱,由鎮人民政府申報;
(三)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地名之外的橋樑、立交工程、長途汽車站、專業市場、十五層以上的高層建築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經縣(市、區)地名委員會提出審核意見后,由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三條 地區、街道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地)、縣(市、區)批准的地名,報省地名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在城鎮、街、路、巷、弄、住宅區、自然村(鎮)、交通要道、名勝遊覽地、紀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設置地名標誌:
(一)城鎮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區地名標誌,包括平面分布圖和門牌,以及鄉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圖和門牌等鄉村地名標誌,由各級地名管理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二)鐵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橋樑和碼頭、渡口等地名標誌,由鐵路、交通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和其他有必要設置地名標誌的地方的地名標誌,由各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設置和管理。
第十七條 各類地名標誌的式樣、布局、書寫內容由各級地名管理機構審定。
第十八條 未在第十六條規定的地點設置地名標誌,或者地名標誌已損壞,或者地名標誌的式樣、布局、書寫內容不符合標準的,設置地名標誌的單位應當及時予以補正。
第六章 標準地名
第十九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權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應當按國家規定的規範漢字書寫,其羅馬字母拼寫應當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拼寫。
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和使用,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下列範圍中使用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文告、文件、協定、報紙和書刊;
(二)廣播、電視、報刊、地圖、教材和各類典、錄、志等書籍;
(三)標有地名的各類標牌、印鑒、票證、廣告;
(四)郵件傳遞、工商登記、戶籍管理、房地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錄、地圖、電話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工商企業名錄等,出版前應當按級送地名委員會進行地名審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城建部門給予處罰: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執行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代為改正,其改正所需費用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二)擅自設置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為改正,費用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三)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每日100元的罰款;
(四)擅自移動、塗改、損壞、塗污、遮擋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代為改正,其改正所需費用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五)未經審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責令停止發行,沒收穫利所得,並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統一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