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期限
達到庭前固定爭議點、規定證據
舉證期限,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證據責任的期間,在舉證期限內,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或者雖採納證據但要予以訓誡或罰款。規定舉證期限是為了達到庭前固定爭議點、規定證據的目的,以克服“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在民事訴訟中有關“舉證時限”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2、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3、舉證期限:根據最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
4、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5、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6、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當事人提起反訴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7、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8、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3條規定,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證據交換的時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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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3、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4、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提舉新證據的時限規定
1、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2、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證人出庭的時限規定
1、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2、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3、開庭時,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舉證期限的意義:
1,可以防止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或者在庭審中搞突然襲擊,造成案件爭議無法確定,法院重複開庭,程序動蕩不定的後果。
2,可以調動當事人提交證據的主動性,促使其積極履行舉證義務,以利於案件的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