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自2008年7月1日起,被《房屋登記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68號)廢止。

辦法發布


(1997 年 10 月 27 日建設部令第 57 號發布,2001 年 8 月 15 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辦法內容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
(第46號)
《無錫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吳新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無錫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權,是指房屋的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資料,是指房屋的產權檔案、房籍圖紙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並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 房屋的產權與該房屋佔用範圍內土地使用權實行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無錫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權屬登記的行政主管部門。
無錫市房管局產權監理處(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受市房管局委託,具體負責市區範圍內房屋(含駐錫部隊、市統一規劃的住宅區房屋)權屬登記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六條 房屋實行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房屋受法律保護。
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取得、轉移、變更、註銷房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向登記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或繳回房屋權屬證書。
未依法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屋(由登記機關直接登記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產轉移、變更、他項權利的設定不受法律保護,規劃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營業執照;國家建設拆遷時不予補償;其他需要憑房屋權屬證書辦理的事項,均予停辦。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證書,是指登記機構以市人民政府的名義,對房屋所有權及由此產生的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頒發的確認權屬關係的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分為《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使用國家統一印製的文本。
第八條 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書,其餘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書一份。
房屋他項權證書由他項權利人收執。
第九條 嚴禁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嚴禁用隱瞞、欺騙的行為取得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條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轄區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對本轄區內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換證。總登記、驗證、換證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二)初始登記,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變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請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的首次權屬登記。
(三)轉移登記,是指房屋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併、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由權利人(申請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的權屬登記。
(四)變更登記,是指房屋權利人名稱變更或房屋現狀(如房屋座落、名稱、面積等)發生變化,由權利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的權屬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是指房屋權利人對其所有的房屋設定典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由權利人(申請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的權屬登記。
(六)註銷登記,是指房屋因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由權利人(申請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的權屬登記。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按照權屬單元以房屋的門牌號、幢、套(間)以及有具體權屬界限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房屋權屬登記依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測量房屋面積、繪製房產圖;
(三)審核權屬;
(四)核准登記,頒發或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登記時,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公告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房屋面積的測量,由具備法定資格的房產測量單位進行。測量的面積經登記機構認定后,作為頒發房屋權屬證書面積的依據。
第十四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請。
兩個或兩個以上權利人共有的房屋應共同申請登記。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第十五條 權利人(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代理人須提交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及本人的身份證明。
房屋權利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當地居民委員會或有權部門證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記。
第十六條 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后的三個月內申請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證件: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證明文件或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規劃定點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
(四)房屋竣工驗收資料;
(五)房屋總平面圖和分戶平面圖;
(六)其他有關證件、證明。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還要提交商品房綜合驗收資料和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
第十七條 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初始登記,提交房屋權屬證明、用地證明等資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權利人(申請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和有關證件、證明,申請轉移登記:
(一)購買的房屋,提交買賣合同、付款憑證。
購買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記證、商品房預(銷)售合同和付款憑證。
(二)贈與的房屋,提交經公證的贈與書、受贈書和有關書證。
獲獎所得的房屋視同贈與的房屋,提交獲獎證明或公證書。
(三)繼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繼承證明和有關書證。
在繼承遺產的房屋中,涉及放棄繼承權的,提交棄權書。
(四)交換的房屋,提交交換協議書和有關書證。
涉及拆遷安置交換產權的房屋,還應提交房屋差價付款憑證等書證。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協議書、分割部點陣圖和有關書證。
因企業改制、分立而引起房產分割的,還要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六)劃撥、調撥、接管、合併、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關書證。
(七)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裁定或仲裁機構裁決所有權轉移的房屋,提交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決)書。
(八)因處分典當、抵押的房屋或拍賣取得的房屋,提交典當或抵押合同、協議書和有關書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和有關證件、證明,申請變更登記:
(一)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提交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和有關書證。
(二)房屋座落門牌號或權利人姓名、名稱改變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證件、證明。
(三)落實私房政策發還的房屋,提交落實私房政策退回房產的撤管通知書和有關書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設立典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的房屋,權利人(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提交房屋權屬證書、典當或抵押合同和有關書證。
第二十一條 因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的房屋,權利人(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註銷登記,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相關的協議、合同和有關書證。
房屋拆遷引起房屋產籍發生變化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工作完成後30日內,攜帶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權屬證書、拆遷資料,到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因拆遷而滅失的房屋,由拆遷人向登記機構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拆遷協議和有關書證。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記機構直接代為登記:
(一)由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
(二)依法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
(三)無人主張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記機構代為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權利人(申請人)申請可准予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准予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屋(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來源證明的;
(三)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書而設定房屋他項權利的;
(四)不能提供用地證明文件或國有土地使用證的;
(五)所建房屋屬違法建築、臨時建築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房管局批准,登記機構予以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請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權屬註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機構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權利人。
第二十六條 凡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二個月內核准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註銷登記應當在受理申請30日內核准登記,並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利人(申請人)提出暫緩登記申請,或經審查屬於不予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后30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權利人(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申請人)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機構申請補發,由登記機構作出補發公告。6個月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確系特殊原因急需補發的,經權利人申請,登記機構可作出酌情縮短公告期限的決定,但公告期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二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記載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需要更正的,權利人在得知或應當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內申請更正登記,並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和有關書證。經登記機構審查后,予以更正或重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條 按國家房改政策購買的房屋,需要轉移、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章 房屋登記資料管理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權屬登記資料檔案。房屋權屬登記資料檔案,應當以產權人為宗立卷。宗內文件的排列,應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要求,依照產權變化時間為序。
登記機構應當對各房屋產權單位的產籍管理實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二條 登記資料檔案實行有償使用。查閱檔案,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嚴禁塗改、污損登記資料檔案。未經批准,不得翻拍、複印和摘抄檔案。
第三十三條 登記資料檔案的提供利用,應當逐步實現以縮微品代替原件。檔案縮微品和其他複製形式的檔案,經檔案管理部門簽章認定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市房管局註銷其房屋權屬證書,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市房管局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製、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市房管局沒收其非法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及非法所得,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按期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由市房管局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手續,並按原登記費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第三十六條 故意塗改、毀壞房屋產籍資料的,由市房管局對當事人給予教育外,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房屋權屬登記中,因當事人提交虛假、錯誤的申請資料而造成後果的,由當事人承擔所有責任。
第三十八條 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並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超越管轄範圍進行權屬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應當發證而拒絕發證或不予答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因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房屋登記資料丟失、破損、泄密的。
第三十九條 市房管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將本章規定的其有權實施的行政處罰,委託給登記機構實施。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涉外房屋權屬登記的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江陰、錫山、宜興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農村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修改決定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99 號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 2001年7月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俞正聲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內容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中的“30日”修改為“90日”。
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法直接代為登記,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並收回原發放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四、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申請人)。”
五、第二十七條中的“兩個月”修改為“30日”,“一個月”修改為“15日”。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權利人(申請人)逾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七、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八、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收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其房屋權屬證書作廢,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機關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沒收其非法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刪去第三十九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辦法廢止


本辦法(指《房屋登記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57號)、《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建設部令第9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