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禁見
羈押禁見
羈押禁見是法律名詞,於1963年2月25日提出。
目錄
何謂羈押?196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拘留和羈押問題的批複》中,對拘留和羈押作了如下區別:“拘留是在未批准逮捕以前,在法定的條件下,對需要進行偵查的人犯採取的一種緊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機關才能行使拘留。羈押則是在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並且實施逮捕以後把人犯羈押起來;執行逮捕的機關,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后實施羈押。”1979年刑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九條、四十二條以及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五十條、九十二條等處出現了“羈押”字眼。198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偵查羈押期限從何時起算問題的聯合通知》中,對196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複中關於羈押的解釋作了更改:“上述解釋是在刑事訴訟法公布以前,主要是說明‘拘留’和‘逮捕’的區別。在刑事訴訟法頒布以後,關於‘羈押’的解釋,應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準。”修正後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也保留了關於“羈押”的規定。在我國學理界,對羈押的定義為:“所謂羈押,是指判決前對人犯的暫時關押”;①“羈押是指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關押在特定的場所,限制或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包括逮捕和拘留。”②
從以上規定和定義可以看出,羈押的特點有:(一)對象特定,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二)時間特定,只能是在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之前;(三)關押的場所特定,一般關押在看守所內;(四)羈押包括逮捕和拘留這兩種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