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2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2次會議通過,法釋[2002]23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範對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結合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實際情況,特制定以下規定。
一、關於企業破產案件管轄
第一條 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二、關於破產申請與受理
第四條 申請(被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第五條 國有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破產的文件;其他企業應當提供其開辦人或者股東會議決定企業破產的文件。
第六條 債務人申請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破產申請;
(二)企業主體資格證明;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
(四)企業職工情況和安置預案;
(五)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並附審計報告;
(六)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等;
(七)企業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戶審批材料、帳號、資金等;
(八)企業債權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債務數額、發生時間和催討償還情況;
(九)企業債務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權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
(十)企業涉及的擔保情況;
(十一)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
(十二)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
(二)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並附證據;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第八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債務人核對以下情況:
(一)債權的真實性;
(二)債權在債務人不能償還的到期債務中所佔的比例;
(三)債務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
第九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告知債權人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破產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破產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補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當製作案件受理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和債務人。通知書作出時間為破產案件受理時間。
第十一條 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破產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破產申請。
人民法院准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在撤回破產申請之前已經支出的費用由破產申請人承擔。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況的,破產申請不予受理:
(一)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
(二)債權人借破產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意圖損害公平競爭的。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作出裁定。
破產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或者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發現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並在十日內完成下列工作:
(一)將合議庭組成人員情況書面通知破產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並在法院公告欄張貼企業破產受理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寫明:破產申請受理時間、債務人名稱,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申報債權的法律後果、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
(二)在債務人企業發布公告,要求保護好企業財產,不得擅自處理企業的帳冊、文書、資料、印章,不得隱匿、私分、轉讓、出售企業財產;
(三)通知債務人立即停止清償債務,非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支付任何費用;
(四)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債務人的結算活動,並不得扣划債務人款項抵扣債務。但經人民法院依法許可的除外。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通知債務人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會計報表、債權債務清冊、企業資產清冊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資料。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除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九條的規定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外,還應當於三十日內在國家、地方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公告,公告內容同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除可以隨即進行破產宣告成立清算組的外,在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下,可以成立企業監管組。企業監管組成員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股東會議代表、企業原管理人員、主要債權人中產生,也可以聘請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參加。企業監管組主要負責處理以下事務:
(一)清點、保管企業財產;
(二)核查企業債權;
(三)為企業利益而進行的必要的經營活動;
(四)支付人民法院許可的必要支出;
(五)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工作。
企業監管組向人民法院負責,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導、監督。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以債務人為原告的其他民事糾紛案件尚在一審程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進行到二審程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以債務人為被告的其他債務糾紛案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已經審結但未執行完畢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二)尚未審結且無其他被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在企業被宣告破產後,終結訴訟。
(三)尚未審結並有其他被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待破產程序終結后,恢複審理。
(四)債務人系從債務人的債務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三、關於債權申報
第二十一條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提交債權證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報人應當提交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和債權證明。
申報的債權有財產擔保的,應當提交證明財產擔保的證據。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登記申報的債權時,應當記明債權人名稱、住所、開戶銀行、申報債權數額、申報債權的證據、財產擔保情況、申報時間、聯繫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已經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進行上述債權登記工作。
第二十三條 連帶債務人之一或者數人破產的,債權人可就全部債權向該債務人或者各債務人行使權利,申報債權。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其他連帶債務人可就將來可能承擔的債務申報債權。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雖未在法定期間申報債權,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在破產財產分配前可向清算組申報債權。清算組負責審查其申報的債權,並由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債權人會議對人民法院同意該債權人參加破產財產分配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四、關於破產和解與破產企業整頓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人民法院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可以根據債權人、債務人具體情況向雙方提出和解建議。
人民法院作出破產宣告裁定前,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並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破產宣告裁定后,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並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破產宣告裁定,並公告中止破產程序。
第二十六條 債務人不按和解協議規定的內容清償全部債務的,相關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協議的,經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破產程序。和解協議系在破產宣告前達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恢復破產程序的同時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二十八條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如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系國有企業,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章的規定,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申請應當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提出。
企業無上級主管部門的,企業股東會議可以通過決議並以股東會議名義申請對企業進行整頓。整頓工作由股東會議指定人員負責。
第二十九條 企業整頓期間,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負責實施整頓方案的人員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報告整頓情況、和解協議執行情況。
第三十條 企業整頓期間,對於債務人財產的執行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十一條的規定。
五、關於破產宣告
第三十一條 企業破產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
(一)債務的履行期限已屆滿;
(二)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
債務人停止清償到期債務並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且與債權人不能達成和解協議的;
(二)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協議的;
(三)債務人在整頓期間有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四)債務人在整頓期滿後有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
宣告債務人破產應當公開進行。由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破產宣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到庭。
第三十三條 債務人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為債權人利益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須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後,應當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限定其銀行帳戶只能由清算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開戶銀行時應當附破產宣告裁定書。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後應當發布公告,公告內容包括債務人虧損情況、資產負債狀況、破產宣告時間、破產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據以及對債務人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的保護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破產宣告后,破產企業的財產在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通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並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七條 企業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員。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財會、財產保管人員必須留守。
第三十八條 破產宣告后,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六、關於債權人會議
第三十九條 債權人會議由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債權人會議主席,成立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
少數債權人拒絕參加債權人會議,不影響會議的召開。但債權人會議不得作出剝奪其對破產財產受償的機會或者不利於其受償的決議。
第四十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三個月期滿后召開。除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破產程序提前終結外,不得以一般債權的清償率為零為理由取消債權人會議。
第四十一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並主持。人民法院除完成本規定第十七條確定的工作外,還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擬訂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議程;
(二)向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發出通知,要求其必須到會;
(三)向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開辦人或者股東會議代表發出通知,要求其派員列席會議;
(四)通知破產清算組成員列席會議;
(五)通知審計、評估人員參加會議;
(六)需要提前準備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宣布債權人會議職權和其他有關事項;
(二)宣布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
(三)指定並宣布債權人會議主席;
(四)安排債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接受債權人詢問;
(五)由清算組通報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財產、債務情況並作清算工作報告和提出財產處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六)討論並審查債權的證明材料、債權的財產擔保情況及數額、討論通過和解協議、審閱清算組的清算報告、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方案與分配方案等。討論內容應當記明筆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登記的債權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並作出裁定;
(七)根據討論情況,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表決。
以上第(五)至(七)項議程內的工作在本次債權人會議上無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債權人會議繼續進行。
第四十三條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四十四條 清算組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討論未獲通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對前款裁定,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半數以上債權的債權人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可以授權代理人行使表決權。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六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又召開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會議主席應當在發出會議通知前三日報告人民法院,並由會議召集人在開會前十五日將會議時間、地點、內容、目的等事項通知債權人。
七、關於清算組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
第四十八條 清算組成員可以從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清算中介機構以及會計、律師中產生,也可以從政府財政、工商管理、計委、經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社會保險、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人事等部門中指定。人民銀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派人參加清算組。
第四十九條 清算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請破產清算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承擔一定的破產清算工作。中介機構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組負責。
第五十條 清算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接管破產企業。向破產企業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員接收原登記造冊的資產明細表、有形資產清冊,接管所有財產、帳冊、文書檔案、印章、證照和有關資料。破產宣告前成立企業監管組的,由企業監管組和企業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組進行移交;
(二)清理破產企業財產,編製財產明細表和資產負債表,編製債權債務清冊,組織破產財產的評估、拍賣、變現;
(三)回收破產企業的財產,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財產持有人依法行使財產權利;
(四)管理、處分破產財產,決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確認別除權、抵銷權、取回權;
(五)進行破產財產的委託評估、拍賣及其他變現工作;
(六)依法提出並執行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
(七)提交清算報告;
(八)代表破產企業參加訴訟和仲裁活動;
(九)辦理企業註銷登記等破產終結事宜;
(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一條 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監督。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指導清算組的工作,明確清算組的職權與責任,幫助清算組擬訂工作計劃,聽取清算組彙報工作。
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
第五十二條 清算組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接受債權人會議的詢問。債權人有權查閱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事項;清算組的決定違背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定。
第五十三條 清算組對破產財產應當及時登記、清理、審計、評估、變價。必要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破產企業財產進行保全。
第五十四條 清算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破產企業的財產。債務人的財產權利如不依法登記或者及時行使將喪失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登記或者行使;對易損、易腐、跌價或者保管費用較高的財產應當及時變賣。
八、關於破產債權
第五十五條 下列債權屬於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前發生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
(二)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的債權;
(三)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價值部分的債權;
(四)票據出票人被宣告破產,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不知其事實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兌所產生的債權;
(五)清算組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約定產生的對債務人可以用貨幣計算的債權;
(六)債務人的受託人在債務人破產後,為債務人的利益處理委託事務所發生的債權;
(七)債務人發行債券形成的債權;
(八)債務人的保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依法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的債權;
(九)債務人的保證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預先行使追償權而申報的債權;
(十)債務人為保證人的,在破產宣告前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承擔的保證責任;
(十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因侵權、違約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而產生的賠償責任。
(十二)人民法院認可的其他債權。
以上第(五)項債權以實際損失為計算原則。違約金不作為破產債權,定金不再適用定金罰則。
第五十六條 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或者依據勞動合同對企業享有的補償金請求權,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
第五十七條 債務人所欠非正式職工(含短期勞動工)的勞動報酬,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
第五十八條 債務人所欠企業職工集資款,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但對違反法律規定的高額利息部分不予保護。
職工向企業的投資,不屬於破產債權。
第五十九條 債務人退出聯營應當對該聯營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聯營企業的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屬於破產債權。
第六十條 與債務人互負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清算組請求行使抵銷權,抵銷權的行使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得到確認;
(二)主張抵銷的債權債務均發生在破產宣告之前。
經確認的破產債權可以轉讓。受讓人以受讓的債權抵銷其所欠債務人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條 下列債權不屬於破產債權:
(一)行政、司法機關對破產企業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
(三)破產宣告后的債務利息;
(四)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的費用;
(五)破產企業的股權、股票持有人在股權、股票上的權利;
(六)破產財產分配開始後向清算組申報的債權;
(七)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
(八)債務人開辦單位對債務人未收取的管理費、承包費。
上述不屬於破產債權的權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也應當對當事人的申報進行登記。
第六十二條 政府無償撥付給債務人的資金不屬於破產債權。但財政、扶貧、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門通過簽訂合同,按有償使用、定期歸還原則發放的款項,可以作為破產債權。
第六十三條 債權人對清算組確認或者否認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清算組提出。債權人對清算組的處理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裁決。
九、關於破產財產
第六十四條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六十五條 債務人與他人共有的物、債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或者財產權,應當在破產清算中予以分割,債務人分割所得屬於破產財產;不能分割的,應當就其應得部分轉讓,轉讓所得屬於破產財產。
第六十六條 債務人的開辦人註冊資金投入不足的,應當由該開辦人予以補足,補足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第六十七條 企業破產前受讓他人財產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對價,該財產仍屬於破產財產。
第六十八條 債務人的財產被採取民事訴訟執行措施的,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尚未執行的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剩餘部分,在該企業被宣告破產後列入破產財產。因錯誤執行應當執行迴轉的財產,在執行迴轉后列入破產財產。
第六十九條 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依該代位求償權享有的債權屬於破產財產。
第七十條 債務人在被宣告破產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屬於破產財產,但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七十一條 下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
(一)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託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係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餘的部分除外;
(三)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餘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佔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專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的財產,財產權利人有權取回。
前款財產在破產宣告前已經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僅能以直接損失額為限申報債權;在破產宣告后因清算組的責任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有權獲得等值賠償。
債務人轉讓上述財產獲利的,財產權利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等值賠償。
十、關於破產財產的收回、處理和變現
第七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於限定的時間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內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又沒有正當理由不在規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裁定后強制執行;
破產企業在境外的財產,由清算組予以收回。
第七十四條 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其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之日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中止破產程序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產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七十五條 經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組可以聘用律師或者其他中介機構的人員追收債權。
第七十六條 債務人設立的分支機構和沒有法人資格的全資機構的財產,應當一併納入破產程序進行清理。
第七十七條 債務人在其開辦的全資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應當予以追收。
全資企業資不抵債的,清算組停止追收。
第七十八條 債務人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及其收益應當予以追收。對該股權可以出售或者轉讓,出售、轉讓所得列入破產財產進行分配。
股權價值為負值的,清算組停止追收。
第七十九條 債務人開辦的全資企業,以及由其參股、控股的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需要進行破產還債的,應當另行提出破產申請。
第八十條 清算組處理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未辦理土地徵用手續的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在該集體範圍內轉讓。
第八十一條 破產企業的職工住房,已經簽訂合同、交付房款,進行房改給個人的,不屬於破產財產。未進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組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房改事項,向職工出售。按照國家規定不具備房改條件,或者職工在房改中不購買住房的,由清算組根據實際情況處理。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的幼兒園、學校、醫院等公益福利性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作為破產財產分配。
第八十三條 處理破產財產前,可以確定有相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破產財產進行評估,債權人會議、清算組對破產財產的評估結論、評估費用有異議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財產的市場價格無異議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進行評估。但是國有資產除外。
第八十五條 破產財產的變現應當以拍賣方式進行。由清算組負責委託有拍賣資格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依法不得拍賣或者拍賣所得不足以支付拍賣所需費用的,不進行拍賣。
前款不進行拍賣或者拍賣不成的破產財產,可以在破產分配時進行實物分配或者作價變賣。債權人對清算組在實物分配或者作價變賣中對破產財產的估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審查。
第八十六條 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一般應當整體出售。
第八十七條 依法屬於限制流通的破產財產,應當由國家指定的部門收購或者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十一、關於破產費用
第八十八條 破產費用包括:
(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分配所需要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的受理費;
(三)債權人會議費用;
(四)催收債務所需費用;
(五)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預收案件受理費。
破產宣告前發生的經人民法院認可的必要支出,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如系債權人申請破產的,由債權人支付。
第九十條 清算期間職工生活費、醫療費可以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第九十一條 破產費用可隨時支付,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根據清算組的申請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十二、關於破產財產的分配
第九十二條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後,由清算組負責執行。財產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
第九十三條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可供破產分配的財產種類、總值,已經變現的財產和未變現的財產;
(二)債權清償順序、各順序的種類與數額,包括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的數額和計算依據,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還應當說明職工安置費的數額和計算依據;
(三)破產債權總額和清償比例;
(四)破產分配的方式、時間;
(五)對將來能夠追回的財產擬進行追加分配的說明。
第九十四條 列入破產財產的債權,可以進行債權分配。債權分配以便於債權人實現債權為原則。
將人民法院已經確認的債權分配給債權人的,由清算組向債權人出具債權分配書,債權人可以憑債權分配書向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人拒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五條 債權人未在指定期限內領取分配的財產的,對該財產可以進行提存或者變賣后提存價款,並由清算組向債權人發出催領通知書。債權人在收到催領通知書一個月後或者在清算組發出催領通知書兩個月後,債權人仍未領取的,清算組應當對該部分財產進行追加分配。
十三、關於破產終結
第九十六條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報告分配情況,並申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組的報告和終結破產程序申請后,認為符合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九十七條 破產程序終結后,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企業註銷登記。
破產程序終結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產財產、追加分配等善後事宜需要處理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組成員。
第九十八條 破產程序終結后出現可供分配的財產的,應當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財產,除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財產外,還包括破產程序中因糾正錯誤支出收回的款項,因權利被承認追回的財產,債權人放棄的財產和破產程序終結后實現的財產權利等。
第九十九條 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企業的帳冊、文書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組移交破產企業上級主管機關保存;無上級主管機關的,由破產企業的開辦人或者股東保存。
十四、其他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發現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建議,對該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相關國家機關處理。
第一百零一條 破產企業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致使企業財產無法收回,造成實際損失的,清算組可以對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發現企業有巨額財產下落不明的,應當將有關涉嫌犯罪的情況和材料,移送相關國家機關處理。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破產企業的主要責任人員限制其再行開辦企業,在法定期限內禁止其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
第一百零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通知其糾正;不予糾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五條 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除適用本規定外,還應當適用國家有關企業破產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規定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規定發布前制定的有關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