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權人
探礦權人
依法取得探礦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探礦權人。享有法定主體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向國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許可證,在規定的區塊範圍和期限內,按批准的內容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權利。國家將原本屬於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以設置特許權的方式授予探礦權人使用。
由於探礦活動是一種風險投資很大的活動,國家對勘查活動也一起採取積極的鼓勵政策,因此,我國法律對探礦權人的資格沒有進行限制,凡是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都可以成為探礦權人。
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六)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獲得應有收益;
(七)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探礦權人行使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探礦權人在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的同時,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並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五)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八)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