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 157 號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已於2007年4月10日經建設部第1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汪光燾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辦法於2015年5月4日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等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武漢市政府令
(號)
《武漢市城市垃圾管辦》市政府務議審議,布施。
1998年11月28日
武漢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武漢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本市市區和建制鎮內單位、個人在日常生活及為生活服務中產生垃圾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對建築施工及房屋裝修產生的垃圾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生活垃圾的管理。
街道辦事處和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容器(袋裝)化、分類收集、密閉運輸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含容器)按照下列分工建設和設置:
(一)生活垃圾清運處置設施和主、次幹道兩側果皮箱等容器,由市和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集貿市場環境衛生設施,由集貿市場舉辦單位負責;
(三)綜合開發建設地區(含住宅小區、各類經濟開發區)環境衛生設施,由開發建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化、體育、娛樂等場所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五)商場、門點、攤點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所有人或者經營者負責;
(六)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公共交通始末站等公共場所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水域沿岸單位和各類船舶環境衛生設施,由沿岸單位、船舶所有人負責;
(八)其他單位環境衛生設施,由各單位自行負責。
第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建設部制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和規劃以及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規定,與生活垃圾產生量相適應,並有密封、防蠅、防污水外流以及消毒等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設施和周圍環境,應當保持整潔。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搬遷、拆除、封閉和毀壞存放生活垃圾的設施。
第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保養、維修、更新和管理。
第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從事生活垃圾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機具、車輛等設備;
(二)有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承運、中轉設施和處理場地;
(三)有相應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服務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應當按照《武漢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向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准;從事生活垃圾處置和水域垃圾清除、收集以及跨區運輸生活垃圾的,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准。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條 臨街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臨街集貿市場主辦單位,應當按照《武漢市“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辦法》,自備垃圾容器,負責對劃定的責任區清掃保潔,並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負責收集、貯存垃圾。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投放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收集點,不得亂扔、亂倒;已實行生活垃圾袋裝化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自備垃圾袋,將生活垃圾裝入袋內,扎封袋口,按時投放在指定的垃圾收集點,或者由從事生活垃圾服務的單位上門收集。
第十二條 水域沿岸單位和各類船舶應當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將產生的生活垃圾裝入袋內,並由從事水上生活垃圾服務的單位收集、清運。
第十三條 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垃圾分類收集管理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垃圾分類裝袋,投放在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 廢舊傢具、用具、電器和包裝箱等大件廢棄物,應當由個人妥善處置,或者交由從事生活垃圾服務的單位收集、處置,不得隨意投放。
第十五條 科研、醫療、屠宰、生物製品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和改建或者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 從事生活垃圾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和技術標準作業,不斷提高服務質量與服務水平。
禁止在道路、廣場、隙地等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垃圾。
第十七條 自運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從事生活垃圾服務的單位應當將生活垃圾運往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轉運站或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收集垃圾后,應當將垃圾容器及時複位;清掃作業場地,應當做到車走場凈。
第十八條 運輸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當密閉,經常保持清潔和完好,做到不超載、無弔掛,不污染路面。
第十九條 單位處理產生的生活垃圾,必須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准,並在指定地點存放、處理,不得用生活垃圾填湖填塘。
第二十條 垃圾轉運站應當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時間對社會開放,保證設施運行良好、車輛進出有序和站內外環境整潔。
第二十一條 垃圾處理場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單位和個人隨意投放大件廢棄物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自運生活垃圾的單位或者從事生活垃圾服務的單位,不將生活垃圾運往指定場所傾倒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垃圾轉運站不按照規定時間對社會開放和內外環境不潔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標準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和設置垃圾容器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單位和個人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從事生活垃圾服務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單位和個人隨意搬遷、拆除、封閉、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工礦區的生活垃圾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採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並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二)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四)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並與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聯網。
(六)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餘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准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註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註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範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核發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其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適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規定適用於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但是,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以及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除外。
第五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印製。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設部頒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